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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司法实践疑难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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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我国金融业亦不断取得新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信息技术对金融业的冲击日益明显,现有的政策法规对金融业的监管已出现不足,蓬勃发展的各种民间融资直接导致了近年来涉众型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日趋严重,甚至成为社会稳定的一大威胁。本文结合检察机关司法实践试图对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加以厘定,对实务中办理此类犯罪案件遇到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和探索,以期对惩戒与防范非法集资犯罪有所助益。
引文
[1]参见北京市打非办主任霍学文在2015年北京市打击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新闻发布会的讲话,其中有一些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最后并未进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
    [1]李有星、张传业:《民间融资的含义、类型及其法律特征》,载《山西青年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第68页。
    [1]参见“刘张君公布P2P网贷平台与非法集资的四条边界”,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4月22日。
    [1]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编:《中国风险投资年鉴2008》,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2]杨东:“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94页。
    [1]参见杨东:“互联网金融视阀下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95~96页。
    [1]在此我们首先要明确此处及下文讨论的“犯罪数额”的含义。《非法集资解释》第3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包括集资数额标准、集资对象人数标准、投资人损失标准、影响和后果标准等四种。其中有两种标准涉及了犯罪数额,但是本节讨论的“犯罪数额”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集资数额。
    [1]参见季陵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安徽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页。
    [2]参见李彦林:“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存在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2期,第53页。
    [3]由于该解释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规定,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故在集资诈骗罪中集资数额往往和被害人损失基本一致,反映出对集资诈骗行为追诉的目的主要在于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因而该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主要体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1]参见张珩、杨福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当作为被害人”,载《检察日报》2010年5月19日,第3版。
    [2]参见张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难点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第42页。
    [3]参见卢君、肖瑶、刘懿:“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3期,第31页。
    [1]由于法律赋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投资款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在“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部分中,提及非法集资案件被害人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比照适用。
    [1]朱加林:《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涉案财产问题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1]孔红:“刑事退赔与民事债权标的同一如何受偿”,载《检察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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