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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格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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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契约是现实社会生活中财产和人身关系的载体,体现了社会机制存在和运行的状态。在古代社会漫长的实践过程中,民事契约行为受到国家法律和民事习惯的共同调整,逐渐形成了结构严谨的契文格式。本文选取西周至明清时期的民事文本契约,梳理传统契约格式的演变过程,分析国家法律和民间法在契约格式发展中的冲突和融合,阐释契文格式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固定化和同一化的趋势和特点。
     第一章,西周至宋元时期是传统民事契约格式的初创和定型阶段。两汉时期在买卖契约中初步具备了格式的基本组成要件。魏晋之后纸张逐渐成为契约主要载体,促使单契形式广泛应用,在契文中也出现了争议解决条款。东晋为控制税赋,实行税契制度,出现官版契约即“红契”。唐朝继承魏晋的立法经验,加强了对民事契约的控制,对买卖行为实施投状申牒制度。宋元继承唐的契约制度,宋时期颁行“标准契约”力图对民间契约格式予以统一。在民间田房买卖过程中,立账问亲习惯也得到了国家立法的确认。宋元时期在民间也出现并广泛使用由私人所编著的契式范本,广泛适用于土地交易、婚嫁等不同领域,凸显民事契约格式逐渐定型化的趋势。
     第二章,明清时期是契约应用频繁的时期,从土地租佃和买卖、分家析产、婚娶等诸多民事领域中普遍订立契约,契文格式更是臻为完善,契文在契首、正文和尾部的组成要件呈现出固定化和同一化的趋势。在土地所有权关系中,私人占有土地成为明清时期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形式的主导地位,在民事土地租佃实践中产生永佃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并逐渐形成田底权和田面权的“一田两主”的土地所有权形态,两种权利也可以自由让渡,形成大买契和小买契两种契约格式。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中由于税契制度的弊端,导致民事实践中产生活卖和绝卖两种截然不同的契约格式,从活卖到绝卖过程中又产生了找帖习惯。同时,对在田房权利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典契、活卖契和当契诸多差异进行对比分析。在分家析产中,分书和批契是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的两种方式。分书遵循诸子均分原则,由尊长或诸子合意并订立分书。在婚姻关系中,分为女子婚嫁契和男子入赘契两种婚姻文书,在女子婚嫁契中又分为嫁娶婚契、嫁卖生妻契和退契的不同契约种类,并形成了固定的格式。继承了宋元时期的民事实践习惯和立法经验,构建了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理念和制度的核心。
     第三,论述契约格式所具有的实践理性,阐释在血缘伦理社会中人们频繁订立契约习惯的成因。在契约的内在功能方面,契约以信、义、利为内在理念支撑以及契文由契首(包括批式、立契人、成契理由、中人)、正文(标的物、对价及交付方式、权利义务、契约效力担保)、尾部(立契时间、上手契交付和落款)三部分组成而形成内在理性。在契约适用环境来看,以唐代西州地区租佃习惯为剖析对象,从地理环境、现实需求、商品经济等三个方面客观分析国家立法和民事习惯之间的运行状态,展示民事契约习惯的韧性和实用性特点。
     第四章,对传统民事契约当事人予以分类,阐述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及影响。契约当事人是契约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由出契人和受契人组成。在契约实践中,涉及出契人的有庄仆立契、女子单独立契和“同书”(包括同子、兄弟、夫妻、叔侄、叔嫂以及其它类型)等出契现象,这些现象凸显了国家立法和民事契约习惯等级身份和家庭整体性的影响。与出契人的身份相对,在契约中特别是在土地契约中受契人多为血缘宗人和乡村商人。受契对象的狭窄源于传统社会中基于血缘关系的聚居生活状态、国家的重农抑商政策、契约当事人希冀契约目的实现等因素。
     第五章,阐述契约格式必备要件——成契理由的类型和特点。成契理由是契约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契约效力不可缺失的实际评判标准。成契理由宋元时期开始逐步确立并在明清时期得到普遍适用,根据客观情势和个人主观原因,可以分为国家税赋承担、管业不便或使用方便、家庭变故、经营无方或经营困难、历史问题的遗留以及其它原因等七种。在民事契约习惯中,“成契理由”呈现出表述内容和地域适用统一化的趋势。这些成契理由反映契约订立并非是出于完全的自愿,而带有救急的色彩,凸显了传统社会中民事契约所带有的救助性,进而揭露古代民事活动带有被动之特性。
     第六章,阐释中国传统民事契约制度中特殊的“中人”机制。几乎所有类型的契约订立都有中人的参与、签押。在历史上中人的称谓各不相同的,凸显其复杂多样的现实主体身份。中人作为民事契约的参与人,承担了见证、债务连带担保、标的物价格评定等契约辅助职能。在伦理社会中,中人的职能往往由亲族和乡邻承担,具有非职业性、非逐利性、义务性,凸显民事活动所带有的人格化特征,使得中人在国家权力机构无法为契约当事人全面提供救济之下,成为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章,展示和阐释近现代社会传统民事契约习惯的存留和演变。晚清以来,西方法治文明的突入破坏了传统民事契约格式的适用环境,整体上击碎了传统民事契约习惯。但近代中国立法未系统整理民事习惯,经济基础、政治体制和社会意识未发生转变,导致国家立法和民事实践出现脱节,传统民事契约格式得以完整的保留并予以广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国家立法和政策在民间社会中贯彻执行也更为彻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渐趋形成,民事领域立法的逐步完善,传统民事习惯的生存空间日益狭小。现阶段由于国家权力资源的执行缺陷及血缘为基础的人身关系所具有强大的韧性,传统民事契约格式虽不断发生转变,但在中国广大地域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然具有适用效力,与现代的法治秩序相融合,形成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二元机制。
