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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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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政法传统”常被作为我们现实生活中诸多法律现象背后的体制背景与运作逻辑。既有研究表明:“政法传统”源于苏维埃根据地、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时期(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标志),是立足于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传统,其基本内涵指法律与政治紧密联系,且法律服务于政治目的。但关于“政法传统”的内涵与特征的分析主要限于线条式勾勒,对于其源头陕甘宁边区司法的考察仍处于话题分散、研究对象割裂的状态,未能将中国现代法律传统、“政法传统”以及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贯通,并在此基础上考察“政法传统”的根源及整体特征,而这样的考察无疑有助于我们从源头上了解“政法传统”何以形成及其与特定司法环境的密切关联,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当下司法问题的理解与思考。
     本文以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档案文献为主要材料,以历史研究法、案例分析法为主要分析手段,以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及其中的终审机构政府审判委员会为双重视角,着重探讨司法层面的“政法传统”在边区司法改革时期的形成过程,在此基础上提炼这一传统的主要特征并分析其成因。同时,展示出革命法律史上这一段珍贵而完整的司法改革史,尤其是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历史。
     本文认为,中华苏维埃根据地的司法制度在移植前苏联法制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应实际的变通,其司法机构的设置倾向于集中、诉讼程序倾向于简化、司法功能侧重于镇压反革命,初显革命化“政法传统”的雏形,成为边区时期“政法传统”形成的渊源。
     1941至1944年间的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是“政法传统”形成的关键时期。改革包括前期的司法正规化改革及后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推出及影响。国共合作的大背景、相对安定的后方环境及一批法律专业知识分子进入边区,推动了以建立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目标的司法正规化改革。雷经天领导下的改革因对正规化的误解而走向了行政化。李木庵时期推行以完善审级体制、司法人员专业化、诉讼制度规范化、倡导刑事和解与民事调解为主要内容的全面改革,使边区司法制度开始步入规范化轨道。但由于一元化政治体制的推行、整风审干后期抢救运动的影响等,引发了边区政府的司法检查与改革转向。边区政府在对于司法正规化改革的检讨与反思中,终止了具有脱离实际倾向的正规化改革,明确了与国民政府司法制度分道扬镳,从实践中探索立足边区实际、贯彻民主集中制及群众路线的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政法传统”的思路渐趋明晰。
     与对司法正规化改革的检讨和反思并行,边区政府及司法界开始将目光转向司法实践,通过对基层司法经验的总结、试验及与司法正规化改革的比较,推出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以此为契机推动了调解运动的普及,在整合全社会资源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标志着具有边区特点的“政法传统”的形成。
     对于“政法传统”形成过程的进一步分析以改革中成立的三审终审机构政府审判委员会为具体考察点:通过对其设立及发展历史的分析,展现了司法独立倾向与边区一元化政治体制的冲突;通过对“安成福与赵积馀等人争买土地案”诉讼过程的分析,展示出边区诉讼模式具有强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及行政化的特点;通过对“王生秀与呼生祥窑产争执案”中诉讼审级作用的分析,阐明接近基层的二审(高等分庭)具有更多的审级优势。通过上述分析,揭示出“政法传统”形成中政治体制的硬性约束、实践中诉讼模式的变通及审级结构的建立理念,进而表明现代法治的建立须立足本土环境的重要性。
     在司法改革中渐趋形成的“政法传统”立足于边区复杂的法治环境,以中国革命成功的经验为其理论基础,在观念层面体现了司法服务于政权工作和司法为民的理念,具有涤荡旧污、革新社会基础、化争解纷的多重功能;在制度层面体现为司法构造集中化、审级结构柱形化的特点;在运作层面显示出法官选任普通干部化、诉讼程序简便化、诉讼过程行政化、解纷方式多元化的特征。上述特征具有其逻辑自洽性。究其成因,主要缘于后发型现代国家以政党为核心力量的革命形式与革命性质、边区司法的生态环境及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影响。同时,又显示出忽视对权力的规范与制约、忽视法官专业素质及程序规范的局限。随着时代背景的转换,“政法传统”也面临着自我更新的困境和机遇。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is often regarded as an institutional backgroundand operational logic behind many legal phenomenons in our real life. The existingresearch indicates that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is a modern legal tradition with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hich is derived from the Soviet period (marked with MaXi-wu-Styled Trial), formed in the Shensi-Kansu-Ningsia Border Region, and based on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 Its basic meaning is that law and politics are closelyrelated, and the law services for political purposes. However, the existing analyses onthe meaning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are largely confinedto the brief sketch, and their investigations to the source of the tradition, the judicialpractice of Shensi-Kansu-Ningsia Border Region are meeting the problem of topicscattering and object fragmented. Besides, the existing analyses on this issue failed tomerge the modern legal tradition of China,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and thejudicial practice of Shensi-Kansu-Ningsia Border Region, through which we canexamine the source and the overall characteristics of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Undoubtedly, such an examination will both help us to understand the reason for theformation of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we have inherited and its close relation tothe particular judicial environment, and help us to deepen the understanding the currentjustice issue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Shensi-Kansu-Ningsia Border Region’s judicial reformand the trial committee of the Border Region Government as the final trial agencyduring the period, with judicial archives of Shensi-Kansu-Ningsia Border Region asthe main material, and using the method of historical research and case study, thisdissertation concentrates on the formation process of judicial“tradition of politics-law”in the border area, as well as summarizes characteristics of this tradition and analyzes its causes. Simultaneously, this dissertation will reveal a valuable and complete historyof the judicial reform, especially the history of reform of the trial committee of theBorder Region Government.
     The author insists that, on the basis of transplanting the former Soviet Union’slegal system, the judicial system of the Soviet base areas was modified to adapt toreality, with its judicial institutions tending to centralization, the procedures tending tosimplify, and the judicial functions emphasizing on counter-revolutionary repression.All the above has shown a prototype of revolutionary“tradition of politics-law”, whichbecomes the foundation of judicial development of Shensi-Kansu-Ningsia BorderRegion.
     The judicial reform of Shensi-Kansu-Ningsia Border Region from 1941 to 1944 isa critical period to the formation of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 including the earlystage of judicial regularization reform and the later stage of Ma Xi-wu-Styled trial andits impact. The background of KMT-CCP cooperation, the relative stability of the rearenvironment and a number of legal professional intellectuals throwing themselves intothe border region, promoted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regularization aiming atestablishing a new democratic legal system. The reform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LeiJing-tian turned to administration due to a misunderstanding of regularization. Thecomprehensive reform was implemented in Li Mu-an period with the content ofimproving the trial-level system, specializing of judicial officers, standardizing oflitigation and advocating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nd civil mediation, which madejudicial system of Border Region into a initially standardized track. However, theimplementation of a unified political system and the rescue movement in the laterperiod of rectification lead to the appearance of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transformationof the reform. In the review and reflection on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regularization,the regularized reform with unrealistic tendency was ceased, the new democraticjudicial system was sharply separated from National Government, and the judicialsystem of new democracy implementing the democratic centralism and the mass linewas explored from practice. The idea of the tradition of politics-law is gradually becoming clear.
     In parallel with review and reflection on the judicial regularization reform, theBorder Region Government and the judiciary began to turn their attention to thejudicial practice. With the summary of the primary judicial experience, test andcomparison of judicial regularization reform, Ma Xi-wu-Styled Trial was promoted,which could spread the mediation movement. Besides, on basis of integrating wholesociety’s resources, diversification mechanism of dispute resolution was formed,which indicates the formation of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with the border regioncharacteristics.
     With the final third trial, the trial committee of the Border Region governmentestablished in the reform as a specific inspection point, this dissertation furtheranalyzes the formation process of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 By analyzing itsestablishment and history, this dissertation shows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tendency of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unified political system in the Border Region. Byanalyzing the litigation process of land purchasing case between An Cheng-fu andZhao Ji-yu, this dissertation demonstrates the Border Region litigation model with thecharacteristics of strong powers doctrine, litigant principle and administration. Byanalyzing the case between Wang Sheng-xiu and Hu Sheng-xiang to compete forcave’s right, this dissertation reveals that the second trial(Higher Chamber) which ismore close to the grass root has more advantage. Above all, this dissertation reveals theinflexible rules of political system in the formation of the“tradition of political-law”,the alternative of the litigation mode in practice and the ideas of establishing judicialhierarchy. Moreover, it reveals that it is of great importance for the modern rule of lawto be based on the local environment.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forming gradually in the judicial reform is basedon the border region’s complex legal environment and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China’s revolution theory. At the level of concept, it reflects the idea that justice servesfor people and politic power with the multi-function of washing away the old,renewing the social foundation and resolving disputes. At the level of institution, it appears as the centralization characteristics of justice structures and cylindricalcharacteristic of the trial-level structure. At the level of operation, it reflects thecharacteristics of ordinary cadres of the judge elected, simplify of litigation process,administrative of litigious process and diversification of solutions to disputes. Theabove characteristics have their own logical self-consistency. The reasons are mainlythat revolutionary form and nature with the hard core of political party in theunder-developed states,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the border region and thetraditional concept of legal culture. Simultaneously, it meets the problem of neglectingstandard and constrain of power, as well as the limitation of ignoring the judges’professional quality and rule of practice. With the conversion of the historicalbackground, the“tradition of politics-law”is also facing the difficulties andopportunities for self-renewal.
