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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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Legal Persons Established for Any Other Non-Profit Purposes
  • 作者:张新宝 ; 汪榆淼
  • 英文作者:ZHANG Xinbao;WANG Yumiao;
  • 关键词:其他非营利目的 ; 互益性法人 ; 自益性法人 ; 经营活动 ; 有限分配
  • 英文关键词:Any Other Nonprofit Purpose;;the Nonprofit Mutual Benefit Corporations;;the Nonprofit Self-benefit Corporations;;Business Activities;;Limited Distribution
  • 中文刊名:FXPL
  • 英文刊名:Law Review
  • 机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7-06
  • 出版单位:法学评论
  • 年:2018
  • 期:v.36;No.210
  • 语种:中文;
  • 页:FXPL201804001
  • 页数:16
  • CN:04
  • ISSN:42-1086/D
  • 分类号:6-21
摘要
以利益的归属方为标准,可以将非营利目的划分为公益、互益与自益。公益性法人的利益主要是非经济福利,其归属于第三方,体现高度利他性。互益性法人的利益归属于成员自身,其利益属性可以包括经济利益,其类型包括经济类公共交易平台与非公益性社会团体。自益性法人的利益归属于法人自身,主要是指宗教活动场所。互益性法人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原则上都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互益性法人终止时出资人只能有限分配剩余财产。
        In terms of the party the benefits are designed to provide for,non-profit purposes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types:public benefit,mutual benefit and self-benefit.Non-profit public benefit corporations usually provide non-economic benefits for a broad good and is thus highly altruistic.Non-profit mutual benefit corporations are formed or operated to benefit their members.They could be designed to provide economic benefits.They include public trading platforms and non-benefit public social groups.Non-profit self-benefit corporations,which mainly refers to the venues for holding religious activities,provide benefits for itself.The non-profit mutual benefit or self-benefit corporations shall not perform business activities.Upon dissolution a non-profit mutual benefit corporation could only distribute residual property to its investors limitedly.
引文
(1)参见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
    (2)为行文方便,本文将为公益目的成立的法人称为“公益性法人”,将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称为“非公益性非营利法人”。随着下文的展开,本文将为互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称为“互益性法人”,将为自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称为“自益性法人”。严格来说,在营利法人中也会有互益性营利法人,但考虑到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非营利法人,将“互益性非营利法人”简称为“互益性法人”并不会引发歧义,为行文简便,直接以“互益性法人”表述。
    (3)实际上对于非营利法人也不存在统一的类型划分标准。See James J.Fishman,The Development of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and an Agenda for Reform,34Emory L.J.657(1985).
    (4)毋庸讳言,我国目前对于非营利法人的法律规范仍然是较不完善的,这就意味着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之外,极有可能需要依据法学理论予以某种程度的补充规制。
    (5)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18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63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36页;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57-258页。
    (6)See Henry B.Hansmann,Reforming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129U.Pa.L.Rev.536-37(1981).
    (7)《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结合该法第2条、第5条的规定可以推知,该法中“公益事业”与“公益目的”的具体范围应当是一致的。
    (8)《信托法》第60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9)阿马蒂亚·森一再强调,自利不是人类行为的唯一动机。参见[印度]阿马蒂亚·森:《伦理学与经济学》,王宇、王文玉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4页以下。
    (10)参见《孟子》,宁镇疆注译,中州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75-76页;[法]卢梭:《论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起因和基础》,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75-76页。
    (11)See Rob Atkinson,Altruism in Nonprofit Organizations,31B.C.L.Rev.519-65(1990).
    (12)See M.Todd Henderson and Anup Malani,Corporate Philanthropy and the Market for Altruism,109Colum.L.Rev.571-627(2009).
    (13)慈善组织构成了非营利法人的主要组成部分。[美]玛丽恩·R.弗莱蒙特-史密斯:《非营利组织的治理---联邦与州的法律与规制》,金锦萍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14)参见[英]A.C.庇古:《福利经济学(上卷)》,朱泱、张胜纪、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5-16页。
    (15)“互益性法人”,也称为“共益性法人”、“中间法人”。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18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63页。
    (16)例如,在美国法上,就有学者认为“mutual benefit”既包括成员的利益,也包括成员所代表的人们的利益。See Brent R.Walters,Nonprofits Are Corporations Too:Now It’s Time for Iowa to Treat Them That Way,28J.Crop.L.188-89(2002).
