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基本必为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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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本必为性规范(“必须遵守法律”和“必须制裁违法”)是任何特定法体系的规范性根基。为了阐明这一点,有必要从规范法学的学术立场,运用逻辑实证和客观描述,对基本必为性规范的规范性语词、基本必为性规范在整个特定法体系中的逻辑地位及其实效生成问题进行研究。
     研究法律的基本必为性规范,首先需要认真对待的是规范性语词。因为,现代逻辑学理论认为,道义模态和道义语词是把握、理解道义逻辑(或规范逻辑)的关键所在。而法律规范是最典型的规范逻辑。正是规范性语词赋予了规范性语言以规范性或行为指示性。在汉语法律文本中,人们对于法律规范性语词“应当”和“必须”的使用,存在巨大的混淆。事实上,“必须”与“应当”具有三个显著区别:首先,二者在语义上具有一定差异;其次,在设定法律义务时,规范性语词“必须”与“应当”存在功能性差异;最后,在建构法律规范秩序时,规范性语词“必须”与“应当”也存在价值性差异。因此,“应当”在立法中无法取代“必须”,相反,由于规范性语词“应当”在法律文本中既可以用来设定强式义务,又可以设定弱式义务,因而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并有可能导致法律义务的履行成为一种或可选择的行为。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有理由认为必须在严格区分“必须”与“应当”的基础上,建构不同强度的义务性规范,从而满足法律语言确定性和准确性的要求。另外,分析美国宪法中的规范性语词“Shall”的立法表述及功能,有利于我们以一种比较的视角来认知法律规范性语词在立法表达中的运用,以及法律必为性规范的逻辑地位和功能。
     基本必为性法规范“必须遵守法律”在特定法体系中具有无可替代的逻辑地位。这种显要的逻辑地位就表现在,它是任何特定法体系获得逻辑自洽性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必须遵守法律”不仅是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的核心要素与哈特的初级规则的基本要素,也是承认规则与初级规则的连接点。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均源自基本必为性法规范“必须遵守法律”。法律的效力意味着法律的存在,因此,基本必为性法规范“必须遵守法律”关涉到特定法体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正是基于以上几方面的原因,可以认为“必须遵守法律”是特定法体系中的首要规范。而它自身的效力,则是由法律作为社会的制度性事实这一理论得以证立的。
     基本必为性法规范“必须遵守法律”的实效,涉及的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律遵守的问题。首先要指出的是,在内容上或形式上不符合某些道德标准的“法律”,仍然具有法律的性质。尽管拉德布鲁赫公式试图调和法律的道德性与安定性的矛盾,但是从德国柏林墙枪击案和美国普利西诉弗格森案的分析来看,拉德布鲁赫公式所固有的价值原则,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因此它在司法过程中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是具有局限性的。另外一方面,现代法治理念要求法律具备某些形式合理性。但是,这并不否认不具备这种形式或程序合理性的法律也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古代的概括性禁律就是很好的例子。尽管存在极大而模糊性或不确定性,但是概括性禁律仍不失为中国古代法体系的一部分。其实效的生成途径和作用,是在司法过程中,用于建构疑难案件审谳的法律推理大前提。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概括性禁律提供了司法擅断的“合法性”依据,并对礼教秩序和皇权起到补充性维护的作用。
     在谈论基本必为性规范“必须制裁违法”在特定法体系中的逻辑地位时,首先要面对的是法律的“强制力”观念弱化的问题。因为,如果强制制裁不是法律的本质特征的话,那么“必须制裁违法”作为基本必为性规范的合理性就要受到质疑。其实,法律“强制力”观念弱化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首先,主张法律“强制力”观念弱化的学者只是一部分;其次,宣布无效也是一种制裁(制裁是对人们某种利益的剥夺);再次,哈特提出的法律的“内在观点”并不具有心理学的有力支撑,而仅仅是一种理论研究者的视角和姿态;最后,包括哈特自己在内的多数学者都不否认法律强制的重要性。由此可以认为,法律“强制力”观念弱化理论,只是一个法律帝国的乌托邦。另外,证明基本必为性法规范“必须制裁违法”的逻辑地位,还要考察凯尔森的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与设定义务的次要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的目标是秩序与自由,要达到这种目的,法律的主要手段不是制裁,而是以这种制裁为最终保障的指引和规范。强制性制裁只是最后的措施。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次要规范并非包含于主要规范之中,而是二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由于法律的实效是法律效力的条件,因此,基本必为性规范“必须制裁违法”为法律强制力的运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确定了作为整体的法体系的实效得以生成的规范要件,即为法体系存在条件的生成提供了一个规范上的逻辑前提。至于基本必为性规范“必须制裁违法”的效力或法律约束力,则来自于另外一个基本必为性规范——“必须遵守法律”。在这个意义上,特定法体系基本必为性规范结构中的“必须遵守法律”可以被称为第一性规范,而基本必为性规范“必须制裁违法”可以被称为第二性规范。在基本必为性规范结构中,第二性规范的效力来自于第一性规范,而第一性规范能够得以存续,有赖于第二性规范的实效生成。
