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财物”之内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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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侵犯财产罪作为人类最古老却又与时俱进的犯罪,对人类社会生活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就刑事司法实践来说,侵犯财产罪案件仍然是我国刑事犯罪中最主要的类型,占我国刑事一审案件的40%以上。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章所使用的“公私财物”的措词过于简洁,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司法实践因循其自身的发展逻辑展开,寻求就事论事的解决方案,却始终缺乏理论的梳理与型构。因此,论文欲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侵犯财产罪相关司法解释与判例,呈现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之“公私财物”概念的基本内涵。
     论文首先讨论了侵犯财产罪的司法解释所主张的“公私财物”的内涵,认为尽管侵犯财产罪司法解释并未对侵犯财产罪的“公私财物”概念或称财产概念专门作出解释,但通过对侵犯财产罪相关司法解释的系统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司法当局所主张的侵犯财产罪中“公私财物”的核心内涵为:“公私财物”为他人所有或有权占有的具有经济(交换)价值之物。其中的“物”包括无形物质,如电力、煤气、天然气,但不包括非物质与权利。就权利凭证而言,只有那些在民法上足以被认定为动产(特别动产)的权利凭证被直接纳入公私财物的范围。而非动产权利凭证、信用卡以及长途帐号、电信码号等则可借助于“损失”的概念将之纳入侵犯财产罪规制的范围。而就盗窃、抢劫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假币)以及盗窃增值税发票,司法当局尽管主张适用盗窃罪、抢劫罪定罪,但同时对将违禁品与增值税发票纳入公私财物的范畴持保留态度。侵犯财产罪司法解释中的“公私财物”概念的整体性解释或许可以描述为“价格+损失”模式。所谓“价格”,即“公私财物”须为可交易之物,相当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的概念;所谓“损失”,则为经济上可度量的整体财产的损失。
     论文随后考察了判例援引被视为现行刑法有关公私财物涵义的定义条款的第91条、第92条的情形,发现一方面判例中只有极少数判例援引了刑法第91条、第92条;另一方面上述判例对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的援引大多又是似是而非的。因此,本文认为,从判例来看,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并不具有规范指引意义。
     论文最后讨论了侵犯财产罪判例中的“公私财物”之内涵。认为判例中所主张的刑法侵犯财产罪章中“公私财物”的内涵与民法上的财产概念并无实质区别。所谓“公私财物”,应为有经济价值之物,即有价格,狭义上限于流通物,广义上包括存在非法市场价格的违禁品;应为可支配、可控制之物,有形物还是无形物在所不论;应为他人占有或管理之物,狭义为合法占有或管理,广义包括非法的实际占有或管理。大体上,我们也由此可以将“公私财物”称为有经济价值、可控制支配的他人之物。
     就具体对象而言,司法机关大体上倾向于将无价值之物排除出公私财物的范畴;倾向于将本人财物认定为“公私财物”,但同时主张如客观上不会造成占有人财产的损失,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本人财物为“公私财物”;就权利凭证,判例大体上将之纳入“财产性利益”处理;对侵犯不记名财产权利凭证大多予以全额认定,无记名证券已成为有价凭证中的独立类别;对记名有价凭证,大体上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财产遭受实际损失来认定,司法机关的主张与其说认定行为人侵害了记名有价凭证,还不如说侵害了被害人的整体财产;就虚拟财产,尽管司法判例的立场差异较大,但随着《刑法修正案(七)》增订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判例的立场或将趋于克制。
As one of the most ancient and advanced crimes, property crimes have a great effect on the human lif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property crimes are still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rime types in our country, which are over 40% in the criminal cases of the first trial instance. However, as the development of our social life, the word“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in the chapter of property crimes of Chinese criminal law was so simple that it could not guide the judicial practice efficiently.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developing with its self-logic, and looking for the special solutions for the special cases, but lack of the theoretical formalization and analysis. Conclusively,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review of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ruling cases in the property crimes, tried to present the basic features and contents of the concept of”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in property crimes in our criminal law.
     Firstly, this paper discussed the contents of the“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in ou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lthough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didn’t give us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of property crimes, by analyzing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could be summarized that the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was something that had economic value and could be owned or occupied, including intangible property such as electricity, gas and natural gas, but excluding non-res and rights. For the documents of title, only those identified as movable property (action in chosen) in the civil law could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And non-movable property, credit cards and the telecommunications code could be identified as the object of property crimes by“the concept of loss”. Although judiciary tended to apply the theft or robbery for the act of stealing or robbing the contraband (such as drug, pornographic materials, counterfeit currency) and stealing the special invoices for value-added taxes, they didn’t think that the contraband or the special invoices for value-added taxes were the“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The complete definition of the concept of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crimes i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might be generalized as“price + loss”. The price means that the“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could be exchanged in the market, and the loss means the overall property loss which could be calculated in economic.