引文
①彭树智:《回归学术培育自觉——谈研究生学术自觉意识的培养》,《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8年第1期,第1页。
    ①Meery,Johnhenry ,The Civil Law Tradi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9, p.2.转引自[美]H·W·坎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0页。
    ②程德文:《法律传统的意义解构》,南京师范大学法制近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1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
    ③黄宗智:《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读书》2005年第2期,第13页。
    ①此为董必武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讲话。不过从行文来看,似乎不是董必武自己的总结,因为在这段话之后,紧跟着一句评语:“这十分鲜明地概括了我们人民政法工作的优良传统。”见董必武:《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1959年5月16日),《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424页。
    ②例如,在中国知网的全文检索中,论及“政法传统”的文章有163篇。检索日期2011/8/6。从2002年至2011年,年度篇数分别为:2,1,1,9,17,22,22,24,29,34。自2005年后,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其中绝大多数属于司法领域的研究,其主题以信访为主,关键词中涉及信访的有67个,其中论及马锡五或“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有22篇。
    ③学术研究中关于“政法传统”的具体表述各异,如:“‘革命政治’虽在形式上已不复存在,但由此而形成的政治文化仍然影响着人们的思想、思维模式,甚至存在于组织结构中。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政治的需要决定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的‘政治化’。因而政治高于法律、政治决定法律,法律服务于、屈从于政治。既然‘法治’是党的文件提出的政治任务,那么,作为手段的法律,其创制和实施就必须为这一政治任务服务,为国家的一切政治需要服务,法治的运动化就在所难免。”参见张泽想、赵娟:《“法治运动化现象”评析》,《南京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第62页。
    ④左卫民、何永军:《政法传统与司法理性——以最高法院信访制度为中心的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11页。
    ⑤可以参考中国知网的检索数据:以“政法传统”为主题的研究有16篇,以“政法传统”为篇名的3篇,以“政法传统”为关键词的4篇。检索日期2011/8/6。
    ①何永军:《人民司法传统的表达与实践(1978-1988)》,《司法》2008年第3辑,第46-60页。另见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四川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7页。
    ②左卫民、何永军:《政法传统与司法理性》,《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11-119页。
    ①侯猛:《政法传统中的民主集中制》,《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20-128页。
    ②徐亚文、邓达奇:《“政法”:中国现代法律传统的隐形维度》,《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103-108页。
    ③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3卷第2辑,第1-60页。
    ④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24,129-130页。
    ①参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第四章“大众化司法的确立——1942年以后的边区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258页。
    ②以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总结为基础,喻中教授描述了他所谓的乡土化法律传统的图景:中国内陆乡村的基层社区和法庭的没有受过正规西式法律训练的人运用乡土语言、民间规则处理案件,注重的是案件的社会或政治效果。参见喻中:《吴经熊和马锡五:现代中国两种法律传统的象征》,《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34-139页。
    ③魏治勋:《司法现代化视野中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新视野》2010年第2期,第57-60页。
    ④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命运》,《清华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第221-231页。
    ⑤黄宗智对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律实践活动进行了总结,提出了包括实践传统和理念传统的“现代传统”(新传统)概念。他认为这一传统来自三个方面:清代法律(包括清末的改革)、(模仿德国的)国民党法律以及解放区的法律。其中,民主、社会公正及中西结合、建立既符合现代又符合中国实际的法律制度是中国近现代传统中的一个重要理念。他认为,中国革命历史中的实践传统既是革命的也是现代性的传统。这一传统的特点在于认识方法上从实践和民意出发,法庭普遍积极地进行调解,从而走向民众参与的治理的法律制度。见黄宗智:《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读书》2005年第2期,第3-14页。
    ①林伯渠:《关于改善司法工作》(1944年1月6日),载于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68-169页。
    ②刘全娥、李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及其学术价值》,《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第156-162页。
    ③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④侯欣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研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129-143页。
    ⑤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该著包括了作者一系列关于边区法律史的研究成果。
    ①沈德咏称之为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的首次司法改革。见沈德咏:《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2日第005版,第2页。
    ②上海社会科学院院史办公室编著:《重拾历史的记忆——走进雷经天》,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
    ③张世斌主编:《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史迹》,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及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④米健:《审判委员会的性质、职能与未来——兼谈董必武有关思想》,载于《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
    (第5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76-486页。
    ⑤笔者以“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为题名、关键词、主题,分别检索了中国知网收录的期刊论文、学位论文、会议论文等,结果均为零。检索条件及结果:在设置检索条件时,笔者使用了三个词汇组合:“陕甘宁边区政府”并含“审判委员会”,“陕甘宁边区”并含“政府审判委员会”,“陕甘宁边区”并含“审判委员会”,搜索结果中,题名、关键词范围均为零,主题范围为1,其中仅提及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而已。而以同样的三组词汇进行句子搜索,结果分别为34,42,52。因此,下文以最为宽泛的“陕甘宁边区”并含“审判委员会”一组的搜索结果为对象,在筛选后作为“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已有的研究成果。考虑到检索的机械性及有限性,这一结果有一定的误差,比如提名、主题词的不同表达,以及一些高校以书代刊形式的文集、网络文章等大多不在中国知网的检索范围等。
    ⑥李娟:《革命传统与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交锋及其深远影响——陕甘宁边区1943年的司法大检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第38-47页。
    ⑦胡永恒:《1943年陕甘宁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之考察——整风、审干运动对边区司法的影响》《抗日战争研究》2010年第4期,第90-102页。
    ①肖周录、马京平:《陕甘宁边区民事法律创制的主要方式探析》,《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第148-153页。
    ②欧阳湘:《抗日民主政权援用国民政府法令问题简论》《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第220-233页。
    ③丛小平:《左润与王银锁:19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开放时代》2009年第10期,第62-79页。
    ①刘全娥:《规范、事实与实践——对一起抗属离婚案的解读》载于《西北法律评论》第2卷,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223页。
    ②薛永毅:《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案例评析——李森洁盗窃、诬告案》,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网:http://lt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5。
    ③侯欣一:《谢觉哉司法思想新论》,《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第87-95页。
    ④王林涛等:《雷经天传》,《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2年第2期,第71-82页。
    ①赵金康:《试论雷经天的司法思想》,《史学月刊》2008年第10期,第56-60页。
    ②杨永华:《李鼎铭的法律思想》,《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71-75页。李鼎铭,(1881—1947),陕西米脂人。辛亥革命后,拥护孙中山的主张,在家乡提倡放足、剪发、禁赌,破除迷信和兴办学校。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兼业中医。中国工农红军长征到达陕北后,拥护中国共产党的政治主张。1941年被选为米脂县参议会议长。在1941年及1946年的边区第二届、第三届参议会上,被选为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议员、副议长
    (坚辞此职),任边区政府副主席、政府委员。1942年8月至1944年2月任政府审判委员会副委员长。曾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了“精兵简政”提案,受到毛泽东的称赞。1946年主持起草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征购地主土地条例》。1947年病逝。其详细生平参见李泽民:《李鼎铭先生》附录“李鼎铭年表”,三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453页。
    ③高海清:《李鼎铭的行政立法思想初探》,《榆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第33-34页。
    ④[美]马克·赛尔登:《革命中的中国:延安道路》,魏晓明、冯崇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第4页。
    ①[美]华安德:《“毛泽东和边区的政治经济”导论》,载于《延安民主模式研究》课题组编:《延安民主模式研究资料选编》,西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384页。
    ②罗燕明:《90年代海外延安研究述评》,见http://www.iccs.cn/detail_cg.aspx?sid=517当代中国研究所,2009年3月,检索日期2009/11/2。
    ③荣敬本、罗燕明、叶道猛:《论延安的民主模式——话语模式和体制的比较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324页。
    ①参见尤陈俊:《知识转型背景下的中国法律史——从中国法学院的立场出发》,《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1期,第109页。
    ②黄宗智:《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84-85页。
    ③陈瑞华:《如何进行原创性法学研究》,《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①叶梦得:《石林诗话》,转引自漆侠:《历史研究法》,河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①《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②《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司法类):边府关于审判改为二级审,在各分区、县设立看守所,召开司法会议,案件处理报告表、命令、指示等》(1944年2月12日至1944年8月10日),全宗2-679。
    ③侯欣一:《关于中国近现代法律史史料运用中的几点体会》,《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5期,第255页。
    ①林伯渠:《关于改善司法工作》(1944年1月6日),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上、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68-169页。
    ②《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载于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404页。
    ③该书第184页:第一届参议会,写作“第一审”;第185页:司法案件的批答,写作司法案件的批考上等。第186页:“蛮婆”仅写作“蛮”字;“新正”,被误写为“新镇”等。其中,“蛮婆”意为“神婆”,“新正”为关中分区中心县。见上海社会科学院院史办公室编:《重拾历史的记忆——走进雷经天》,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185,186页。
    ④关于边区政府正式下发文件上的删改现象,参见史志诚主编:《陕甘宁边区禁毒史料》中附录的档案照片,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
    ①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48页。
    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67页。
    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70,74页。
    ④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第249页。
    ⑤《边府审委会、高等法院关于吴振明、张海鳌、朱来良、李保全、唐德亮、汪明山、方志成、严忠诚、杨生财、常更海、徐在强、王占林、王桂华、马维其、白志端、张纪明、白德功等死刑的审核意见书》,全宗2-700。
    ①丁相顺:《晚晴赴日法政留学生与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再思考》,《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第133页。
    ①参见姚琦:《论清末民初的法政学堂》,《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88-89页。及丁相顺:《晚晴赴日法政留学生与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再思考》,《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第135-136页。
    ②见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弁言”第4页。
    ③余继田、李永成、孙小龙:《从法政到政法——由近代以来法学教育机构名称演变所引发的思考》,《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10年第3期,第29-34页。
    ④夏锦文:《社会变迁与中国司法变革:从传统走向现代》,《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第72页。
    ①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7页。
    ②雷经天:《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见《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
    ③“在外面的检察处是独立的,但边区检察处是属于法院的一个部门……”,见《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见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386页。
    ①徐亚文、邓达奇:《政法:中国现代法律传统的隐形维度》,《河北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105页。
    ②张文显:《中国社会转型期的法治转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10页。
    ①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1页。
    ②杨奎松:“序”,见杨奎松:《“中间地带”的革命:国际大背景下看中共成功之道》,山西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①据梁柏台妻子周月林的回忆,梁柏台曾在苏联学过法律,任过法院审判员,有实际工作的经验,法制初创的重任就落在他的肩上。见周月林:“回忆梁柏台”,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91页。
    ②参见辛畅:《苏区人民司法建设开拓者梁柏台》,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221-225页。