     在漫长的中国发展历史中,国家立法和民事实践之间一直存在脱节状态,民事契约习惯迎合社会现实比并在其实践中不断发展并趋于完善,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民事契约制度体系。传统民事契约格式具有的内在理念和形式理性,在中国古代的伦理社会也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社会运行保障机制。传统民事契约格式所具有的实用理性在中国近现代法律转型和架构历程中依然具有其现实价值,在特殊的领域中仍然为人们所接受和遵循。
Civil contract is the carrier of the property relationships and personal relationships in the real social life. It embodies the existing state and the operation mechanism of the society. During the far-flung practice, the civil contract behavior has been under the regulation of both state laws and the civil customs, and gradually the contract with strict and precise structure appeared. Taking the civil contracts in text from Xizhou to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as example, the article lists systematically the transforming process of the format of traditional contracts, analyzes the conflicts and coordination of the state laws and the civil customs in this process, and demonstrat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fixation" and "identicalization" trend in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of the contract formats.
     In Chapter One, the article introduces that the period from Xizhou Dynasty to Song and Yuan Dynasty is the period of creation and primary fixation time of the civil contract format. To the period of two Hans, the rudiment contract with comparatively complete elements appeared in the transaction contract. After Wei and Jin Dynasty, the paper had been widely used in drafting one contract, which caused the usage of "danqi(one simple textual contract)".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dispute settlement articles emerged. In Dong Jin Dynasty, for the purpose of controlling the tax, the government then put the contract tax policy into practice and the "red contract" was known as the official contract. Succeeding the legislation experience of Wei and Jin Dynasty, the Tang Dynasty enhanced the control of the civil contract and applied the policy of "asking for permission"( one kind of policy that specific seller should get the license or permission first to form one transaction contract.) Consistent with the former dynasties, in Song Dynasty, the "standard contract" was promulgated ,which tried to unify the civil contract format. When the transaction of houses happened, the custom of "appropriate separate accounts and ask for relatives' opinions" was approved by the state laws. In the times of Song and Yuan Dynasty, the private -compiled model contract format was widely used in the transactions from the land selling to the area of marriage, which shows the trend of "fixation" of the civil contract.