    (17)See Brent R.Walters,Nonprofits Are Corporations Too:Now It’s Time for Iowa to Treat Them That Way,28J.Crop.L.189(2002).
    (18)美国学者也有此种认识。See Kenneth B.Orenbach,A New Twist to an On-going Debate About Securities Selfregulation:It’s Time to End FINRA’s Federal Income Tax Exemption,31Va.Tax Rev.139(2011).
    (19)参见彭冰、曹里加:《证券交易所监管功能研究---从企业组织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方流芳:《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反思“与国际惯例接轨”》,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朱慈蕴:《论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法律关系---两者关系法律构造的问题点》,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郑彧:《我国证券交易所法律性质之重塑---兼论证券交易所互助化与非互助化的取舍》,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20)有关我国证券交易所特殊性的论述,可参见方流芳:《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反思“与国际惯例接轨”》,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21)《民法总则》第76条已经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营利法人。
    (22)参见史际春、张扬:《非营利组织的法学概念与法治化规范》,载《学术月刊》2006年第9期。
    (23)《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虽然该条法律条文对于基金会、慈善组织、社会团体的表述在法律逻辑上并不自洽,但是该条规定揭示出了公益性社会团体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这一本质特征。
    (24)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5)当然,法律并不禁止自益性法人通过捐助等行为使第三方受益,但是同样也不要求其必须采取行动使第三方受益。与此不同的是,对于公益性法人而言,“使第三方受益”就是必须的。
    (26)不具有物理属性的法人,其存续通常不需要资金或仅需要很少的资金。其存续的基础主要是人们观念的集合。
    (27)See James J.Fishman,The Development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 Law and an Agenda for Reform,34Emory L.J.617-83(1985);Henry B.Hansmann,Reforming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129U.Pa.L.Rev.527-39(1981).
    (28)See Lizabeth A.Moody,The Who,What,and How of the Revised Model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16N.Ky.L.Rev.259-65(1989).
    (29)《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1987年)》第2.02条。金锦萍、葛云松主编:《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30)See Warren J.Abbott and Carole Ritts Kornblum,The Jurisdiction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Over Corporate Fiduciaries Under the New California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13U.S.F.L.Rev.789-90(1979).
    (31)《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4页。
    (32)这里并不是要否认自益性法人的人格,而是强调自益性法人本身通常就表现为一定的财产这一“物”的形态。
    (33)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2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都要进行登记,登记后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因此,依法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件:有特别法对于组织类型的规定;依法登记;不具法人资格;具有组织性;具有主体独立性。
    (34)有许多实际案例证明,某些非营利法人可以运用最初获得的捐赠财产进而创造出远超初始财产的财富。对于这类法人,笔者认为仍然应当属于捐助法人范畴。相关真实案例可参见[美]玛丽恩·R.弗莱蒙特-史密斯:《非营利组织的治理---联邦与州的法律与规制》,金锦萍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73-174页。
    (35)例如,Hansmann教授对于非营利法人资金来源所作的捐助型/商业型划分,就存在很大的模糊地带。Hansmann教授认为捐助型与商业型仅仅是理想的类型划分,在实践中有许多非法人组织的资金来源方式是介于二者之间。See Herry B.Hansmann,The Role of Nonprofit Enterprise,89Yale L.J.840-41(1980).
    (36)《宗教事务条例》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37)虽然宗教活动场所也会经常举办各类宗教活动,并收取相应费用。但是其主要的财产来源应当还是宗教捐赠。
    (38)从比较法上看,也有立法例特别作出例外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的成员也仅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参见[美]玛丽恩·R.弗莱蒙特-史密斯:《非营利组织的治理---联邦与州的法律与规制》,金锦萍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11页。
    (39)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称的“向非营利法人提供资本(capital)支持的民事主体”与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并不相同。对于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而言,其设立非营利法人的目的就包含了不获得该法人的利润这一要素。因此对于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向非营利法人提供的资金等资本,非营利法人无需支付对价。但是,在非营利法人的运营过程中,其可能还需要其他的资本支持,此时向其提供资本的民事主体就并不负有不获取任何对价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非营利法人需要按照市场规则支付相应的对价。例如,作为公益性法人的公立大学为发展需要,向银行取得贷款,其就需要向银行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偿还本金。
    (40)See Henry B.Hansmann,Reforming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129U.Pa.L.Rev.501(1981).