     Secondly, this paper thoroughly analyzed the article 91(public property) and the article 92(citizen’s privately owned property) with judicial cases. On one hand, there were few cases citing the article 91 and the article 92. On the other hand, the citations in those cases were Virtual reality. After that, from these cases, the article 91 and the article 92 could not give regulated guidance to interpret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in the chapter of property crimes.
     At last, this paper discussed the content of“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in property crimes cases, and thought that the content of“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was same as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in civil law. The“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should be something with economic value, that is, something with a price, which narrowly meant circulation of materials, while broadly included contraband with a price in illegal market. It should be the disposable thing whether tangibles or intangibles. It should be something occupied or managed by people, which narrowly meant legal possession, and broadly meant illegal actual possession. In general, the“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meant res of any other person which is economic and can be controlled.
     For the object of crimes, the judiciary tended to exclude the non-valuable things from the“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and identify the individual property as the“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In the meanwhile, if the objective result was that it didn’t cause the occupier’s property loss, and the subjective intention was not the illegal possession, the individual property would not be considered as the“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The documents of title wer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property interest in. most of cases. For the bearer instruments, the whole amount were determined as the criminal amount; for inscribed securities, the criminal amount was determined as property interests what the perpetrator actually obtained and an actual loss of property what the victim suffered. The point of the judiciary was not so much infringing the inscribed securities as offending the whole property of the victim. The ideas about the virtual property of the judiciary were quite different, but the position of judicial precedents might tend to be restraint because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VII) added the crimes of“Illegal access to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data”and“illegal control of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引文
1除侵犯财产罪章外,现行刑法仅在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规定了“公私财物”。
    2在侵犯财产罪章外,使用“财物”措词的包括刑法第64条(追缴违法所得)、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8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9条第2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53条第2款(盗窃罪)、第289条(抢劫罪)、第300条第3款(诈骗罪)、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79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82条(贪污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8条(受贿罪)、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6条第2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第446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诸条。
    3除侵犯财产罪章之外,现行刑法的第156条(走私共犯)、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9条之一(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罪)、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第185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第185条之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罪,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91条(洗钱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均使用“资金”一词。
    4“军用物资”一词另见于第112条(资敌罪)、第438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之规定。
    5“款物”一词另见于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中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6与此同时,刑法中也频繁使用“财产”一词,包括使用“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措词的有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维护公共安全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使用“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措词的第304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使用“财产”一词的第162条(妨碍清算罪)、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185条之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罪)、第191条(洗钱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以及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各条;另外则是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使用了“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措词。
    1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3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183页;张明楷:《法益初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8-512页。我国刑法理论中较早系统介绍日本这一学说的当为何鹏教授,参见何鹏:《外国刑法简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98-211页;亦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29—930页。
    1关于前苏联与我国犯罪客体理论,参见薛瑞麟:《犯罪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版,第1-100页;关于法益说与权利侵害说的关联,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57页;关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参见杨兴培等:《“犯罪客体”的反思与批评》,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第189-210页。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不拟涉及犯罪客体存废的争议,只是表明,不同理论逻辑的简单嫁接可能会带来严重的混乱。当然,我国刑法理论中喜好将侵犯财产罪的客体直接界定为所有权,与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所称的盗窃林木这一“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是对物质的林木侵犯,而是对林木的国家神经即财产权本身的侵犯”这一名言总是被频繁引用不无关系。参见﹝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页。
    2尽管张明楷教授否认犯罪客体理论,但他同时主张我国刑法亦未将侵犯财产罪保护对象限于所有权。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7-598页。
    3至于盗窃自己之物、违禁品与非法所得等问题未必需要借助于本权说、占有说才能厘清,善用“所有制”或“社会关系”亦可解决。另外,如以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论,该款所谓的“以公共财产论”,究为“所有权”抑或“占有”?