    ①列宁:“布尔什维克能保证国家政权吗?(再版序言)”《列宁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3月第1版,第85页。
    ②苏联1918年宪法中规定: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关,闭会期间,权力属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苏维埃共和国工农政府即人民委员会是专门行使行政权的国家最高管理机关。人民委员会由最高权力机关任免。各级司法设于各级政府内部。在苏维埃刚建立的特殊背景下起到了集中力量保卫苏维埃政权的作用。参见王建国:《列宁司法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83页。
    ③王建国:《列宁司法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131-132页。
    ①列宁:“关于苏维埃政权的民主制和社会主义性质“(1918年上半年),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448页。以及列宁:“怎样组织竞赛?”(1918年1月6日至9日)《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205页。
    ②爱平:《苏联的司法》,《世界知识》1934年第1卷第5号,第224-225页。
    ③《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56页。
    ①“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1932年10月24日),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34,132页。
    ②1933年7月30日。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38页。
    ③“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命令第十四号——对裁判工作的指示(节录)”(1933年5月30日),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16,115页。
    ①《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2页。
    ②“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31页。
    ③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75-176页。
    ①“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30-131页。
    ②“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命令第十四号——对裁判工作的指示(节录)”(1933年5月30日),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15页。
    ③吴英姿:《党政与司法关系的规范化》,《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96页。
    ④强世功教授称中国共产党在中国政治体制中的领导地位为“不成文宪法”。因为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及《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等宪法性文件中,对于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中国共产党的核心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并指出,宪法学的研究需要在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上打破法律的概念主义、形式主义和文本主义所强化的“成文宪法”概念的桎梏,采用一种基于历史——经验的功能分析方法来研究“实效宪法”,从而发现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宪法规则。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潘维主编:《中国模式——解读人民共和国的60年》,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432,412-454页。及陈端洪:《论宪法作为根本法和高级法》,《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第485-511页。
    ①《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1934年2月17日),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54页。
    ②“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批准临时最高法庭对季、黄反革命案件判决书的决议案”(1932年9月6日),及“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中字第五号”(1934年2月10日),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84-85,86页。
    ③关于城市裁判部的级别,参见曾维东、曾为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史》第八章第二节之各级市裁判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268页。以及《裁判部的暂行组织条例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1933年12月12日),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55-59,第49-50页。
    ④曾维东、曾维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①在组织法中最高法院的权限中除作为上诉及审查职责外,没有对具体案件管辖权限的规定,但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特别法庭判决书特字第一号(1934年3月25号)”,对熊仙壁案的判决书,判决书最后一句为“本判决无上诉权”,可见为一审终审。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01页。
    ②比如,傅郁林认为,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等级制。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别,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自中级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当事人在不同审级享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程序权利;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据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傅郁林:《审级制度的结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19页。
    ①严帆:《丹心化作映山红——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烈士传略》,载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200页。
    ②“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命令第十四号——对裁判工作的指示”(1933年5月30日),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15-116页。
    ①“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30页。
    ②“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十二号——裁判条例”(1930年5月),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70页。
    ③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130页。
    ④此为原文,应为节制。“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报告”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32页。
    ⑤“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命令第十四号——对裁判工作的指示”(1933年5月30日),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17页。
    ①“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命令第十四号——对裁判工作的指示”(1933年5月30日),见彭光华主编:《人民司法摇篮中央苏区人民司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编印,第116页。
    ②边区高等法院的前身为1937年2月成立的苏维埃中央司法部。该部于2月13日、22日发布了一、二号训令,其中强调司法机关的任务在于“镇压民族反革命,保证人民一切利益,巩固抗日根据地的政权和部队”,“应选正直而有革命历史的同志负担司法工作”,“中央前颁布的各级裁判组织纲要,现仍有效”,并规定了三级两审制度、检察制度及陪审制度等,仍主要是苏维埃司法制度的延续。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延安地区审判志》附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313页。及“中央政府司法部改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合编:《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上),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205-207页。
    ③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1938年8月)。载于第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合编:《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63-164页。
    ①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②齐礼:《陕甘宁边区实录》,解放社1939年版,第2-3,22-23页。
    ③李维汉:《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回顾》:《回忆与研究》(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年版,第566页。
    ④仅1942年为例,这年边区内全年15个县发生水灾,7个县份发生雹灾,1县风灾,3县虫灾,2个县瘟灾,受灾区域达17个县(共30个县)面积856185亩,损失粮食79720石,损毁房屋3271间,因水灾死亡人数496人,伤人数359人,牲畜1298头,猪羊41311头,受灾人口达352922人。1939-1944年灾情损失统计表。边区政府加以赈济粮食800石,赈灾款62万元(其中国民政府拨付30万元),不算群众调剂互助的粮食。见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编写组、陕西省档案馆:《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摘编》(第九编:人民生活),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63-265页。
    ⑤据统计,1941年时流动人口即达33735户,17万余人。1941年1月14日,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呼吁“灾情严重设法筹款救济”。参见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编写组、陕西省档案馆:《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摘编》(第九编:人民生活),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73页。因为战争及盗匪侵扰,边区民众逃离边区,后返回边区;土地革命期间,大批地主逃离边区,在抗战后返回;以及政府鼓励移民,抗战期间的移民数量达30万,占边区当时总人口的20%。参见严艳:《陕甘宁边区经济发展与产业布局(1937-1950)》,陕西师范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48页。
    ①边区重要的民众团体有25个,民众依靠其政治觉悟自愿参加。如农民会,青年会,妇女救国会,自卫军,工会,商会等,全部组织在抗敌后援会之下,成员占边区总人口的90%以上。自卫军达22.43万。参见齐礼总编:《陕甘宁边区实录》,解放社1939年版,第79,67页。
    ②1941年11月8日,《林主席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今年全边区已经进行了自下而上的改选,只乡市参议员就选出了四万多,选民参加选举的百分比,平均是百分之八十,绥德、清涧、延川则在百分之九十五左右。”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4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64页。而1941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谈及人民对政府的监督情况:“人民对乡市负责人不满意的可开会批评、改选或请求撤换,三年来经这样改换的工作人员达数十人;对个别工作人员不满而个别到民政厅控告的,每年总有若干起。民政厅总是立予解决,同时还招待报告者的住宿,生怕告者费时费钱,妨碍上情下达。”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173-174页。
    ③边区建立之初的巫神之类多达2000多人。见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版,第566页。直至1946年第三届参议会的提案中文教组第三案中仍然提到“三边的群众之间,一举一动,群众都要请示阴阳,有时人有疾病,也要请阴阳禳送,所以有误人的生命,有误群众的生产。巫神和阴阳合作,欺骗群众的钱。”见《边区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的四项提案》,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0辑),档案出版社1990年版,第56页。
    ①具体参见《中共中央关于目前政治形势与党的任务的决议》,1936年8月25日《中国共产党致国民党书》,1935年11月25日《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颁布发展苏区工商业的布告》,1935年12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改变对富农政策的命令》,1936年7月22日《中共中央关于土地政策的指示》,1937年2月10日《中国共产党致国民党三中全会电》,分别见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上),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43,61,136,137,83页。
    ②有学者称这一特殊的政治现象为“含接”,如李忠全:《略论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的特点及经验》,《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67页。
    ①《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4年版,第46页。
    ②林伯渠:《陕甘宁边区三三制的经验及其应该纠正的偏向》,中共延安地委统战部,中共中央统战部研究所合编:《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统一战线和三三制》,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页。
    ③刘景范:《陕甘宁边区的政权建设》,载于朱鸿召编:《众说纷纭话延安》,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④刘景范:《陕甘宁边区的政权建设》,载于朱鸿召编:《众说纷纭话延安》,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①“中央政府司法部改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上),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页。
    ②《1937年关于司法工作的指示信、条例草案、命令》,全宗1-36;《中央司法部关于司法工作的条例、指示、训令等》,全宗1-37。
    ①见《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载于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393页。
    ②对于上诉率,边区司法中未见详细统计,即以1942年为例,即使全部221件均为上诉,上诉率为8.4%,何况还有部分案件为高等法院一审案件,故而上诉率大致在8%左右。见《1942年司法工作报告》,全宗15-189。
    ③事实上,边区各种文件中对于案件的统计数字不一致,但可以反映基本趋势。如《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41年4月)中记载的刑民事案件总数为:1938年,1459件,1939年,1320件。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226,228页。《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中记载的刑民事案件总数为:1939年,1577件,1940年,2440件,1941年上半年1414件。见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393页。
    ①《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三),全宗15-78。
    ②丁地,份份地,指新中国成立前陕北地区某些村落定期将全村土地按照全村满一定年龄的男丁数量平均分配的传统习俗。参见臧振:《白家甲的家族公社》,《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3期,第55-60页。
    ①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②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③边区高等法院第二十二号命令的具体内容尚未查到,但通过其他规定可知其中规定了三十年的典权期限。
    ①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页。
    ②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159页。
    ③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④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175页。
    ①《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5页。
