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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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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Determination of the Plaintiff's Qualification in the Company's Resolution
  • 作者:庞晓
  • 英文作者:Pang Xiao;
  • 关键词:公司决议 ; 决议瑕疵 ; 原告资格 ; 诉之利益 ; 股东资格 ; 共同原告
  • 中文刊名:GZCJ
  • 英文刊名:Western Law Review
  •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6-20
  • 出版单位:西部法学评论
  • 年:2019
  • 期:No.139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民法总则〉与公司决议制度适用对接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8CFX045);;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科研创新项目《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事由的分层化与司法适用》(项目编号:FXY2019026)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GZCJ201903009
  • 页数:12
  • CN:03
  • ISSN:62-1198/D
  • 分类号:83-94
摘要
《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的当事人范围作出的规定,具有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双重法理。以诉讼法的正当当事人、诉之利益以及当事人两造为视角,以实体法的特殊法律行为、公司意思、股东资格以及股权为基础,进一步明确被剥夺股东资格者具有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且具有原告资格,出席了股东会会议但未对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诉求各异的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及其当事人应列为共同原告,以此避免实体法规范忽视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重要性。
        
引文
(1)参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书。
    (2)《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规定了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
    (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受理案件15985件,比2014年上升42.6%,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受理案件22742件,比2015年上升42.3%,参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曹云吉:《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的程序构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5期。
    (5)张卫平教授将诉讼要件称为“实体判决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实际存在、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实施起诉行为、实施了有效送达、不属于重复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属于本院审理的法院管辖。诉讼要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概念,但我国学界以及司法实务大部分采用“诉讼要件”表述,本文亦称“诉讼要件”。
    (6)唐力:《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8)同前引[7],第187—188页。
    (9)同前引[4],第113页。
    (10)参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亦存在法院通过诉的利益认定当事人适格,参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11)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8页。
    (12)王雷:《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
    (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
    (14)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0页、338—339页。
    (15)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66页。
    (16)《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7)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在股东会上公司股东按照各自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股东通过形成决议。参见郑云瑞:《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7页。
    (18)《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19)李志刚:《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
    (20)同前引[12]。
    (21)同前引[11]。
    (22)各国公司法理论通常确认的股权分类主要有:自益权与共益权、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法定股东权与章定股东权等多种分类。
    (23)《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4)李建伟教授反对将股权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认为应当采用直接取得与间接取得的分类方式。李建伟教授认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侧重于股权的原权利人与股东之间有无继承关系,直接取得与间接取得着眼于股东对公司有无直接出资,而股权正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从公司组织法的立场以及方法论的角度,后者更具有实益。绝大部分公司法著述将股权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乃至司法实务中皆采用此种股权取得分类方式。股权取得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享有股权的人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前提,本文为顺应学理及司法实务采用原始取得与继承取得的分类方式。
    (25)郑云瑞:《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8页。
    (26)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但可以通过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股权已经转让,转让人丧失股东身份,而受让人成为股东。
    (27)参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民终166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书、黎平县人民法院(2018)黔263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书、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686号民事判决书。
    (29)同前引[15],第224页。
    (30)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页。
    (3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32)《日本公司法》第831条规定:“……提起前款诉讼的,即使股东大会等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法院认为其违反的事实并不重大,且不影响决议的,可驳回依同款规定的请求。”《韩国商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已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参照其决议的内容、公司的现状及各项情况,认定其撤销不当时,可以驳回其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
    (33)《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议法》,杜景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转引自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3页。
    (34)谭启平:《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17页。
    (35)[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36)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108)津0116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693号民事判决书、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30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
    (40)景汉朝:《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908页。
    (41)同前引[30],第144页。
    (42)[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
    (43)同前引[42],第214—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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