    1上述各法典使用译本为:《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德日刑法典》,蔡墩铭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版;《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日本刑法典》(1880年),载《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2卷),南洋公学译书院初译,商务印书馆编译所补译校订,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65-522页;《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德国刑法典》(附德文),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本文作者承认以德国式的精密学理改造中国民刑法有其巨大意义,但就现有法律体系而言,径直使用这一区分而不交待区分背景,不无添乱之嫌。
    3参见德国刑法典第253条(恐吓取财)、第263条(诈骗)、第266条(背信);日本刑法典第247条(背任)规定“财产受到损失”;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42条(背信罪)亦规定“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他利益”、第355条(间接毁损罪)规定“致生财产上之损害”。
    1参见张天一:《刑法上之财产概念——探索财产犯罪之体系架构》,台湾辅仁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32-181页;张明楷:《法益初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5-567页;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1页、第243页。
    2刘明祥教授即持此说,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3当然,近十余年来,依据德国式学理(包括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重塑我国基本法律体系已渐成潮流,其影响亦从学界波及到立法、司法领域,所涵盖的范围亦不限于民、刑法,亦已渐次及于行政法、宪法、社会法等领域。这一潮流将在多大程度上改变我国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继受的前苏联法的底色,未为可知,但可以肯定的是,现有的体系(如果称得上“体系”的话)本身如果不是扭曲这一重塑的进程,至少也将多多少少影响这一进程。因此,本文的讨论仍有其意义。
    4重要的著作主要有: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版;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马忠志:《刑法疑案详解》(下册),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张明楷:《法益初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张勇:《犯罪数额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李庆海、孙丕志编写:《浅谈侵犯财产罪》,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金子桐、郑大群、顾肖荣:《罪与罚: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科院出版社1987年版;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4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丁天球:《侵犯财产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顾军主编:《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赵永林:《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理论与实践》,1989年版;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董玉庭:《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沈志民:《抢劫罪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张志勇:《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刘志伟:《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郑厚勇:《挪用型职务犯罪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刘树德:《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等。另外,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著作中亦有大量讨论,参见何鹏:《外国刑法简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郑伟:《刑法个罪比较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各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林敏生:《论刑法上财物之概念》,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13-730页(原载《刑事法杂志》第3卷﹝1959年﹞第3期)。
    2张天一:《刑法上之财产概念——探索财产犯罪之体系架构》,台湾辅仁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
    3刘清华、韦丽婧:《财产型犯罪中财物的界定》,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
    4参见林敏生:《论刑法上财物之概念》,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13-730页。
    5参见张天一:《刑法上之财产概念——探索财产犯罪之体系架构》,台湾辅仁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该博士论文的主要观点曾公开发表,参见张天一:《论刑法上“财产概念”之内涵》,载《刑事法杂志》第47卷第1期。
    1参见邓超:《财产犯罪原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王玉珏博士的上述博士论文已公开出版,参见王玉珏:《刑法中的财产性质及财产控制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参见唐世月:《评刑法对公、私财产之解释》,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黄自强:《论没收财产刑中的“财产”》,载《太原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白云:《论受贿罪的贿赂标的:“财物”》,载《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刘伟:《论贿赂罪中的财物——兼论刑法意义上“物”的概念》,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曾淑瑜:《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赌博罪所称“财物”》,载《法令月刊》第50卷(1999年)第10期。期。
    1何承斌:《侵犯财产罪客体新探》,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张克文:《对盗窃罪保护客体的重新认识》,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齐文远、张克文:《对盗窃罪客体要件的再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黄金富、黄曙:《盗窃、诈骗犯罪中的客体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2黄桂武、刘跃挺、孟媛媛:《新论财产罪法益——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学术交流》2007年第1期;黎宏:《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3期;陈洪兵:《财产罪法益上的所有权说批判》,载《金陵法律评论》2008年春季卷;童伟华:《财产罪的法益——修正的“所有权说”之提倡》,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辑。早期讨论这一问题的中文专文参见吴正顺:《财产犯罪之本质、保护法益》,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67-686页。
    3时延安:《论民法意义的所有权与刑法意义的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童伟华:《诈欺不法原因给付财物与利益之刑法分析》,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陈兴良:《盗窃罪的认定与处罚》,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3期,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王昭振:《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吴正顺:《论刑法上物之持有》,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87-804页。
    1有关通常被视为我国刑法对“公私财物”作出法定解释的定义条款的第91条、第92条问题,将在本文第二章中展开讨论。
    2舶来理论的影响从上述文献综述中讨论“法益”、“所有权与占有”、“经济的财产说”、“财产性利益”的论述大量出现为证;而“新事物”的影响可从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末无数文献讨论侵占罪、近十年无数文献讨论“虚拟财产”可见一斑。
    3本文亦因此将侵犯财产罪中之财产概念视为一个整体加以讨论,不拟就侵犯财产罪章各罪犯罪对象之差异具体展开讨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要求报送贯彻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3﹞9号文件情况的通知》(1983年3月1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法发〔1993〕23号)中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之一就是“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
    2万鄂湘:《全面提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水平为我国对外开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5年11月15日)。
    3万鄂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6年10月26日)。
