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视野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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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Trial in Absenti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vidence Law
  • 作者:袁义康
  • 英文作者:Yuan Yikang;
  • 关键词:缺席审判 ; 证据规则 ; 证据印证 ; 证明标准 ; 自由证明
  • 英文关键词:Trial in Absentia;;Evidence Rules;;Evidence Corroboration;;Standard of Proof;;Free Proof
  • 中文刊名:ZHEN
  • 英文刊名: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清华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05
  • 出版单位:政治与法律
  • 年:2019
  • 期:No.290
  • 语种:中文;
  • 页:ZHEN201907003
  • 页数:13
  • CN:07
  • ISSN:31-1106/D
  • 分类号:15-27
摘要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应当兼顾程序设计和证据运用,两者分别以保障人权和发现真实为核心,因此研究的重点不能仅集中于程序设计而忽视证据领域。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立足于有效追逃追赃、及时解决刑事案件的不当拖延,不仅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才能进行具有过度"杀伤"性质的缺席判决,而且因案件诉讼构造和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适用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可以按普通刑事诉讼法规则进行适当调整,可以采取"逻辑相关"的关联性标准以扩大证据来源,严格限制非法证据,并且细化证据印证与补强方式;明确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证明对象,分别采取"原子主义"和"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使统一的证明标准分别针对各自证明对象而非单一的证据;根据案件事实类型分别对应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
        The system of trial in absentia should be improved from both aspects of programming and the use of evidence which are respectively centered on human right protection and truth seeking,so the study couldn't only be focused on the former one,resulting in the field of evidence ignored. Because it is based on effective pursuit of fugitives and recovery of ill-gotten gains,a prompt solution to undue delay of criminal cases,the trial in absentia with the nature of " excessive damage" could only be applied when the fact that the criminal suspect has committed a crime has been proved. In addition,due to the specialties of the litigation structure and the evidence form of such cases of trial in absentia,the evidence rules and standards of proof and methods of proof applicable may be modestly adjusted. That is to say,the " logically-related" relevance criteria is adopted to expand the evidence sources,strictly limit illegal evidences and refine ways of evidence corroboration and reinforcement. The objects to be proved in the pre-trial and trial procedures should be clarified,and the proof models of " Atomicism" and " Holismism" are respectively applied,thus letting the unified standard of proof respectively apply to the object to be proved rather than single evidence. Meanwhile,strict proof and free proof are applied.
引文
(1)参见万毅:《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法学》2012年第4期。
    (2)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2页。
    (3)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
    (4)关于补强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83条也规定了口供印证的标准。在证据质证原则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高法解释》第63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对于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高法解释》第205条已有规定,主要涉及被告人对证言提出异议时要求证人出庭的权利。由于上述证据规则的适用,通常以被告人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因此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其权利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5)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6)以上措施主要涉及证据能力规则的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以及证据运用规则的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内容,因此有对这些证据规则加以扩张解释甚至调整之必要。
    (7)参见樊崇义:《刑事证据规则立法建议报告》,《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
    (8)参见田海明、李萍著:《贿赂违纪行为证据运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240页。
    (9)参见薛正俭著:《贪污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审查与认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10)参见刘宪权:《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法学》2016年第5期。
    (11)参见前注(9),薛正俭书,第12页。
    (12)再生证据是指犯罪实施完毕,行为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而从事的反侦查行为中的证据。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以及威胁证人的证据都属于案件的再生证据。
    (13)钱弘道著:《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4)缺席审判程序中,单个证据的查证属实,或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依靠的不只是其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力强,主要需凭借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而实现。也就是说,对于单个证据与证据链的证明,是一个交互循环的过程,后者对于案件的裁判才起到直接的作用。因此,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其一,可以不要求对每一个证据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这是难以做到的和不必要的),以此实现证据的“充分”条件扩大证据的量;其二,对证据链以及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定较高的证明标准,以此间接提高单个证据的证明标准,实现证据“确实”这一质的标准。
    (15)参见刘金友主编《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8页。
    (16)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7页。
    (17) See William Training,Theories of Evidence,Bentham and Wigmore 1 83~1 85(1985).
    (18) See W.Seagle,Law:The Science of Inefficiency 62(1952).
    (19)[美]Arthur Best:《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蔡明秋等译,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台北),第3页。
    (20)证据的实质性涉及实体法中的犯罪构成问题,证据的证明性依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逻辑相关性加以判断。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页。
    (21)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第401条和第403分别从两方面规定了证据的相关性。逻辑上的相关性是指根据经验或者科学推演出的原则能否符合逻辑地适用于当前的情况,表明证据具有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倾向,这种倾向会影响到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法律相关性为前者设置了更高的门槛,证据还需要具备“足以支持在考虑该证据时带来的延迟、耗费、损害或者混淆的正当性”,才能满足法律相关性要求。See Fed.R.Evid.401 advisory committes note;Fed.R.Evid.403 advisory committes note;M.C.Slough,Relevancy Unraveled,5 Kansas L.Rev,Vol.1(1956);Herman L.Trautman,Logical or Legal Relevancy—A Conflict in Theory,5 Cand L.Rev.385(1952).