     基本必为性规范“必须制裁违法”的实效生成,即法律制裁的实现,包括两个阶段,首先是司法判决的生成,其次是司法判决的执行。可以以我国清代刑部的刑案审理过程为例来考察司法过程中司法判决生成中一般的和特殊的途径和方式。为了制裁违法,保证基本必为性规范“必须制裁违法”的实效生成,清代司法官采取如下司法方法:针对简单案件,司法官初步了解案件事实,根据其“法感”在制定法中初步判断出可以适用的制定法规范。而对于疑难案件,司法官通过法律解释而建构裁判规范;或者运用比附类推的方式建构裁判规范:或者适用概括性禁律来建构裁判规范;或者对制定法规范做扩张解释而建构裁判规范;或者比照适用成案而建构适用于当下案件事实的裁判规范。清代整个司法判决的生成呈现以下特征:“罪罚相适”观念始终贯穿于清代的整个司法过程;案件事实生成的可质疑性;成案对于建构裁判规范和论证裁判规范合理性的独特功能;严格规则主义的回归。另一方面,司法判决的执行涉及到成本问题,即如何实现执行法律所获得的收益(即正义、法律教育功能的实现)与为执行法律制裁而支付的成本之间的平衡。行为心理学对死刑的威慑效应的研究结论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当法律实施的成本在人们根据经验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则应严格执行法律制裁,追求正义的实现,并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当法律实施的成本明显超出了人们在经验中形成的可接受程度,那么就不妨确定刑罚的明确性和严格执行的必然性,同时降低调查和定罪的概率。
     通过对两条基本必为性规范在整个法体系中的逻辑地位及其实效生成问题的考察,可以发现,两条基本必为性规范分别作为法体系的效力渊源和法体系实效生成的规范前提而存在,因而是特定法体系的规范性根基。我国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并且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因此,依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包含了两个基本必为性规范的上述宪法条款,是我国整个实在法体系的规范性根基在宪法中的经典表达。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s are the normative foundation of every legal system. In order to explain this conception, it is necessary to do some research on the normative words, logical status and effectiveness-making of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s. This problem is approached through the process of demonstrating logically and describing normatively.
     Modern theory of logic alleged that deontic mode and deontic words are the key point of understanding and apprehending the deontic logic (or normative logic). Because legal norms are the typical normative logic,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normative words seriously firstly in order to do some research on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s. It is normative words that endow the norm with normative function. In Chinese world, it is a confusion of using "ought" and "shall". But in fact, as normative words, "ought" and "shall" are different. At first, they have different meaning. Secondly, their functions are not the same when they enact the obligations. Thirdly, their values are dissimilar when they construct the normative order. Thereby, "shall" cannot be replaced by "ought" in the legislation. On the contrary, norms which contain different obligations must be enacted on the foundation of distinguishing "ought" and "shall" strictly. And it is the requirement which result from the certainty and nicety of legal langue. In addition, analyzing the legislative express and function of normative word "shall"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nstitution of United States is useful for apprehending the legislative express and function of normative word and the logical status of legal obligatory norms.
