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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交付不着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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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因无人向承运人提示提单要求提货而引起的纠纷,是当前不断增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的一类。由于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有限的法律法规条文不够严谨,既互有矛盾冲突之处,又与实践操作的可行性相脱节,因此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提单背书人、收货人等主体之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权利义务划分的界限。为了更好地平衡船货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本文在比较《海商法》《合同法》相关条文基础上,特别提出了“交付不着”的概念,以揭示无人提货、延迟提货或拒绝提货等事实的本质特征,并且基于交付不着会产生承运人交付义务免除、注意义务减轻以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后果,本文详细界定或阐释了交付不着的构成要件,以防止承运人滥作抗辩。针对当前承运人因交付不着寻求法律救济时可能遇到的诸多困境,本文更多地从司法的角度,从诉讼主体、诉讼时效、诉讼程序等方面着手,探讨了权利行使的主体、对象、诉讼时效以及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权利行使的方式等法律问题,以期围绕交付不着主题,尽可能全面地提出一个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案。其中特别评述了当前承运人、海关处置交付不着货物时遇到的法律局限,并适当地提出了有关处置方式的完善方向。总体而言,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交付不着的法律问题,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兼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加以充实丰富。
In the admiralty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fact that no bill of lading is surrendered to the carrier for the delivery of the goods have been increasing in the recent years. Many uncertainties exist in respect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carrier and merchant,mainly because the limited statutory rules in this respect are often conflicting and infeasible. To make a better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carrier and merchant,this paper,based on the careful comparison between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Contract Law and those of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frustration of delivery" to unveil the nature of the facts that the consignee has delayed in or refused to taking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the goods were not taken delivery of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In consideration of that the carrier is exempted from the obligation of delivering the goods and conferred the rights to claim the damages due to "frustration of delivery",this pape
    r expounds the elements requisite for the presence of "frustration of delivery" to avoid carrier's misuse of this defense. Bearing in mind the dilemma the carrier are faced with under the circumstance of "frustration of delivery",the paper fully discusses the legal problems such as "who can sue?","who should be sued?",the time bar,and the scope and ways of exercising this right,in
    order to find a comprehensive solution. Great attention is paid to the
    
    
    
    lacunae in the current law and the way to correct them. In a word,the "frustration of delivery" i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is a legal issue of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mplications,which can only be gradually solved by the further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引文
1 参见谢伟译,司玉琢校,问题单的回答概要,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0年第2期(总第54期),P3-14。
    2 《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声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合同法》第316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3 《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中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4 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27条就规定,“如果债务人因为……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债务人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206条也规定:“债权人迟延的情况包括……未履行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必要的义务”,等等
    5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P148。
    6 取自于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
    7 参见汪杰、吴振文,无人提货的法律缺陷及其补救,载金正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年卷,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P4—5。
    8 对卖方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规定略有差异。依英国法,买受人一口.接受了货物,则仅有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无权请求解除合同。然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美国等国家法律,均赋予买受人在此种情形下,除可请求价金减额、损害赔偿外,还可以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为由,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也在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9 取自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终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部分。
    10 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P121。
    
    
    11 尹东年主编,於世成副主编,当代海商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交通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P90。
    12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P118。
    13 尹东年主编,於世成副主编,当代海商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交通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P10。
    14 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P123。
    15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P151
    16 司玉琢,胡正良等编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5年10月第1版,P113。
    17 A.L 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8月第1版,P199。
    18 尹东年主编,於世成副主编,当代海商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交通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P3。
    19 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11月第1版,P111。
    20 尹东年主编,於世成副主编,当代海商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交通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P30。
    21 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1994年12月第2次印刷,P10。
    22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发行人史吴仲芳、史光华,民国67年9月版,P407。
    23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P201。
    24 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1994年12月第2次印刷,P171—172。
    25 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11月第1版,P72。
    26 司玉琢,胡正良等编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5年10月第1版,P153。
    27 陈建华,浅谈提单中的“通知方”,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 1993年第1期(总第18期),P23。
    28 郭峰,谈无人提取货物的处理,远洋运输与海商法1997年第2期,P56。
    29 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1994年12月第2次印刷,P173。
    30 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11月第1版,P45。
    31 同上。
    32 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1994年12月第2次印刷,P148。
    
    
    33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发行人史吴仲芳、史光华,民国67年9月版,P406。
    34 参见上海海事法院(1995)沪海法商字第146号民审判决书。
    35 参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修改海商法课题组2001年7月修改海商法研讨会材料。
    36 参见翁子明,实际承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法定性,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9年第3期(总第50期),P28。
    37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P135。
    38 参见翁子明,实际承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法定性,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9年第3期(总第50期),P28。
    39 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7月第1版,P105。
    40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P154。
    41 参见上海海运学院1996年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徐疆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第三人,导师尹东年。
    42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P154。
    43 各国和地区海商法在这个问题上有类似规定,如法国海商法第53条规定,“在无人收货或者对货物的交付或运费的交付有争议时,船长可根据法院的同意:1,收货人不愿提供担保,可将货物拍卖以取得运费;2,将剩余货物存置于仓库。如果抵补运费不足,其不足部分,承运人有向托运人追偿的权利。”挪威海商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在合理时间内无人认领货物,应将库存通知发给托运人。”韩国海商法第803条也规定,“如不能确知收货人或者收货人拒绝领取运送货物时,船长应当提存和保管运送货物。在此情形下,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或托运人。”
    44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1999年4月第1版,P466。
    45 “CMI运输法最终框架文件草案第7..3条(c)项中就将”托运人的名称和收货人或者指示人的名称”列为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的信息内容,并在第7.4条要求托运人”及时,准确和全面”地向对方提供信息,对于未能履行规定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灭失和损坏时,应负赔偿责任。
    46 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P70。
    47 参见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6月第1版,P287—290。
    48 同上。
    49 参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修改海商法课题组2001年7月修改海商法研讨会材料。
    50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P559。
    51 参见(1997)青海法商初字第96号、(1997)甬海法商初字第157号、(1997)沪海法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
    
