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违法责任的处罚模式及其《行政处罚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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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Administrative Penalty Mode on Units' Violations and Promoting of Law on Administrative Penalty
  • 作者:喻少如
  • 英文作者:Yu Shaoru;
  • 关键词:单位违法 ; 责任体系 ; 行政处罚 ; 双罚原则 ; 完善
  • 英文关键词:units' violations;;system of liability;;Administrative Penalty;;double-penalty principle;;improvement
  • 中文刊名:NJSH
  • 英文刊名:Nanjing Journal of Social Sciences
  •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7-04-19 18:21
  • 出版单位:南京社会科学
  • 年:2017
  • 期:No.354
  • 基金:重庆市科研创新项目“行政处罚中的‘双罚制’问题研究”(YKC201502103)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NJSH201704012
  • 页数:10
  • CN:04
  • ISSN:32-1302/C
  • 分类号:93-102
摘要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单位违法如何处罚并未作出规定,各单行法对单位违法行为的责任配置规定存在标准不明、模式混杂的问题,总体来看呈现出以单罚制为原则、双罚制为例外的模式,而从具体行政领域来看,却是三种模式并存,即以代罚制为原则、以双罚为例外的模式;以转嫁罚为原则、以双罚制为例外的模式;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为例外的模式。在综合考察单位违法的双重构造和域外经验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我国应该将现有部分行政领域中的以双罚为原则、以单罚为例外单位违法责任配置模式上升为整个单位违法的基本处罚模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立法论上的策略应该是在《行政处罚法》中引入双罚原则的规定。由此,我们得以重新建构单位违法的处罚原则,但我们也需注意双罚原则引入后可能与《行政处罚法》既有原则与制度的整合问题,唯有如此,双罚原则的引入才能兼具理论合理性与制度建构的可行性。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ve Penalty does not have relevant rules wher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needs to be imposed on units. Besides,specific laws are confused to the penalty assignment,such as diverse standards and not unified modes in different cases.But overall,the general mode takes single penalty as principal and double penalty as exception.When we check up the specific laws,we could find three modes are running at the same time. Those modes can be expressed as substitutive penalty principled and double penalty exceptional,transferable penalty principled and double penalty exceptional,and double penalty principled and single penalty exceptional. After comprehensively investigating the dual structure of units' violations and foreign experiences,it could be concluded that we should take double penalty principled and single penalty exceptional as a general rule. 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goal,The Law on Administrative Penalty should introduce double-penalty principle. In that case,we are able to re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 penalty on units' violations. However,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integration problems with the existing principle and system of Law on Administrative Penalty,after the introducing. Only in this way,can double-penalty principle be theoretical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establishing system.
引文
(1)双罚制是刑法中最先设立的一种法律责任制度,是指在单位犯罪时既处罚单位成员也处罚单位的中的自然人的制度。在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体系中,双罚制也并不鲜见,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其第63条就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行为引入了双罚制。
    (2)叶良芳:《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兼论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3)廖义男:《行政处罚之基本争议问题》,载《台湾行政法学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292页。
    (4)有学者对“转嫁罚”、“代罚”的提法存在批判,这直接与对单位违法构造的认识有关,他们认为在单位违法是一个违法行为、两个违法主体,惩治单位(或成员)并不是单位替代成员(或单位)受罚,因此,“代替”与“转嫁”这两个用词并不恰当。参见杨解君《对法人行政违法的两罚处罚》,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14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江必新:《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6期。
    (7)熊樟林:《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15年秋季卷。
    (8)周详:《四要件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共生论》,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
    (9)杨解君:《对法人行政违法的两罚处罚》,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10)王宏君:《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1)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7页。
    (12)(13)刘骁军:《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双罚制理论依据新探》,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
    (14)洪家殷:《行政院版行政罚法草案评析》,载《法学讲座》2003年第23期。
    (15)陈清秀:《行政罚法》,新学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版,第160页。
    (16)1968年西德《违反秩序法》第30条:“1.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的自然人,或代表机关的成员,或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理事,或人合公司的有代表权的股东,而为犯罪行为或秩序违反行为而行使:(1)法人或人合团体违背其负担的义务,或(2)法人或人合团体获得利益或将可获得利益的,则可对法人或人合团体科处罚款,以作为犯罪行为或秩序违反行为的从属后果…”
    (17)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第1款规定:“除国家外,法人依第121-4条至第121-7条所定之区分,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行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第3款规定:“法人负刑事责任不排除作为同一犯罪行为之正犯或共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第121-3条第4款之规定保留之。”
    (18)洪家殷:《行政院版行政罚法草案评析(上)》,载《法学讲座》2003年第23期。
    (19)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对法人及自然人处罚之规定有四种模式:(1)以自然人为处罚对象;(2)以事业主为处罚对象;(3)并罚自然人及法人;(4)单罚自然人或亦处罚法人及非法人团体规定不甚明显者。”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页。
    (20)台湾地区《行政罚法》(2005年2月5日公布,2006年2月5日施行)第15条:“私法人之代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罚者,该行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私法人之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如对该行政法上义务之违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其防止义务时,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
    (21)李路路、苗大雷、王修晓:《市场转型与单位变迁---再论单位研究》,载《社会》2009年第4期。
    (22)高丙中:《社会团结与中国公民社会的有机团结》,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23)陈爱娥:《行政院版行政罚法草案关于处罚对象之规定方式的检讨》,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8期。
    (24)有学者也对此种限定存有质疑,陈爱娥就认为:“实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的私法人之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甚至并不负责任,何以采取此等设计,未见整体性说明。”参见陈爱娥《行政院版行政罚法草案关于处罚对象之规定方式的检讨》,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8月。
    (25)例如台湾地区《金融公司控股法》第65条规定:“法人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职员,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法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该行为人外,对于该法人亦科以该条之罚锾或罚金。”
    (26)陈清秀:《行政罚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5-186页。
    (27)林子仪:《行政秩序罚之责任能力与责任条件》,载《行政院经建会经社法规研究报告》1990年5月。
    (28)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29)江必新:《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6期。
    (30)陈清秀:《行政罚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页。
    (31)[美]詹姆斯·E.安德森:《公共政策制定》,唐亮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4页。
    (32)王宏君:《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33)现有的规定确实与此保持了一致,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条和第48条对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单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给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警告、罚款处罚。我国《证券法》第197条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置了同样的处罚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