     As one of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Law Shall Be Abided by" is the prerequisite of the logical self-sufficiency of legal system. On the one hand, "The Law Shall Be Abided by" is the core of Kelsen's basic norm and essential element of Hart's primary rules,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the conjunctive point between primary rules and the rule of recognition. The validity of the whole legal system results from this special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validity of law means the existence of law, so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Law Shall Be Abided by" is the most important norm in every given legal system. And the validity of this basic obligatory norm is justified by the theory that the law is a kind of social institutional facts.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Law Shall Be Abided by" concerns some special problems which come from the process of people abide by law in the real life. In fact, the law which could not accord with some external moral criteria is still provided with the essence of law. Although Radbruch's formula tries its best to harmonize the conflict between legal certainty and morality in law, but according to the analysis of Berlin Wall Shooting Case and Plessy v Ferguson (1896), we ge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value principle in Radbruch's formula bears huge uncertainty, and its legal function is limited during the judicial process. At the same time, modern idea of the rule of law requires that the law should possess the formal rationality in some degree. However, this notion could not deny the fact that some kind of legal norms without the formal rationality are still valid. For example, the catch-all statutes in the penal code in ancient China were short of certainty, but they were a part of legal system in ancient China. The function of those catch-all statutes was important, including constructing the major premise for judicial reasoning, maintaining the social order and imperial power, and offering the rightful foundation for the judicial autarchy.
     When we explore the logical status of the other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Acts in Violation of Law Shall Be Punished" in the legal system, we should face a perplexing problem, that is, the decrease of conception of legal coercive power. If the sanction is not the intrinsical character, the rationality of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Acts in Violation of Law Shall Be Punished" will be oppugned logically. In fact, the decrease of conception of legal coercive power is worth of suspecting. There are four reasons: at first, not all of the scholars assert that the conception of legal coercive power is decreasing. Secondly, nullity is a kind of sanction. Thirdly, the internal point of view could not gat the support from psychology. At last, many scholars (including H. L. A. Hart) did not deny the importance of the sanction and coercive power. So, the argument that the conception of legal coercive power is decreasing is just a Utopia. On the other hand, in order to review the logical status of the other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Acts in Violation of Law Shall Be Punished", we should analyz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Kelsen's primary norm and secondary norm. As we all know, freedom and order are the end of law, and 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purpose, direction and regulating which are guaranteed by sanction are more important than the threat of sanction. Sanction is the final way to ensure the law is abide by. Therefore, the secondary norm is independent of the primary norm. Because effectiveness is a condition for the validity,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Acts in Violation of Law Shall Be Punished" provide the legal foundation for the operation of legal coercive power, establishing the normative condition for the effectiveness-making of the legal system. In other words,it provides the logical premise for the existence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effectiveness-making of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Acts in Violation of Law Shall Be Punished" means the actualization of the legal sanction. It including two steps as follows: decision-making and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djudication. We can observe the process of the decision-making in terms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in Qing Dynasty. In order to punish the acts in violation of law and ensure the actualization of this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judges in Qing Dynasty always took kinds of judicial method. If it was an easy case, the judge could realize the details of a case and then resort to his legal feeling to choose the proper norms in statute law. If it was a hard case, the judge could construct the norm for decision in term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judicial analogy, expanding interpreta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precedent. There were four characters of the process of decision-making. At first, the conception that sanction shall fit guilt pervaded the whole judicial process. Secondly, the legal cognizance of the details of the case is suspect. Thirdly, precedent had special function in the construction and justification of the norm for decision. Finally, the judicial process returned to the rule by statute law strictly. At the same tim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decision relates to the matter of cost That is to say, how to deal with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benefit of enforcement, namely the actualiz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cost of enforcement. The deterrence theory of behavioral psychology is worth paying more attention when we discuss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benefit of enforcement and the cost of enforcement. The deterrence theory suggests that the sanction should be enforced strictly when the cost of enforcement is acceptable accorder to peoples' experience. But when the cost of enforcement go beyond peoples' acceptable limit accorder to their experience, the best way is that confirming the inevitability and certainty of enforcement, and decreasing the probability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conviction.
     After investigating the logical status and effectiveness-making of these two basic obligatory norms, we found that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Law Shall Be Abided by" is the common source for the validity of all norms that belong to the same legal system, and the basic obligatory norm: "The Acts in Violation of Law Shall Be Punished" is the normative premise for the effectiveness-making of the legal system. So we can reach the conclusion that these two obligatory norms are the normative foundation of every legal system. As far as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5 ordains that all state organs, the armed forces, all political parties and public organizations and all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shall abide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 all acts in viol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 must be investigated. In addition, Article 53 ordains that Citize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ust abide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 According to our analysis, therefore, Article 5 and Article 53 which involve the two basic obligatory norms are the classical expression of the normative foundation of Chinese positive legal system in the Constitution.
