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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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较以往刑事立法有了很大进步如,明确了受贿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增加了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但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对受贿罪的规定还有许多不足,如,罪名过少,罪状规定不明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同时也不利于对受贿罪的预防工作。有鉴于此,笔者将《论受贿罪》作为自己的硕士论文。
    第一部分 受贿罪之比较研究
    择选我国封建法典唐律、香港地区刑事立法、台湾地区刑法、日本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通过比较研究发现:以上刑事立法都对受贿罪进行分类立法,从而使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受贿行为都能受到刑律的调整;另外,现代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逐渐轻刑化以及贿赂的范围也呈现扩大趋势。
    第二部分 受贿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研究
    受贿罪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是逐步演进发展的。依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制度。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一般受贿罪(即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中体现为: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仅限于行为人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职务上的横向或纵向制约关系);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便利条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作关系,并不要求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职务上存在制约关系。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且“索贿”也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贿赂的含义,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应理解为财物、物质性利益,但是从立法论的观点考虑,贿赂除财物、物质性利益外,还应包括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受贿罪。此
    外,还需区分受贿的目的和动机。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更好的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阐明了什么是“从事公务”,“公务”与“劳务”的区别。然后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的分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中工作人员、“受委派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即当他们依法从事公务时就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当他们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就不可能为受贿罪主体。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无职可渎,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第三部分 受贿罪定罪问题研究
    阐述了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定罪的根椐是案件事实,但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对于认定受贿罪具有特别重要意义。为了能准确的认定受贿犯罪,文中具体论述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受贿罪与接受合法收入的界限;长期借用、占用他人财物或者由他人付款的各种消费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有偿新闻”中是否存在受贿犯罪的问题;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受贿罪的索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由于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必然还产生受贿罪的未遂问题,文中详论了受贿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别,认为应以受贿人是否收受贿赂来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为了准确认定受贿行为的罪数情况,文中分析了:行为人违背职务受贿,其违背职务的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如何定罪;行为人向多人、多次收受贿赂时,应如何定罪。
    第四部分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研究
    阐述了受贿数额与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认为数额与情节必须全面考虑,不能重此轻彼或重彼轻此。随后,总结了影响受贿罪情节轻重的七个因素。文中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量刑的规定,具体论述了如何掌握受贿罪的四个量刑档次。此外,还阐述了受贿罪未遂的处罚问题、数罪并罚问题。
    第五部分 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文中提出:受贿罪应设置罪名系列,包括一般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单纯受贿罪;贿赂的目的物应扩展到非物质性利益;受贿罪的构成数额也不应过高于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也需完善,对于加重情节尽可能采列举方式,使之清楚明了;受贿罪的处罚应废除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即可。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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