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广告出演人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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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商业广告在当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当中充当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商业广告的形式也越来越丰富。与此同时,各种不实的商业广告大量存在并已经成为我国第一位的商业欺诈行为,给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不实商业广告出演人民事责任立法不足是导致不实的商业广告泛滥的重要的原因。
     文章主要分四个部分对商业广告出演人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主要对商业广告出演人民事责任相关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首先界定了商业广告出演人的概念,指出商业广告出演人首先是自然人,包括所有参与商业广告演出,为商业广告中的产品或服务传递信息、推荐或提供佐证的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行业精英、专家学者和一般普通大众。接着分析指出商业广告出演人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并根据侵权责任形态理论认定商业广告出演人的民事责任是直接责任、单方责任、连带责任。最后阐述了商业广告出演人民事责任的价值,即对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秩序的维护作用以及对于正义的体现作用。
     第二部分对商业广告出演人民事责任进行学理分析。文章认为,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商业广告出演人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责任的预防、救济、和惩罚功能;从伦理学的视角看商业广告出演人的不实演出对社会的诚信体系、特殊群体及社会价值观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商业广告出言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其作为一个社会人的必然,是实现其自身价值的要求;从法经济学的视角看多种因素降低了商业广告出演人的违法成本使得不实的商业广告泛滥,这一部分的分析为本文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支撑点。
     第三部分对商业广告出演人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本部分从美、法、德、加等多国对商业广告出演人特别是名人的广告的规范和日本的两个判例中,总结出其对商业广告出演人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真实性是最高的要求,并且如果名人不是其所宣传或推介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使用者或受益者,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部分对构建商业广告出演人民事责任制度。本部分在分析现阶段我国的商业广告责任立法,总结我国针对商业广告出演人的行政法规和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我国商业广告民事责任制度的体系。笔者认为商业广告出演人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由商业广告出演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商业广告出演人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那么他就有了过错,在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三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之下,商业广告出演人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消费者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那么商业广告出演人可以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商业广告出演人的行为使得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了损害,那么商业广告出演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Today,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serves a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the contemporary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a lot of commercial advertising has become China's first commercial fraud which has caused severe damage to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 and the rights of the consumers.One key reason which has caused the consequence is the lack of civil liability for appearor of false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s.
     The thesis divided into four main parts.
     The first part researchs the basic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civil liability for appearor of false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s . Firstly, the thesis defines the concept of appearor of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and thinks appearor of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is only natural person, including all those involved in commercial performances, for commercial advertising the products or services in the transmission of information, recommend or provide corroboration of the Movie Star, sports stars, industry elite., experts and scholars and the general public in general. Then the thesis analys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value of appearor of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The second part analyse the civil liability for appearor of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This thesis contend that the basic functions of legal obligation such as prevention, relief and punitive will be carried out through in bearing civil liability for appearor of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The content of the appearor of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is not identical to fact, which have negative affect, by the perspective of sociology, to credit system and special group administration of social value. And the appearor of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responding civil liability is a direct result of the pursuit of the personal value and action as a society .3y the perspective, the phenomenon illusory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prevail on our daily life which is consequent upon reduce the cost, with diversity factors, of responding civil liability for appearor of commercial .Based on the analysis, this part of thesis supply the pivot to the basic concept.
     Then in the third part of the thesis compare the diversity rules of civil liability for appearor of commercial advertisement between Canada, the United, France and Germany. Based on the comparison and two cases happened in Japanese, the theses conclude that the ultimate request is to be true. If the famous is not a beneficiary or user of the produce, he should respond the civil liability or criminal liability in some serious cases.
     The fourth part establish the institution of civil liability. Based on the analyse of China's commercial liability legislation, summed up China's regulations and laws for the commercial ads appearor, the thesis establish a institution of civil liability.