引文
[1]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368页。
    [2]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1]郑成良:《权利本位说》,载《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4期。
    [2]参见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3]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引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4]参见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1-63页。
    [5][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3][英]约瑟夫·拉兹:《法理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页。
    [1]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在这里,作为一种研究方法的表述,“客观描述”来自于哈特所使用的“描述性”一词。哈特认为他的法律理论是一种“描述性的”,因为,“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它并不寻求通过道德或其他的理由,去证立或推荐我在一般性说明中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结构”。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宣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2]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1]参见颜厥安:《由规范缝隙到规范存有--初探法律论证中的实践描述》,载第四届全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学术研讨会,暨第二届“法学方法论论坛”全国会议(广州·2007.12)论文集《多重视角下的转型社会与法律方法》。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2]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5.
    [3][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2]参见Candace J.Groudine,Authority:H.L.A.Hart and the Problem with Legal Positivism.The 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Vol.Ⅳ,No.3,Summer(1980).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页。
    [2]有的德国学者将法律规范细分为权利赋予规范、权限规范、定义规范等类型。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66页。
    [1]参见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2]关于必为性义务与禁为性义务的详细探讨,可以参见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0-81页。
    [1]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2]周祯祥:《规范、动态道义逻辑和法律》,载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212页。
    [1]参见[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2][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3][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4]参见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
    [5][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的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68页。
    [6]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117页。
    [7][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1页。
    [8]参见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117-122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2]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1]参见[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中译本序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页。
    [2][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1页。
    [3][美]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7页。
    [4][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2页。
    [1][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傅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1页。
    [2][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6页。
    [3][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3页。
    [4][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3页。
    [1]参见[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7-128页。
    [1]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2]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3]参见周祯祥:《规范、动态道义逻辑和法律》,载粱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页。
    [1]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1]在此需要进一步考虑某些为维护群体存在的基本规则,如“不杀死同族”这一规范的性质和起源等问题。
    [2]《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57页。
    [3]参见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1]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39页
    [1]参见孙懿华:《法律语言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122页。
    [2]参见孙懿华:《法律语言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173页。
    [1]周赞:《“应当”的法哲学分析--种主要立基于法律文本的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2]杨百顺主编:《现代逻辑启蒙》,中国青年出版社1989年版,第144页。
    [3]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1]参见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119-120页。
    [2]曹林:《告知听证权:为何是“应当”而非“必须”》,载《北京青年报》,资料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06-09/07/content_5059878.htm.
    [3]参见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1]参见朱冠明:《情态动词“必须”的形成和发展》,载《语言科学》2005年第3期。
    [1]参见朱冠明:《汉语单音情态动词语义发展的机制》,载《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朱冠明:《情态动词“必须”的形成和发展》,载《语言科学》2005年第3期。
    [1]参见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汉语大词典》(第七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396-397页。
    [2]吕叔湘主编:《现代汉语八百词》,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5页。
    [3]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修订第三版,第69页。
    [1]参见《辞源》(第二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版,第1169页。
    [2]参见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汉语大词典》(第七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48-749页。
    [1]参见陈嘉嘉:《“应该”的多视角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的硕士学位论文,2006。资料来源: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参见陈嘉嘉:《“应该”的多视角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的硕士学位论文,2006。资料来源: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3]参见杨伯峻、田树主编:《文言常用虚词》,湖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7-39页。
    [1]参见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汉语大词典》(第七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6页。
    [2]参见吕叔湘主编:《现代汉语八百词》,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50-551页。
    [1]参见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汉语大词典》(第七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757页;另见《新现代汉语词典》,海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984页。
    [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修订第三版,第1508页。
    [1]参见朱冠明:《情态与汉语情态动词》,载《山东外语教学》,2005年第2期。
    [2]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国内基本上把“Probability”翻译为“盖然性”。但是这种译法是否妥当是值得商榷的。由Bybee等人的主张看来,“Probability"是介于确定性(Certainly)和可能性(Possibility)之间的。而汉语“盖然性”有时就是指“或然性”,其含义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而“盖然判断”就是“反映对象可能有或可能没有某种属性的判断。”这就意味着,从汉语关于。盖然性”的解释看来,似乎很难表达出“Probability”的真正含义(如Bybee等人所理解的那样)。因此,笔者将“Probabilty”翻译为“高度盖然性”,力图接近翻译过程中“达”的标准。
    [3]参见朱冠明:《情态与汉语情态动词》,载《山东外语教学》,2005年第2期。
    [4]具体可参见Lyons,J.Semantics.2 vol.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7:Palmer,F.R.Mood and
    [1]参见吕叔湘主编:《现代汉语八百词》,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50-551页及第65页;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修订第三版,第1508页;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汉语大词典》(第七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396-397页。
    [2]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汉语大词典》(第七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582页。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修订第三版,第1035页。
    [4]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汉语大词典》(第一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第553页。
    [1]何向东等:《广义模态逻辑及其运用》,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
    [2]何向东等:《广义模态逻辑及其运用》,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3]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1]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426页注[12]。
    [1]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326页。
    [1]周赞:《关于“应当”一词的立法建议》,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1期。
    [1]David M.O'Brien,The Lanahan Readings in 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Lanaham Publishers,2nd edition,2003,pp.65.
