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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交易的双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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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Double Supervision of Big Data Transactions
  • 作者:张敏
  • 英文作者:Zhang Min;
  • 关键词:大数据交易 ; 大数据交易平台 ; 行政监管 ; 自律监管
  • 英文关键词:big data transaction;;big data transaction platform;;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self-regulation
  • 中文刊名:FXAS
  • 英文刊名:Law Science Magazine
  • 机构: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2-15
  • 出版单位:法学杂志
  • 年:2019
  • 期:v.40;No.300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交易安全视阈下大数据交易监管法律研究”(项目编号:18XFX015);;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新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应用的法律治理研究”(项目编号:3102018jcc027)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XAS201902004
  • 页数:7
  • CN:02
  • ISSN:11-1648/D
  • 分类号:42-48
摘要
数字经济时代,作为资产的数据只有实现流动才能成为基本的生产资料,只有通过流动以满足市场对于数据的需求才能真正推动数字经济稳定、迅猛和长远地发展。基于数据及大数据交易的特殊性,应建立以大数据交易平台为中心的大数据交易体系,同时确定大数据交易平台第三方自律性法人地位并赋予其自律监管的职责,通过行政监管的方式确立大数据交易平台的事前准入制度。建立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双重监管体系,确立大数据交易的二元监管模式,是实现数据流通的最为有效与可行的具体路径。
        In the digital economy,data as assets can become the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only by realizing the data flow. Only through the flow to meet the market demand for data can we really promote the stability,rapid and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data and big data transaction,we should establish a big data transaction system with big data transaction platform as the center,at the same time determine the status of third party self-discipline legal person of big data transaction platform and entrust it with the responsibility of self-regulation,and establish the pre-admission system of big data transaction platform through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The most effective and feasible way to realize data circulation is to establish a dual regulatory system of big data trading platform.
引文
(1)World“Econ.Forum,Personal”Data:The9 Emergence of A New Asset Class 5(2011),https://www.weforum.org/reports/personal-data-emergence-new-asset-class/,访问日期:2018年11月30日。
    (2)数据堂被指“在8个月时间内,日均传输公民个人信息1亿3千万余条,累计传输数据压缩后约为4,000GB左右,公民个人信息达数百亿条,数据量特别巨大。”https://baijiahao.baidu.com/s id=1605485876563321073&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18年11月30日。
    (3)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CAICT),《大数据白皮书(2018年)》。
    (4)林华:《大数据的法律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8期。
    (5)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7期;王玉林、高富平:《大数据的财产属性研究》,载《图书与情报》2016年第1期,第29~35页。
    (6)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64~183页。
    (7)同注释(6)。
    (8)张敏:《交易安全视域下我国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载《情报杂志》2017年第2期,第128页。
    (9)数据堂联合创始人、副总裁肖永红在题为《创新、发展、安全、共赢》的大数据与信息安全企业家峰会发言,http://www.prnews.cn/common/NewsShow5044088.htm,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2日。
    (10)王卫、张梦君、王晶:《国内外大数据交易平台调研分析》,载《情报杂志》2018年第11期,第2页,http://kns.cnki.net/kcms/detail/61.1167.G3.20181113.1307.004.html,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4日。
    (11)现有的大数据交易平台对于自身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的界定基本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明确将大数据交易所界定为自律性法人,明确大数据交易所的监管职责,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第二种,没有明确界定大数据交易所自律性法人地位,但明确规定大数据交易所监督审核的权利,如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安徽大数据交易中心;第三种,既没有明确界定大数据交易所自律性法人地位,也没有明确规定大数据交易所监督审核的权利,会员自主登记注册即可称为会员,对于会员的资格,交易平台并不审核确认,如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华东江苏大数据交易中心。参见张敏:《交易安全视域下我国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载《情报杂志》2017年第2期,第128页。
    (12)有学者将现有的大数据交易平台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第三方数据交易平台,该类型平台仅仅是数据的供应方和数据需求方的中介,不涉及数据的采集、处理和存储;第二类是综合数据服务平台,该类型平台不仅可以进行数据的采集、处理和存储,为用户提供多种服务,比如解决方案、数据产品等,也可以作为中介,为数据供应方和数据需求方提供交易平台。前者如国内的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后者有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数据堂。参见王卫、张梦君、王晶:《国内外大数据交易平台调研分析》,载《情报杂志》2018年第11期,第2页,http://kns.cnki.net/kcms/detail/61.1167.G3.20181113.1307.004.html,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4日。
    (13)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基本性质应该是自律管理的法人,其作为联系数据供需双方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既是数据交易的组织者,也是交易活动的参与者,兼具市场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的双重身份。参见雷震文:《以平台为中心的大数据交易监管制度构想》,载《现代管理科学》2018年第9期,第19页。
    (14)施东辉等:《交易所竞争力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5)何培育、王潇睿:《我国大数据交易平台的现实困境及对策研究》,载《现代情报》2017年第8期,第99页。
    (16)特殊准入制度主要是针对一些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这些领域市场主体的进入需要向相关政府机构履行特殊的申请批准手续。如果某些特殊行业完全放开,即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进入已无特殊要求,那么该行业的市场进入就不再是特殊市场准入而是一般市场准入。由于不同行业的技术和经济特征差异性大,特殊性市场准入不可能以统一立法形式予以规范,所以特殊性市场准入制度体现为众多行业立法,这些行业立法大部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制定,其指导思想是为保证国家基础设施的安全和行业利益,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特定行业的市场主体行为。参见李翃楠:《我国市场准入制度中的所有制歧视分析》,载《当代财经》2016年第4期,第14页。
    (17)何培育、王潇睿:《我国大数据交易平台的现实困境及对策研究》,载《现代情报》2017年第8期,第104页。
    (18)雷震文:《以平台为中心的大数据交易监管制度构想》,载《现代管理科学》2018年第9期,第20页。
    (19)张敏:《交易安全视域下我国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载《情报杂志》2017年第2期,第131~132页。
    (20)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Ninth Edition),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9,p.1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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