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域外民事判决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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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Using Extraterritorial Civil Judgments as Evidence in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 作者:李庆明
  • 英文作者:Li Qingming;
  • 关键词:域外民事判决 ; 证据 ; 免证事实
  • 英文关键词:Extraterritorial Civil Judgments;;Evidence;;Proof of Facts without Evidence
  • 中文刊名:SKGJ
  • 英文刊名:Chinese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Law
  • 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 出版日期:2017-09-15
  • 出版单位:国际法研究
  • 年:2017
  • 期:No.21
  • 语种:中文;
  • 页:SKGJ201705008
  • 页数:12
  • CN:05
  • ISSN:10-1216/D
  • 分类号:119-130
摘要
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无损于我国司法主权,也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反而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的判决冲突。援引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证明判决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方当事人亦可以提出反证以推翻判决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将域外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而应作为证据的一种,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其证明力,依据法律和事实对未决案件作出判决。
        Using the extraterritorial civil judgments as evidence does not harm the sovereignty of our country,nor does it bring injustice to the parties. On the contrary,it contributes to increasing judicial efficiency,saving judicial resources and reducing unnecessary conflicts of judgments. The parties who have applied to use the extraterritorial civil judgments as evidence shall prove the authenticity and validity of the judgments,and the other parties may also put forward other facts and evidences to refute the facts established by the judgments. Our People ' s Court shall not regard the facts established by the extraterritorial civil judgments as proof of facts without evidence but just a kind of evidence,and shall make the judgment for the case in question based on the whole facts and forum's law.
引文
(1)因“一国两制”的伟大实践以及历史和现实,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均是独立的法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法释[2015]5号,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我国港澳台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也并非自动在大陆地区与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同效力,需要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
    (2)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7—9页。
    (1)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已被2015年《民诉法解释》废止。
    (2)法释[2001]33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3)《民诉法解释》第5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2004年4月8日公布于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old.ccmt.org.cn/shownews.php?id=5034,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6日。
    (5)例如,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诉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提单运输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199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香港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相反案例,参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石中琦、石中瑜、一审第三人齐嘉、赵春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13号、(2016)最高法民申436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在另案中,齐雨颖向法院提交了美国纽约州纽约郡高级法庭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索引号为05312576的离婚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外国判决须经中国法院作出承认裁定后才能在中国产生效力,因齐雨颖提交的美国离婚判决未经中国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承认,齐雨颖与石军离婚的事实不应在中国得到确认。
    (6)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2016年4月7日)》,载钟健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2015)》,广州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
    (1)参见黄海涛、李晓龙、王湘羽:《未经承认之外国判决的效力分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第28—32页;张磊:《论域外法院判决在涉外保证案件中的证据效力》,载钟健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2012)》,广州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178页;张磊:《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5—226页;李继:《涉港民商事审判中的两个证据问题》,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第9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327页;李继:《涉外民事诉讼中域外证据的范围和法律适用》,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2期,第52页;杜以星:《先决问题之域外裁决在涉外商事诉讼中的定位》,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03日。当然,也有学者已经论述英国和美国关于外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和实践。例如,Peter R.Barnett,Res Judicata,Estoppel and Foreign Judgments,The Preclusive Effects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陈洪杰:《外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研究:以英美法为中心》,厦门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通过,经过2007年、2012年和2017年三次修正。本文将其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并根据语境标明修正版本。《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3)刘家兴教授是我国学术界最早引进“既判力”这一概念的学者,其提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对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上诉。后者是指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不得争执,不容改变”。载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8页,转引自胡军辉:《美国民事既判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页。
    (4)关于域外判决的既判力和排除效力,参见Jacob B.van de Velden,Finality in Litigatio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Preclusion:Res Judicata(Merger And Estoppel),Abuse of Process and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s(Wolters Kluwer,2017),pp.1-18.有学者认为,中国法上既判力规范的平顺运行主要源于其不发达的状态。参见凯文·M.克莱蒙特:《既判力:司法之必需》,袁开宇译,载《清华法治论衡》2015年第2期,第78页。
    (5)实践中,法院应根据已确认事实的不同具体认定其不同的预决力。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2—104页,第107—108页。
    (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公布的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5日作出终审裁定,认定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故驳回申请人五味晃要求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的请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官网,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ec2b41197060a8c43bb7fac8d56ca.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13日。
    (2)据笔者不完全统计,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外,我国法院承认其他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法律效力的案例仅有如下7起:(1)2017年6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2)2016年12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协外认3号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013号民事判决;(3)2014年3月1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承认波兰共和国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IACa231/9号民事判决;(4)2013年11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承认德国Montabaur地方法院作出的卷宗编号为“14 IN 335/09”裁定的法律效力;(5)2005年6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对法国普瓦提爱商业法院于1998年10月2日对法国百高洋行破产案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6)B&T Ceramic Group s.r.1.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案,2003年1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62673号破产判决以及意大利米兰市法院民事、刑事法庭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7)2014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第6商业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感谢陈希佳律师提供该案线索。遗憾的是陈希佳律师和笔者并未找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只是参考中国法院网上作者赵童、题名为《济宁审结山东首例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商事判决案》的报道,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2/id/121925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9月12日。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8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的评述,参见黄进、杜焕芳等:《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研究(2001—2010)》,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8—141页。
    (2)改革开放后,法国是第一个与我国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两国互相认可对方法院判决,并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条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88年2月8日正式生效)第22条。此后,这一规定基本得到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参考和认同。关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的学说,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687—689页。
    (3)本文援引的是梁敏和单海玲译的《比利时国际私法典》,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5年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9—606页。《比利时国际私法典》官方文本是法语,本文参考了英译版Law of 16 July 2004Holding the Cod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https://sociedip.files.wordpress.com/2013/12/belgica-the-code-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2004.pdf,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1日。关于该法的总体介绍,参见章少辉:《比利时2004年国际私法法典评介》,载《法学家》2005年第5期,第149—160页;另见Aude Florini,“Current Developments:I.the Codif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Belgian Experience”,(2005)54(2)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499,pp.499-519。
    (1)本文援引的是张天仪、冯宏霞译,潘灯校的《巴拿马共和国国际私法典》,载林燕萍主编:《华政国际法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5页。
    (2)See PHaggai Carmon,Foreign Judgments in Israel: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Berlin,Heidelberg:Springer,2013),pp.109-111.