    [2]Alexander Hamilton,James Madison,John Jay,The Federalist Paper.
    [1]王毅、姜丽:《情态动词will与shall,would与should的整体讲解》,载《鲁行经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情态作为一个语法范畴,其基本语法含义是表示说话人对句子所表达的命题或命题所描写的情景的观念和心理态度。在所有的情态表达式中,只有情态动词才构成一个形式连贯的类别。参见朱冠明:《汉语单音情态动词语义发展的机制》,载《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3]参见王毅、姜丽:《情态动词will与shall,would与should的整体讲解》,载《鲁行经院学报》,2003年第3期。
    [1]谢晖:《法律意义的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页。
    [2]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82页。
    [3]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5][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6][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页。
    [1]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2]李旭东:《法律规范理论之重建--司法阐释的角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3]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4]梁晓俭:《凯尔森法律效力论研究--基于法学方法论的视角》,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5][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3]我在此处借用了汉斯·阿尔伯特关于“明希豪森困境”的哲学命题。“明希豪森困境”是德国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在批判作为启蒙传统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时提出的。该哲学命题源自于《明希豪森男爵的奇遇》。在该书中,作者明希豪森男爵自述曾经在旅游时陷入泥塘,在周围毫无任何依托的情势下,他用力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拉出泥塘.在汉斯·阿尔伯特看来,明希豪森男爵的。泥塘自救”,包含了一种哲学困境的隐喻,即任何科学的命题都会受到无限的“为什么”的追问。如某个陈述或命题的理由来自于另外一个陈述或命题,那么作为其理由根据的这个陈述或命题。又将会受到人们的无限追问。其结果。将会呈现为:1.无穷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论证的根据;2.相互支持论点而形成循环论证;3.在某种主观选择上--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等--终止论证过程。这三种结果被汉斯·阿尔伯特称之为“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代议序”,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2]值得注意的是,哈特在论述次级规范时所提出的规则的不确定性,指的是规则范围和确定程序的不确定性,强调的是一种规则体系的不确定性.这就不同于解释学法学所说的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后者认为,由于语言文字的不确定性,以语言文字表述的法律规则。其字面含义也总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同时,作为普遍行为规则的法律,一旦和现实中的具体案件事实相对照,就会显现出不确定性。二者之间总是存在缝隙。正是存在这种语言文字的模糊性和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决定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解释学法学强调的是法律规则的(相对的)不确定性。当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也认为。法律就是对法官行为的预测,对法律确定性的渴望,是儿童“恋父情节”的表现,法律本质上是不确定的。其强调的也是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但不同于解释学法学所主张的法律规则相对的不确定性,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这种不确定性是一种质的不确定性。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1]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2]有人认为,将哈特的“The Rule of Recognition”翻译为“承认规则”,并不符合哈特的本意而有失精准性,因而建议翻译为“识别规则”。关于此问题的具体论述,可以参见Andy:《对The Rule of Recognition翻译的商榷》,资料来源;http://www.legalreading.net/blog/?cat=11。
    [3]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91页。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1]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謦、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1]参见李旭东:《法律规范理论之重述--司法阐释的视角》,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101页。
    [2]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3]参见李旭东:《法律规范理论之重述--司法阐释的视角》,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
    [1][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1]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8页。
    [2]Niklas Luhmann,Law as a Social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73.
