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及其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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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以民事诉判关系与行政诉判关系的比较为主线,对行政诉判关系的一致性与非一致性的逻辑以及制度建构做了初步的研究,共分为六章:
     第一章行政诉判关系之解释。主要分析了行政之“诉”、“判”的含义与意义、行政诉判关系的基本内涵、蕴涵的基本问题以及其研究价值。所谓行政诉判关系就是诉请与判决的关系,总体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行政诉请对行政判决的制约作用。二是行政判决对行政诉请的反作用力。研究行政诉判关系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研究的拓展,行政判决类型的完善以及提高行政审判实践的实效性,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与现实价值。
     第二章构建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框架。主要讨论了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两种理想功能模式下的行政诉判关系特点。主观公权利救济模式下,行政诉判关系具有“诉”与“判”相对应性特点。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判关系具有“诉”与“判”未必对应的特点。我国行政诉讼应定位为主观公权利救济和客观法秩序维护相统一的功能模式,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目的以及功能所决定的。客观法秩序维护是统一体中的主要矛盾,具有宪法学以及行政诉讼法学基础。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价值在于为研究行政诉判关系提供分析工具,也为本研究奠定基本逻辑框架。
     第三章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分析(一)。本章以主观公权利救济为逻辑路径,论证了主观公权利、行政诉权、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之间关系逻辑上以及内容上总保持着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即主观公权利决定行政诉权,有什么内容的主观公权利被侵害,就需要有相应的行政诉权去救济,行政诉权的类型决定诉讼请求类型,原告有什么样的行政诉权类型,就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内容决定判决范围,行政判决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除非有法律规定。主观公权利救济路径下的逻辑分析为准确定位行政诉判关系以及制度建构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四章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分析(二)。本章以行政客观法秩序维护为逻辑路径,探讨了行政诉判关系的逻辑与制度建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关系是否对应是行政诉判关系是否保持一致的逻辑基础。出于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行政效率等因素考虑,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效力并非一致,从而导致客观法秩序路径下行政诉判关系不一致。其逻辑机理是公正与效率价值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权衡。从长远看,行政诉讼判决体系应当建构追认、转换、补正判决制度,但从眼前计,应当尽快建立补正判决制度。
     第五章行政诉判关系原则之重构。本章在分析了“依诉择判”原则的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局限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行政诉讼应当确立“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以及其适用。所谓“依诉择判”即禁止诉外裁判原则,其理论基础是司法的被动性、处分主义以及正当法律程序,但“依诉择判”忽视了行政诉讼性质的特殊性、审理对象的特殊性、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也不符合行政判决的现代发展趋势。行政审判在处理诉判关系时,应当从“依诉择判”转换为“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其合理性表现为:契合了行政诉讼原理的内在逻辑;厘清了适用行政判决类型的界限:内在包含了对原告诉请的回应;体现了行政审判权的司法秉性。
     第六章行政诉外判关系及其制度建构。本章主要分析梳理了行政诉判关系定位以及制度建构。行政诉判关系是一致性与非一致性的统一体。行政诉判关系一致性的理论意义在于为我们构建行政诉讼类型提供了一条基本轴线。我国行政诉讼应当构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三种基本诉讼类型。行政诉判关系的非一致性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必须予以限制。因此,本章分析了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重作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情况判决等几种诉外判决的学界态度以及本文的立场,并探讨了其理论基础与适用条件。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几种诉外裁判判决类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与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的特征、行政诉讼程序上的职权主义相适应的,同时也是监督行政、保护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适应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但是由于违背了诉判一致的诉讼法基本原理,必须予以完善与限制适用。本章最后对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补正判决的必要性、性质、适用条件进行了论证,并对行政诉讼法设立补正判决做了初步的立法构想。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has mainly compar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appeal and the decision with that between civil appeal and the decision, and has also made a preliminary study of the logical consistency and non-consistenc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appeal and the decision, as well as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judgments. This article can be divided into six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The explan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appeal and the decision.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meaning and significance of the "appeal" and the "decision",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ppeal and the decision i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the corresponding fundamental questions of legal theory in this area, and its research value. So-called administrativ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is actually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appeal and the decision, which totally implicates two aspects of connotation. On the one hand,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 restricts the corresponding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made by the court.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urt decision has a reaction to the claim of the plaintiff. Research on th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i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would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basic theory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enrich the types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as well as improve the administrative effectiveness of trial practices, which has both strong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value.
