摘要
《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解释对象和解释目标上对《合同法》第125条进行了修正。以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为标准对意思表示解释目标进行二元区分的做法,不仅可能造成表意人和相关人利益难以调和的结果,也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有所错位。从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历史发展以及原被告诉求平衡的角度,采取理性人标准作为一元化的意思表示解释目标,而在解释路径或方法的层面将自主决定与信赖保护作为适用中的考虑因素,可以更好地实现理论与司法的相互沟通。在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在核心语义范围内确定意思的内容;在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可以进行边缘语义的考察。习惯解释中的参照标准和目的解释中的表意人目的也应视有无相对人进行调整。由于诚信原则的性质和内容,诚信解释的适用应被严格限制。
引文
[1]萨维尼语,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2页。
[2]Von Savigny,Friedrich Carl.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Vol.4.Veit,1840.III S.5.转引自郝丽燕:“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
[3]时至今日,对于二者的价值内涵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对它们在促进私法自治的意义和功用上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梅迪库斯“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的表述即为个中典型。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页。
[4]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页。
[5]同注[2]。
[6]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辨”,载《财经法学》2018年第4期。
[7]该学术争论详情请参见耿林:“中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解释规则的构建”,载《云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
[8]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
[9]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39页。
[10]参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也可参见“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11]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12]参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
[13]参见刘锋、姚磊:“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效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14]参见(2017)苏05民终7213号。
[15]参见王天凡:“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1期。
[16]参见(2018)黔01民终429号。
[17]Oertmann,Interesse und Begriff in der Rechtswissenschaft,1931,S.1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18]同注[9],第441页。
[19]石佳友:“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编订--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看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则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
[20]同注[9],第442页。
[21]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26页。
[22]参见崔建远:“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李宇:“基础回填: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23]同注[9],第440页。
[24]陈静忠:“从债的本质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期。
[25]张康林:“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我见”,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26]同注[21],第1019页。
[27]尹田:“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28]同注[9],第443页。
[29]已有学者提出应当以一元模式统摄消融不同合同解释理论之间的歧义,本文尝试在此基础上拓宽至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参见叶金强:“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
[30]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725页。
[31]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32]同注[30],第735-738页。
[33]同上注,第826-828页。
[34]同上注,第680页。
[35]同注[31],第156页。
[36]同注[30],第681页。
[37]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9页。
[38]同上注。
[39]参见尹田:《法国现代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1页。
[40]同注[1],第236页。
[41]同注[3],第237页。
[42][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第3版)》,谢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108页。
[43]同注[29]。
[44]Larenz,Karl.Die Methode der Auslegung des Rechtsgesch?fts: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Theorie der Willenserkl?rung.1930,S.34ff.王泽鉴老师也赞同这一观点,认为意思与表示构成功能性的一体性,在一方面使表意人得自主决定其私法的行为,在另一方面使其对自己的意思表示瑕疵负责,也就将自主决定和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结合起来。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页。
[45]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46]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08页。
[47]同注[1],第391页。
[48]例如,弗卢梅认为,在遗嘱有“疑义”时应当作出规范解释。同注[1],第394页。
[49]参见约亨·施耐德、乌尔里希·施罗特:“法律的规范适用的方式:确立、论证和判决”,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富里德·哈斯默尔编:《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水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4-526页。
[50]同注[45],第281页。
[51]参见叶金强:“私法中理性人标准之构建”,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52]例如《侵权法重述(II)》283A、464、652B等条文均规定了理性人标准。
[53]同注[51]。
[54]参见(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55]徐卓斌:“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约定之解释--上海高院判决钱鸣诉昂丰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6日第6版。
[56]同注[29]。
[5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页。
[58]参见张金海:“论意思表示解释中的‘知道与可以合理地期待知道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59]此外,在一方的能力和知识储备显著高于对方时,该方应当负有说明义务,未能说明的应负有归责性。同注[29]。
[60]参见曹磊:“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与规则--兼释《民法总则》第142条”,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6期。
[61]参见(2016)鲁01民终1585号。
[6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页。
[63]文义解释是通过解释概念、术语的含义,分析概念、术语在文句中的地位、结构和句法构成,以求对其具体含义的理解。从形式上看,文义解释就是要咬文嚼字,在文本范围内探求术语所指称的可能意思。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
[64]实际上,立法机构也考虑到若完全不受所使用的词句的限制,则在解释这类意思表示时容易出现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同注[9],第443页。
[65]源自《学说汇纂》(Paulus Digesten)32,25,1:“文意不存在歧义时,不得问及意思”。同注[3],第244页引注45。
[66]这是因为,“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中心时它就趋于模糊不清。”[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5页。
[67]同注[58]。
[68]参见王敬礼:“论意思表示的司法解释、方法及其规则”,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
[69]吴迎晖:“《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释析”,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70]同注[9],第443页。
[71]同注[3],第245-246页。
[72]参见郭明瑞、张平华:“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73]同注[60]。
[74]根据交易惯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私章仅得代表其的私人身份,而不能代表公司;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应当是法人的公章而非法人的合同专用章。同注[8]。
[75]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十起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2013-2016年)”,载http://www.fae.cn/kx1952.html,2018年10月15日访问。
[76]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77]“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参见(2013)民申字第1785号。
[7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范雪飞、吴训祥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3-114页。
[79]同注[76],第55页。
[80]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5页。
[81]参见常鹏翱:“法律行为解释与解释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年第6期。
[82]参见徐化耿:“论私法中的信任机制--基于信义义务与诚实信用的例证分析”,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
[83]梅迪库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对“诚实信用”的援引没有什么特别,只是一种暗示。同注[3],第237页。
[84]同注[21],第1024页。
[85]同注[1],第367页。
[86]由于诚信原则是较为抽象的概念,为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只有在文义、目的、习惯等较为具体的解释规则无法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才能适用诚信解释。同注[9],第442页。
[87]在任何情况下,对法律行为予以解释的人都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主宰者,他不能以自己所确定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本应制定的规则来取代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所实际制定的规则。同注[1],第360页。
[88]这种理解符合古老的法律传统:错误的表示无害原则。同注[3],第243页。
[89]同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