引文
[1]邱本:“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担责”,《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9日第5版。
    [1]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37页。
    [3]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8页。
    [1]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9页。
    [2]笔者认为,将商业广告出演人的民事责任定为一种连带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说或许是太过严厉了,商业广告出演人作为一个个体,或许没有能力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对于某些作为普通大众的出演人来说),但是与消费者相比,商业广告出演人仍然是处在一个相对强势的地位,并且在由于他自己的行为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他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他无法承担的部分,则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并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并由于《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商业广告出演人的民事责任规定为一种连带责任,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则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更加及时的弥补当前商业广告出演人民事责任这一空缺。
    [3]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页。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第538-539页。
    [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2]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页。
    [1][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90页。
    [1][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224页。
    [2]赵汀阳:《论可能生活》,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0页。
    [3]王小锡:《经济的德性》,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1]谢加封:“广告的德性--当前广告伦理失范的思考”,《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44页。
    [1]谢加封:“广告的德性--当前广告伦理失范的思考”,《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45页。
    [2]邱本:“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担责”,《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9日第5版。
    [1][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1]蔡之国、仇颖、李道山:“标本兼治:国外名人广告的启示”,《新闻记者》,2007年第11期,第72页。
    [2]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3]杨士龙:“各国严管名人代言广告--加拿大:代言者必须实际使用”,《参考消息》,2007年3月29日第13版。
    [4]大阪地方裁判所1987年3月30日判决,日本《判例时报》第1240号第35页。
    [1]东京地方裁判所1994年6月7日判决,日本《判例时报》第1509号第31页。
    [1]周德旺:“论美国广告管制的发展”,《美国月刊(台北)》,1993年第12期,第32-43页。
    [1]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5页。
    [2]宗艳霞:“侵权行为规则原则的经济分析”,《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17、18页。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8页。
    [2]王家福:《合同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3页。
    [3]刘嘉玲涉嫌代言虚假广告 受伤消费者将提起诉讼:http://ent.sina.com.cn/s/h/2006-09-18/06391252080.html 2007年12月10日访问。
    [4]SK-Ⅱ案宝洁一审胜诉:http://www.xinhuanet.com/chinanews/2005-08/25/content_4966298.htm 2007年12月10日访问。
    [1]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页。
    [2][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3]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第25页。
    [1]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汪涛:《现代广告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陈小君:《合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董保华:《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谢识予:《经济博弈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王军:《广告管理与法规》,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广告法律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
    [11]安青虎:《国外广告法规选择》,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
    [12]韩志红:《经济法调整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13]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赵汀阳:《论可能生活》,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0页。
    [15]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6]张静:《法团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17]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8]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2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2][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一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3][美]Vincent·R·Johnson:《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4][法]艾德加·莫兰:《社会学思考》,阎素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5][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
    [26][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
    [27][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28][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29][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30]《广告法律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曹士华:“虚假广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法制与经济》,1997年第6期。
    [2]池达桂:“美国防范虚假广告的对策”,《价格月刊》,1995年第4期。
    [3]郭倍倍:“虚假广告的法律评判”,《中国律师》,2005年第7期。
    [4]丁利荣、崔玉泉:“约束商品经营者做虚假广告的两种博弈分析”,《经济数学》,2003年第3期。
    [5]许莹:“美国防治虚假广告的经验及启示”,《经济问题探索》,2000年第4期。
    [6]冯学斌:“对商家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7]赵瑞莲:“试析广告中的欺诈行为”,《内蒙古电大学刊》,1996年第1期。
    [8]陈怡香:“美国广告相关法律规范研究”,《广告大观》,2005年第10期。
    [9]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法学》,1991年第4期。
    [10]刘茂勇、高建学:“英美法过失侵权中的‘注意义务'”,《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11]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
    [1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3]王立峰:“惩罚性赔偿的道德基础”,《山东审判》,2003年第1期。
    [14]冯玉军、李珂:“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中国《消法》第49条的法律适用”,《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15]于剑华:“商业广告中出演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学》,2006年第8期。
    [16]白路:“从三大案例看美国对虚假广告的监管”,《广告人》,2005年第12期。
    [17]刘毕贝:“试论我国虚假广告的法律界定”,《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8]许凌艳:“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2期。
    [19]郑少华:“市场规制法中的社团”,《法学》2000年第2期。
    [20]饶世权:“论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度”,《商业研究》,2004年第3期。
    [21]胡志鑫:“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东方企业文化》,2007年第3期。
    [22]于林洋、佴钢:“虚假广告侵权二元归责研究”,《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23]于林洋:“完善虚假广告侵权民事救济的法律思考--基于社会化责任的视角”,《云南 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4期。
    [24]应飞虎:“对虚假广告治理的法律分析”,《法学》,2007年第3期。
    [25]孙学华、于林洋:“论虚假广告侵权规则原则的局限性”,《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6]胡贤斐:“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问题的几点思考”,《学术论坛》,2007年第2期。
    [27]常琳、冯杨勇:“我国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缺陷及完善”,《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28]左婕:“论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8期。
    [29]杨宁、乔海波:“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6期。
    [30]覃有土、晏宇桥:“论侵权的间接损失认定”,《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31]王福友:“过错归责原则三论”,《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32]宗艳霞:“侵权行为规则原则的经济分析”,《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33]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34]王俊:“注意义务概念及源源探析”,《泰山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5]廖焕国:“注意义务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嬗变--以注意义务功能为视点”,《法学》,2006年第6期。
    [36]蔡之国、仇颖、李道山:“标本兼治:国外名人广告的启示”,《新闻记者》,2007年第11期。
    [37]王兴运:“形象代言的法理分析”,《民主与法制》,2004年第4期。
    [38]李冰强:“虚假广告认定标准浅析”,《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39]于剑华:“商业广告中出演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学》,2006年第8期。
    [40]周德旺:“论美国广告管制的发展”,《美国月刊(台北)》,1993年第12期。
    [41]邱本:“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担责”,《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9日第5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5]《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6]《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7]《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07年9月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