     The second chapter: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ogical frame of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The author mainly focuses on the study of the featur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when both the subjective public rights and the objective legal order are in the ideal model. In the subjective public rights model, the decision must correspond to the claim. But on behalf of maintaining the objective order, the decision may not necessarily correspond to the claim. China's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shall be defined to pursue the unity of the remedy of subjective public rights and the maintenance of objective legal order, which is determined by the nature, the purpose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The principal aspect of this contradictory unity is the maintenance of objective legal order, which rests o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The value of our country's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model is not only a tool to analyze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but also supply a logical mainline for this paper.
     The third chapter:The anylysis of the logic of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一).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by the path of subjective public rights remedy, demonstrates the inherent relationship, among the subjective public right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rights, procedural appeal, and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are highly consistent in the logic as well as in the contents. That is to say that the subjective public rights confine the typ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rights. If one kind of subjective public rights were infringed upon, the corresponding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rights should be entitled to make up for it. The kinds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rights determine that of the procedural appeal. What the plaintiffs could claim decide what kinds of the procedural appeal they shall recommend. Then the procedural appeal will strictly confine the scope of the court decision, which must be not beyond the claim of the plaintiff, except enacted by prior legislation. The logical anylysis, by the path of subjective public rights, laids a theoretical foundation based on definiting precisely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The fourth chapter:The anylysis of the logic of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二). 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by the path of objective legal order maintenance, probes into the logic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Whether the legality of administrative act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effect correspond to each other determines the log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 and the decision, is consistent or not. Considering these factors such as public interest, legal stability,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and so on, the illegality and the efficiency of administrative acts violating law are not necessarily consistent, which consequently results in the inconsistence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 and the decision under the state of objective legal order, because we evidently need to weigh the value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as well as the value of public interest and personal interest. Taking a long view, the frame of the decision system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should contain ratification mechanism, conversion mechanism and mend mechanism. Nevertheless, at present, mend mechanism must be established as soon as possible.
     The fifth chapter: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firstly analyzes the connotati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limitations of the so—called "decisions should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laim of the plaintiff" principle, and then furthermore demonstrates the principle, that decisions should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s, should be established.As to its application, the author also brings up his original suggestions. The so-called "decisions should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laim of the plaintiff" principle prohibit the judges from making decisions beyond the plaintiffs'claim, whose theoretical basis are these doctrine such as passivism of justice, principle of disposition and procedural due process. This principle, however, ignores the specificity of the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object put on trial, and the subjects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Meanwhile, it doesn't conform to modern trend in the area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nature of the "appeal-decision" relationship i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author argue that the principle "decisions should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s"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stead of the principle "decisions should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laim of the plaintiff". The performance of its reasonableness as follows:fitting the inherent logic of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clarify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ype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intrinsically containing the response to the plaintiffs appeal; reflecting the judicial character of the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
     The sixth chapter: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 decisions made beyond the plaintiff's appeal. 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mainly anaylysize the position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of administrative"appeal-decision"relationship 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The administrative"appeal-decision"relationship is the unit of consistence and non-consistence. The consistence of administrative"appeal-decision"relationship significance is providing a basic axis for us to build the typ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Revocation, confirmation and payment, such three basic types of procedural appeal should be constructed in China's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system. The non-consistence of the administrative"appeal-decision"relationship, which violates the foundamental principle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must be restricted. Therefore, the author mainly analyzes the other scholars'view as to theses decisions made by the court beyond the plaintiffs appeal such as sustaining decision, redoing decision, confirming the validity of actions decision. Then he puts forward his own position with the debates above, as well as furthermore demonstrates conscientiously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assumption applicable. These types of judgments, for which China'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provides, are compatible with the function of China's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maintaining objective legal order and inquisitorial system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lso in order to supervise the administrative institutions, to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personal interest, as well as to adapt to the needs of the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But because of violating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that decisions should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laim of the plaintiff, these types of decisions must be perfected and restricted when applied into the practical cases. 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finally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establishing the correction decisions and its character as well as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also brings up his preliminary concept of the legislative frame of establishing correction decision.
