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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前合同损害赔偿中的期待利益 基于动态缔约过程观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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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Expectation Interest in the Pre-contractual Compensation Analysis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Dynamic Process of Conclusion of Contract
  • 作者:张家勇
  • 英文作者:Zhang Jiayong;
  • 关键词:前合同损害赔偿 ; 信赖原理 ; 期待利益 ; 信赖利益
  • 英文关键词:Pre-contractual Compensation;;Doctrine of Reliance;;Expectation Interest;;Reliance Interest
  • 中文刊名:WFXZ
  • 英文刊名: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 机构:四川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6-06-15
  • 出版单位:中外法学
  • 年:2016
  • 期:v.28;No.165
  • 基金:教育部一般项目“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15YJA820039)”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WFXZ201603005
  • 页数:16
  • CN:03
  • ISSN:11-2447/D
  • 分类号:88-103
摘要
合同缔结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当事人的信赖程度随着缔约接触的密切化而逐步增强。只要当事入自愿达成了关于合同内容的合意,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就要求推定合同的约束效果,除非存在阻碍此种效果的情况。除当事人的合意外,法律有关合同效力要件的规定具有多种规范目标,由于立法的疏漏,可能存在无效规定违反规范目的或无效率的问题。因此,通过司法途径缓和无效(或不生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认真实合意在满足全部生效要件前也能创设期待利益,尤其在因一方可归责原因造成效力要件未获满足时对受害人准予期待利益赔偿,在利益权衡上堪称妥当。通过类型建构或赔偿标准的考虑因素确定,则能够避免对法律适用安定性的不当损害。
        The conclusion of contract is a dynamic process of development,the degree of reliance of the parties gradually increased as the result of the way of bargaining in an increasingly closed manner.As long as the parties voluntarily reached the consensus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ents of the contract,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ivate autonomy should follow the presumption of the binding effect of contract,unless there are situations rebutting such presumption.There are various underlying normative purposes attached to the requirements for a valid contract,other than the requirement of a valid consent between the parties.Due to legislative oversight,there may have been situations where the legislative provisions with respect to void contract conflicting with the aforesaid normative purposes or with the problem of lack of efficiency.Therefore,a proper balance of interest is needed to eas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void(or invalid) contracts through judicial means,to recognize the position that a genuine consensus alone also creates the expectation interest even without the full satisfaction of all the other validity requirements,and to grant the victim the right to claim for the compensation of the expectation interest,especially where the absence or defect in the validity requirements of the contract can be imputed to the counterparty.Through determination of the taxonomy and the factors of compensation,it can avoid improper damage to the sta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引文
[1]See Christopher T.Wonnell,“Expectation,Reliance,and the two Contractual Wrongs”,38 San Diego Law Review,54(2001).
    [2]Ibid.,at 124.
    [3]参见(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页41以下。
    [4]See Lon L.Fuller,“Consideration and Form”,41 Columbia Law Review 810,811(1941).
    [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54;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369-37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144;朱广新:《合同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176。不过,也有少数学者注意到二者的区分,但重视程度明显不够。参见叶金强:《信赖原理的私法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12。
    [6]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邱聪智教授认为,缔结法律行为是以生效为目标的动态发展并逐步成熟的过程,故在无效或缔结行为已趋成熟之不成立的法律行为情形,应缓和通说独尊信赖利益赔偿的立场,承认履行利益甚至是强制履行契约亦得适用。参见邱聪智:“回到‘民法'第一一三条:为缔结法律行为过失责任催生”,《法学论丛》第3卷第1期,页68、70。
    [7]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703;John Cartwright&Martijn Hesselink ed.,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in European Privat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278;Robert A.Hillman,The richness of contract law:an analysis and critique of contemporary theories of contract law,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p.58.相反看法见Alfred Koller,Der gute und der b(o|¨)se Glaube im allgemeinen Schuldrecht,Freiburg 1985,S.249;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页238-239。
    [8]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00以下。
    [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71-72。
    [10]例如,美国返还法第三次重述将有效合同作为排除不当得利的条件之一,表达的也就是这样的认识。See Restatement(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1(2).
    [11]这里我们采纳通行的违约赔偿原则以期待利益为标准的立场,而不考虑有关于此的其他观点。
    [12]这种情况表现为违约解除。从我国现行理论与实践的情况来看,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否可以为期待利益赔偿,尚存不同的认识。参见周江洪:“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页106-108;张金海:“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页18-19。
    [13]荷兰最高法院将缔约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当事人有中断合同磋商的绝对自由;在第二阶段,当事人虽然仍然可以自由中断合同磋商,但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信赖损失;在第三阶段,当事人不能再中断合同磋商,否则应赔偿相当于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期待利益损失。See John Cartwright&Martin Hesselink ed.,supra note 7,at.47.