    1肖扬:《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大会上的讲话》(2006年12月15日)。
    1自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建立指导案例制度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乃至中级人民法院亦推出指导案例,限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公布指导案例的途径各异,难以获得全部案例,且各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立场与态度远非统一,故此本文不拟涉及。
    2就这一领域,郑伟教授、刘明祥教授均已有很好的论述。参见郑伟:《刑法个罪比较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显然,97刑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技术成果所给予的保护范围要大得多,当然,立法目的显然也有较大区别,适用97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技术成果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而将之纳入盗窃罪处理则在于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参见刘宪权、吴允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8、322、345页。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7页。
    2这三项条文直接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6号),该批复第3项亦明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3无论1992年《盗窃解释》还是1998年《盗窃解释》,均规定盗窃违禁品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有关数额与情节的问题,下文将另行讨论。
    1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291条所表述的“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亦可作为认定违禁品不包含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等的一个确证。另,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5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就明确否定了盗窃、抢夺爆炸物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主张审判中直接依据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即可。
    2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亦重申“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讨论2005年《抢劫、抢夺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抢劫罪的对象不仅仅是指他人的合法财产,他人违法持有、占有的、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的违禁品,本质上仍然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也应属于抢劫罪的对象”。但是,这个理由很明显非常牵强,如毒品、淫秽物品、假币,国家有义务收缴并予以销毁,所谓“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妥当。我们可以说毒品、淫秽物品、假币是具有物理存在的物,却不能说它们是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60页。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讨论2005年《抢劫、抢夺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由于违禁品不具有合法的流通性,不易认定其具有的经济价值,但是,行为人抢劫违禁品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深浅以及客观危害的大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60页。
    3该司法解释同时又主张“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其规范目的颇令人费解。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再次重申“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放弃了“认定盗窃毒品的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的主张。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即规定,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情形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讨论1998年《盗窃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亦承认有不同意见主张这一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出的实质理由只有一条,即“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看,存在着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但是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等情况,这种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定罪处罚,有失法律的公允”。即该条规定所指向的核心是破坏性盗窃问题。但我国刑法第275条已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且1998年《盗窃解释》第12条第5款也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倒是所谓“弥补法律规定不足”才是真正的理由所在。而所谓“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如果不是违反罪刑法定又是什么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06-707页。
    2对于这一兜底条款尽管沿袭自1992年的《盗窃解释》,但仍似可参酌1992年《盗窃解释》中未被1998年《盗窃解释》沿袭的诸种情形来界定,如“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
    1当然,在该解释第9条“冒用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的情形下,亦有可能是被冒用者的整体财产的损失。
    2另外,该解释未曾提及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问题,许是因为1998年《盗窃解释》中已有规定。
    3尽管对于整体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直有争议,但整体财产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并无太大疑义。参见蔡墩铭:《刑法各论》(修订5版),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49-283页;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页。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8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8页。
    1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以及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均规定未成年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似乎亦出自同一考虑。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61页。另一理由是主张从刑事政策考虑,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的财产秩序一般说来由家庭内部维持,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更为复杂的一些情形将在下文展开。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61页。2 2005年《抢劫、抢夺意见》第9条第5款“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
    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当局提供的理由一方面是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主张“一般也不会造成债务人债务以外的财产损失”,不应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在此,司法当局的立场似乎更为激进。因为,以通常之法理观之,债务人未偿付债务前,债务所涉及的财产当然属于债务人所有,并不属于债权人“自己之物”,以债务人整体财产并未损失为由而主张不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难以令人信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65页。
    3另外,从1984年《盗窃解答》开始,司法解释对涉及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情形的规定中,涉及“使用盗窃”的问题,因与“何为公私财物”这一问题关联不大,在此不予展开。
    1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但刘明祥教授却认为,我国刑法第266条由于条文中把“数额较大”作为它的成立条件,“数额较大”也就是对被害人造成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因此,财产的损害自然是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要件。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这一说法显然过于轻率了。刘明祥教授似乎主张行为人获取的财产必然等同于被害人所损失的财产。从实践看,尽管诈骗罪中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与被害人财产损失数额一致,但同样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形。