    ②《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7页。1942年之前,边区高等法院举办了三期司法训练班,第一期从1939年7月到10月,毕业26人,主要为各县裁判员;第二期从1939年11月(开课延至12月10日)至1940年4月初,毕业13人,主要是各县书记员;第三期从1940年7月到1942年1月底,毕业22人。共计61人,是边区司法队伍的主要力量。“对于知识分子的干部,我们也极为注意,这些知识分子在边区做司法工作的以前固然很少,就是现在也没有几个”,见《高等法院:两年半来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全宗15-156。雷经天在1943年司法工作检查会议上提到任扶中、石汶、郭钢钟、张又明、陈质文、叶映宣等人,其中在1942年以前,仅有任扶中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其余均为书记员或行政人员等。见《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
    ③1941年边区政府给高等法院分配了特等生产任务:38500元,是边区一级机关中任务最重的。见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编写组,陕西省档案馆:《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摘编》(第八编生产自给),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04页。
    ①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5-16页。
    ②程伟:《延安整风时期的理论教育及其当代价值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①《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
    ②林伯渠:《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41年4月),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171页。
    ③参见《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及《雷经天同志的司法工作检讨及绥德县1944年司法工作总结报告》,全宗2-680。
    ④毛泽东在1937年3月1日会见英国记者史沫特莱(又被译为史沫特列)时阐明了抗日民主政权的阶级立场。史沫特列问:“新的统一战线政策,是否即谓中国共产党人为建立民族阵线,放弃阶级斗争,而变成了民族主义者?”,毛泽东回答:“这叫做将部分利益服从于全体利益,将阶级利益服从于民族利益。……共产党人决不将自己观点束缚于一阶级一时的利益上面,而是十分热忱的关心全国全民族的利益,关心其永久的利害。在阶级斗争问题上,我们主张从下述两方面努力,适当地解决此问题。”地主资本家改善工农生活及
    ①《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
    ①见1943年5月17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468-469页。
    ②李维武:《毛泽东“实践论“的中国性格》,《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20页。
    ③见1943年12月4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557页。
    ①杨奎松:《“中间地带”的革命:国际大背景下看中共成功之道》,山西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89页。
    ②王贵秀:《民主集中制正误》,《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65页。
    ①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32,116页。
    ①《刘少奇选集》(上),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48页。有学者认为,“群众路线的理论基石有两块,一块是正确对待人民群众的根本立场和观点,主要包括人民群众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主体的观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向人民群众学习的观点,干部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观点,对党负责与对人民负责相一致的观点,党要依靠群众又要教育群众的观点等;另一块是溶合在群众路线中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就是从“实践——认识——实践”的认识共识到“群众——领导——群众”领导方法的理论转化。这两块理论基石是群众路线的基本立足点。”见高文阁:《论群众路线的成因及其理论与实践特色》,《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42页。
    ②景跃进:《“群众路线”与当代中国政治发展:内涵、结构与实践》,《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9页。
    ③高文阁:《论群众路线的成因及其理论与实践特色》,《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43页。
    ①见1944年4月28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612页。
    ②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76页。
    ①侯欣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研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130页。
    ②在1943年底边区政府的司法检讨会议上,罗迈(李维汉)即称雷经天任高等法院院长时期为“雷经天同志负责的时期”或“雷经天同志时代”。受此启发,本文也以“雷经天时期”及“李木庵时期”来指称司法正规化改革的两个阶段。罗迈的发言见《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
    ①《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3页。
    ②《1942-1944两年半来的司法工作报告》,全宗15-193。
    ③《王子宜院长在推事审判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及李木庵的几点意见》(1945年10月18至1945年12月29日),全宗15-70。
    ①《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
    ②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4,108页。
    ③《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计划、总结等》,全宗15-184。
    ①《1942-1944两年半来的司法工作报告》,全宗15-193。
    ②“关于司法工作质问的答复”,《1941年民政厅、保安处提案,司法质问的答复》,全宗2-813(2)。案卷内容包括民政厅提案,保安处提案,关于司法工作质问的答复等。该质问与答复为油印件,较为详细,涉及司法制度、废除刑讯、婚姻条例等。
    ③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7页。
    ④参见林伯渠“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41年5月),载于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228页;1941年11月的边区政府工作报告,见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89页;以及林伯渠“陕甘宁边区政府五个月工作报告”(1941年12月到1942年4月),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4,8,9页。
    ①鲁佛民《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北京政法学院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一辑历史部分),1956年,第45-48页。
    ②见《雷经天院长在边区参议会上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及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全宗15-88,及《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
    ③边区正规化改革早在1940年开始,最早在教育领域,后逐渐扩展至其他领域。参见江隆基:《边区教育的回顾与前瞻》,陕西省教育厅编:《陕甘宁边区的普通教育》,陕西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3页。
    ①“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41年4月)”,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176,236-237,228页。
    ②见1941年11月第二次参议会上林伯渠的“边区政府工作报告”,其中“正规化”出现了五次,“正规”出现了两次。《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5年版,第85,86,97,89,90,93,96页。
    ①“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总决议”,《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5年版,第101-102页。
    ②《一九四一年十二月至一九四二年二月边区政府工作报告(草案)》(1942年2月),“一九四二年政府工作计划总的方向”中,民政方面提到加强行政机构,建立正规行政制度,提高行政效率。准备实行农业累进税,缜密建立财、粮、税、盐等行政上之制度等。教育方面,建立正规的教育制度;保安方面,加强情报,清理案件,提高干部,健全制度。“三个月来工作计划及实施情况”“各机关都建立了工作制度,订定了各种规程,拟定办事细则,及其他各项办事条例和规则(见附录三),相当的克服了过去存在着的游击作风、紊乱的现象,如财、教两厅工作人员的反映,已感觉比过去工作效率提高了很多。但是一般的说来,这次‘精兵简政’,还只做到初步,还有待今后更进一步的调整。”这段说的是精简整编后的情况。财政上,印发了税务规程,整理税务机构,地方税统一由税务机关征收。废除了羊子税,准备农业统一累进税。粮草征收的合理化。经济建设方面,发布布告、命令,(制度化加强),交通方面,发布运输公盐办法;金融方面,设立农贷办事处,颁布新的金融法令,成立货币交换所,取消黑市。教育方面,公布各县教育经费开支条例,改善教师待遇,绥德分区实行教师薪金制,印发小学课本等。保安制度,建立各种办公制度,拟定条规十二种等;审计工作,起草审计处组织规程等,其他方面,政府公布了新公文程式,建立了各级政府公文处理的正规制度。总结:“自编整以后,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质量相对的提高了,一般的工作制度建立了,组织机构已开始向合理化方面发展。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290-300页。
    ③《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18-419页。
    ④陕西省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政府大事记》,档案出版社1990年版,第119页。
    ①原文见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参议会的演说”(1941年11月6日),《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6月第2版,809页。
    ②见谢觉哉:“边区参议会常驻会报告”(1942年4月15日),《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33-534页。另见江隆基:《边区教育的回顾与前瞻》中指出“新型正规化与旧型正规化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与实际结合而后者则与实际脱节。这就是说新型正规化必须依据新民主主义社会的实际,适应新民主主义社会的需要,更好地为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济服务。同时要根据多数学生的年龄、成分、生活状况、文化水平、政治觉悟程度,及其在学习上的具体要求,制定适合对象的教育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去实施,以增进学生的知识,提高他们的觉悟,以便为人民服务。”陕西省教育厅编:《陕甘宁边区的普通教育》,陕西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16页。
    ③1941年“皖南事变”后,边区被封锁,外援断绝,1941年11月12日边区中央局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发出《关于开展经济建设的决定》提出了由半自给自足到完全自给自足的口号,实行“有计划的分散经营,有系统的集中领导”。见星光、张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稿》,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151页。1941年11月林伯渠的边区政府向第二届参议会的工作报告中提出工作的中心任务在于一切为了战争,加强与外部抗日党派的团结,保障部队物质供给改善人民生活,发展教育,健全政府机构,保障人民权利,增进工作效率等。见《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5年版,第82-100页。
    ①“本地干部”与“外来干部”之说,是毛泽东在“整顿党的作风”中提出的,他强调必须反对宗派主义倾向,加强本地干部与外来干部的团结。而且,毛泽东所言的外来干部与本地干部是相对性概念,包括外地进入本地的干部,以及先进地区进入比较落后地区的干部。见《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22-823页。雷经天亦多次使用这对概念,但较为狭隘,外来干部指来自国统区的知识分子,尤其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知识分子,如任扶中1938年已经进入边区从事司法工作,仍是他眼中的外来干部。见《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
    ②关于雷经天离开厦门大学的原因有多种说法,一说因为反对殖民地奴化教育被开除,不足400人的厦大329名学生签名离校。见陈其钦:《坎坷征途雷经天》,《文史春秋》1995年第3期,第4-7页;一说反对校方殴辱学生。见王林涛等:《雷经天传》,《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1982年第2期,第71-82页;本文采用雷经天自传中的说法。见上海社会科学院院史办公室编著:《重拾历史的记忆——走进雷经天》,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第151页。
    ①“在苏维埃政权工作中,在广西作过一个时期的司法工作,那时很多案子主要是我自己负责的。”《雷经天同志的司法工作检讨及绥德县1944年司法工作总结报告》,全宗2-680。参见雷经天“:广西的苏维埃运动”,第187-203页;另见陈其钦:“记上海社会科学院第一任院长雷经天”,《社会科学》1998年第9期,第30-31页。
    ②一般将1941年雷经天被边区政府授予“特等劳动英雄模范”称号与司法工作联系在一起。事实上,这一称号主要是奖励高等法院在生产自给方面的贡献。1941年,边区政府给法院分配了特等生产任务:“解决345个犯人的所有衣服被褥和法院全部经常费的自给,总任务为58700余元。由于各方努力,任务是超过了。”见《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6月9日)1943、44年生产检查总结》,全宗15-527。1942年,雷经天、李木庵交接时,移交名单上列举的高等法院所属的生产性部门有:纺毛工厂,安塞农场,安塞粉坊,纸厂,延安商店,绥德商店等。见《雷经天院长离职去中央党校学习向李代院长移交的档案图书财产清册和干部名册》,全宗15-117。
    ③边区高等法院在1942年前五个月的工作中,司法制度正规化努力体现在高等法院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上。以劳动生产所(即监狱服刑人员生产队)为例,不仅制定了很长的工作细则,还制定了各种规则十余种,如办公规则、会议规则、课堂规则、劳动规则、保管规则、厨房规则、俱乐部规则等。雷经天:“三十一年六月以前本院工作情况”,《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全宗15-185。
    ①这是雷经天复职后的高等法院司法工作报告,内容虽然不是雷经天执笔,但有批示:“照缮经天九、三十”。《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两年半来的工作报告》(1944年9月30日),全宗15-193。
    ②雷经天:《自传》,载于上海社会科学院院史办公室编著:《重拾历史的记忆——走进雷经天》,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第151页。
    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全宗15-97。
    ④《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全宗15-89。该卷中,包括三个文件:(1)“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的报告提纲”,较为系统,本文简称为“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2)“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为(1)的提纲,本文简称为“提纲”;(3)“关于法律诉讼及人民仲裁问题的结论”,仅有简单的条目,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时效、刑罚、法规缺乏等问题。
    ⑤《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404。
    ⑥《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包括两个文件:(1)雷经天:“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形”(1943年9月30日);(2)雷经天:“关于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
    ⑦《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⑧《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
    ①《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79页。
    ②“关于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见《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③《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毛泽东所说的“法院”,指的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见董必武:《目前政法工作的重点和政法部门工作人员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④《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
    ⑤《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
    ①《雷经天院长在边区参议会上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及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全宗15-88。