    
    52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于1992年发布前述《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其中第5条规定:“收货人在超过免费使用期后归还空箱或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货运站逾期拆箱以及发货人提取空箱后超过免费使用期将重箱运至码头堆场,均应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向集装箱所有人(海上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中国银行当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将交通部规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与中远公司运价本、《关于调整中远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通知》相比,前者的费收标准较后者低,如开柜顶箱,交通部的费收标准规定免费使用期为10天,自11天至40天,20英尺和40英尺的集装箱分别每天按4.5美元和9美元计收,41天以上按18美元和36美元计收;中远则按7天免费期起算超期使用费,20英尺和40英尺的集装箱第8至15大按8美元和16美元计收,第16至40天按15美元和30美元计收,超过41天则按30美元和60美元计收,费收标准远远超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53 参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修改海商法课题组2001年7月修改海商法研讨会材料。
    54 参见方修志,邬先江,浅析无人提货,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9年第5朋(总第51期),P13。
    55 参见汪杰、吴振文,无人提货的法律缺陷及其补救,载金正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年卷,人民交通出版社 1999年9月第1版,P5-6。
    56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是指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合同的债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57 尹东年主编,於世成副主编,当代海商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交通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P100。
    58 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年卷,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P100。
    59 同上。
    60 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 1998年5月第1版,P322。
    61 史尚宽,物权法论,发行人史吴仲芳、史光华,民国67年9月版,P492。
    62 依英国普通法之规定,船舶所有人一旦把货物交给码头或仓库保管人,就失去了对货物的占有,其占有留置权便不复存在。但依英国一般海商法之规定,只要船舶所有人在把货物卸至码头或仓库时,书面通知保管人其留置权的存在,留置权就不会消灭。
    
    
    63 该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4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307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就货物存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以及运输过程中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依据法律将货物出售而支出的费用,对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英国、德国、日本均有类似规定。英国普通法规定,承运人的留置权可对真正的货主行使,即使货物是托运人偷窃的或托运人无权处理该货物。
    65 翁子明,余晓汉,论承运人留置权,第九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论文集,厦门海事法院编,P173。
    66 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年第1版,P171。
    67 参见郭萍,胡正良,我国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实施构想,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年卷,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P203。
    68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第48条规定,“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才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中请之日起王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其他拍卖货物时需参照的有关拍卖船舶的规定执行中还可包括,第32条第2款,“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第119条第2款,“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遥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等等。
    69 同上。
    70 1984年青岛海事法院在处理“凯法劳尼亚”一案中曾做出裁定,准予承运人因滞期费留置货物。
    71 参见郭萍,胡正良,我国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实施构想,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年卷,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P204-205。
    72 参见汪鹏南,承运人对无人收取的货物的权利,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7年第4,团(总第42期),P25。
    73 《合同法》第316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货物的,依照本法第101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74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1月第1版,P835。
    75 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1994年12月第2次印刷,P208—209。
    76 史浩明,论提存,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总第86期),P95。
    77 如《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在指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及贵重物品。由于债权人本身以外的原因,或由于非因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时,亦同。《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日本民法典》第49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6条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78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P338。
    79 史浩明,论提存,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总第86期),P95。
    80 根据《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海关应当怍取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报金的受偿位列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之后。
    81 处理办法第7条最后一款规定,“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第12条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是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有货物进口经营资格,并经海关报关注册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2 根据海南新闻网(www..hnnews.,com)报道,有案例表明,海关和司法机关的不同态度,已经影响到我国司法的权威性。1999年1月10日佳成(香港)有限公司与海南姿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1000吨乙烯聚合物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为D/P,货自香港运抵海口后,因海南公司未报关提货,被海关依法处理,扣除仓储等费用后所余353124元由海关扣存。香港公司因此诉至海口市新华区法院,要求解除与海南公司的购货合同,确认海关扣存的货款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当法院向海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海关却认为该款项不能执行给香港公司,因为海关法第30条所称的收货人仅指国内大陆的收货人,而香港公司不具备该资格,因此法院的判决有悖海关法规定。但法院坚持认为,判决处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海关无关,海关作为所余货款的保管人,无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亦不能对抗生效判决。
    
    
    [1]王家福、梁慧星: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9月第1版。
    [2]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
    [3]司玉琢,胡正良等: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5年10月第1版。
    [4]吴焕宁:海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7月第1版。
    [5]尹东年、於世成:当代海商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交通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
    [6]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7]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11月第1版。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1月第1版。
    [9]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8月第1版。
    [10]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1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1999年4月第1版。
    [12]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6月第1版。
    [13]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 1998年5月第1版。
    [15]傅旭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年第1版。
    [16]金正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年卷,人民交通出版社。
    [17]司玉琢主编: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1年卷,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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