     In Chapter Two, the article introduced that the contract was frequently used from the land renting and transaction, breaking up the family and living apart, to the marriage and many other civil areas in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The format of the contract was becoming complete, and therefore there appeared the trend of "fixation" and "identicalization" of the essential elements in the introduction, body and conclusion part of the contract. In the land ownership, private possession was the main form of the system of ownership in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and "emphyteusis" came into being in the practice of land rent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mercial economy , the rights in land gradually divided into the "lower land right" and the "upper land right", and the two kinds of rights can exchange freely, which causes the two kinds of contract format called "big contract" and "small contract". Because of the weakness of the contract tax in the land transaction, there appeared "lively sell"(pawn)and foreclose, two totally different kinds of contract format, and from "lively sell" to foreclose, the custom of "compensation(the creditor pay the extra money as the temporary price of land to the debtor)" formed. Meanwhile, the article analyzed the differences among the three kinds of contracts of "real property pawn contract", "lively sell contract" and "pawn contract" in the process of the transaction of lands and houses. In the process of breaking up the family and living apart, the "breaking up contract" and "living apart contract" are two methods to divide the property. The "breaking up contract" followed the principle that male heir get equal parts, it should be drafted by the respected old or agreed to by all the male heirs. In the contracts related to marriage, there existed the women marrying contract and the man marrying into contract(which means he will live with the wife's family).For the women marrying contract, it can be divided into "marrying contract" and "marrying and selling contract", and both formed fixed format. Succeeding the civil practicing habit and legislation experience in Song and Yuan period, it has constructed the core of the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 idea and system.
     In Chapter Three, the article demonstrated that the contract had made people create drafting contract habits frequently in the blood ethics society and analyzed the reason.In the aspect of inner function , the contract was built under the idea of belief, justice and interest and the form of introduction(including the parties, the drafting aim and the impartial person who is supposed to be a witness with authority), body (including the target thing, exchange price, rights and duties and the guarantee)and conclusion(including the drafting time, signature etc.).As for the applied circumstance, taking the renting habit of the Xizhou area in Tang Dynasty as example, the article analyzed the operation state of the state legislation and civil habit and showed the character of toughness and practicability of the civil contract habit.
     In Chapter Four, the article introduced that the parties are the carrier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made up by drafter and acceptor .And the article summarized and classified the traditional contract parties.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drafter has many limitations, for example, in the practice there are "master and slave" drafter, "female alone drafter" and "same drafter" which includes the same son, brotherhood, couple, cousin, uncle etc.. It demonstrated the limitation to the behavior ability of the state legislation and civil contract because of the status and the family unity. The acceptor in the land contract were usually nobleman and businessman, which i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state of gathering living, the policy of "appreciating agriculture and restraining the commerce" and the protection to realize the aim of the contract.
     In Chapter Five, the article introduced the classific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reason for accomplishing contract, which is one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contract format. The reason for accomplishing contract is the trading aim of the parties and the inalienable judging criterion for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tract. The reason for accomplishing the contract was formed from Song and Yuan Dynasties and was widely used in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According to the objective situation and the subjective reasons, the reason can be divided into seven groups as follows: the state tax burden, operating inconveniently or using conveniently, family misfortune, operating badly or hard, historical left-over or other reasons. In the civil contract customs, "the reason for accomplishing contracts" appeared the trend of unification of the contents and the district application. These reasons reflect that the drafting of the contract is not out of one's own accord, yet they have the function of helping emergency, which shows the salvation character of the civil contract in traditional society, and thus the civil activity naturally is passive.
     In Chapter Six, the article demonstrated the special "impartial person" mechanism in the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 system, and almost all kinds of contract with the joining and signing in the end of the contract of the "impartial person" during the drafting process. Different titles in the history shows the complex subject status in the reality. And the impartial person, as the involving party of the civil contract, carries the witness, guarantee, and assessment of the price and other assisting functions of the contract. In the ethics society, the role of the impartial person usually was played by the relatives or the neighbors, which makes the role has the character of non-professional, non-profitable and with obligation. Therefore the impartial person became one spontaneous dispute solving mechanism when the state power cannot supply comprehensive salvation to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In Chapter Seven the article introduced that revelation and elaboration of the persistence and development of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s in modern society. At the end of Qing dynasty when the idea of constitutionality was first introduced to China, the environment to apply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s was destroyed and the practices were shattered on the whole. However, China didn't sort out these civil practices systematically in its modern legislation and because there's no significant change in economic foundation, political system, and social awareness, state legislation got adrift from civil practice. This is how the form of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s has been completely preserved. After the founding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implementation of state legislation has been enhanced to an unprecedented level through communist reconstruction and the setup of grassroots political units. With the advance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civil legisl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s has been narrowed down. At the present stage, state power still can not be carried out without defects and with the huge influence exerted by blood bonds and the constant transformation of its form taken into account, the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 is still highly efficient and applicable in China, especially the rural areas. In this sense,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s have been integrated into modern legislation and become the second legal mechanism acting in parallel to the national law.