    ②《雷经天同志的司法工作检讨及绥德县1944年司法工作总结报告》,全宗2-680。
    ③雷经天:《自传》,上海社会科学院院史办公室编著:《重拾历史的记忆——走进雷经天》,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
    ④曾在审干期间兼任总学委秘书的吴良珂回忆说:“高等法院曾经认为,‘外来知识分子干部百分之九十以上有问题’,是‘左’的出奇的。”见吴良珂:“在陕甘宁边区时的优良作风”,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回忆录卷》,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491页。
    ⑤《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①“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建立,是以人民为基础的,人民应有最高的权力,一切制度必要适合于各阶级人民的需要,给人民以最大的便利,司法制度也是一样。边区的施政纲领特别规定,要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就是为着达到真正能够保护人民的权利的目的。”《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
    ②《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402,397-398页。
    ③《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403-404页。
    ①《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第四次政务会议司法工作报告即第101次院务会议记录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1941年10月》,全宗15-93。
    ②《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第四次政务会议司法工作报告即第101次院务会议记录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1941年10月),全宗15-93。
    ③其中六案合并为三案,即第十五、十六、十八案。以雷经天为第一提案人的提案是第十九案(编号第三二零案)集中犯人设立劳动生产所案(雷经天提),审查意见:除标题应改为“建立工厂农场外”原则通过,大会通过审查意见。第十五案中,编号第七四案:习仲勋等提的加强司法工作健全司法机构实行司法制度案,编号第二九八案:雷经天等提健全司法的组织充实司法工作干部案。审查意见:两案合并通过,提交政府办理。大会通过审查意见。以及第十六案中,编号第二九九号:制定及颁布适应于边区的民刑及诉讼法规案。(雷经天等提)与其他案合并通过。见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34-135页。
    ①《一九四一年十二月至一九四二年二月边区政府工作报告(草案)》(1942年2月),“一九四二年政府工作计划总的方向”部分,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290,292页。
    ②《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全宗15-185。
    ①《高等法院1941至1942年工作报告》,全宗15-187。
    ②《高等法院1941至1942年工作报告》,全宗15-187。
    ①《高等法院1941至1942年工作报告》,全宗15-187。另见,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
    ②《1942年高等法院工作报告》,全宗15-189。
    ③雷经天:《三十一年六月以前本院工作情况》,见《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全宗15-185。
    ④《高等法院1941至1942年工作报告》,全宗15-187。
    ①1941年12月至1942年2月,边区高等法院旧有案件37,新收案件33;已结45,未结25。但该文件附录一中边区高等法院这三个月的统计数字为:新收37,已结33,未结25。其统计数字不一致的原因无从查考。见“一九四一年十二月至一九四二年二月边区政府工作报告(草案)”(1942年2月),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300,302页。
    ②《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全宗15-185。15-185中有3个文件,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计划大纲,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总结(1943年2月8日),雷经天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六月以前本院工作情况(3月17日)。
    ①“陕甘宁边区政府五个月工作报告”(1941年12月至1942年4月),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4,8,9页。
    ②1943年底的司法工作检讨会议上,曾提及李木庵代理院长职一事应谢老负责,因谢老其时为政府党团书记。参见刘全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历任院长任职起止考略》,《陕西档案》2006年第5期,第37-39页。
    ③李木庵为延安时期“怀安诗社”社长,其诗作收入《十老诗选》、《怀安诗社诗选》、《怀安诗选》,遗作有《窑台诗话》等。谢觉哉曾赋诗““李似昌黎更苦思”,以韩愈作比。李木庵逝世后,谢觉哉挽联:“仰不愧天,俯不怍人,革命俦侣中允推长者;既痛长者,行自念也,怀安诗社里顿失主盟。”另一说“仰不愧天,俯不怍人,革命军中群称长者;既痛长者,行自念也,怀安社里失去主盟。”
    ①王大成:《在夹缝中办学的共产党人——李木庵和桂阳战时中学》,《湖南党史月刊》1988年第9期,第17-19页。
    ②胡华主编:《中共党史人物传》(第二十八卷),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版,第289-306页。
    ③杨永华、段秋关:《统一战线中的法律问题——边区法制史料的新发现》,《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第120-126页。解放后,人民大学教授法律系主任,哲学系主任教授,马列所教授。曾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等,曾被毛泽东誉为“全国第一流的法学家”。见秉直:《法学泰斗业绩辉煌——已故著名法学何思敬教授诞辰100周年纪念会综述“《法学家》,1997年第4期,第91页。张曙时(1884-1971),江苏睢宁人,是四川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主要奠基人。1906年秋东渡日本留学,次年回国后先后在南京两江师范学校、法政学堂攻读法律。1909年加入中国同盟会加入,曾任国民党江苏省党部常务委员,为国民党内坚定的左派人士。参加过辛亥革命、南昌起义等,1932年加入共产党,主要在四川从事抗日救亡活动。1940年6月奉命撤回延安,任中共中央西北局统战部副部长。1941年底任陕甘宁边区政府法制室主任。解放战争时期任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委员、华北人民政府人民监察院副院长。新中国成立后,历任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在重庆)院长等。王怀安(1915-)四川省自贡人。1936-1939就读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其间参加中国共产党,任川大党总支书记。1940年徒步奔赴延安,历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事(法官),哈尔滨(特别市)人民法院副院长、院长。解放后人中央司法部办公厅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等。鲁佛民(1881-1944)山东济南人,名鲁琛,佛民为其别号。1912-14毕业于山东法政专门学校,1917年取得律师证书,从事律师职业,办新书报,宣传革命思想,积极参加爱国运动。1926年入党。抗战后到延安,任边区政府教育厅秘书、秘书处秘书、边区政府法制委员会委员等,曾兼边区银行法律顾问。因积劳成疾,1944年逝世于延安。见李林翰、钟宁:《红色履历——鲁佛民1937年的延安日记》,《中国文物报》2011年9月7日第003版,第1-2页。
    ①延安“中国新法学会”正式成立时间为1941年6月8日,见陕西省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政府大事记》,档案出版社1990年,第105页。对于新法学会的成立,雷经天开始积极支持并进行筹备,并经林伯渠同意提出张曙时、李木庵、何思敬、南汉宸等五人为委员,由张曙时任会长等。关于其活动的详细资料仍然阙如。相关论文参见侯欣一:《法学的中国学派:原因、方法及后果——以延安新法学会为中心的考察》,《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第13-16页。
    ②《中国新法学会成立宣言》(1941年4月27日),全宗15-107。
    ①1945年,李木庵在对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总结报告的意见中仍然指出,“两级两审的说法,在法律制度上都是有问题的。审级关系人民的权利,各国都是采三级三审制,两审是不够的,有错误的,我们边区目前司法干部的技术程度、错误尤多,人民多一审级就是人民多一次的希望权。这与判决死刑的人最有关系,各国民法上都有希望权的规定,我们用两级两审而无三审,是剥夺了人民的希望权,在法理上是说不去的,我们不能自己认定审级以两审为已足,我们只能说‘边区现在未被国民政府承认的时期中,为保持统一战线计,暂设两审,至不服第二审之案件,用再审制度为之补救。’总结上如此措词,方合法理且不受外界法律家的诽谤。”李木庵:《对司法会议总结的几点意见》(1946年1月18日),见《王子宜院长在推事审判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及李木庵的几点意见》(1945年10月18至1945年12月29日),全宗15- 70。
    ②鲁佛民次子余修曾专门撰文指出这篇文章是鲁佛民、张曙时、李木庵、朱婴共同的看法,在交换了意见后,由鲁佛民起草,朱婴修改润色后发表的。朱婴在给雷经天的信中说,信是鲁佛民自己起草,要求他帮着斟酌修改,直接寄给博古发表的。《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北京政法学院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第一辑历史部分),1956年,第43页。
    ②北京政法学院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第一辑历史部分),1956年,第43-47页。
    ③朱婴给雷经天的信中说:“这些提案,(审级问题,审检问题),我记得是李老起草,张老、何思敬共同署名,事先曾交林老、谢老看过。”朱婴也完全同意上述提案。第二届参议会提案中还有:第十五案:(编号第七四案)加强司法工作、健全司法机构、实行司法制度案。(习仲勋等提)(编号第二八九案)健全司法的组织、充实司法工作干部案。(雷经天等提)审查意见:两案合并通过,拟交政府办理。大会以154票通过审查意见。但这两个提案显然是就边区司法发展的整体性提案。
    ①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34-135页。1943年底司法工作检讨会议上,李木庵发言中提到当时有三个提案,三审、制定法律以及调解制度,是他与何思敬的主张,因为提案需要五个人署名,就把梁金生(延安市议员)写在前面。另见《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
    ②《雷经天同志的司法工作检讨及绥德县1944年司法工作总结报告》,全宗2-680。
    ③见《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一),全宗15-28-1。在这卷档案中,就收集了依照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颁布的《国民政府修正惩治汉奸条例》处理的三份判决书,如吉思恭汉奸罪案(1938年3月27日),王光胜汉奸罪案(1940年3月)及罗志亭汉奸罪案(1940年11月9日),三份判决书的署名庭长均为雷经天,后两案的署名推事为任扶中。
    ①1943年底的司法工作检讨会议上,谢觉哉曾提到,支部反映说李老日夜抄,起草各种条例。《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
    ②《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全宗15-185;《高等法院1941至1942年工作报告》,全宗15-187。
    ③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2页。
    ④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189页。
    ①《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42至1944两年半来司法工作报告》,全宗15-193。
    ②被否决的提案是朱婴提出的“司法教育应由中央领导”案。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第四次政务会议司法工作报告即第101次院务会议记录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1941年10月》,全宗1 5-93。冯迎春、白民军:《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制度及其现实意义》,《司法改革评论》第十辑。第36-44页。
    ③《边区高等法院1943年工作计划(民国三十二年二月十日)》,全宗15-191。档案中将9、10两月的上诉率计算为7.1%,应为7.7%。
    ④《高等法院1943年5-12月工作报告》,全宗15-192。延安市地方法院自1942年9月1日之后搬至高等法院院内,工作报告常合并在一起。见《高等法院1941至1942年工作报告》,全宗15-187。
    ①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55页。
    ②《1942-1944两年半来的司法工作报告》(1944年9月30日),全宗15-193。
    ③有研究者指出,民国时期在县级实行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制度,固然有司法人员及财政困窘的背景,而帝制中国司法行政不分的传统及综合治理思路的继承则是更为现实的原因。由此可见,革命根据地与国民政府,可谓殊途同归。见刘昕杰:《政治选择与实践回应:民国县级行政建立司法制度述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4期,第103页。
    ①孙孝实:《发扬延安传统加强革命法制》,《现代法学》1979年第1期,第16页。
    ②最早在1940年月成立的行政学院中即设有法律系,后并入延大。延安大学成立于1941年9月,初期即设立了法学院(或称政法学院),后改为司法系,政法系。其中“政”是指行政,以培养县级科员以上的行政干部为目的。)院长(系主任)先后为何思敬、雷经天、王子宜等。课程设置以实用为主,如抗战期间的专业课程为:边区法令,判例研究,司法业务,民间调解,法学概论,现行法律研究。教材六种:《马恩列斯法律语录》、《比较宪法》《司法业务研究讲义》《边区法令提纲》《监狱材料》《判例研究提纲》等。教学方式主要采取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教员百分之九十以上为实践部门的干部。见王云风:《延安大学校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7,123,139,140,144,170,232,250-251,256页。
    ③《1942年司法工作报告》,全宗15-189。
    ④见杨永华、方克勤:《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中贯彻统一战线政策的几个问题》,《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4期,第68页。
    ⑤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1942年春,孙孝实经高等法院允许曾担任过“延安学生疗养院人命案“上诉审的辩护律师,阅读全卷进行调查,加以研究,以《学寮命案判决之研究》为题,在3月18日的延安解放日报上发文,6月举行公开调查核实证据,7月在边区参议会大礼堂进行公开审判,按照法定程序,逐一调查证据,公开进行辩论,最后由边区高等法院刑庭庭长任扶中当庭宣判,纠正了延安市地方法院的判决。见孙孝实:《发扬延安传统加强革命法制》,《现代法学》1979年第1期,第17页。
    ②见《1942-1944两年半来的司法工作报告》(1944年9月30日),全宗15-193。
    ①《高等法院1943年5-12月工作报告》,全宗15-192。另外,其时正是整风学习的阶段,高等法院成立了学习委员会,每天整风学习四个小时学习,五个小时工作。见延安整风运动编写组:《延安整风运动纪事》,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126-127,144页。
    ②《人民法院马锡五在延大关于司法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报告》(1949年5月),全宗15-151。边区司法实践中较早适用六法全书是在1937年,见《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一)》,全宗15-28-1;《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二)》,全宗15-28-2。1945年10月的边区推事审判员联系会议上仍然提到适用问题。边区高等法院留存下来的1946年的判决书中未见到引用。见全《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一)》,宗15-29;《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二)》,全宗15-30。胡永恒:《1943年陕甘宁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之考查——整风审干对边区司法的影响》,《抗日战争研究》2010年第4期,第91页。胡永恒指出,由于整风审干运动的影响,1943年下半年开始,边区司法中停止了对于六法全书的援引。
    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胡乔木:《整风运动:1943年“九月会议前后》,载朱鸿召选编:《众说纷纭话延安》,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②高等法院曾经认为,‘外来知识分子干部百分之九十以上有问题’,是‘左’的出奇的。”吴良珂:“回忆林伯渠李维汉谢觉哉在陕甘宁边区时的优良作风”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回忆录卷》,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491页。
    ③侯欣一详细分析边区司法改革失败的原因,认为表层原因为原有司法人员的不满和反对、失去谢觉哉的支持及缺乏专门的司法人员,深层原因包括不堪重负的司法、缺乏足够的社会氛围。见《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改革研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136-143页。
    ④《边区司法工作检查纲要》,边区高等法院编制:“司法工作一览”(1938年起至1943年),全宗15-25。
    ⑤《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①《陕甘宁边区政府整风总结》(1943年),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439-440页。
    ②据朱婴1943年7月12日写给雷经天、李木庵的信中说,边区司法工作检查委员会是雷、李二人负责。可见该委员会其时已经成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③边区司法工作检查委员会:《边区司法工作检查纲要》(1943年9月1日),见《边区高等法院编制:司法工作一览》,全宗15-25.