    (41)See Henry B.Hansmann,The Role of Nonprofit Enterprise,89Y.L.J.875-76(1980).
    (42)《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4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7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明确了要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44)因为仍然有许多类型的非营利法人在这方面没有进行规定,例如《宗教事务条例》对于教职人员的薪酬问题就没有规定。
    (4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着重的都是法人登记等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则系统规定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宗教事务条例》侧重的也是对于宗教事务行政管理的规定。
    (46)See James J.Fishman,The Development of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and an Agenda for Reform,34Emory L.J.665(1985).我国学者也有类似观点,其认为由于意思机关构造的不同,使得非营利社团法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自律法人。参见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47)See Warren J.Abbott and Carole Ritts Kornblum,The Jurisdiction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Over Corporate Fiduciaries Under the New California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13U.S.F.L.Rev.789-90(1979).
    (48)当然,加强法人章程建设并不意味着排斥外部监管。实际上,不论是公益性法人还是互益性法人、自益性法人,都需要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的有效结合。只是针对不同的非营利法人类型,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
    (49)See Lester M.Salamon&Helmut K.Anheier,Defining the Nonprofit Sector:A Cross-national Analysis,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77,pp.9-28.转引自前注(46),税兵文。
    (50)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36-637页。
    (51)参见金锦萍:《论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的现实及其特殊规则》,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52)凡勃仑在其经典著作《企业论》中指出,“企业的动机是金钱上的利益,它的方法是买和卖,它的目的和通常的结果是财富的积累。”[美]凡勃仑:《企业论》,蔡受百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6页。
    (53)有关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法人目的上的差别,可参见蒋大兴:《<民法总则>的商法意义---以法人类型区分及规范构造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
    (54)基于此,《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第29条分别对于基金会的保值、增值以及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事业支出的最低比例作了明确规定。
    (55)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
    (56)“经济学中最深刻的结论之一,就是资源在完全竞争市场中的配置是有效率的。”[美]保罗·萨缪尔森、[美]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九版)》(上册),萧琛等译,商务出版社2011年版,第256页。
    (57)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第2版)》,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85-586、753-754页。
    (58)例如,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需要注意,此处的“营利性经营活动”中的“营利性”与《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中的“营利”并不完全等同。前者仅意指“获取利润”,后者则指“获取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等特定人群”。此外,2007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明确要求,“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
    (59)对于信教群众而言,是存在获取更多的财富进而进行更多的宗教捐赠来获得更大的宗教满足的激励的。因为通常的认识是,捐给神越多,得到神的庇佑也越多。但是对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而言,类似的激励是不需要也不应当存在的,它不需要通过积累更多的财富并以此来获得神明更大的庇护。如果说宗教活动场所存在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润的动机,那么可以确定,这一动机不是法人的动机,而是法人管理层(例如寺庙的主持)的动机。而管理层的这一动机,总是私人利益导向的,不论该动机的属性是世俗的(管理层获得经济利益),还是宗教的(管理层借由法人的资金完成自己的宗教目的,例如主持以寺庙的资金新建佛殿以完成自己的宗教夙愿)。而这样的动机通常来说是不适当的,也是引人忧虑的。
    (60)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90页。
    (61)参见[美]玛丽恩·R.弗莱蒙特-史密斯:《非营利组织的治理---联邦与州的法律与规制》,金锦萍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74-176页。
    (62)笔者此处所称的“溢出财产”是指互益性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中超过成员投入财产的那部分财产。
    (63)萨缪尔森指出利润的三个来源是作为资本的隐含收益、作为承担风险的回报、作为创新和发明的回报。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美]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九版)》(上册),萧琛等译,商务出版社2011年版,第499-501页。
    (64)关于“利润”在会计学上和在经济学上的详细定义,可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美]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九版)》(上册),萧琛等译,商务出版社2011年版,第498页。
    (65)同前注(61),[美]玛丽恩·R.弗莱蒙特-史密斯书,第163页以下。
    (66)显然,如果不对回馈对象作任何限制,将更有可能发生以权谋私、利益输送等腐败情形的可能性。
    (67)《宗教事务条例》第6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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