    [3]宾凯:《法律如何可能:通过“二阶观察”的系统建构--进入卢曼法律社会学的核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2辑,第360页。
    [4]参见罗文波:《卢曼法律论证理论探析--系统论视角的法律论证》,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页。
    [1]参见《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谢望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167页。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40页。
    [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5页。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5页。
    [2]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pp193.
    [3]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111页。
    [1]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林来梵教授却认为,公民遵守法律的义务不属于“真正具有规范意义或现代意义的基本义务”。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245页。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4][英1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1]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2]参见Jules L.Coleman.Negaive and Positive Positivism.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Ⅺ(January,1982)
    [3]关于这一点,Anthony J.Sebok在其论文Finding Wittgenstein at the core of the rule of recognition中,做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参见Dennis Patterson,Wittgenstein and Law,Ashgate Publishing(July2004).
    [4]参见Andy:《对The Rule of Recognition翻译的商榷),资料来源:http://www.legalreading.net/blog/?cat=11。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1][英l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1页。
    [2]Thienel,"Rechtwissenschaft ohne Sollen?" in:Wissenschaft Religion und Recht.Hans AIbert zum Geburstag,2006,s.415ff.转引自[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效力的问题》,张青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214页。
    [3]参见Kelsen,Die philosophischen Grundlagen des Naturrechts and Rechtspositivismus,1928.s.66.转引自[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效力的问题》,张青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214页。
    [1]参见[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效力的问题》,张青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214-215页。
    [1]John R.Searle,How to Derive "Ought" from "Is",The Philosophical Review,Vol.73,No.1.(Jan.,1964),pp.55.
    [2]John R.Searle,How to Derive "Ought" from "Is",The Philosophical Review,Vol.73.No.1.(Jan.,1964).pp.55.
    [3]关于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对塞尔的制度事实及构成规则理论的批判,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1-35页。
    [4][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36页。
    [1][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9页。
    [2][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5页。
    [3]参见[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效力的问题》,张青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216页。
    [1][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效力的问题》,张青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217页。
    [2][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效力的问题》,张青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 一期,第217页。
    [1][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3页。
    [2][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3页。
    [3][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4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1]参见[英]米勒、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8页。
    [2][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3][英]米勒、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4][英]米勒、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1][英]米勒、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2]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38页。
    [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47页。
    [3]参见[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10-211页。
    [4]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
    [5][英]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1]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2][英]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3]参见[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4][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抡·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严群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5页。
    [5]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抡·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严群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6-111页。
    [1]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2][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8页。
    [3]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9页。
    [4]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21-128页。
    [5]参见[英]约翰·弥尔顿:《为英国人民声辩》,何宁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73-74页。
    [1][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2][英]《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法里学》,张万洪、风值水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3]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192页。
    [4]参见[德]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1]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8页。
    [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4页。
    [3][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杜2001年版,第29页。
    [1]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页。
    [2][挪]G·希尔贝克,N·伊耶:《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童世骏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3][英]《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法里学》,张万洪、风值水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5][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1]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68页。
    [2]凯尔森的这种看法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如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一条规定“不得杀人”义务的“次要规范”,但不得杀人的义务确实存在,它就包含在《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而《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却是对违背不得杀人义务的刑罚制裁。因而可以认为,次要规范可以包含于主要规范之中的。
    [3]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4-435页。
    [4]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5][美]大卫·福莱:《从亚里士多德到奥古斯丁》,冯俊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245页。
    [6]参见[美]大卫·福莱:《从亚里士多德到臭古斯丁》,冯俊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1]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2]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1]参见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上)--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理论》,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8页。
    [3][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8页。
    [4]参见[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11-212页。
    [5][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12页。
    [1]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276页。
    [1][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2]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
    [1]G.拉德布鲁赫:《制定法上之不法与超制定法之法》,载于:SJZ 1946,第105页以下;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2]Goethe:《原则与反思》,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3]参见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载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主编:《价值共识与法律合意》,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135页。
    [1][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1期,第184-185页。
    [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1期,第186页。