引文
①参见武汉大学法学院林莉红教授主持的《行政审判现状调查》数据统计。
    ①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第424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此外还有众多学者对确认合法判决提出了质疑。参见黄启辉:《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刘军:《论行政确认判决》(《襄樊学院学报》,2002年,第23卷第4期)、尹权、金松华:《情况判决的理论与现实反思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高新华,季卫良:《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确认判决制度之完善》(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2月第25卷第6期)等等。
    ②张宏、高辰年:《反思行政诉讼之重作判决》,《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③参见饶亚东、刘井玉:《行政确认判决的适用与诉讼请求的关系》,《法律适用》,2004年7期。
    ①项一丛:《行政诉讼重作判决的法理分析》,《公法研究》,2004年。
    ②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4页。
    ③同上,第56页。
    ④参见梁凤云著:《行政诉讼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论文编号033,第18-22页。判决往往具有国家态度之存在、原告裁判请求权利对应物之存在以及判决作为纠纷解决手段之存在三种意义。
    ①梁凤云:《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理论前提》,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①罗马时代公力救济渐占重要地位,罗马诉讼程序从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到非常程序的发展,就是一部从私力救济走向公力救济的发展史。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版,第926页。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①[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法系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和日尔曼法系民事诉讼(陈刚、林剑锋译)http://justice.fyfz.cn/blog/justice/index.aspx?blogid=143092,4月12日访问。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①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综述》,长春出版社,1993年版,第173-177页。
    ②关于民事之“诉”的含义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166页。
    ③江必新:《行政诉讼疑难问题探讨》,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
    ④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1381页。
    ①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417页。
    ①诉与诉的请求的关系,国外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是诉,还是诉讼请求,二者都是原告向法院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但诉讼请求只是一种实体主张,而诉则是要求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诉是原告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请求,诉讼请求则是原告向衽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还有一种观点,将诉讼请求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诉讼请求其涵义与第一种观点相同,广义的诉讼请求除了狭义的诉讼请求的涵义外,还包括原告对法院提出的要求审理和裁判的请求。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②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
    ①关于判决以及行政判决的意义参见梁凤云著:《行政诉讼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论文编号033,第18-22页。梁梁凤云博士认为,行政判决
    ①梁凤云著:《行政诉讼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论文编号033,第20页。
    ②梁凤云著:《行政诉讼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论文编号033,第18页。
    ③[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④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著:《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①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79页。
    ②在目前关于行政诉讼判决的研究中,众多学者把违背了依诉请择判的原则作为理由,主张在未来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取消维持判决。比如:张旭勇:《行政维持判决制度之检讨》(《法学》2004年第6期)。也有学者主张确认合法判决同样违背了依诉请择判的原则,同样建议取消确认合法判决。参见黄启辉:《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如果理由成立,那么,撤销判决中责令重做判决也不是依诉请判决,是否也应当撤销呢?
    ③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④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2页。
    ①梁凤云著:《行政诉讼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论文编号033,第21页。
    ②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③梁凤云著:《行政诉讼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论文编号033,第22页。
    ①胡肖华、江国华:《行政审判方式的特点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①参见赵清林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①案件具体评论见饶亚东、刘井玉:《行政确认判决的适用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①李全全冯遵亚:《行政审判应走出“依诉请择判”的传统模式》,《人民法院报》2003年06月13日。
    ①李述一,姚休著:《当代新观念要览》,杭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6页。
    ①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①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两种不同的理想类型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5页。我国学者很少从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去透视行政诉讼的构造,但有学者从行政诉讼制度模式的角度,去研究行政诉讼的构造,并把行政诉讼概括为维护行政模式、纠纷解决模式、司法控制模式、权利保护模式以及综合模式五种类型。参见孔繁华著:《行政诉讼性质研究》,第175-179页,武汉大学2006级博士论文。
    ②蔡志方:《行政救济法论》,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995页。
    ①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页。
    ②[美]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
    ①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8页。
    ②德国的行政诉讼事实上具有监督行政权的重要功能的论述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8页。
    ①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客观法秩序模式的理论支撑是“法规维持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之目标导向(目标),首在于确保行政活动之合法,使法规得以被正当适用或遵守,而其尊严得以维系,至于人民(个人)权利因而获致保障,则仅系附带目标或附随作用而已。”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法论》,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95页。
    ②[法]狄骥著:《宪法论——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16-217页。
    ③[法]狄骥著:《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④[法]狄骥著:《宪法论——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2—143页。
