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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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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代以来,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渐趋成为法律发达国家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依据就是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选择权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表现形式,它能使当事人受损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获得充分的救济手段与途径,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表现。依据程序选择权,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但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特征、性质和纠纷发生后所追求的目标来选择纠纷处理程序,而且在本案程序中,当事人也拥有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以利于其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作出权衡,避免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的耗损。纠纷解决程序如果未能避免发生程序上的不利益,造成人力、时间、费用的额外付出,则不仅对于系争之实体利益,同时也是对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的减损、消耗,这有损于当事人的宪法基本权,亦与法治的人文关怀向左。我国应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确立与完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Since the last century, the principle of civil procedure subjectivity has been a public principle of the constitutional and procedural law in law-developed countries. The right of choice of civil procedure directly comes from the principle of civil procedure subjectivity and it is the way of realizing the principle of civil procedure subjectivity. The right of choice of civil procedure is relative to the parties' benefit, freedom and property . When the civil dispute takes place, the parties shoud not only have right to choose the procedure of dispute settlement according to the type, character and nature of the dispute, but also have the right to chose even more concrete procedures in certain procedure. The right of choice of civil procedure can help the parties make a rational determination between the truth and efficiency, it also can help the parties save the labor, time and cost which is not relative to the dispute. Without the right of choice of civil procedure, the parties' benefit will not been protected perfectly, which is against the animus of The Constitution . We should found the right of choice of the parties in our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better it continuously.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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