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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增设“终身监禁”条款的法逻辑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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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Legal Logic of the Additional Life Imprisonment Provision
  • 作者:张继成
  • 英文作者:Zhang Jicheng;
  • 关键词:终身监禁 ; 无期徒刑 ; 刑种 ; 刑罚执行方式
  • 英文关键词:Life Imprisonment(A);;Life Imprisonment(B);;Categories of Criminal Penalty;;Modes of Penalty Execution
  • 中文刊名:ZFLT
  • 英文刊名: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13
  • 出版单位:政法论坛
  • 年:2019
  • 期:v.37;No.207
  • 基金: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兴学科视野中的法律逻辑及其拓展研究”之子课题“新型法律逻辑的构建”(项目编号:18ZDA034)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ZFLT201903011
  • 页数:14
  • CN:03
  • ISSN:11-5608/D
  • 分类号:114-127
摘要
"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这两个语词具有相同内涵与外延,是同一个概念。立法者将这两个语词在同一法条中并列使用,并且将"可以减刑、假释"这一属性赋予给"无期徒刑",而将"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这一属性赋予给"终身监禁",从而导致"终身监禁既是无期徒刑的种概念又不是它的种概念"、"终身监禁既是无期徒刑又不是无期徒刑"的逻辑矛盾,违反了"立法不得包含矛盾"的基本原则,因而刑法修正案(九)是一个失败的立法。由于"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就能够达到让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监狱老死终生、把牢底坐穿的刑罚目的,因而增设"终身监禁"纯属画蛇添足之举。在6位学者对刑法修正案(九)的权威解读中,由于缺乏对"终身监禁"这个本来表达"刑种"概念的语词在引入我国刑法体系后为什么变成了表达"刑罚执行方式"概念的语词的说理论证,存在着违反划分规则、违反减刑适用的基本原理等错误,导致了诸如"多出子项"、"多标准"、"自相矛盾"等逻辑错误,因而权威解读是不能成立的,并没有为增设"终身监禁"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说理论证。
        The terms"life imprisonment(A=终身监禁)"and"life imprisonment(B=无期徒刑)"(different expressions in Chinese)have the same connotation and denotation and are the same concept.The legislator uses the two terms in parallel in the same article;and grants the latter the characteristic of"being capable of commutation and parole"while grants the former the characteristic of"not being capable of commutation or parole".Such act leads to the logical contradictions that"life imprisonment(A)is,at the same time,the sub-concept of life imprisonment(B)and not the sub-concept of life imprisonment(B)";and"life imprisonment(A)is,on the one hand life imprisonment(B),and on the other hand not life imprisonment(B)".Hence,due to the above violation of the basic principle that"legislation shall not contain contradictions",the Ni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is a failure.Moreover,since the very purpose of the penalty,namely maintaining those special criminals of severe corruption and bribery in the prison till the end of their lives would be achieved by"life imprisonment(B)"alone,which itself includes the possible situation of no commutation or parole,thus the addition of"life imprisonment(A)"is purely superfluous.The six scholars’interpretation of the Ni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fails to provide legal reasoning and analysis of why"life imprisonment(A)",as a category of criminal penalty per se,becomes an expression of"a mode of penalty execution".Such interpretation violates the rule of categorization as well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application of commutation etc.,and results in several logical errors,such as"extra subset","multi-standards",and"self-contradiction".Consequently,those scholars’interpretation is untenable and provides no persuasive legal reasoning to the addition of"life imprisonmen(A)".