     The disconnection of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raditional society leads to the unceasing development and self-improvement of civil contractual practice and even to a complete applying system of civil contracts. The internal idea and external rationality of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s made sure of its implementation in ancient China where morality was highly valued. Today traditional civil contractual form still shows its practical value in the course of legislative transformation and construction in modern China with its inherent rationality of pragmatism and is well accepted and observed in some special fields.
引文
[1]中国社科院考古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编》文编号262·29,中华书局1980年版;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2]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49页。
    [3]见于罗振玉:《地券征存》,上海博物馆藏。张传玺先生也将这些契约的内容摘录在其《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汉代部分”中。并见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考古学报》1982年第1期,所录六枝汉代买地券文。
    [1]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考古学报》1982年第1期,所录汉代买地券文及图10·2。《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6页。
    [2]王国维:《观堂集林》,第三册,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17卷,第845-846页。
    [3]罗振玉先生就认为“铁券丹书”是现实生活中的土地买卖文书一种,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铁券丹书”更是在契约行为中的俗语,取铁券丹书的载体永不腐烂褪化之意,以表契约所具有的证明力。参见方诗铭:《再论“地券”的鉴别--答李寿冈先生》,《文物》1979年第8期:
    吴天颖:《汉代买地券考》,《考古学报》1982年第1期。
    [4]“光和七年(184年)樊利家买地铅契”,参见吴天颖在《汉代买地券考》所录契文:并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6页。
    [1][美]宋格文,《天人之间:汉代的契约与国家》,李明德译,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2]《汉书·沟洫志》关于国家出租给农民而使用契约之事。载武帝诏曰:“今内史稻田租挈重,不与郡同,其议减。”师古注曰:“租挈,收田租之约令也。郡谓四方诸郡也。”当时,封建国家以公田假与农民耕种的情况很多的,所以“租契”办当是普遍现象。
    [3]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一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1]《文物参考资料》1955年第8期。
    [2]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一册),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92-93页。
    [1]钱大昕:《十架斋养新录》卷十五《杨绍买地券》。
    [2]南京市文物报官委员会:《南京板桥镇石闸湖晋墓清理简报》,《文物》1962年第6期。
    [3]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3-124页。
    [4]《隋书·食货志》。
    [1]贺昌群:《关于封建的土地国有制问题的一些意见》,《新建设》1960年2月号。
    [2]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51页。
    [3]至少到了唐代,这一手续已相当完备,这一情况,和均田制的实行,尤其是和保证田税的征收这一目的分不开。此观点也可参见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导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4]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
    [5]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15《田契钱》。
    [1]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50页。
    [1][日]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选自[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312页。
    [2]这种签字画押习惯,冥界所使用的墓地莂券中,并没有在落款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画押。
    [3]参见俞江:《是“从身份到契约”还是“身份契约”》,载《读书》2002年第5期。
    [1]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485页。
    [1]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叶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页。
    [2]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叶鲁番出土文书》(第二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3]阿斯塔那64号墓出“唐总章元年(668年)左憧熹买草契”,参见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1]阿斯塔那64号墓出“唐总章三年(670年)张善熹举钱契”有5名保人,阿斯塔那65号墓出《唐杜定欢赁舍契》有1名保人和2名知见人,参见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第145页。
    [2]阿斯塔那6506号墓出“唐张小承与某人互佃田地契”有3名保人,参见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581页。
    [3]阿斯塔那65号墓出“唐杜定欢赁舍契”有1名保人和2名知见人,参见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页。
    [4]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0页。
    [5]参见《文献通考·田赋考二·历代田赋之制》:[日]仁井田陞撰:《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4年版,:栗劲等译,第560页。
    [1]《旧唐书》卷99《张嘉贞传》。
    [2]此观点也可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14页。
    [1][日]池田温:“中国古代的契约”(下),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177册,转引自卢向前:《唐代西州土地关系述论》,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2][日]周藤吉之等著:《敦煌学译文集》,姜镇庆、那向芹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3页。
    [3]此种互易土地的性质迥异于明清时期的土地的互佃行为,明清时期的互佃是以土地所有权和永佃权为基础的,而唐代的互易文书是在均田制之下所实现的。
    [4]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567页。
    [1]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
    [1]庸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214页。
    [2]《册府元龟》卷495《邦计部·田制》引唐玄宗天宝十一载十一月乙丑诏。
    [3]参见《文献通考》卷2《田赋考》二《历代田赋之制》。
    [4]《宋刑统·户婚·典卖指与论竞物业》。
    [5]《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引大德七年(1303年)五月中书省户部呈。
    [1]参见唐长儒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221页。
    [2]施一揆:《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
    [3]转引自施一掇:《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
    [1]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5页。