    ④该次会议记录中并没有说明会议性质,但会上林伯渠曾提及是一次党团会议。这次会议的记录在整理中被误分为两卷:《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雷经天同志的司法工作检讨及绥德县1944年司法工作总结报告》,全宗2-680。
    ①虽然与会者对于雷经天作为边区司法的主要领导者的工作成绩不甚满意,但其中不少人对当时边区司法改革的主要看法、未来发展及准备采取的举措都受到了雷经天的影响。可以说,是雷经天在《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形》(1943年9月30日)一文中定下了基调。见《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①《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罗迈,即李维汉。
    ②《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
    ③《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
    ①《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司法类):边府关于审判改为二级审,在各分区、县设立看守所,召开司法会议,案件处理报告表、命令、指示等(1944年2月12日至1944年8月10日)》,全宗2-679。
    ②“1943年边府工作报告”,该报告编者注:“此件未编号,未有领导签署,仅供读者参考。但其中对于司法改革的评价与1943年底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结论一致,也与1944年1月林伯渠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的“关于改善司法工作”部分内容相同。可见,是正式报告。”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458-461页。另见林伯渠:《关于改善司法工作》,载于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68-170页。
    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456页。
    ①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72页。
    ②《边区高等法院1944年上半年工作计划具体执行方案》,全宗15-203。
    ①《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的精兵简政》(资料选集),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11,14,57页。
    ①《陕甘宁边区精兵简政纲领(草案)》(1942年9月1日边府政务会议通过),《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的精兵简政》(资料选集),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65页。
    ②《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的精兵简政》(资料选集),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72页。
    ③毛泽东1942年12月在《经济问题与财政问题》中也指出必须要克服摆空架子、无益的“正规化”、文牍主义等。“毛泽东同志论精兵简政”,《陕甘宁边区的精兵简政(资料选集)》,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5页。林伯渠1942年11月4日《陕甘宁边区高级干部会议上的报告提纲》中指出“必须纠正不顾边区各县具体条件和目前政治情况的‘百端并举’的思想,纠正各种各式不合实际的‘正规化’思想……”。《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的精兵简政》(资料选集),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75页。
    ①林伯渠:《政权工作中两个根本思想问题》,是1942年12月在中共西北局召开的陕甘宁边区高干会上的一件发言提纲。见《林伯渠文集》,华艺出版社1996年版,第312-313页。
    ②“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公函——为函请主持设立各分区高等法院分庭及裁撤地方法院事宜并希见复由(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四月四日)。见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③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面旗帜》,《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1日第005版,第1-9页。
    ④参见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调解为主审判为辅》,1944年。
    ⑤张世斌主编:《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史迹》,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①《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的指示信》,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77-178页。
    ②高等法院的工作计划中写作“奥海青”,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中写作“奥海清”等。见《边区高等法院1944年上半年工作计划具体执行方案》,全宗15-203。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调解为主审判为辅》,1944年。
    ③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编写组,陕西省档案馆:《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料摘编》(第八编生产自给)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44页。原文刊登于1943年2月3日《解放日报》“西北局奖励二十二位生产英雄”。
    ④雷经天在司法工作检讨会的发言中,曾提到边区当地优秀的司法干部,石静山为其中之一。《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成绩表,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⑤参见陕西文化信息网人物栏,网址:http://www.snwh.gov.cn/cz/Html/renwu/185908739.htm。
    ⑥《1943年5月至12月工作报告》,全宗15-192。
    ①参见陈其钦:《记上海社会科学院第一任院长雷经天》,载于《社会科学》1998年第9期,第78页。
    ②“马锡五在其司法工作实践中,创造了一种审判方式……”李维汉:《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回顾》,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年版,第535页。边区高等法院1943年工作计划中,已说明“和解条例草案已呈请政府审核通过颁行”,见《高等法院1943年工作计划》,全宗15-191。
    ③1943年10月20日下午,谢觉哉听马锡五详细介绍了依靠群众办案的经验,并赞扬说“你为司法工作创造了经验,我们干什么都离不开群众路线的。”《谢老与司法实践》,载于王定国、王萍、吉世霖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④林伯渠:“关于改善司法工作”。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69-170页。
    ⑤毛泽东:“关于路线学习、工作作风和时局问题”,《毛泽东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97-98页。
    ①《关中高等分庭1944年一至十月司法工作月报、总结》(1944年11月22日至1944年12月12日),全宗15-260。
    ②《高等法院陇东分区工作报告和民间调查材料》(1945年10月5日),全宗15-218。
    ③“奥海清同志的审判特点”,该文亦在1944年4月23日的《解放日报》上刊登过。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调解为主审判为辅》,1944年,第38页。
    ①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72-176页。
    ②李维汉:《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回顾》,《陕甘宁边区建设简述(1944年6月)》,载于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第604,612页。
    ③王定国、王萍、吉世霖编:《谢觉哉论司法民主》,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④见《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93-596页。
    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边区高等法院关于搜集召开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所需材料的指示和子长、甘泉县政府等的材料》,全宗15-67。
    ①《延安市地方法院1943年至1944年司法工作报告》,全宗15-232。
    ②《陇东分庭1945年司法工作总结材料》(1945年9月24日),全宗15-278。
    ③《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九),全宗15-84。
    ①《高等法院1942-44年报告》,全宗15-193。
    ②孙琦:《王怀安先生访谈录》,《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第175页。
    ③范愉以西方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原理为参照分析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征,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具有常识化运作、个别主义的解纷方式及人格化家长式的法官等特征。参见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1—231页。
    ①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1938年8月),载于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63-164页。
    ②一些学者如范愉等在概括马锡五审判方式时,将其称之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就其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而言,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在于“审判方式”而不在于民事、刑事之划分。
    ①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4-36,46-47页。
    ①《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的指示信》,见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77-178页。
    ①贺晓成发言,《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三),全宗15-78。
    ②叶映宣发言,《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九),全宗15-84,。
    ③《王子宜院长在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全宗15-70。
    ④参见武乾:《中国古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美国的ADR》,《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11-12页。
    ①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4-346,338-342,343页。
    ②此封信为谢觉哉所拟,时间为1944年5月11日。见《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593页。
    ③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年版,第535页。
    ①《三边分区、志丹县等有关审判方式、调解工作调查、清理监所等材料》,全宗15-221。
    ②《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六),全宗15-81。
    ③《边区高等法院关于延安市南区调解工作概况》,全宗15-202。
    ④根据15-193:《1942至1944年两年半来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数字制作,其中各年度民事案件的数量为推算,其他数量均为案卷资料。
    ⑤《陇东分庭1944年司法工作总结及高等法院的批答》(1945年3月9日至1945年5月7日),全宗15-262。
    ①《志丹县司法处1944年1月至1945年6月司法工作报告》(1945年10月10日),全宗15-281。
    ②《绥德分庭、吴堡、米脂、佳县司法处1944年案件统计表》(1944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全宗15-230。
    ③习仲勋:“贯彻司法工作正确方向”,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页。
    ④《边区高等法院关于延安市南区调解工作概况》,全宗15-202。
    ⑤《三边分区、志丹县等有关审判方式、调解工作调查、清理监所等材料》,全宗15-221。
    ⑥《边区高等法院关于延安市南区调解工作概况》,全宗15-202。
    ⑦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附录,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2-96页。
    ①参见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调解原则的形成》,《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1期,第91-94页;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调解工作的基本经验》,《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2期,第55-62页。
    ②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页。
    ③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1页。
    ④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页。
    ⑤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
    ⑥《王子宜院长在推事审判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及李木庵的几点意见》(1945年10月18至1945年12月29日),全宗15-70。
    ①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编:《延安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②1945年10月至12月的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召开时间长达两个多月,是边区历史上规模最大时间最长的法官会议。参加者包括边区各级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法制研究机构的人员及部分边区党政领导人等120人,是一次最为详细地对于边区司法历史的总结、司法现状的呈现、司法问题的汇总和司法发展的思考。
    ①《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三),全宗15-78。
    ②《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三),全宗15-78。
    ③《王子宜院长在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全宗15-70。
    ①《王子宜院长在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全宗15-70。
    ①见第三届参议会政法提案第一案、第二案。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编辑:《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336-337,337页。
    ②林伯渠:“边区建设的新阶段——林主席关于政府工作的报告”,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94页。
    ③笔者认为,第三届参议会上的决定及之后的短期内司法权及检察权地位的提升,不是边区新民主主义司法发展的逻辑结果,而是政治结果。抗战胜利后,政治协商会议的结果及十二条修宪原则,表明在和平建国有望的条件下,中共领导人赞同在中国实行议会政治。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的结果显然受这一政治背景的影响。
    ①相关的论述可参见程汝竹:《论依法治国条件下党与司法的关系》,《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第3-7页。
    ①《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
    ②《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
