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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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列车、银行等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安全保障义务遂成为侵权法领域中的热点问题。由于对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活动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理论研究不够深入,而法律规范又较零散,一直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可供遵循,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如何正确认定责任以及如何落实损失赔偿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法官们普遍感到缺乏裁判依据,使某些相同类型的案件因裁判法官认识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填补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真空地带,为规范和统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一司法解释层面上的规则不足以诠释整个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仍存在许多分歧。因而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系统研究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对于权利人处于“优势”地位,其有足够的能力防止损害的发生,因此必须以利益均衡原则为出发点来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认定其法律性质、划定其内容和判定标准、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两者利益关系的动态平衡,达到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
     为此,必须结合我国现有立法现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就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模式的选择和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行为法的地位进行分析。文章认为我国应采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二元立法模式,并进一步细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将更多的社会生活领域纳入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调整范围。并认为应以归责原则为标准来划分所有侵权行为类型;应当进一步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人身与财产”;明确规定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和补充责任形式;明确规定不同情形下的诉讼主体,以利于实现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必须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更为完整的立法设计,从而形成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体系,以期能更有效地防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事件发生,更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为受害人提供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
In recent years,there are lots of damage of the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in public places,such as hotels,amusement site,restaurant,trains,banking and other business operations or other social activities site.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 becomes the central issue in the field of tort law and gives rise to many disputes.Whereas,the study and discussions on the theories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are comparatively few,and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are scattered.Because there isn't any united law or rule to direct,the judge is short of rule to verdict generally when facing the problems like proper to settle the duty, damage compensation like others.Those factors affect the judge to decide correctly and timely because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 to the cases,and lead to different judge results for the same type of case.With the appearing Interpretation of Many Problems of Applicable Laws in Connection with Hearing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Case as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it has filled the blank to the tort law and provided theory basis for legal enforcement which is to regulate and integrates the case of violation the security obligation.But this interpretation isn't enough to demonstrate 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 There is lots of divergence in theoretical field with 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so to make a systematic study on 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 is urgent.
     Because the security obligator has superiority to the consumers,the security obligator is able to prevent the damages.To seek the dynamic interest balance between the security obligator and consumers and to realize justice and efficiency,we must take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 balance as starting point to define the concept of 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the nature,settle the content of law and the judge standard and set up the legal obligation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So we must think about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and learn from other countries` successful experience.We must analyze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and arrange the position of 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 under the future Tort Law.And we have to propose and adopt the dual-legislation mode of generalization and classification of 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 and further classify the types of 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 in order to bring more rights into the scope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Furthermore,we should propose the idea that classifies the types of all tort action with the duty principles.We must continue to enlarge the applicable range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and expand the scope to protect to the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To establish the fault assumption principles and th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clearly and fix suite subjects under various conditions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victim's damage claims.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feasible legislative advices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ve design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and form the united systematic rule of the security duty.Those advices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prevent happening of tort violating the security duty and to rationally transfer and distribute the damage can provide the victim with fair,reasonable and sufficient remedy.
引文
[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177页。
    [1]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77页。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三版,第44页、第46页、第403页。
    [2]舒新城、沈颐、徐元浩、张相编;《辞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781页。
    [3]商务印书馆编;《词源》,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78页。
    [1]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55页。
    [2]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80页。
    [3]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265页。
    [4]杨立新主编;《人身损害赔偿一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5]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6]林美惠;《论我国法上交易安全义务理论之建立》,《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1期。
    [7]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1]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发展》,杨立新民法网 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227,2006年9月14日引用。
    [2]国立波;《英美侵权法上产生谨慎义务的特殊关系研究》,《侵权法评论》(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
    [2][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张新宝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1]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
    [1]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0页。
    [2]陈怡;《安全保障义务论》,载杨立新主编;《侵权司法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7页。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333页。
    [1]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333页。
    [2]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版,第268页。
    [3]刘言浩;《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45页。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83页。
    [2]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版,第270页。
    [3]国立波;《英美侵权法上产生谨慎义务的特殊关系研究》,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人民出版社2003版,第172页。
    [4]参见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242页。
    [5]参见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59-60页。
    [6]屈茂辉、杨欢;《旅馆安全注意义务若干问题研讨》,《湖湘论坛》,2005年第5期,第34页。
    [1][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8页。
    [2]屈茂辉、杨欢;《旅馆安全注意义务若干问题研讨》,《湖湘论坛》,2005年第5期,第34页。
    [3]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84页。
    [4]屈茂辉、杨欢;《旅馆安全注意义务若干问题研讨》,《湖湘论坛》,2005年第5期,第34页。
    [5]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页。
    [1]张民安;《侵权法》(第二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2]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80页。
    [3][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4]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80页。
    [5][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1]张丽贤;《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载杨立新主编;《侵权司法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1]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学适用》,2003年第6期,第16页。
    [1]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页。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85页。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85页。
    [2]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3]转引自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1]许建宇;《经营者对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浅论》,《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第100页。
    [2]参见汤啸天;《经营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法律科学》,2004年3月,第125-127页。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2]引自米健;《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两元制定式--从罗马法到现代法的历史考察》,《月旦民商法学研究》第9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73页。
    [3]虽说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表现为合同上的约定义务,对其违反可以构成违约责任,但出于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本文将安全保障义务放在侵权行为责任法中来讨论其法律责任。
    [4]有学者认为还有公平责任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三元模式。
    [1]贾旭花;《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杨立新主编;《侵权司法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5页。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7页。
    [2]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1]刘彦沣;《浅论经营者对经营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载杨立新主编;《侵权司法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113页。
    [2]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69页。
    [1]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216页。
    [1]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263页。
    [2]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69页。
    [1]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420。
    [1]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420。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1][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页。
    [1]温世扬、廖焕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0-103页。
    [2][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3]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44页。
    [4]参见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4页。
    [5]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注释1。
    [1][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7页。
    [2]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3页。
    [3][日]白羽佑三;《安全关照义务法理及其背景》,中央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
    [4][日]高桥真;《安全关照义务的研究》,成文堂1992年版,第138页。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2]参见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120页。
    [3]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297页。
    [1]参见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250-251页。
    [2]Michael A.Jones,Torts,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6,P38.
    [3][日]平井宜难;《债法各论-不法行为》,弘文堂平成八年第4版,第30页。
    [1]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262页。
    [1]刘帆;《物业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http;//www.szcontract.com/Article/htfz/fdcht/wyglht/789.html。
    [1]《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社科院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为人大建议稿。
    [2]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法学研究》第24卷第2期。
    [3]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4]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1]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2]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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