    [2]《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4《太平兴国八年三月乙酉》。
    [3]《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五,中华书局1997年版。
    [1]《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六,中华书局1997年版。
    [2]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1页。
    [3][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钞旁印帖》35卷,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408页下。
    [4]《元典章》卷22《户部·契本·就印契本》。
    [5]藏于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收藏号113500210001。
    [1]从汉代就对田地予以登记造册,是为名田制,唐代的籍账制度也大体予以沿用,由于实行均田制的关系,在田亩上下,批加“永业”、“口分”或“应受”、“已受”、“未受”等字样而已。自南宋以后,创坫基簿,有了专用的田地底簿。因坫基簿描述图田的形状及其亩目、四至,状如鱼鳞,所以也称之为“鱼鳞图”,元明清一直沿用,由此更为有效地控制了田地情况,保证了田税征收。
    [2]《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3《书判·饶州州院申潜彝招桂节夫周氏阿刘诉占产事》,转引自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31页。
    [3]《明公书判清明集》之《户婚门·争业类·干照不明合行拘毁》。
    [4]录文参见施一揆:《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
    [1]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2-533页。
    [2]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9页。
    [1]参见[南宋]袁采:《袁氏世范》,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2]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64《绍兴二十三年六月庚午》,转引自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18页。
    [3]施一揆:《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录有《元至正二十七年(1367年)蒲阿友卖园地契》:“今恐无凭,立此契一纸,缴连公据.付买主收执,印税管业,永为用者。”
    [4]《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至六三,中华书局1997年版。
    [1]具体内容和契约形制可参见吴丽娱:《唐礼摭遗--中古礼仪研究》.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2]参见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1]参见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319-321页。
    [1]参见赵守俨:《唐代婚姻礼俗考略》,原载《文史》第三辑,1963年。后收入《赵守俨文存》,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13-31页。周一良:《敦煌写本书仪中所见的唐代婚丧礼俗》,原载《文物》1985年第7期。
    [2]此书在宋元时期不断翻刻,现在所能见到的是元、明时期的刊本。关于此书的版本以及流传情况,可参见[日]森田宪司:《关于在口本的〈事林广记〉诸本》,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本第559-572页所转录的胡道静的研究成果。
    [3]以上关于民间婚书契式文本的有关内容,可参见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1页。
    [4]这一时期所流行的大量的婚书契式都被明清时期的契式和万宝全书等范本收入和汇编。关于元、明、清的各种版本的《万宝全书》可参见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2贝、第35-37页。
    [5]此处录文转引自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页。
    [1]参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81页。
    [2]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8-99页。
    [3]“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福建闽清县的安佃契”载:立安佃契福城林衙置有民田壹号,……今安与佃户吴维元耕种,递年不拘损熟,照额先纳,不许少有租粒,及插糠做水等情,如有此情,听本衙召佃,不得阻止。若无此情,仍凭照常耕作,断无生端召佃之理。今欲有凭,立安佃付照。(下略)转录于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三联书店1961年版,第60-61页。
    [4]转引自杨国帧:《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1页。
    [1]这与杨国桢所总结的永佃关系的特点是不一样的。杨国桢先生认为明清时期的永佃关系,具有以下三个共同特点:在永佃关系中,地租剥削量相对稳定。在永佃关系中,佃农具有经营土地的自主权。在永佃关系中,不存在主佃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8-99页。
    [2]《清朝文献通考》卷五,“田赋五”,“八旗田制”。
    [3]《清高宗实录》卷一七五,乾隆七年九月乙酉,户部议复甘肃巡抚黄廷桂疏。
    [4]《钦定户部则例》(同治十三年校刊本)卷七,“天赋二”,“开垦事宜”。
    [1]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9-101页。
    [2]前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0页。
    [1]《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五《户律·田宅·典卖田宅》篡注。
    [1]选自田涛、[美]宋格文、郑秦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第一册),中华书局2001年版,原契约编号7号。
    [1]但杨国桢先生则认为,此种造成的是“实际发生过的买卖行为便蜕变为一种典当、抵押的关系”,此言不允当。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1-32页。毕竟活卖不同于抵押,也有别于典当。
    [2]乾隆《岑溪县志》卷一,“风俗”。
    [3]同治《雩都县志》卷五,“风俗”。
    [4]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2]《户部则例》卷一○,《田赋·置产投税部》。
    [3]原件藏于安徽省博物馆,编号2:27986。
    [1]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2页。
    [2][清]佚名:《钱谷指南》利卷《田房税契》。参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九条例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6页。
    [3]马建石、杨育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9《户律田宅·典买田宅第九条例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7页。
    [4]《户部则例》卷一六《田赋·置产投税部》。
    [5][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10《户律之二·田宅·典买田宅条例按语》。
    [1]选自田涛、〔美〕宋格文、郑秦编著:《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第一册),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285号契约。
    [1]选自田涛、[美]宋格文、郑秦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第一册),中华书局2001年版,原契约编号311号。
    [2]选自田涛、[美]宋格文、郑秦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第一册),中华书局2001年版,原契约编号203号。
    [1]参见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2]参见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227页。
    [1]参见郭松义:《从赘婿地位看入赘婿的家庭关系--以清代为例》,《清史研究》2002年第4期。
    [2]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页。
    [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页。
    [2]四川省档案馆藏“清代巴县档案”,档号6.1.1818。转引自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175页。
    [1]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128页。