    2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206页。
    3刘明祥教授也持同一观点。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页。
    4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240页。张明楷教授在该书中主张诈骗罪认定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还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取决于各国刑法的规定及解释。但在其所著的《刑法学》(第3版)中,则明确将整体财产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页。另外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247页。
    2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页。
    3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
    4分别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5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7页。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91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表达了更严格的立场,主张“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其损失计算不仅仅扣除归还部分,追回的数额亦予以扣除。
    3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之财产损失数额并非1998年《盗窃解释》第5条第13款所规定的“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此处所谓的“损失数额”所指向的是“破坏性盗窃”的情形(可参看1992年《盗窃解释》第4条第1款第2项、第6条第1款;1998年《盗窃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
    4非常奇怪的是,有关犯罪数额的研究中往往不讨论侵犯财产罪中犯罪所得数额与犯罪损失数额的关联区分。参见张勇:《犯罪数额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赵威:《数额犯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
    5当然,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中往往又强调销赃数额高于犯罪所得数额的,犯罪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如1992年《盗窃解释》第3条第8款,1998年《盗窃解释》第5条第1款第7项、第5条第7款,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
    6号)第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问题的答复》。销赃数额高于犯罪所得数额时以销赃数额为犯罪数额的规定,又似乎反映了司法当局扩张侵犯财产罪罪责的倾向。对这些规定的批评参见张勇:《犯罪数额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1如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第95条(重伤)、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第97条(首要分子的范围)、第98条(告诉才处理的含义)、第99条(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仅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与第101条(总则的效力)不涉及概念性规定。
    2各通行刑法教科书在讨论刑法侵犯财产罪章时往往直接引述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作为侵犯财产罪章财产概念的定义。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53-554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4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9页;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374页;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2版)》(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第640页。少数教科书在讨论侵犯财产罪章时完全不提及刑法第91条、第92条,如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2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374页;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8-704页;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91页。
    1并且,在该列举中完全无视了权利的不同性质,如对储蓄的权利为债权,而对收入与房屋的权利则通常为物权。
    1本文所统计援引的案例来自于以下案例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2009年)、《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2009年)、《刑事审判参考》(1999-2009年)、《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2008年)。
    2《刘必仲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0页。为免注释繁琐,有关判例出处更具体的信息参见本文“附录二判例表”,下同。
    3《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下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112页。
    4《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4页。
    5《刘清祥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276页。
    6《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7页。
    7《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3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285页。
    8《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8-54页。
    9而刘必仲挪用资金案对第91条的援引未指明依据何款何项,其解释亦不无争议,详见下文。
    1《刘必仲挪用资金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1﹝前苏联﹞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67页。
    2司法实践中亦不无对此理由存疑的判例。在曾琼芳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案中,公诉机关援引现行刑法第91条第2款称,该案中被扣押财产系在司法机关占有、管理之下,应以公共财产论,并主张曾琼芳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且其利用与银行卡配套的存折将扣押赃款取出并拒不交出,已具有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应构成盗窃罪。审判机关则认为公诉机关“以公共财产论并未改变财物的权属,意在强调占有人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对被告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理解有待商榷”。参见程为清、张薇:《用被扣押银行卡的配套存折取走赃款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2期。
    1《刘清祥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276页。
    2《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2页。
    3《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4《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111页。
    1参见《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7页。
    2通常被用来作为例证的是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尽管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涉及国有资产的认定问题,但事实上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出了公共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援引《公司法》第4条强调公司财产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并否定了根据股东在公司中持有股份的多少或出资数量的大小认定公司财产的性质的主张,承认国家参股、控股的国有资产不属于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所以以贪污罪论处,乃是基于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29-732页。
    3参见《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3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285页。
    1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提供的条文说明,《物权法》第65条中所谓“投资”指“将现有的资金或者可用于消费的价值投入到未来可以获取更大价值的经济活动。如通过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期货以获取更高的资本收益,也包括将资金投入到企业中以扩大再生产或者获得资产收益等行为”。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101页。
    2参见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2页。