引文
[1]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
    [3]熊聪颖:《终身监禁》,重庆出版社2009年版。
    [4]张明楷:“死刑废除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5]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6][英]凯伦·法林顿著:《刑罚的历史》,陈丽红、李臻译,希望出版社2003年版。
    [7][美]富勒著:《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8][美]斯科特·布鲁尔:“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资料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16年10-10.来源:澎湃新闻,2016-10-17。
    (2)法律概念就是在有效法律规范中出现的,反映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事件等思维对象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法律概念的第一个特征就是它必须存在于有效法律规范之中,是现实的而非历史的。不存在于法律规范体系之中的概念都不是法律概念。法律概念的第二特征是法律概念具有规范性的意义,法律概念反映的对象都是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概念。这两个特征就是判断一个概念是否属于法律概念的基本标准。法律概念的功能:(1)法律制度确定概念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形成法律规则和原则的。(2)法律概念是识同别异的思维工具。(3)法律概念是进行法律思考和交流的工具。(4)法律概念是法律价值的储存工具。(5)“概念是司法推理的有价值的工具---没有概念,司法活动就不能得到准确的实施”。参阅[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470页。法学概念是人们在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律解释以及立法建议中所使用的概念。例如“英美法系”、“对世权”、“法教义学”等等。它与法律概念的区别在于:它们没有在有效法律规范中出现,不具有规范效力。但是,两者之间因为可以相互转化因而具有紧密联系:(1)法学概念一但被立法者所采纳,进入有效法律规范之中,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此时便转化为法律概念了;(2)法律概念也可以转化为法学概念,当某一概念所反映的对象不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时,它就转化为法学概念。参见雍琦主编:《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1)新京报[微博]社论,2016-10-10 07:37
    (2)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的观点。资料来源:中国人才网(公文网)-政策法规版,2016年10月24日。
    (3)王志祥:“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商榷”,载《社会科学辑刊》2016年第3期。张明楷教授在其“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一文中早已明确表达了与本文基本一致的观点,载于《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但本文则主要从逻辑学的角度论证增设“终身监禁”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会产生诸多思维混乱与逻辑矛盾,论证“修(九)44.4”是一个失败的立法作品。
    (4)参阅[美]富勒著:《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7页、第77-78页。富勒认为,使法律成为可能的8个原则或形式或道路(即立法的8项基本原则):一般性(普遍性)、公布、非溯及既往、稳定性、不矛盾性、可为人遵守、一致性(详细内容见同书之第47-111页)。违反这8项基本原则的立法都是失败的立法。
    (5)如果制定包含“相互矛盾的规则”是失败的立法,那么制定包含“自相矛盾的规则”就更是失败的立法。
    (6)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1)这可能是反对者质疑笔者的一个地方,因为我国刑法典或刑法通说并没有作出这种划分。但这并不影响从逻辑学的角度对无期徒刑作上述划分。逻辑上可能的未必一定能够成为现实,但成为现实的在逻辑上必须是可能的。法律规定既不能违背逻辑,也不能超越逻辑。
    (2)对上述两个命题分别进行戾换推理:(1)终身监禁都是无期徒刑→终身监禁都不是非无期徒刑(非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都不是终身监禁;(2)非终身监禁都是无期徒刑→非终身监禁都不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都不是非终身监禁→有期徒刑都是终身监禁。由于上述两个命题是相互矛盾的,因而以这两个命题为前提推论出来的结论“有期徒刑都不是终身监禁”与“有期徒刑都是终身监禁”同样是相互矛盾的。
    (3)Oliver Wendll Holmes,Jr.Book Notice,American Law Review,Vol.14(1881),p.233.国内许多人用这句话作为法律拒斥逻辑的根据,这是错误的。因为在霍姆斯看来“法律人的训练是一种逻辑上的训练。……司法判决的语言主要是逻辑的语言。而且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迎合了每个人心中对于确定和安宁的渴望。”[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霍姆斯读本:论文与公共演讲选集》,刘思达译,张芝梅校,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23-24页。
    (4)Clementine’s law dictionary.Anderson,W.S..1998.State v Evans,73 Idaho 50,245 P2d 788.Cengage Learning,Inc.
    (1)Black’s Law Dictionary(10th ed.2014).Thomson West.