    [1]参见李倩:《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1]见[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全二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影印本),第881页。
    [1]参见高其才:《瑶族习惯法特点初探》.《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3期。
    [2]参见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33页。
    [1]光绪十三年张驾六卖房地红契,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224页。
    [2]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文书编号12号。
    [1]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23-124页。
    [1]参见傅衣凌:《明清封建土地所有制论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2]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128页。
    [3]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导言”,第1页。
    [1]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61-63页。
    [2]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9页。
    [3]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9页。
    [1][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1]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页。
    [2]参见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98-99页。
    [1]参见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变迁论》,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2]参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69-75页的分析。
    [3]康熙《湘乡县志》卷9,洪懋德文。
    [4]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4页。
    [1]参见傅衣凌:《明清封建土地所有制论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2]参见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6页。
    [3]藤井宏:《新安商人的研究》,连载《东洋学报》第36卷。转引自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变迁论》,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9页。
    [4]参见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变迁论》,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
    [5]嘉靖《江阴县志》卷2,市镇。
    [6]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52,河南3。所引《彰德府志》。
    [7]参见傅衣凌:《明清社会经济变迁论》,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
    [1]参见傅衣凌:《明清封建土地所有制论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1-52页。
    [1]但在唐代吐蕃占领敦煌时期,此地的民事田地、牛马契约中却出现了“成契理由”的部分,如“为突田债负,不办输纳”、“无粮食及有债负”等情况。但这些是个案,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实行。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所记录的唐时期吐蕃占领敦煌时期的买卖文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220页。
    [2][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35卷,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408页下。
    [3][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35卷,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409-5410页。
    [4]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1-542页。
    [5]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0-541页。
    [1]参见田涛、[美]宋格文、郑秦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第三册),中华书局2001年,原契编号909号。
    [2]参见田涛、[美]宋格文、郑秦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第一册),中华书局2001年版,原契编号114号。
    [1]参见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成立的要件》,《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
    [2]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说明”部分。
    [1]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28页。
    [1]唐长孺主编,中国文物研究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文物出版社1992年版,第264-265页。
    [2]本件文书是抄件,所以在此注明主管官员在此使用官印。
    [3]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233页。
    [1]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此书所录清代状式中均有如此条款。
    [2]参见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3]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1]社科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一卷),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第70页。
    [2]原件由田涛先生收藏。
    [1]田涛:《第二法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2]参见李倩:《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3页。
    [1][日]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选自[日]滋秀贺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80-326页。
    [1]《旧唐书·食货志》。
    [1]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148页。“乾隆二十四年十一月初九日马文学、赵世祥供单”、“乾隆四十五年四月初三日张仕庆告状”、“乾隆三十五年王仲一等砍伐风水树案”等案的解决纠纷的程序都是邀请亲邻前来查看,获得证据,以此获得纠纷解决上的优势。参见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11-13页、第17页、第291页。
    [2]“乾隆五十五年十一月初七日杨启元禀状”,县中堂批“邀中理楚,毋遽涉讼”,后众人理剖,未果。县中堂复批,“仰原中理楚禀复,毋令涉讼”。(参见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255页。)另一种情况是案件未结之前调处成功,有关人等呈清息案,例见《巴县档案》第291页、第292页。
    [3]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4]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1]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23、25页。
    [2]正如金耀基先生所言人情根本就是一种得到文化价值所支持的社会规范,也是一种“制度性规范”。参见金耀基:《中国社会与文化》,牛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第33页。
    [3]A.H.斯密斯(明恩溥):《中国人的特性》.匡雁鹏译,光明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
    [4]杨懋春(Martinc.Yang),A Chinese Village,(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45)P.167
    [1]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162页。