    ①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8-669页。
    ②孔繁华著:《行政诉讼性质研究》,武汉大学2006级博士论文。
    ③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576页。
    ④张坤世、欧爱民:《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特点——兼与我国相关制度比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
    ①主观公权利救济模式下行政诉讼构造的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在行政诉讼入口上,原告资格需要具备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侵害,至少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只有公民的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诉讼的大门始才开启。否则,法院以诉之不合法性不予受理。(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并非所有行政行为都可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受案范围的对象基本上局限于具有以保障人民主观公权利为目的的实体范围,而内部行政行为等不涉及主观公权利的行为则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诉讼模式上的当事人主义。在行政诉讼程序推进问题上遵循处分原则,当事人对权利如何行使,诉讼标的的确定,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结享有一定的自主权。
    (4)司法审查遵循成熟原则。在司法介入的时机上,司法审查机制原则上只有在已发生权利侵害时才得以介入,如果权利仅有被侵害之可能性,原则上司法审查不得提前介入,因而,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下的司法审查倾向于“事后回应”型。
    ①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②从立法目的看,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而行政诉讼目的除了解决行政争议纠纷和权利救济外,还有监督行政权的目的。但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审判实践,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是重视不够的。如审判实践上法院不敢立案的现象,而理论研究过于强调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淡化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近年对行政调解的研究,审判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接近九成的行政案件以调解结案等现象,以至于行政审判失去了行政诉讼的“棱角”,这是值得理论和实践深思的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看,行政主体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甚至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之所以赋予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就是基于对行政主体监督的需要,使其严格遵守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除立法目的和举证责任外,两种诉讼性质的区别在行政审判对象、受案范围、诉讼模式、判决类型等方面与民事诉讼比较起来也都表现出鲜明的特色。
    ③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61页。
    ①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6页。
    ①参见张尚鹭:《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87-390页。
    ①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46-447页。
    ②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本部分由童之伟撰写。
    ③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①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1页,本部分由刘宗德、彭凤至撰写。
    ②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本部分由马怀德撰写。
    ①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②参见孔繁华著:《行政诉讼性质研究》,武汉大学2006级博士论文。
    ①梁凤云:《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理论前提——从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角度》,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①参见孔繁华著:《行政诉讼性质研究》,武汉大学2006级博士论文。
    ②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页,本部分由刘宗德、彭凤至撰写。
    ③[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①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有“两面说”(即人民法院与原告以及行政主体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与“三面说”(除了“两面说”所包含的两对关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文赞同“两面说”,三面说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基本理论,而且对行政诉讼的进行是有害的。参见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①胡肖华、江国华:《行政审判方式的特点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②胡肖华、江国华:《行政审判方式的特点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①邓刚宏:《行政诉讼依诉请择判原则之局限性——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的可行性分析》,载《法学》,2008年第9期。
    ①主观公权利概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②我国有学者将这一组概念译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③在拉丁语中,“jus”一词也既指法律,又指权利。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权利,而不受法律规定保护的利益,则不能作为权利。因此可以说,从客观上看是法,从主观上则为权利,二者合二为一,以致罗马人就用一个词来表达两个概念。参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8页。
    ①[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②[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③[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④在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主观公权利不仅存在于公民——国家的关系,也存在于国家——公民的关系,以及公法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例如,在特定法律条件下,国家“有权”要求公民缩小建筑规模,缴纳税金等。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但我们认为,主观公权利仅存在于公民——国家的关系,以及公法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国家对公民来说,那是行使权力。
    ①[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①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救济权是基于原权利而派生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如某甲的房屋被乙侵占,甲要求乙返还房屋的权利属于救济权,甲对其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属于原权。http://baike.baidu.com/view/490803.htm
    ②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届博士论文,第167—169页。转引自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①行政诉权具有上述两个方面的意义是由诉权的基本内涵所决定的。行政诉权包括下述三项具体的权利:第一,起诉权。又称为要求受理起诉权,是指当事人在发生行政争议时,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或者帮助的请求并予以受理的权利。起诉权是行政诉讼诉权的核心。第二,,对不受理起诉裁定的上诉权。不受理起诉使行政诉权根本没有实现的可能性,是对行政诉权的直接侵犯。对不予受理裁定申请上级法院进行审查,是行政诉讼诉权的必要保证。无论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学规定的条件,法院都应当先行接受起诉(状)。第三,获得裁判权,即要求法院对行政争议和自己的诉讼请求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结论的权利。无论裁判结果是否有利,原告的获得裁判权都视为已经实现。行政诉权内涵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权》,《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
