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的价值必须要通过其运用来实现。从当下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解释的运用难题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第一,解释权限模糊导致"不敢"解释;第二,裁判后果导向"不想"解释;第三,运用标准欠缺"不会"解释。如果说前两者更多涉及解释体制和司法理念等宏观内容,那么解释标准欠缺就直观体现了裁判实践中法律解释方法"运用难",这也
引文
(1)参见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1)参见蔡曙山:《认知科学框架下心理学、逻辑学的交叉融合与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2)参见秦裕林、葛岩、林喜芬:《认知科学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述评》,《法律与社会科学》2017年第2辑。
(3)参见蔡曙山:《认知逻辑的对象、方法和体系》,河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8页。
(1)参见陈金钊:《逻辑固法:对法律逻辑作用的感悟》,《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7期。
(1)参见陈增宝:《认知心理学视野中的法律发现》,《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18日。
(2)自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四要素”以来,绝大多数法律解释研究者都将解释方法运用标准聚焦于“解释方法位序”,而该位序存在与否也成为学者们支持或反对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方法”的理论焦点。对其表现形式,有研究者坚持一种严格的“效力位阶表”,但更多学者认为各解释方法之间要么是相对独立的,其运用是社会需求的反映,如苏力教授、梁治平教授和桑本谦教授等;要么认为各解释方法运用只是具有“文义一体系一目的”的大体顺位,如梁慧星教授、张志铭教授、葛洪义教授、陈金钊教授等。
(3)参见曹磊、宋保振:《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证分析》,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20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05页。
(1)参见王云清:《法律解释的去理论化与立场转换——认知心理学的启示》,《法律科学》2014年第3期。
(2)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
(3)参见任晓明、黄闪闪:《贝叶斯推理的逻辑与认知问题》,《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