    ③参见李娟:《革命传统与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交锋及其深远影响——陕甘宁边区1943年的司法大检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第38-47页。作者从审级制度、司法独立及法官专业化三方面分析了以雷经天为代表的革命法制传统与以李木庵为代表的西方现代司法理念之间的争锋及结果。
    ①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面旗帜》,《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1日第005版,第6页。
    ①唐正芒:《华容东山中学及其赴延救亡旅行团》,《湘潮》2001年第4期,第63页。
    ②朱婴主张案件应有判决书,但限于政府司法人员缺乏、文化程度较低、边区百姓文化程度低(多目不识丁)以及效率(制作一份判决书往往需要几天功夫,不适合战时环境等)等因素的限制,边府更倡导以批答代替判决书。朱婴在1943年8月3日的《审判委员会一年工作自我检查》中说:“比如说写判决书,我认为是正规化了,可是我没有想到不必这样麻烦,有些案子可以用批答解决。(虽然从今年以来有些案子是用批答解决,但执行得还不够)”。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③朱婴:《审判委员会一年工作自我检查》,毕珩:《审判委员会工作检查》,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④见1943年3月7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19页。
    ⑤延安大学校史中提到1945年后朱婴为延安大学大学部的专职教员,见王云风:《延安大学校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页。
    ⑥毕珩:《审委会工作自我检查》。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
    (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⑦朱婴常被人引用的诗句有二:一是关于中国现代文学史上“延水雅集”的来源。1941年9月7日,一群热爱传统诗词的延安革命老人相约吟诗,因与历史上的王羲之在会稽兰亭举行的兰亭雅集相似,故称为延水雅集,朱婴吟诗为记,其中有“主人笑谓今日好,群贤雅集意洋洋。”参见李鸽:《论怀安诗社》,载《昭通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年2、3期,第62页。二是谢觉哉六十大寿时朱婴赠诗中的两句“为党献身常汲汲,与民谋利更孜孜”。见谢觉哉1943年5月6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61页。
    ①朱婴:“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意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②1943年11月18日边区高等法院检讨审委会工作的会议上,杨佛云提到:朱婴检查看守所犯人,对判决有什么意见,生活教育有什么意见。李育英发言说:朱婴说犯人被剥削等,要大家质问。《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③1943年8月31日,朱婴《给雷经天的信》中说主观太强不能容纳和虚心研究不同意见,关心干部生活不够,过分严厉等。《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④朱婴在8月31日给雷经天的信中提到鲁佛民《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曾经他修改过,《论检察制度》一文亦经张老(张曙时)、李老(李木庵)看过。《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⑤雷经天曾在司法工作检查会议上提到“他完全用旧的东西教。……”《雷经天同志的司法工作检讨及绥德县1944年司法工作总结报告》,全宗2-680。高等法院工作人员李刚也在法院内部的讨论会上说“朱婴完全按法律条文为教材,给第三期上课时拿外面的法律条文攻击边区的法律,他这种观点完全是用外面的一套”,“说国民党的法律完全是正确的”。《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鲁佛民:《对边区司法的几点意见》,见北京政法学院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一辑历史部分),1956年,第46页。
    ②作者原文写作“贋”,疑为“严”字。
    ③朱婴:《论检察制度》,《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雷经天:“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形”(1943年9月30日)。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②朱婴:“为什么不到绥德地方法院及创办业余法律学校的经过”,“补写不到绥德法院的经过”。《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陕甘宁边区办公厅民政类关于政治法律、行政、经济建设、特种提案审查,政府工作质问,会议记录摘要、反映及林伯渠政府工作答复》,全宗2-823。
    ②雷经天:“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形”(1943年9月30日)《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48-249页。
    ④《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边府关于司法人员不能以查获又给奖、最高判徒改为十年,解释保育儿童决定中第十一条内容的命令》,全宗2-675。此档案上盖有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大印,在副主席划行处有印章,应是李鼎铭印,只是印文不清楚。边区当时物质匮乏,公开的文件中有改动痕迹的很正常。
    ②艾少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④《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本府审判委员会、县司法处组织条例、军民诉讼、民刑事调解条例、死刑判决执行程序规定、成立司法工作研究会的命令、指示》(1943年1月15日至1943年6月10日),全宗2-676。
    ①朱婴:《审判委员会一年工作自我检查》,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②薛何爽,陕西白水县人,1947年12月曾短期任吴堡县县委代书记。见吴堡县人民政府网站,党史志。http://www.wubu.gov.cn/SInView.aspx?id=1939
    ③薛何爽:《三四月来整理司法案件的报告》,《边府关于审判改为二级审,在各分区、县设立看守所,召开司法会议,案件处理报告表、命令、指示等》(1944年2月12日至1944年8月10日),全宗2-679。
    ①仲鲲:《审委会处理的案件》,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②仲鲲:《审委会处理的案件》,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1943年9月1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33页。
    ②1943年8月27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32页。
    ③该案卷中同一人姓名出现了“薛应桂”、“薛应贵”两种写法,本文为统一起见,按照薛应贵诉状中的姓名写法,统一为“薛应贵”。《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④1943年9月1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33页。
    ①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1页。
    ②谢觉哉1946年6月28日日记中曾提及林伯渠说“中央到今年才提出采用英美的民主形式”,《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936页。因此,由于中国共产党的实际地位及领导作用,边区政权实际的结构是基于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一元化,但从法规层面来看,是议会制形式。
    ①谢觉哉1946年10月19-23日日记中记载,边区宪法研究会成立于1945年10月22日,由林伯渠发起,负责研究宪法问题并起草抗战胜利后边区的宪法草案。起草宪法大纲的人有谢觉哉、何思敬、张曙时等。历经多次研讨,直至第二届参议会通过《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并依据此原则草拟宪法草案,直至1947年10月。1947年10月13日日记中提及征求对宪草最后意见,24日日记中提及20日偕王明同志来中央请求对宪法草案及法委今后工作的指示。此后未见再提及。见《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848,1164-1165页。1946年10月11日录有一完整的草案。《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选编》中编选的草案《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修正稿)》(10月28日),显然亦是未定稿,因此只能作为参考。参见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选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0-17页。
    ②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99页。
    ①《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发行,1985年,第46页。
    ②见1945年1月31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56页。
    ③林伯渠:《陕甘宁边区三三制的经验及其应该纠正的偏向》(1944年3月25日),中共延安地委统战部、中共中央统战部研究所编:《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统一战线和三三制》,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页。
    ④《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的精兵简政》(资料选集),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104页。
    ⑤1946年6月28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936页。
    ①“高干会整政报告”,《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54页。
    ②“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公布简政实施纲要的命令(战字第六八零号)(1943年3月3日)“陕甘宁边区简政实施纲要”(1942年12月边区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的精兵简政》(资料选集),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93,104页。
    ③“关于民主,在政权机关中,大家比较注意了,可是关于集中,就常被忽视,在政府和参议会的关系上还存在有不明确的认识。尤其在政府工作的实际生活中,还存在有政策不统一,政令不统一,制度不统一,一致下级无所适从的现象;……,因此,集中权力,统一领导,就成了今天政权机关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就是要坚持统一的政策,统一的政令,统一的制度,统一的领导和统一的政纪,——上上下下一律遵守政府的纪律。换言之,就是要坚持政权工作的一元化。没有统一的政策,统一的政令,统一的制度,统一的领导和统一的政纪,没有政权工作的一元化,我们就没有可能率领全边区人民以统一的步伐,进行胜利的抗日战争。”《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的精兵简政》(资料选集),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页。
    ①1945年1月27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45,755-756页。
    ①张志铭:《司法改革需要更宽阔的视野——对“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一点评论》,张明杰主编:《改革司法——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532页。
    ①《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2年安成福与赵积馀土地纠纷案等材料》,全宗2-712。
    ①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0页。
    ①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49-250,287-288页。
    ②边区政府给绥德专署专员的函件中称“顷据米脂公民高兴周诉称”,可见时间当在此前不久,可能为8月初。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90页。
    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52-254。
    ④当事人状词中写的是民国三十一年,但据边区政府1943年2月份的批答中称今年二月内来本府告状,说明是1943年2月。
    ⑤《边府审判委员会关于张鸿恩、郭王氏、李树桂、刘德增、贾应利上诉霍李案件处理材料》,全宗2-687。
    ①《边府审判委员会关于张鸿恩、郭王氏、李树桂、刘德增、贾应利上诉霍李案件处理材料》,全宗2-687。
    ②事实上,根据边区1941年12月18日颁布的《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边区境内买卖不以边币交换作价者,以破坏金融论罪,其钱货没收之。”司法机关的处理是合法的。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4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379页。
    ①如杨福花与杨明福等争禾场案中,审委会援引民事诉讼法第463条第1项规定,对于财产权上诉之第二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之者,不得上诉。那么,依正常土地价格,你对这禾场共有的一部分,当然所受利益不逾五百元,因此本会特驳回你的上诉。委员长林副委员长李。”《边府、边区参议会常驻会、延安市政府、边府审判委员会关于张兆华与吕生海、高知堂告白安邦、邰天玉、张乃义与杨桂相、张云程、高立英、高建光、杨福花与杨明福之案件处理的来往文书》,全宗2-707。
    ①《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2年关于安成褔与赵积余土地按的判决书命令意见材料》,全宗2-712。
    ②《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薛张氏与侄薛应贵争继承权案的判决书,办理经过,诉状》,全宗2-735。
    ③《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绥德地方法院、十八集团军留守兵团等关于郝迎喜与张桂兰婚姻纠纷案处理调解的命令、呈文批答判决书及来往文书》,全宗2-720。
    ①《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绥德地方法院、十八集团军留守兵团等关于郝迎喜与张桂兰婚姻纠纷案处理调解的命令、呈文批答判决书及来往文书》,全宗2-720;《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刘文德与刘凤清离婚案的判决、审讯、谈话笔录、诉状命令、批复、训令》,全宗2-719
    ①关于这四个案件,将在第7章第1节进行介绍,此处不赘。
    ②孙孝实:《发扬延安传统,加强革命法制》,《现代法学》1979年第1期,第16-20页。
    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卓帆:《中华苏维埃法制史》,江西高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337-338页。
    ②《中央司法部关于司法工作的条例、指示、训令等》,全宗1-37。
    ③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8页。
    ④如1942年1月15日令抗字第1193号“关于新宁县呈送强盗杀人犯王俊青拟判处死刑转饬遵照事”,1941年6月2日新宁县裁判员崔士杰呈报高等法院的请求审核的材料,高等法院在6月24日命令要求新宁县补充详细的案犯罪状证明材料及供词。1941年9月25日崔士杰再次呈报。高等法院在审核后于12月21日由院长雷经天、检察长李木庵共同署名拟具陕甘宁高等法院审核死刑案件意见书,并附原卷呈报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审核。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51-56页。
    ①《陕甘宁边区刑事案件复核条例理由书》,全宗2-678。
    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182页。
    ①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164页。
    ②孙孝实:《发扬延安传统加强革命法制》,《现代法学》1979年第1期,第17页。
    ③指高等法院院长李木庵,财政厅长南汉宸。《边府关于审判改为二级审,在各分区、县设立看守所,召开司法会议,案件处理报告表、命令、指示等》(1944年2月12日至1944年8月10日),全宗2-679。
    ①《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薛本裕、何应均、何如珍、方成仁、孙作连、拓厚邦、郭应胜案件处理的呈文、批答、审判意见书》,全宗2-683。
    ①《边区高等法院、镇原县关于余延长、马文标、马金山、李占荣匪犯审核意见书处理批复及有关材料》,全宗2-704。