    ①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届博士论文,第167—169页。转引自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
    ②参见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
    ①[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76页。
    ②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③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①[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②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的反思可以参见石佑启:《对行政诉讼中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评析》,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余涛:《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之检讨》,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①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①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①德国法上主观公权利与客观法这一对范畴在罗马法中也可以找到其大致对应的概念。在罗马法中,一切受保障的、在外部世界实施行为的权能也叫做法权(ius),当人们把它同作规范的法相区别时,称它为主观法。在旧的学派中,人们习惯于称主观意义上的法为"facultas agenda(行为权利)”,称作为规范的法或客观意义上的法为"norma agenda(行为规范)”。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②叶必丰:《行政行为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①[法]狄骥:《宪法论》,第222、226、252-253页。转引自叶必丰:《行政行为效力研究》,第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②叶必丰:《行政行为效力研究》,第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根据叶必丰教授的研究,有的学者也认为,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也是沟通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的桥梁。对相对人自身来说,它的行为可以成为它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手段。行政法赋予相对人的权利和规定其义务是通过相对人的行为实现的。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行为,只有在分析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服务是否提供了充分的合作,行政主体的服务是否充分地考虑了相对人的合作时,才值得重视和研究。这样,行政法学往往只研究行政行为而不研究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或者只有在对研究行政行为有意义时才研究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总之,在行政法上,沟通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的桥梁是行政行为,而不是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参见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17页以下;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22-165页。
    ③但是目前学界很少有学者这样认为,往往把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分开讨论,一般是从原告起诉目的的角度来认识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进而根据原告起诉目的把行政诉讼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笔者认为,这不利于把握行政诉讼的本质,也不有利于原告权利的救济。
    ①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231页。
    ①章志远:《行政行为效力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②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4页。
    ③周佑勇:《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④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①参见杨小君主编:《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②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页。
    ①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①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该规定于1993年9月2日修改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即将违反“国家政策、计划”的部分去掉。《技术合
    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①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1999年,第47页。
    ②参见林莉红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①合法——违法和有效——无效这两对概念关系参见[德]毛雷尔著:《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41页。
    ②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主体不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该规定以立法形式区别了无效行政处罚与不成立行政处罚,但它的规定是建立在不成熟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它所给定的不成立的行政处罚条件在行政法理论上难于获得自圆其说,模糊了行政处罚无效与行政处罚不成立概念之间的区别。
    ①如何区分“重大、明显违法”,除了以瑕疵是否重大明显为标准外,还有以是否欠缺主要法律要素为标准,凡欠缺主要法律要素的行政行为归于无效,否则是可撤销行政行为。也有以所违反者是能力规定或命令规定为标准,日本行政法学者美浓部达吉博士认为,“无效原因与可撤销原因的区别在于行政法规的性质,违反命令规定的行政行为应该予以撤销,违反能力规定的行政行为应该视为无效。”葡萄牙和我国澳门特区的立法采取了“欠缺主要法律要素说”,但立法并未提供一个“主”与“次”的判断标准,这就给实务的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参见林莉红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②[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①[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②[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①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2页。
    ②[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③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1页。
    ④参见林莉红、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该文中把追认、补正、转换作为违法行政行为治愈方式,而本文将之归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分类,违法行政行为除了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外,还包括可追认的行政行为、可补正的行政行为、可转换的行政行为。
    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09条规定:“行政处分违反土地管辖之规定者,除依第10条第6款(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者外,有管辖权之机关如就该事件仍应为相同之处分时,原处分无需撤销。”《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37条第3款规定:“如属无权限的情况,则有权限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有追认该行为的权力。”《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第67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纠正瑕疵确认可以撤销的行为重新有效。瑕疵为部分决定无效的无管辖权,则可由作出瑕疵行为的上级部门确认其有效。如瑕疵为缺少某种批准,可通过职能部门授予该批准而确认行为有效。”