    [1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61-163。
    [15]相关司法案例请参见“何正诉陈锦耀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外初字第2号]、“北京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会计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四终字第00065号](缔约费用);“郑灿辉与庄绪茂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3号]、“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蒋建忠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再字第16号]、“江西省彭泽县交通局等与彭泽县物资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民一终字第72号](为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北京晨光汇龙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法国泰雷兹通讯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576号](律师费用,相反案例见“陕西纺织器材研究所与西昌科技(陕西)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赔偿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1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广州天河离职干部休养所与广州市瀚龙广告策划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第4319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号]、“重庆丽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邻水县恒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252号](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等。
    [16]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815。
    [17]参见(德)冯·巴尔、德罗布尼希主编:《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王洪、李兆玉、施鹏鹏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3。
    [1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提字第0057号。
    [19]类似案例也请参见“王传兰与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474号]。
    [20]参见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24以下。
    [21]类似案例请参见“宝威仓储(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6号]。
    [22]参见温静芳:“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责任方式”,《河北法学》199 9年第3期,页8。
    [23]参见富勒,见前注[3],页54以下。
    [2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4]39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号)。相关司法案例请参见“云光智等与李海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78号]、“肖某某等与穆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5号]等。
    [25]参见施瓦布,见前注[7],页703。
    [26]See John Cartwright&Martijn Hesselink ed.,supra note 7,at 309.
    [27]Ibid.,at 278.
    [28]See,e.g.,Adjustrite Sys.,Inc.u.GAB Bus.Servs.,Inc.,145 F.3d 543,547-48(2d Cir.1998);Gorodensky v.Mitsubishi Pulp Sales(MC)Inc.,92 F.Supp.2d 249,254-55(S.D.N.Y.2000).cf Allan Schwartz&Robert E.Scott,“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and preliminary agreements”,120Harvard Law Review,664(2007),fn 5.
    [29]参见“屈宝华等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859号]。
    [30]崔建远教授提出类似的解释结论,但是,他提出的为第二种解释是类推《合同法》第58条后段(实际为第2句),令要约人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崔建远,见前注[5],页366。由于《合同法》第58条以合同无效为前提,而在允许撤销时合同根本未成立,故应以适用或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2条第3项之规定为妥当。
    [3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238。
    [32]参见韩世远,见前注[5],页217。
    [33]See PICC(2010)§2.2.6 official comment 1.
    [34]参见“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280号](判定无权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张可明与罗耀先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南民一终字第897号,此案就违约金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应可质疑]、“中国某有限公司等与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78号](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义务)、“吴其华等与高体雄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68号](根据原告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是否具有修订《合同法》第51条之效果,理论上仍有不同看法。肯定见解见奚晓明主编:《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页77-80。否定见解见梁慧星:“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3531(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1月17日)。
    [36]例如,当相对人是善意而本人对权利外观形成可归责时,本人在满足善意取得或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时要直接承担处分或代理行为的直接效果;如无权处分人或无权代理人明知其无处分权或代理权时,即构成恶意,仅在满足善意取得或表见代理要件才不直接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
    [37]从“许元才等与马琳等申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提字第0057号]与“王传兰与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474号]的处理来看,如果不考虑有关相对人与有过失的问题,结果就是这样。也有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情形,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在受让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时,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参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页86。但是,这种解释更像是立法论的建议,而非法律解释结论,毕竟现行法并没有设置无权处分例外有效的规则。
    [38]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批准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法释[2010]9号第1条),未报批并经批准时合同应当不生效,不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此,这里的“解除”应指“废止”合同,与基于违约的解除不同。故而,相关赔偿责任仍属于前合同责任。
    [39]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并无欠缺建筑资质或未经招标缔结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14号中将合同确定为无效,与其在法释[1999]19号第9条第1款所贯彻的精神不符。
    [40]参见(美)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郑云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54。
    [41]无效和不生效在概念上具有相同含义,均指法律行为或合同因不满足生效要件而不能发生效力的状况,仅无效在语用上更具价值否定意涵,多用于行为因违反强制规定而无效的情形,而不生效则多用于效力要件欠缺的情形,本文将二者等视同观。
    [42]富勒认为,根据期待计算损害赔偿的规则,可以视为对致害信赖的预防,并较之于信赖利益提供了一种更易于操作的方法,而法院会自然地推崇能够提供易于操作之标准的赔偿规则。参见富勒,见前注[3],页18、28。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1条第1款尽管将批准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同时认为未经批准不影响当事人承担报批义务及与之相关的合同条款的效力。实际上以拟制的方式,将与报批有关的合同条款作为独立的合同条款(类似于合同无效或解除情形下的争议解决条款)。
    [44]这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八条有关“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时所面临的问题。
    [45]有关两者理论构成的详细说明,请参见解亘:“日本契约拘束力理论的嬗变”,《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页124-129。
    [46]参见黄忠:《违法合同效力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28-234。
    [47]参见刘桂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页199以下。
    [48]富勒,见前注[3],页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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