    [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 年第一期,第201页。
    [1]G.Radbruch,“Funf Minuten Rechtsphilosophie”.in G.Radbruch,Gesamtausgabe,A.Kaufmann(ed.),Heidelberg:C.F.Fuller.1990,vol.3,p.108.;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199页。
    [2]G.Radbruch,“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Ubergesetzliches Recht”,in G.Radbruch,Gesamtausgabe,A.Kaufmann(ed.),Heidelberg:c.F.Fuller,1990,vol.3,p.90.;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199页。
    [3]G.Radbruch,“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ubergesetzliches Recht”,in G.Radbruch,Gesamtausgabe,A.Kaufmann(ed.),Heidelberg:C.F.Fuller,1990,vol.3,p.90.;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199页。
    [4]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189页。
    [1][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190页。
    [2]BGHSt 39,1(15ff,16)..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191页。
    [3]罗斯:《论法律与正义》,转引自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1]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208页,注(105)。
    [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6页。
    [1][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2]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211页。
    [1]参见N.Hoerster,“Zur Verteidigung des Rechtspositivismus"(1986)39 New Juristische Wochensehrift 2480 at 2482。转引自[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为拉德布鲁赫公式辩护》,林海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一期,第191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杜2006年版,第191页。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页。
    [1]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3-364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0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1]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190页。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6页。
    [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也有人译为“它们就成为法治”。)
    [4]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
    [1]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6-229页。
    [1][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7页。
    [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8页。
    [3]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Feb.,1958),pp645.
    [4][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1页。
    [5]Lon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Vol.71.No.4.(Feb.,1958).pp645.
    [6][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0页。
    [7][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4页。
    [1]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6页。
    [2][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3][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8-229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1](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9页。
    [1]《清史稿·刑法志》一
    [2]《清史稿·刑法志》一
    [1]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3页。
    [2]《魏书》卷七“高祖纪”。
    [3]《魏书》卷七“高祖纪”。
    [4]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776页。
    [5]《晋书·刑法志》
    [1]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775页。
    [2](宋)窦仪等:《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57页。
    [3](明)何广:《律解辩定》,载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四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4]《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5](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531页。
    [1]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44-1945页。
    [2]刘俊文:《唐律琉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43页。
    [3]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43页。
    [4](宋)窦仪等;《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47页。
    [5](明)何广:《律解辩定》,载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四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68页。
    [6]《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页。
    [7]参见(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50-951页。
    [8]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内部资料)1978年版,第105页。
    [9]刘俊文:《唐律琉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46页。
    [1]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45页。
    [2]甘露:《从一个判例看中国古代的“不应得为”罪),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3]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47-1948页。
    [4]窦仪等:《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47页。
    [5](明)何广:《律解辩定》,载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四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68页。
    [6]《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页。
    [7]《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1][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版,P337页。
    [2]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3]《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4][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2页。
    [1][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版,P177页。
    [2]《刑案汇览》卷十九“串贼诈赃肥己恐吓贼犯自尽”。
    [3]《汉书·刑法志》
    [4]《清史稿·刑法志》一
    [5]叶舒宪:《孝与中国文化的精神分析》,载《文艺研究》1996年第1期。
    [6]吴虞:《吴虞集》,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8页。
    [1]此句是长孙无忌等对唐律中“不应得为”的注疏,参见《唐律疏议·杂律》。
    [2]《刑案汇览》卷七“国服内职员令清音吹唱侍席”。
    [3]刘俊文:《唐律琉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47页。
    [4]《新增刑案汇览》卷十四“职官将故勇寄存伪造牌扎押钱未成”。
    [5]《汉书·刑法志》
    [1]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82页。
    [2]参见[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3]T班迪特:《作为规则和原则的法律》,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78年版,第142页;转引自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1]参见[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9页。
    [2][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舨,第107页。
    [3]参见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年1963版,第121页。
    [4][英]《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法里学),张万洪、风值水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5][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6][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1999年版,第109页。
    [3][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1]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4-435页。
    [2]参见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122页。
    [3]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1]亚圣孟子曾经提出过类似的看法:“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参见
    [2]《孟子·公孙丑上》。
    [3][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1999年版,第345页。
    [5]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0页。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0页。
    [3][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1][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2]参见[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3]参见[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223页。
    [4]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5]参见[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6]参见[美]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7][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1][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2][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3]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68页。
    [4]参见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Translated by Max Knight,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58.