    ⑥葡萄牙和我国澳门特区的立法规定:“只要法定制度无任何变更,则追认的效力溯及被追认行为作出之日。”而意大利和西班牙的规定正与此相反。《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确认有效的行为应自该日起产生效力,但前面规定的行政行为的追溯性情形除外。”该法规定“只要必要的事实之假设先于追溯行为效力之日前已存在,并且上述效力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对为替代已取消的行为而作出的行为,在他们产生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效力时,可以例外地赋予其追溯效力。”《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规定:“被追认之行为自为追认行为之日起发生效力。如追认行为其违法如仅止于形式之瑕疵时,经追认后得使其效力之发生溯及为该行政行为之当时。”
    ①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行政行为具有程序和方式瑕疵,除导致无效外,在下列情况下视为补正:第一,事后提交行政行为所需的申请;第二,事后提出所需的说明理由;第三,事后补作对参与人的听证;第四,须协作的委员会,事后作出行政行为所需的决议;第五,其他行政机关补作其应作的共同参与。同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对于第2至第5项的补正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仅允许在前置程序结束前,或未提起前置程序时,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补正。
    ②综合各国立法的规定,转换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行政行为与所欲转换的行政行为具有相同的目的;第二,原处理机关具有作出新行政行为的管辖权;第三,符合欲转换成的行政行为之各项要件。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转换应受到下列限制:第一,违法行政行为不得被撤销的;第二,转换不符合原行政行为目的的;第三,转换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更不利的;第四,羁束行政行为不得转换成裁量行政行为。此外,德国法律规定,“转换前,应举行听证,给予当事人对重要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转换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已通知当事人必要事项的除外。”参见林莉红、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①主观公权力、行政诉权、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的关系逻辑链详见第三章。
    ②张旭勇著:《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
    ①张旭勇著:《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
    ②胡建淼、朱新力:《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4页。
    ①参见张旭勇著:《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②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①张旭勇著:《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②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128页。
    ①林莉红,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①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页。
    ②[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③[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1页。
    ④[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①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252页。
    ②王盼、程政举:《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③[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①李元德《:日本行政诉讼事件中情况判决制度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6月,转引自蔡宜蓁:《情况判决制度》,http://www.ntpu.edu.tw/law/paper.07/2000a/8971108A.PDF.
    ②蔡志方:《战后行政诉讼制度志趋势及其优劣之检讨》,载《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03页。
    ①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第205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②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第203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①参见尹权、金松华:《情况判决的理论与现实反思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②由于信赖利益归属于个人利益的范畴,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因此这种利益之间的权衡,实际上就是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参见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江海学刊》,2005年1期。
    ①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只是可撤销或者无效,而是可以通过补正、追认、转换等方式治愈。参见林莉红、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 期。张峰振:《论违法行政行为的治愈》,《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白令涛:《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措施》,《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彭慧:《论违法行政行为的治理》,《长春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5卷第2期。
    ①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5-700页。
    ②参见杨解君:《行政违法形态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3期。
    ③杨海坤、黄学贤:《违反行政程序法行为法律责任研究》,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④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年版,第247-248页。
    ①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2-473页。
    ②马怀德:《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①张小玲:《诉判同一原则理论与实践之评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②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谈到行政诉判的关系时,仅在行政判决论一章中用简单的“判与诉是相对应的”、“行政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阐述行政诉判关系。张旭勇博士也认为,诉判一致也是一项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并运用这一原则驳斥维持判决的存在合理性。参见张旭勇:《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之检讨》,载《法学》,2004年第1期。
    ③黄启辉:《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①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10页。
    ①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部分。
    ③白绿铉编译:《日本民事诉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①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②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8页。
    ①[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版,第46页。
    ②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49-150页。
    ①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①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②[德]奥托麦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6页。
