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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与临时措施关系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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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殷倩
  • 关键词:仲裁管辖权 ; 临时措施 ; 特殊协议 ; 惩罚性赔偿
  • 中文刊名:FBZX
  • 英文刊名:Legality Vision
  • 机构: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2-25
  • 出版单位:法制博览
  • 年:2018
  • 语种:中文;
  • 页:FBZX201806081
  • 页数:2
  • CN:06
  • ISSN:14-1188/D
  • 分类号:159-160
摘要
仲裁同时具有司法解决争议和选择性解决争议方法的优点,确定了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重要地位。各国关于临时措施的仲裁法的制定和修改,促使我国也应当与国际接轨。文章立足我国仲裁中临时措施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研究荷兰和印度等国立法后指出:仲裁协议存在时,应当认定仲裁庭有采取临时措施的可能性。但需要当事人通过特殊协议授权仲裁庭,并通过惩罚性赔偿给予临时措施执行力。不能达成特殊协议时,应当认定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属于法院。仲裁庭成立以后,法院应当将临时措施移交仲裁庭。这是针对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的。
        
引文
[1]刘永明,王显荣.“经济全球化”下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临时保全措施的发展趋势[J].河北法学,2003(02).
    [2]刘晓红,袁发强.国际商事仲裁北[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80.
    [3]戴晨,王英民.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8(02).
    [4]刘晓红,袁发强.国际商事仲裁北[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01.
    [5]谢石松.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04.
    [6]高园.中国首例拒绝承认外国仲裁案在山东济南审结[N].齐鲁晚报,2008-7-16.
    [7]ROHIT MOONKA:《IMPACT OF THE RECENT REFORMS ON INDIAN ARBITRITION LAW》institute of Law Narmada University,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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