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侵犯商标权之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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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Punitive Compensation for Malicious Infringement of Trademark Rights
  • 作者:张红
  • 英文作者:Zhang Hong;
  • 关键词:商标专用权 ; 惩罚性赔偿 ; 法定赔偿 ; 恶意 ; 情节严重
  • 中文刊名:FSYJ
  • 英文刊名: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 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15
  • 出版单位:法商研究
  • 年:2019
  • 期:v.36;No.192
  • 基金:中央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大项目兼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2016MZD02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FFX008)
  • 语种:中文;
  • 页:FSYJ201904014
  • 页数:12
  • CN:04
  • ISSN:42-1664/D
  • 分类号:161-172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侵权人课以惩罚性赔偿。本条在适用中存在构成要件认定争议较大、赔偿数额难以量化、法定赔偿适用效果很难区分等问题。最新修法虽然提高了赔偿倍数,但未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适用难的问题。在构成要件上,"恶意"和"情节严重"标准过于抽象,给司法裁判造成困扰。在赔偿数额计算上,要以补偿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为前提,但该条规定的3种确定方法均存在证明困难、适用比率偏低、加害人与受害人利益难以平衡等问题。法院往往因被害人无法举证"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加害人的具体获利""公允的许可费"拒绝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只是在法定赔偿中将惩罚性因素考虑进去。应当正确理解"恶意"与"情节严重"要件的内涵,细化认定标准,合理适用。要转变司法理念,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完善实际损失计算规则、侵权人非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合理量定损害赔偿数额。再次修法时,可以考虑废除第63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要件,将法定赔偿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内,以减少法定赔偿之适用。
        
引文
(1)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9页;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1)参见庄秀峰:《保护知识产权应增设惩罚性赔偿》,《法学杂志》2002年第5期;温世扬、邱永清:《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易健雄、邓宏光:《应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2)参见赵鹏:《惩罚性赔偿的行政法反思》,《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3)参见徐聪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认知与效用选择——从我国商标权领域的司法判赔实践说起》,《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4)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910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
    (1)参见曹新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2)参见王家福主编:《经济法律大词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页。
    (3)参见舒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研究》,《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
    (4)参见舒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研究》,《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
    (5)参见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法学》2014年第4期。
    (6)参见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法学》2014年第4期。
    (1)参见史玲、王英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天津法学》2012年第1期。
    (2)参见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法学》2015年第4期。
    (3)参见冯晓青、罗娇:《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设计》,《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4)参见侯凤坤:《新〈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探析》,《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
    (5)参见余双彪:《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8期。
    (6)参见张明楷:《论刑法分则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
    (1)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史玲、王英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天津法学》2012年第1期。
    (3)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1)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3)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分析:理论、规则与方法》,《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4)参见蔡吉祥:《无形资产学》,海天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5)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基础与司法裁判规则》,《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
    (6)参见曹新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新设计》,《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
    (7)参见张广良:《惩罚性赔偿并非破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难题的良策》,《中国专利与商标》2012年第1期。
    (8)参见张广良:《惩罚性赔偿并非破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难题的良策》,《中国专利与商标》2012年第1期。
    (1)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分析:理论、规则与方法》,《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2)参见徐聪颖:《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损失认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3)祝建辉:《驰名商标侵权赔偿的经济学分析》,《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
    (4)参见王莲峰:《商标权评估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年第2期;谢丽娜:《商标价值评估之影响因素》,《中华商标》2011年第2期。
    (5)参见曹新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71条。
    (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1号刑事判决。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
    (6)陈丽珣:《商标侵权之金钱损害赔偿实证研究:以金额酌定问题为中心》,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92页。
    (7)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书。
    (1)陈丽珣:《商标侵权之金钱损害赔偿实证研究:以金额酌定问题为中心》,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97~99页。
    (2)参见张玲、张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中的技术分摊规则》,《天津法学》2013年第1期。
    (3)条文来源于陈丽珣:《商标侵权之金钱损害赔偿实证研究:以金额酌定问题为中心》,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92页。该作者举例进行详细说明:“若侵权人贩售1,000个侵权商品,纵然商标权人每一商品即得1,000元之利益,但由于竞争商品或替代商品之存在等,导致商标权人只能卖出800个商品,此时商标权人因有相当于20万元利益的商品销售不出去,故损害赔偿额为80万元”,理由是商标权人须证明所谓的“相互补完关系”,即当消费者未购买仿品时,将会购买商标权人之真正商品,若非如此,则应扣除相当于该情形之数量。然而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侵权品的行为已经发生,事后向购买者询问当时的购买意愿基本不可能,此种观点理论价值有待商榷。
    (4)参见和育东:《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
    (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我国台湾地区“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87条:“(第2项)于侵害智慧财产权之损害赔偿事件,得依原告之声请嘱托主管机关或其他适当机构估算其损害数额或参考智慧财产权人于实施授权时可得收取之合理权利金数额,核定损害赔偿之数额。”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
    (2)王怡苹:《商标侵害之损害赔偿计算》,《辅仁法学》2014年第48期。
    (3)参见李磊:《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及借鉴意义》,《宁夏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4)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
    (5)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6)参见王迁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知识产权》2016年第5期。
    (1)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分析:理论、规则与方法》,《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2)参见徐聪颖:《制度的迷失与重构:对我国商标权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反思》,《知识产权》2015年第12期。
    (3)参见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
    (4)参见蒋舸:《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向传统损害赔偿方式的回归》,《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5)参见张广良:《惩罚性赔偿并非破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难题的良策》,《中国专利与商标》2012年第1期。
    (6)参见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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