    ①王宗光:《职权主义——我国行政审判模式的必然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
    ①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页。
    ②[日]美浓部达吉:《行政裁判法》,邓定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①目前有学者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而是可以通过补正、追认、转换等方式治愈。参见张峰振:《论违法行政行为的治愈》,《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有学者也提出了,行政诉讼要建立补正判决制度。参见章志远:《行政诉讼应当设立补正判决》,《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日。
    ①梁凤云:《行政诉讼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论文编号033,第19页。
    ①林莉红:《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以行政诉讼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②林莉红:《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以行政诉讼为视角》,《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③蔡志方:《行政救济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08页。
    ①如甘文博士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一书中,主张完全可以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情形用以取代维持判决。又如张旭勇博士在《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之检讨》(《法学》2004年第1期)一文中认为,以维持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冲突等原因,主张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全面取代维持判决。
    ①参见黄启辉:《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①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70页。
    ②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1页。
    ①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1页,本部分由刘宗德、彭凤至撰写。
    ②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本部分由马怀德撰写。
    ①按诉讼请求的内容或者目的把行政诉讼分为撤销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此种分类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立法所规定。参见《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43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6条。依据审判权限的大小,可以把行政诉讼分为完全管辖权之诉、撤销之诉、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以及处罚之诉,此乃法国的作法。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4—708页。以行政争议的性质与内容为标准,行政之诉可分为抗告之诉、当事人之诉、民众之诉和机关之诉。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做此分类。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19—726页。[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438页。从被救济权利的性质出发,行政之诉可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参见[法]狄骥著《公法的变迁》,郑戈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4页。
    ②黄启辉:《行政诉讼类型化之我见》,http://kbs.cnki.net/forums/20448/ShowThread.aspx。2009年4月5日访问。
    ①[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2页。
    ①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版,第642页。
    ②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30页。
    ①参见赵清林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②参见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届博士学位论文,第124页。
    ③参见赵清林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
    ①参见陈敏著:《行政法总论》,自刊,1998年版,第257页。
    ①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49页。
    ①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5月2版,第347-350页。德国通说认为对物之公法性所为之形成行为,透过公告,如道路之开始公用、废止公用等为公物之公告,属于一般处分性质。特定之物公告是对某些特定之物虽属供公的目的使用,但所有权有些却属私人所有,对之所为的公告。如台湾水利法第83条行水区之公告,对于行水区内未征收土地,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使用。特定事件之公告是行政机关指针对某一具体事件,因对象不确定或者情况特殊得以公告告知的行为。如都市计划变更之公告。
    ②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256页。
    ①陈敏著:《行政法总论》(上册),一九七五年五月初版,台湾三民总经销,第536页。
    ②在德国曾经有过长期的争论。反对意见认为,在未来的行政行为是否一定会作出以及在个案中具体会如何作出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公民提供(预防性的)法律保护。这一意见在联邦行政法院得到了认可。但联邦行政法院同时认为,虽然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公民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但是,当公民对预防性法律保护有特别需要时,应为其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
    ①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1页。
    ②参见吴绮云:《德国给付行政诉讼之研究》,台湾司法院印行1995年,第141页。
    ①章志远:《给付行政与行政诉讼法的新发展——以行政给付诉讼为例》,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
    ②[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行政诉讼法》(第3版),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页。
    ①甘雯博士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在条件成熟时,最终替代维持判决。主要理由是:第一,维持判决是中国特色的判决形式,照比域外亦属仅见;第二,维持判决并不能起到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因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应当一直视为有效而有约束力。法院判决维持一个有效的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没有必要:第三,从行政法理论上讲,维持判决的实质效果基本上相同于驳回诉讼请求,唯一不同的是,经法院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轻易变更。这不是维持判决的优点,而是其缺点;第四,维持判决在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应变的主动性,使法院和行政机关处于尴尬的境地,容易导致法院裁判反复无常;第五,维持判决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针对的对象不一致,维持判决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参见甘雯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160页。
    ②参见张旭勇:《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之检讨》,载《法学》,2004年第1期。
    ①参见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242页。
    ②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①吴晓庄:《行政诉讼维持判决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①张宏、高辰年:《反思行政诉讼之重作判决》,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②罗英:《行政诉讼重作判决的比较及其启示》,《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11卷第6期。