    1本案中司法机关并未明确指出被告人侵犯的是整体财产,而是始终强调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客户股票市值的损失”。事实上,在二级交易市场上,同一股票的市值在通常情形下是客观的,被告人仅仅通过买卖10名客户股票账户内的同一股票,并不会导致该股票在二级交易市场的市值的大幅下跌(或上涨),因此,如果股票账户上的股票种类和数量并无变化,则所谓股票市值的损失通常并不会出现。而如果股票账户中的股票种类和数量发生了变化,则并非股票市值的损失,而是股票账户整体财产减少了。参见《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3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285页。
    1尽管有为数不少的民事司法判例将QQ号视为民法上的财产,但仍不无争议。
    2本案承审法院为避免争议,顺应目前民事司法中的多数判例,承认QQ号为民法上的物,但通过强调民、刑法之区分这一司法技术,将QQ号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之外,亦值得称道。该院主张:“对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特别是成文法体系,因为法律的天然滞后,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己任的民法,必然以开放的姿态面对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而奉行“罪刑法定”的刑法则必须始终保持谦抑消极的面孔。因此,对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不仅在法理上顺理成章,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一以贯之。”《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3参见《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8-54页。本案中,司法机关进一步指出,从腾讯QQ软件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因此,以QQ号码作为代码所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讯工具的代码,并据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量刑。
    4可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53-554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4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9页;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374页;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第640页;等。
    1这一习惯至少在讨论79刑法侵犯财产罪章时就已如此,尽管当时的著述对财产或公私财物的特征的讨论远没有现今详细而有逻辑,但论述格式却是一般无二(只是所援引的条文为79刑法的第81条、第82条)。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讲义》,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103-104页;欧阳涛、张绳祖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北京出版社1980年版,第80-81页;何鹏主编,高格、金凯副主编:《刑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39页;等。
    2可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2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374页;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8-704页;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91页;等。
    3唐世月:《评刑法对公、私财产之解释》,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1比较有趣的是张明楷教授对现行刑法第92条的态度。尽管在其所著的教科书中,张明楷教授在讨论侵犯财产罪章时对现行刑法第91条、第92条视而不见,但在新近的著作中,为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财物”中,他援引了现行刑法第92条规定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实际上包含了财产性利益。显然,这一援引并不能代表他对现行刑法第92条的态度,只能代表他对盗窃、诈骗罪犯罪对象应包含财产性利益的态度。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203页。
    2我国现行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此同时,第13条第1款
    1《程稚瀚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46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300页。
    1《程稚瀚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42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页。
    2《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8-54页。
    3《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1《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2页。
    2《王一辉、金珂、汤明职务侵占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颜亿凡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5-286页。
    2《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61页;姜君伟、涂平一:《窃取纺织品出口配额构成盗窃罪》,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4期。
    3《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8-59页;姜君伟、涂平一:《窃取纺织品出口配额构成盗窃罪》,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4期。
    4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中并无关于“动产”的直接定义,此处所谓动产显然也与物权法中的所谓动产并不一回事,因此与其使用动产一词,还不如使用传统上所用的“可移动的财物”更妥当。
    1《颜亿凡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5-286页。
    2本案中,司法机关确实也多次使用了“商品”一词,如“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紧密相连的,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与普通商品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等。参见《颜亿凡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6页。
    1参见《程稚瀚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页。
    2参见《王治祥、徐小彬、罗光富共同盗窃麻醉药品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816页。不过司法机关的态度似乎也有所变化,参见《薛佩军等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9页。下文再另行讨论。
    3参见《林通武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7页。
    4《徐剑心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5参见《林通武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7页。
    1《曾智峰、杨医男盗卖QQ号码侵犯通信自由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3页。
    1参见《江贤红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216页。
    2参见《商华诈骗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9-241页。
    3参见《袁辉等职务侵占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226页。
    4如陈立军、王航盗窃案,参见《陈立军、王航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2-235页。
    1参见《程稚瀚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46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300页。
    2《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1参见《黎刚等抢劫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2《黄勇、郑洪忠、葛发云抢劫、敲诈勒索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赌资案的这一逻辑及其限制(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得到了诸司法解释的确认,前文已有所述,不再展开。
    3参见《黎刚等抢劫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1参见《娄树惠等职务侵占、行贿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页。
    2参见《娄树惠等职务侵占、行贿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页。
    3《王治祥、徐小彬、罗光富共同盗窃麻醉药品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3-814页。
    4参见《薛佩军等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9页。
    1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亦再次重申“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参见前文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讨论。
    2参见《李善庆等抢劫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207页。