    [2]参见[德]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5-266页,第270-271页。
    [3]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7页。
    [1]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66页。
    [1]参见李倩:《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88页。
    [1]参见李倩:《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148页。
    [2]参见李倩:《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1]参见李倩:《民国时朗契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70页
    [2]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59页。
    [1]选自田涛、[美]宋格文、郊秦编著:《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第二卷),中华书局2001年版,原契编号第570号。
    [1][美]霍贝尔:《初民社会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
    [1]张佩国:《近代山东村落社区结构的整合与分化》,参见《史学月刊》2001年第1期。
    [2]参见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和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7页。
    [1][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2]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3][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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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高其才:《瑶族习惯法特点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3期。
    20、张洪林:《清代四川盐井买卖契约》,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21、余耀基:《中国社会与文化》,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2、宋美云:《近代天津会馆房地契约与诉讼习惯研究》,载《史学月刊》2007 年第7期
    23、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1、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载《南京大学学报》专辑《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1994年第8期。
    2、李文治:《安徽休宁县一农户历年租用土地及租额的变动》,载《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一辑),三联书店1957年版
    3、郑显文:《唐代家庭财产继承制度初探》,《中国文化研究》2002年秋之卷。
    4、唐长孺:《贞观十四年手实中的“合受田”》,载武汉大学编《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二)》。
    5、唐长孺:《唐贞观十四年手实中的受田制度和丁中问题》,载《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6、杨际平:《唐代西州欠田、退田、给田诸文书非均田说补正--兼论唐代西州的两种授田制度》,载《敦煌吐鲁番出土经济文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7、韩国磐:《再论唐代西州的田制》,载《敦煌吐鲁番出土经济文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8、孔祥星:《吐鲁番文书中的“常田”与“部田”》,载《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86年总第9期。
    9、刘重日、曹贵林:《徽州庄仆制度及其研究》,《中国古代史论丛》1981年第1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0、韩恒煜:《略论清朝前期的佃仆制》,载《清史论丛》第2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
    11、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评议》,载于《法律史论集》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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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施沛生等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1924年上海法政学社初版),2002年上海书店出版社(影印)版。
    1、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册(中国古代法律专辑),中华书局1992年版。
    2、[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日]周藤吉之等著:《敦煌学译文集》,姜镇庆、那向芹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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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田涛、[美]宋格文、郑秦主编:《田藏契约文书粹编》,中华书局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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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西汉]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195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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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日]仁井田陞著:《唐令拾遗》,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
    6、[唐]长孙无忌等著:《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
    7、[唐]杜佑:《通典》,王永兴、刘俊文等点校,中华书局1988年版.
    8、[宋]窦仪等:《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南宋]洪迈:《容斋续笔》,兴华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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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中华书局1987年版。
    13、[南宋]袁采:《袁氏世范》,远方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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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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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明]雷梦麟:《读律琐言》,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3、[清]薛允升著:《唐明律合编》,怀效峰等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4、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5、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6、[清]沈之奇著:《大清律例集注》,怀效峰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7、《唐明清三律汇编》,田涛、马志冰点校,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8、[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全二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影印本)。
    29、[清]沈家本:《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
    30、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
    杨懋春(Martin C.Yang),A Chinese Village,(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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