    (22) See Mirjan Damas ka,Evidentiary Barriers to Conviction and Two Models of Criminal Proc:edure,A Comparative Study:U.Pa.L.Rev.121(1973)506~589(517).
    (23) Michael H.Graham,Handbook of Federal Evidence§403.1(6th ed.2006).
    (24)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7页。
    (25) See Roger C.Park,et al,Evidence Law:A Student's Guide to the Law of Evidence as Applied in American Trials,125(1998).
    (26) Ronald J.Allen,Richard B.Kuhns and Eleanor Swift,Evidence:Text,Cases,and Problems,141(3rd ed.2002).
    (27)张建伟:《指向与功能:证据关联性及其判断标准》,《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28)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29)这里的科技证据包括测谎结果、生物反应、声纹鉴定和笔迹鉴定,以及通过技术手段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30)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一元制的庭审结构、庭审连续执行以及法官主导庭审等因素,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第二手材料”带来的危险,因此对于传闻证据等证据形式,并没有过于疑虑。上述特点也是我国所具备的,因此传闻证据的负面影响可能与之类似。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前动议、有效的证据开示等制度,也可以缓解采纳传闻证据的不足。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260页。
    (31) See John Wigmore,Evidence 1171,368(Chadbourn rev.1972).
    (3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高法解释》第9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65条以及2017年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至第5条等条文,均基本围绕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展开。
    (33)刑讯逼供的作用在于以口供为突破口,达到获取案件线索、收集其他类型证据的目的。该程序中,由于被告人没有到案,如果侦查机关依然具有上述倾向,那么首当其冲的将会是非法获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34)[日]井上正仁《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弘文堂1985年版,第404页。
    (35) 《高法解释》第78条规定,普通程序中如庭前证人证言经质证查证属实或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作为定案依据。
    (36) Rudolf Schlesinger et al.,Comparative Law 425(5th ed.1988).
    (37)在大陆法系国家,随着法定证据制度被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所取代,其证据法不再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是将其交由法官自由裁判。依据英美法国家的刑事证据理论,证据的证明力通常取决于作为事实认定者的陪审团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以及融惯性(cogency)的评价。See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Seven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5(2000).
    (38)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9)参见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40)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1页。
    (41)例如,日本就有判例认为涉及被告人隐私的日记、未入库存款单,以及被告人逃跑、毁灭证据等行为,都具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笔者认为,在追逃追赃案件中,对收集到的类似证据材料,尤其是作为书证的账本和潜逃国外的行为,都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参见前注24,田口守一书,第303~304页。
    (42)《高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解释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43)参见李勇著:《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1~243页。
    (44)参见施鹏鹏:《跨时代的智者——密特麦尔证据法学思想述评》,《政法论坛》2015年第5期。
    (45)[美]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著《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46)参见[加]道格拉斯·沃尔顿:《补强证据的论证可视化工具》,金华译《证据科学》2009年第4期。
    (47)参见[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48)英美法国家通常对于定罪事实设置高于量刑事实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对案件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分别采取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方式。这些都体现出了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差异。
    (49)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50)参见何家弘著:《司法证明方法与推定规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1页。
    (51)参见前注(50),何家弘书,第250~260页。
    (52)涉及人身犯罪的案件,由于大多属于纯粹的实害犯,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很弱,需要结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判断。财产型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可以明确定型的,定型性强的犯罪判断的重点在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主要围绕犯罪客观要件即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展开。
    (53)由此引申出推定中的两种证明标准:基础事实的证明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效反驳的证明标准满足“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参见前注50,何家弘书,第287页。
    (54)查明事实的两种模式,参见前注45,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书,第69页。
    (55)同前注(15),刘金友主编书,第378页。
    (56)整体主义模式另一个优点在于,如果某一构成要件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其他要件却超出此标准,那么从整体上还可以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尤其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主观构成要件就可能需要其他要件要素的“补强”。
    (57)参见林钰雄著《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58)德国学者认为,严格证明适用于:(1)诉讼要件事实;(2)对讯问合法性的证明;(3)判决之外的裁判事实,比如羁押令的签发;(4)对判决只具有诉讼上的重要性的事实,如对证人年龄的认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适用于严格证明方法的事实可以包括:(1)犯罪事实;(2)刑罚事实;(3)处罚条件事实;(4)间接事实;(5)自白任意性之基础事实;(6)特别经验法则。日本法上的需要严格证明的事实主要是指刑事实体法事实,包括犯罪事实、不存在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事由的事实、加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事实等。参见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2003年版,第208页;刘金友主编《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5~396页。
    (59)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程序法事实仅采用自由证明的方法: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诉讼行为的要件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其他诉讼法上的事实。参见前注24,田口守一书,第269页。
    (60)参见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361页。
    (61) Mike Redmayne: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62 Mod.L.Rev.176(1999).
    (62)参见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2页。
    (63)同前注(43),李勇书,第3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