    3参见《邱泽平超量抽血盗卖血浆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5-788页
    1参见《王晓光等抢劫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6-368页。
    1《孙潇强盗窃其质押给债权人的质物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5页。
    2参见《郭玉敏盗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5页。
    1《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4页。
    2《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1《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1《文某被控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4页。
    2《王菊牙盗窃自己与他人共有的耕牛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
    3《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1《刘汉福邀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4页;《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126页。
    2在明安华抢劫案中,司法机关在裁判理由中直接援引刘汉福等抢劫案,认定明安华抢劫共同共有财产,应全额认定。参见《明安华抢劫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144页。究其更为学理的理由,或为所谓抢劫罪的双重客体说之故。
    1参见《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2页。
    1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必须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必须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2参见《邓格勤以借款为名盗窃巨款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756页。
    1参见《徐明辉盗窃转账支票后交给顾耀忠骗取财物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0-844页。
    2参见《徐明辉盗窃转账支票后交给顾耀忠骗取财物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0-844页。
    3《胡永新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1《胡永新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220页。
    2尽管从97刑法条文上看,第264条盗窃罪与第266条诈骗罪在处刑上并无区别,而第194条票据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看似处刑更重,实则“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认定标准有很大差距,在1998年《盗窃解释》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5000-20000元以上、30000-100000元以上;而在1996年《诈骗解释》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人民币2000-4000元以上、30000-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上。
    3参见《姜灵盗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7-229页。
    4参见《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1参见《吴献荣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220页。
    2《章杨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136页。
    1《商华诈骗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1页。
    2参见《迟晖等人勾结民警关达以查案为名进行盗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8-791页。
    3参见《龚俊盗窃月饼预约券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页。
    1《龚俊盗窃月饼预约券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337页。
    1《张泽容、屈自强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7页。
    2《张泽容、屈自强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1《程剑诈骗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不过,司法机关又声称:“如果存折的所有人将存折、取款密码及取款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并交付给他人,或者他人捡拾的存折系未设密码的活期存折,说明此时存折所载款项已完全置于持有人之控制下,持有人也随时可据存折提款,那么行为人的取款行为应当认定侵占。”同注,第43-44页。众所周知,所有的存折有记名,银行在交付款项时自当审查取款人是否有权,在行为人尚未取得存款之前,无论如何存折都还不是现实的金钱,认定侵占与正文所引本案判决意见的逻辑并不相符。
    2参见《郭玉敏盗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5页。另在曹阿孝等盗窃案,司法机关将被告人窃得并予销毁的银行有奖贴花储蓄凭证所记载数额计入盗窃犯罪数额。考虑到银行有奖贴花储蓄凭证为记名存单的一种形式,所有人可以通过挂失等手段避免实际损失,计入犯罪数额恐有未妥。由于该判例时间较早,其意义似不应高估。参见《曹阿孝等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9-302页。
    1参见《刘作友等人盗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6-87页。尽管在本案中,司法机关花大篇幅讨论了“借记卡记载着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基本可理解为财物”,仅以长久以来“不盗利,不抢无形”的观念否认其可以成为盗窃罪或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有必要指出的是,“借记卡记载着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并不等于借记卡本身为财产性利益,它只是主张财产性利益的凭证,而记名的权利凭证本身并无价值。
    2参见《王功国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250页。
    1《张卫兵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
    2《张卫兵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3参见《张卫兵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278页。
    4事实上,在前述王功国盗窃案中,被告人也已实际取现储蓄卡内的所有资金(含利息),损失已实际造成。参见《王功国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250页。在李旭东抢劫、盗窃案中,被告人亦在对被害人隐瞒了存款系卡折合用,私自存留储蓄卡后,将被害人的存款私自提取后据为己有。参见《李旭东抢劫、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246页。
    1或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所有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界定为信用卡。当然,因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犯罪人即有可能利用透支功能获取银行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顾文清盗窃信用卡冒名使用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32页
    3参见《李立新盗窃信用卡购买物品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877页。
    1《林进聪等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
    2刘丽信用卡诈骗案,参见张建文、朱帅:《捡到已知密码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行为的定性》,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2期。
    3判例中争议较大的并不在于信用卡是否为“公私财物”,而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盗窃还是诈骗,这一分歧很大程度上由所谓“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而来。且不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对象”的说法能否成立,假定盗窃信用卡后至银行柜台转账或支取现金,究竟该定何罪?立法者不能因为自助机器的普及改变行为的性质。参见黄寒:《在银行存入假币后领取真币的行为如何定性》,载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第2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239页;关于“机器不能成为诈骗对象”的主张,参见张明楷:《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载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第2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1-96页。
    1参见《王福建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304页。
    2参见《甘毅盗窃股票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4-785页。
    1参见《毛文宏、黄玉明设置圈套敲诈勒索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4-1017页。
    2参见《林建文、钟业强抢劫、敲诈勒索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209页。
    3参见《赵银安诈骗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289页。