    [1]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4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1]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Harvard Law Review,(1897).
    [2]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页。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2]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1]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2]参见Candace J.Groudine,Authority:H.L.A.Hart and the Problem with Legal Positivism.The 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Vol.Ⅳ,No.3,Summer(1980).
    [3]Candace J.Groudine,Authority:H.L.A.Hart and the Problem with Legal Positivism.The 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Vol.Ⅳ,No.3,Summer(1980).
    [4][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1][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7页。
    [2]参见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1-232页。
    [3]Civilization and Its Discontents,p85;转引自[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4]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页。
    [5]参见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235页。
    [1][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2]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202页。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1][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页。
    [2][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7-128页。
    [3][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9页。
    [1][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0页。
    [2]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1][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2][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3页注释(9),以及第107页注释(13)。
    [3]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1][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6-427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版)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373-374页。
    [3]参见夏甄陶:《人是什么》,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49-250页。
    [1]Karl Olivecrona.Law As Fac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9,pp124-125.
    [2]Karl Olivecrona.Law As Fac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9,pp125.
    [3]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7页。
    [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田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7-38页。
    [2]参见刘星:《语境中的法学与法律--民主的一个叙事立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33页。
    [3][臭]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1][臭]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2页。
    [2]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49页。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5页。
    [1][臭]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2][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9页。
    [1]参见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版,第261页。
    [2]刘治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及其方法论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1](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9页。
    [2]《御制大清律序》
    [1]参见《颁行大清律题本》
    [2]吴虞:《吴虞集》,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8页。
    [3]《史记·太史公自序》
    [4][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版,第16页。
    [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2页。
    [1]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3页。
    [2]目前国内从司法立场探讨法源理论的研究,可参见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版;
    陈金钊:《论审判规范》,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1][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版,P177页。
    [2]《刑案汇览》卷十九“串贼诈赃肥己恐吓贼犯自尽”。
    [3](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4]《刑案汇览》卷四“秽骂自尽斗杀等案无因可免”。
    [1]《刑案汇览》卷二“误伤父母拟斩随众声请承桃”。
    [2]参见《刑寨汇览》卷四十四“误杀伤祖父母父母援案办理”。
    [3]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00页。
    [1][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2页。
    [2][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2页。
    [1]参见[法]莫泊桑:《莫泊桑中短篇小说全集》(第五卷),郝运、王振孙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453-457页。
    [2][法]莫泊桑:《莫泊桑中短篇小说全集》(第五卷),郝运、王振孙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页。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1][俄]列夫·托尔斯泰:《家庭的幸福》,林楚平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13页。
    [1][美]查尔斯·霍顿·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包凡一、王源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2][法]莫泊桑:《莫泊桑中短篇小说全集》(第五卷),郝运、王振孙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457页。
    [3]熊秉元:《正义的成本》,载《南方周末》,2007年6月14日。
    [1]熊秉元:《正义的成本》,载《南方周末》,2007年6月14日。
    [2]熊秉元:《正义的成本》,载《南方周末》,2007年6月14日。
    [1]参见王良元:《司法的正义与成本》,人民法院报网,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3231,2006.11.27.
    [2]魏建,宋艳错:《刑罚戚慑理论:过去、现在和未来--刑罚的经济学分析》,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4期。
    [3]魏建,宋艳借;《刑罚戚慑理论:过去、现在和未来--刑罚的经济学分析》,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4期。
    [4]魏建,宋艳错:《刑罚戚慑理论:过去、现在和未来--刑罚的经济学分析》,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4期。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
    2.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6.[英]约瑟夫·拉兹:《法理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清)王明德:《读律佩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何向东等:《广义模态逻辑及其应用》,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2.[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13.[芬兰]冯·赖特:《知识之树》,陈波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14.[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
    15.[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的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6.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
    17.[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18.[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9.《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
    2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21.孙懿华:《法律语言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22.杨百顺主编:《现代逻辑启蒙》,中国青年出版社1989年版。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4.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汉语大词典》(第一、七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
    25.吕叔湘主编:《现代汉语八百词》,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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