    ③有关重作判决的专门性研究,可参阅石佑启:《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探析》,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章剑生:《判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关荣奎:《对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1期:袁瑞玲:《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初探》,载《河北法学))1992年第6期。项一丛:《行政诉讼重作判决的法理分析》,载《公法研究》,2004年。
    ①石佑启:《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探析》,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②参见项一丛:《行政诉讼重作判决的法理分析》,载《公法研究》,2004年。
    ①罗英:《行政诉讼重作判决的比较及其启示》,《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11卷第6期。
    ②同上。
    ①这两种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7、58条新增的确认判决形式。《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有效的判决。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并责令相应的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①持此种学者大部分是实务界的法官,如蔡小雪《行政确认判决的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11期。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等论文或者论著在解释确认判决的合理性时,认为确认判决是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
    ②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第424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①相反,持此种观点的一般是一些青年学者。参见刘军:《论行政确认判决》,载《襄樊学院学报》,2002年,第23卷第4期。尹权、金松华:《情况判决的理论与现实反思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高新华,季卫良在《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确认判决制度之完善》,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12月第25卷第6期。等等。
    ①蔡小雪:《行政确认判决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11期。
    ②同上。
    ①确认有效判决必要性参见甘文在《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 161页。
    ①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168页。
    ①章志远:《行政诉讼应当设立补正判决》,《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日。该学者从补正判决的设立是行政行为效力基本原理的内在要求,是行政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更是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的需要三个方面阐述了设立补正判决的理由。
    ②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①参见叶必丰、张辅伦:《论行政行为的补正》,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 8/18/1408513234.htm,2009年3月27日访问。
    ②德国、葡萄牙、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均规定了行政行为补正的时间,将之限定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之前或者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目前这一观点已受到质疑。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认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治愈也是可以允许的。理由是:如果行政机关愿意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纠正自己的错误,那么何必拖到判决后才令其纠正?行政违法状态持续越长,对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就越大。而且尽管补正行为是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但实质上也是对其违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果相对人不满意行政行为补正的结果,仍然可以将诉讼进行下去。因此,法院与其做出确认违法判决再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与原行为实体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如在行政诉讼中给行政机关一个自我纠正瑕疵的机会。行政机关主动纠错要比被动承担判决的实际效果好得多。而且,在瑕疵治愈后法院仍可判决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从而达到维护程序公正的目的。因此,行政行为的补正只要是在行政审判结束前作出的,就应该被允许。目前,已有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原来的立场,延长了程序瑕疵治愈的时间。参见柳砚涛、刘雪芹:《论行政行为补正制度》,山东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③[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①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第402页。
    ②《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确认违法判决的例外情形,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情事判决。有关情事判决的规定与其说是对判决种类的增加,不如说是立法对法官利益衡量的明确宣示。换言之,这项规定为法官今后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利益衡量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 它还隐含着这样一种基本理念,即违法未必导致撤销,只有当撤销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小于由该行为本身所造成的损失时才能够撤销。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不足但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案件,法官实际上也面临着如同做出情事判决时一样的利益衡量问题。既然违法都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效力的丧失,那么程序的轻微瑕疵就更不应成为全盘否定行政行为效力的理由。因此,伴随着情事判决的出现和法官利益衡量的广泛采用,补正判决的设立应当不再有任何理论及实践上的障碍。参见章志远:《行政诉讼应当设立补正判决》,《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日。但只有程序的轻微瑕疵才可以作出补正判决未必全面。笔者认为,除非是重大瑕疵导致行政行为无效外,行政程序违法就未必一定导致消灭其效力的法律后果。
    ①蔡志方著:《行政救济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08页。
    ②蔡志方著:《行政救济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08页。
    ①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版,第642页。
    ②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30页。
    ①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依诉请择判原则与行政诉讼原理以及审判实践具有内在的矛盾,忽视了行政诉讼性质、审理对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现代行政审判的发展趋势。行政审判在处理诉判关系时,应当从“依诉择判”转换为“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是对依诉请择判原则的“扬弃”,是辩证的肯定与否定,契合了行政诉讼原理的内在逻辑,厘清了适用行政判决类型的界限,体现了行政审判权的司法秉性,适应了行政审判发展的现实需要。参见邓刚宏:《行政诉讼依诉请择判原则之局限性——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的可行性分析》,《法学》,2008年第9期,2009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卷。
    ②[日]美浓部达吉著:《行政裁判法》,邓定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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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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