    (2)在许多大陆法国家中“终身监禁”也是一个独立刑种,例如:日本刑法典将“监禁分为无期和有期两种。”(《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法国刑法典(第131-1条)将对自然人可处之重罪刑罚分为:终身监禁或终身拘押等(《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页)。芬兰刑法典将“监禁刑分为有期监禁和终身监禁”(《芬兰刑法典》,于志刚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德国刑法典将自由刑分为有期自由刑和终身自由刑(《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俄罗斯刑法典将自由刑分为限制自由刑、定期自由刑和终身自由刑三种(《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赵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4页),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的刑罚制度中,终身监禁是一种独立的刑罚,而且没有出现将“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这两个语词并列使用的情形。
    (3)虽然“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这两个语词表达的概念是同一的,但笔者认为“终身监禁”这个语词更加科学准确,笔者更倾向于使用“终身监禁”作为法律概念。因为人的生命是有限的。根据科学测算,迄今为止,人类寿命的最高极限一般在120-150岁之间,但能活到这个年龄的人凤毛麟角。从字面含义来看,“无期徒刑”这个概念在时间上就是无期限(或无明确期限)的,这与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客观现实是相互冲突的,这在物理上是不可能的。而“终身监禁”这个语词则表明“让犯罪分子在监狱度过余生”,它所表达的意思与人的生命是有限的这一客观现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这个概念更加科学。这也就是诸如美国、德国、芬兰、俄罗斯、英国等国家刑法典中只有“终身监禁”或“终身自由刑”而没有“无期徒刑”这种刑罚概念的根本原因。笔者设想,如果有一天废除了死刑制度,那么将我国刑法典中的“无期徒刑”这个语词统统换成“终身监禁”,我们的刑法典将会更加科学,也与国际接轨。但在目前还没有废除死刑制度的时候,最好仍然使用“无期徒刑”这个语词,因为毕竟这个概念在我国已经使用了几十年,人们已经习惯使用它作为法律概念了。但笔者反对把“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这两个语词同时作为法律概念,让它们同时进入法典。
    (4)上述内容来自百度百科。
    (1)“简明法文可谓是法制主义之基本。”[日]穗积陈重著:《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96页。
    (2)如果将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解款规定修订为:犯第一款罪,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终身监禁后,不得减刑、假释”同样成立,而且也不会出现前述之诸多逻辑矛盾。总之,只要“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这两个语词不同时出现,就不会造成思维混乱和逻辑矛盾。
    (1)笔者可以将这些权威解读看作是这些专家学者对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的说理与论证。如果这些权威解读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也就得到了有效证成。相反,如果这些权威解读被驳倒了,那么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就值得怀疑了。因此,本文对这些权威解读的法逻辑批判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这并不表明笔者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采取放任的态度,笔者也主张应该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只是笔者认为无需增设“终身监禁”同样能够达到目的。
    (2)中国人才网-政策法规版,2016年8月15日。
    (1)转自“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终身监禁不得减刑”,载中国人才网-政策法规版,2016年8月15日。
    (2)由这句话可以看出,在黄京平教授看来,“死刑缓期执行属于‘生刑(即自由刑---笔者注)’”。笔者认为,这个判断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判断,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国的死刑分为“立即执行的死刑”和“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也就是说,在我国,死缓也是死刑,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这样,黄京平教授的这个判断就意味着“死缓既属于死刑又属于生刑(自由刑)”。也许黄京平教授会说,绝大多数死缓都被减为无期徒刑了,所以说死缓是自由刑。笔者认为,死缓只有在减为无期徒刑之后才转变为自由刑,在没有减刑之前它仍然是死刑。对死缓法律性质的定位只能根据其没有获得减刑之前的性质来确定。
    (3)转自2016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4)赵秉志:“终身监禁新规之解读”,载于2016年10月25日《中国社会科学网》法治视角栏目。
    (1)“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后,“无期徒刑”有其自身特有的刑罚执行方式:“终身监禁”(“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在监狱、使其度过余生”)是“无期徒刑”4种刑罚执行方式中的一种而不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或替代性措施。
    (1)施奈德认为:“确切地讲,终身监禁也是一种死刑,一种‘分期’执行的死刑,它侵犯了人的个性。”[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84页。对此观点笔者并不同意。因为“死刑”中的“死”一种是被动死亡,犯罪分子的死与刑罚执行方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死亡方式与法律直接相关;而“终身监禁”犯罪分子也会死,但这是一种自动死亡,犯罪分子的死与刑罚执行方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种死亡方式与法律毫不相关。
    (2)也许黄永维、袁登明认为,在他们的划分中,母项不是“死刑”而是“最严厉的刑罚”:其中,在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最严厉的刑罚”就是“死刑”,在修正案(九)颁布之后,“最严厉的刑罚”就不仅包括“死刑”,而且包括“终身监禁”。但是,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有“最严厉的刑罚”这样一个“法律概念”吗?没有。有“最严厉的刑罚”这样一个刑种吗。既然没有,那么“最严厉的刑罚”就不能成为他们对其进行逻辑划分的母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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