    (3)杜以星:《先决问题之域外裁决在涉外商事诉讼中的定位》,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03日。
    (4)齐树洁、季俊强:《英国证据法中先前判决的效力问题》,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136—138页。
    (5)上诉人金岚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产登记一案,申请人之一美国公民亨利在向被上诉人递交转移登记申请后猝死,而金岚是亨利的妻子,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作出退文处理,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败诉,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将涉案的美国判决作为外国判决使用,并没有要求和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按照美国法院的判决协助执行,仅仅将美国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亨利获得了该房产100%的产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的《麻萨诸塞州初审法院判决》没有经过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承认,在我国境内不能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使用,即该判决不能直接作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依据。
    (6)参见李继:《涉港民商事审判中的两个证据问题》,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第9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
    (7)青岛海事法院(199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
    (1)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3)有法官认为,这种将域外民事判决作为证据的做法不合法,但合理。从理论上讲,本国法院不能直接采信任何一个未经本国法院承认的域外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这违反各法域相互独立的基本准则。这种做法虽然不太合法,但却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避免重复诉讼的情况发生,解决诉讼久拖不决的难题。而且,当事人在实践中对域外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的情况也不多见,其着眼点还是在于主债务的具体数额。参见张磊:《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7页。
    (1)杜以星:《先决问题之域外裁决在涉外商事诉讼中的定位》,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03日。
    (2)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162页。
    (3)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9页。
    (1)参见张自合:《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以台湾地区争点效的要件为借鉴》,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41—42页。
    (2)江伟和常廷彬认为,已确认事实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产生预决力:即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与在后诉中出现的事实是同一的事实,故以下已确认事实不具有预决力: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自认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和解(调解)中所认定的事实。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5—106页。另见常廷彬:《预决事实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第139—140页;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5期,第95—96页。
    (3)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15页。
    (4)《比利时国际私法典》也对域外判决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专门作了规定,第30条(法律认可)第1款规定:“为了能在比利时提交一项外国判决或公文书,该外国判决或公文书的全部或其摘要,其原件或副本,必须得到法律认可。法律认可仅确认署名的真实性,签名人的行为能力,以及视具体情况,确认文件上的图章或印记的一致性。”第30条标题的英文原文是legalization,结合条文前后内容,将其翻译成“认证”而非“法律认可”或许要更好一些。
    (1)参见唐洁:《深圳:涉外案件审理新改革当事人可举证国外法律》,http://www.southcn.com/news/gdnews/gdtodayimportant/20020526004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6日。
    (2)郑州中院民三庭:《涉外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前后的比较分析》,http://zz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5354,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6日。
    (3)张磊:《论域外法院判决在涉外保证案件中的证据效力》,载钟健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2012)》,广州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页。
    (4)黄海涛、李晓龙、王湘羽:《未经承认之外国判决的效力分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第32页。
    (5)参见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44页;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99—100页;吴明童:《既判力的界限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80页;李浩:《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74—76页。
    (6)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黄海涛、李晓龙、王湘羽:《未经承认之外国判决的效力分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第28—32页。
    (8)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60号民事裁定书。
    (1)胡军辉:《美国民事既判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6页。
    (2)李继:《涉外民事诉讼中域外证据的范围和法律适用》,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2期,第52页;李继:《涉港民商事审判中的两个证据问题》,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第9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
    (3)参见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87—189页。
    (4)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30—133页。
    (5)参见占善刚、刘显鹏:《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之应有范围及其适用》,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134—135页。
    (6)参见邓辉辉:《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7)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8)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
    (9)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张磊:《涉外保证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6—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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