    4参见《刘先武等抢劫、敲诈勒索、流氓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299页。
    5《孙吉勇利用他人过错敲诈勒索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1《孙吉勇利用他人过错敲诈勒索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2《戚道云伙同他人抢劫欠条逃债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3《韩继林抢劫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1《叶静挪用资金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页。
    2参见《刘必仲挪用资金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0页;《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71页。
    3参见《叶静挪用资金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3页。
    4参见《刘必仲挪用资金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0页;《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71页。
    1参见《叶静挪用资金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8-393页。
    2参见《何忠宝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341页。
    3参见《何忠宝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页。
    4参见《龚俊盗窃月饼预约券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337页。
    5假定行为人窃取现金,尚未来得及消费即被抓获,可否认定行为人盗窃现金未遂?对不记名、不挂失的权利凭证来说,凭证与权利合一,得失权利凭证即得失权利本身,且不记名、不挂失的权利凭证具有一定的流通性,故在民法上被纳入动产(特别动产),与现金并无实质区别。现金是由国家提供付款保证的不记名、不挂失的换取钱币的纸张。在金本位制下,相当于等值的金银。而非纸币特别动产与现金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提供付款保证者有所不同,前者为商业机构,后者为国家(国库券、政府债券例外);也由于提供付款保证者不同,非纸币特别动产的流通性不如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因此,二者性质并无根本不同。
    1《周小波等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334页。
    2众所周知,汽油的价格在不同时段是不一样的,使用加油卡加油时,每一次所加汽油的价格亦不同,同值的加油卡实际所加的油量通常很难完全一致,何来对汽油的所有权?况且,商业实践中往往可以将加油卡退卡,取回现金。如按照司法机关解释的逻辑,难道退卡的行为要解释成持有人将汽油卖回给加油站吗?
    3参见《周小波等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页。事实上,司法机关在本案中亦承认“加油站工作人员未对行为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就进行了划款操作,属于工作上违规,而且案发后加油站还因此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符合诈骗罪的特点”。
    1获得有偿服务的权利亦为债权;银行存款亦为债权。就银行存款,尽管我国民法理论中经常有人依据《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以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规定公民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生活资料范围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和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活用品”,认定存款人享有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但从2007年《物权法》第54条、第65条来看,存款人对银行存款享有的应为债权。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各国存款人对银行存款享有债权早已成为定论。参见曹新友:《论存款所有权的归属》,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刘丹冰:《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兼论存款合同的性质》,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1参见《周玮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306页。
    2《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9页。
    3参见《颜亿凡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9-289页。
    4参见《颜亿凡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9-289页。
    5司法机关在颜亿凡盗窃案中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2001年11月23日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所主张的观点以为支持,该函释主张:“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参见《颜亿凡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9-289页。不过,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上述函释所依据的是1997年台湾刑法修订第323条增列电磁记录以动产论之规定(修订后条文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但该修订于2003年台湾刑法再次修订时被删除,2003年的修订将窃取电磁记录行为纳入新增的第36章(妨害电脑使用罪章)中规范。台湾地区检察署2004年10月21日法检字第0930803840号亦明确“窃取虚拟游戏装备实物者”以修订后刑法第36章(妨害电脑使用罪章)定罪处罚。不过,正如许玉秀教授所指出的,“目前针对电脑使用的规范方式,从立法经验的具体到抽象演化史来看,只会是一个过渡的方式;……将电脑的使用独立成一个罪章,比较直接的意义,是显示立法者防堵眼下损害的急切,而告诉乃论的规定,暴露了立法者对于电脑在人类生活中的意义还不确定”。参见许玉秀编:《新学林分科六法:刑法》(第9版),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A688-A689页、第107页。
    1在颜亿凡盗窃案中,司法机关辩称,1998年《盗窃解释》第1条第3项对“公私财物”的理解,只规定“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是列举了电力、煤气、天然气三种非实物物质,明确了‘包括’的内容,并没有限定只有这三种物质才能适用该解释,所以可以理解为包括其他具有财物属性的公私财物亦属盗窃罪调整范围,当然包括本案涉及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归入刑法调整范围并未扩大刑法适用范围”。而根据任何基本的法律训练,都无法得出所谓“虚拟财产”与“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是同类物事、将“虚拟财产归入刑法调整范围并未扩大刑法适用范围”的结论。关于1998年《盗窃解释》第1条第3项的理解,前文已说明,此处不赘。参见《颜亿凡盗窃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9-289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0页。
    1司法当局曾指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之所以越来越猖獗,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有庞大的市场需求。参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
    4、《德国刑法典》(附德文),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德日刑法典》,蔡墩铭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版。
    6、《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7、《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刑事卷》(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8、《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总第43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9、《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10、《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15、《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16、《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3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7、《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6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8、《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0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9、《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1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0、《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1、《日本刑法典》(1880年),载《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2卷),南洋公学译书院初译,商务印书馆编译所补译校订,李秀清点校,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65-522页。
    22、《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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