    ②《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薛本裕、何应均、何如珍、方成仁、孙作连、拓厚邦、郭应胜案件处理的呈文、批答、审判意见书》,全宗2-683。
    ③《边府审委会、高等法院关于吴振明、张海鳌、朱来良、李保全、唐德亮、汪明山、方志成、严忠诚、杨生财、常更海、徐在强、王占林、王桂华、马维其、白志端、张纪明、白德功等死刑的审核意见书》,全宗2-700。
    ④《边府审判委员会边区高等法院关于李固荣等八名罪犯判处死刑审核意见书及批答》,全宗2-696。
    ⑤《边府审委会、高等法院关于吴振明、张海鳌、朱来良、李保全、唐德亮、汪明山、方志成、严忠诚、杨生财、常更海、徐在强、王占林、王桂华、马维其、白志端、张纪明、白德功等死刑的审核意见书》,全宗2-700。
    ①安成福案见后文分析。李应旭与乔秉公争买窑洞案中,由于一方当事人乔秉公在诉状中弄虚作假,谎称典了五孔窑,实为两孔;典价为一百元,谎称为五百元。致使审委会在1943年4月26日的批答以错误的事实为基础。《边府审判委员会关于李映旭为买窑洞上诉乔秉公案的诉状、谈话记录、判决书、证明材料》,全宗2-710。本节中未注明的引用均来自全宗2-710。
    ②1945年1月31日日记,见《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56页。
    ③《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5年,第108页。
    ①《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2年关于安成褔与赵积余土地按的判决书命令意见材料》,全宗2-712。
    ①朱婴此文的影响无法查证,但此文保存于档案之中,且正值案件审理期间,应当是朱婴为说服他人而写的意见书。
    ①雷经天:“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形”(1943年9月30日),《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①参见侯欣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研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129-143页。
    ①相关论述请参考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第88-98页;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第4-30页;以及王宗光:《职权主义——我国行政审判模式的必然选择》,《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第33-40页。
    ②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第10页。
    ①如《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12条:“当事人之声诉,得以书面或口头为之”;第18条:“当事人得撤回其诉讼之一部或全部”;第21条:“当事人于讯问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法庭应本其意旨而为舍弃或承诺之判决或予以和解”等。以及《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51条:“上诉逾期之案,法庭审查原判内容实有冤抑或处刑失当之处,得以再审程序更为处理,如原判并无冤抑而处刑亦属适当者,法庭应予解释。”第54条:“上诉人屡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视为撤诉上诉,以批示送达上诉人。此项撤回上诉之原上诉人,得于接受批示之十日内来案声明延误不到之事由,准予回复上诉”等。见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6-69页。
    ②见《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总则第3条,及《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第13条,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第3页。
    ③马恒志、郭琪前往调查一事是朱婴写的“关于安成福与赵积馀争买土地案之研究”中提到的,但案卷中无具体调查材料;票传王树荣到案候讯出现于绥德地方法院回复审委会的命令中,王树荣身份尚无资料证明,所证明事项不清。另一种可能性是作者笔误或地方法院顺便答复其它事宜,因同一时期,马恒志、郭琪曾被派往绥德调查其它案件,王树荣曾为另一案件中的证人。
    ①王生秀与呼生祥窑产争执案,见第7章第2节的分析;李莲与赵怀珍离婚纠纷案,参见刘全娥:《规范、事实与实践——对一起抗属离婚案的解读》,《西北法律评论》2006年卷,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12-223页;左润与王银锁离婚纠纷案,参见丛小平:《左润与王银锁:19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开放时代》2009年第10期,第62-79页。
    ②《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全宗15-26。
    ③笔者之所以将立法资料置于实践资料之后讨论,是考虑到对《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及《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的评价及运用问题:一是这两部草案未正式颁布,二是草案为改革的重要成果。但是,草案在高等法院内部试行。从文本资料及笔者所了解的边区司法实践来看,这两部法规草案与边区实践具有对应性。换一句换说,这些诉讼草案是在总结了边区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是意图初步规范边区诉讼活动的产物。
    ①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6-70页。
    ②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1-66页。
    ③朱婴:《审判委员会一年工作自我检查》,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费孝通在《差序格局》中提出由于地域血缘文化的影响,中国乡土社会的人际关系如水波纹似的从中心向外辐射,权力关系又何尝不是如此。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第23页。
    ②《边区政府审委会等关于李应旭与乔秉公等争买窑洞纠纷案的材料》,全宗2-710;《边区政府审委会等关于刘缙绅与薛钟灵、王治成土地买卖纠纷案的材料》,全宗2-713。
    ①比如,谢觉哉就认为,边区实行专员兼高等分庭庭长,县长兼司法处处长是人才不够的暂时办法,因为各县或分庭找不到比得上县长专员的司法处长与庭长。但如严格的说:司法是专门事业,要专门人才,行政长官不一定又长于司法;且行政兼司法,有妨于司法独立。”“政府会议讨论司法案件,高等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必须经政府审核,人民对高等法院终审判决,不服向边府抗告,都不足干涉司法独立。法律不完全,司法人员又幼稚,必须采取这些办法,使判决正确,树立司法威信。”见1945年1月31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756,755页。
    ②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7-108页。
    ①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1-70页。
    ①各地一垧所指的亩数多少不同,民国时期陕北一垧地为三亩。参见黄炎培《延安五日》,王克之《延安内幕——真实的记述》,上海经纬书局,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初版,第63页。
    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科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4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244-247页。
    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4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44-246页。
    ①王浩:《清末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5-6页。
    ①参见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84页。
    ①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编:《延安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附录第335-336页。
    ②对审委会在组织条例的修改中增设委员及承审推事一事,朱婴说:“有同志批评我闹独立性,再也许要认为我想当推事,这些我都承认,不过我却不是完全自私,大部分还是为了工作。”见朱婴:《审判委员会一年工作自我检查》(1943年8月),《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而雷经天则明言:“这就应该成立最高法庭,庭长由林主席当,他当推事主任,林主席实际上没有时间去管,还不是他一个人办。他想把整个的边区司法变成国民党的一套。”《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
    ①李莲因与丈夫、战士赵怀珍感情日淡、赵怀珍对其有打骂、囚禁等行为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延安市地方法院判决离婚,引起一些抗日军人的不满,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三审维持了二审判决,但李莲表示宁肯坐牢不愿回家。《边府、审判委员会、中央教导大队、延安市法院、刘景范等1942年关于李莲与赵怀珍离婚一案的判决书、命令、请示、批答、谈话笔录》,全宗2-723。
    ②《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2年关于王银锁与左润离婚案的判决书、命令、上诉书、笔录等》,全宗2-721。
    ③邓凤英与孙钱柜离婚案中,邓凤英因受诱惑而欲与农民丈夫孙钱柜离婚,一、二审均因为毫无理由而驳回,三审审委会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但霍副厅长和他的太太都说:“如果不许她离婚,她是要自杀的。”霍副厅长当指霍子乐。《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④《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3年关于郝凤治为买窑洞上诉郝荣邦,郝生德与郝荣邦因窑洞纠纷案处理的呈文、命令、判决书》,全宗2-711。
    ①朱婴草拟的判决书首页左边写道:“照李副委员长意见,此稿作废,朱婴,六、一七”。1944年1月13日薛何爽所拟给高等法院的公函中写道:“不然,卖主得同样价钱,为什么力主卖给东家不愿卖给西家呢?这个道理,郝荣邦答复说,嫌他参加革命。审委会的命令是朱婴起草的,问他为什么这样判案,他说,他当时内心明白应该由郝荣邦承买,但不知道怎样原因又判归郝风治了。《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3年关于郝凤治为买窑洞上诉郝荣邦,郝生德与郝荣邦因窑洞纠纷案处理的呈文、命令、判决书》,全宗2-711。
    ②1944年7月8日,在薛何爽所拟的给高等法院、要求郝荣邦遵守调解协议的批答草稿边沿写有:不批李景林。上边沿写有:同意不批,但下次政务会须提出决定。《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3年关于郝凤治为买窑洞上诉郝荣邦,郝生德与郝荣邦因窑洞纠纷案处理的呈文、命令、判决书》,全宗2-711。署名辨认不出。似“黎夫”,可能为边区政府副秘书长常黎夫。
    ③《边府审判委员会关于李映旭为买窑洞上诉乔秉公案的诉状、谈话记录、判决书、证明材料》,全宗2-710。
    ①该判决书草稿首页写道:副委员长说:本案应撤销高等法院原判。3.20.《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3年关于郝凤治为买窑洞上诉郝荣邦,郝生德与郝荣邦因窑洞纠纷案处理的呈文、命令、判决书》,全宗2-711。
    ②《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刘晋绅、薛钟灵与王志成因买卖土地案的处理过程命令、判决书来往文书》,全宗2-713。
    ①案卷中保存了朱婴关于此案裁决的过程:“本案送李副委员长核稿,经他的指示以王治成已抛弃优先权,有中人王树荣来信证明,而边府调查员马恒志、郭琪均不能认为有证明之效力,故应认刘缙绅、薛钟灵之买卖契约为有效。再经林主席指示,为将案情弄得更明白起见,可发回更审。其12参议员之前次证明王治成【未】抛弃优先权,其后又有个别议员否认证明,亦应追究孰为伪造文书印章之行为。李副主席主张事实既已明白,即可由审委会判决。朱婴十、十三”。《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刘晋绅、薛钟灵与王志成因买卖土地案的处理过程命令、判决书来往文书》,全宗2-713。
    ②案卷中有李汉英等12议员信件一封,其中提到薛钟灵说高等法院根据他们提供的证明信(未能尽让王治成)而判决地归王治成,因此呈函否认,但又说王治成一再拒绝留买。区议员王生贵、王兆瑞分别呈函否认曾提供证明,说概不知情。可见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值得怀疑。说和人王树荣称因不识字,只在别人写好的信上盖了章。乡长李汉儒同样,因不识字而在他人信件上盖章。案卷中有李鼎铭署名盖章的便条:“查刘初次卖地就亲身到王姓家愿以3800价洋出卖,而王姓不买。后刘姓向薛姓卖地说定5800元,又情愿减价250元卖于王姓,前后均有中人王树荣来信证明,是刘姓对王姓已仁至义尽,而王姓两次放弃优先权,毫无疑义,该参议员王光生等12人事先未在当场,事后何得作证,应取消二审判决,承认刘姓所写之决【绝】卖约为有效。10月12日”见《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刘晋绅、薛钟灵与王志成因买卖土地案的处理过程命令、判决书来往文书》,全宗2-713。
    ①朱婴给雷、李院长的信。《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15-97。
    ②《边区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蒋盛富上诉蒋盛良,贺炳均上诉郝望普,拓邦随上诉拓邦厚案件的命令判决书》,全宗2-708。
    ③《边府审判委员会、边区高等法院关于薛张氏与侄薛应贵争继承权案的判决书、办理经过、诉状》,全宗2-735。
    ①《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司法类: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谢觉哉一九四二年关于王生秀与呼生祥的窑洞纠纷案处理呈文、命令、批答》,全宗2-709。
    ①绥德警备区为绥德专署的前身。绥德地区的土地革命可追溯到1934年,1936年因国民党的围剿,大部分地区相继被占领,农民得到的土地又回到地主手里。时何绍南任国民党陕西第二行政区专员,驻扎在绥德。1937年10月,日军占领晋西北大部分地区,并危及边区,边区政府经与国民党当局商定,在绥德、米脂、吴堡、清涧、葭(即佳)县五县成立警备区司令部,因此形成双重政权并存的局面,警备区民运科实际为中共在绥德的领导机构。直至1940年2月底,因何绍南不断制造反共摩擦,王震三五九旅回防,何绍南率部奔逃榆林。3月,绥德抗日民主新政权——绥德分区专员公署建立,王震兼任首任专员。见《中共绥德地委的来龙去脉》,绥德宣传网,http://www.sdxcw.gov.cn.2009-5-1.另见于光远:《我的编年故事》,大象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②两者关于土地政策的规定仅有两处表述上的细微区别:前者为“私有土地制”,后者为“私有土地权”,前者列举了绥德、富县、庆阳,后者无。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编:《延安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334页;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编:《榆林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③此为《中共中央致中国国民党五届三中全会电》中中共中央为促使国共合作共赴国难在提出五项要求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四项保证之一。见房成祥、黄兆安:《陕甘宁边区革命史》,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页。
    ①如1938年6月9日的《边区政府关于土地、房产等问题处理的决定》中“第一条凡是在国内和平实现以前,属于边区所辖之区域,其地主之土地、森林、房屋、农具和牲畜等,无论其已否分配,均在已被没收之列,任何人不得推翻既成之事实。第二条凡属在国内和平实现以前,曾被没收之土地、房屋、森林、农具和牲畜等,其所有权,已经分配给人民者,属于人民个人,分配给团体者属于该分得之团体,其没收而未分配者,属于当地全体人民,任何人不得推翻此种事实。”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辑》(第1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59页。
    ②于光远曾在《我的编年故事》中提到“1937年11月八路军驻防警备区,以警备区司令部和国民党二区专员何绍南会衔,出了一个‘土地维持原状’的布告……”。大象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③“土地问题暂行调整办法”在《榆林地区审判志》中为“土地问题调整办法”,区别可能为省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①根据陕甘宁边区的诉讼审级,专署没有案件审理权,但事实上由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影响,民众到上级政府申诉的事常有发生,而专署出于为民服务的目的,也接受并处理案件,如本文,因而有边区政府给绥德专署的命令,指示如何处理案件,相应地专署亦有回复。
    ②边府审委会秘书朱婴主张案件应有判决书,但限于政府司法人员缺乏、文化程度较低、边区百姓文化程度低(多目不识丁)以及效率(制作一份判决书往往需要几天功夫,不适合战时环境等)等因素的限制,边府更倡导以批答代替判决书。这点从朱婴的文章可以反映出来,“比如说写判决书,我认为是正规化了,可是我没有想到不必这样麻烦,有些案子可以用批答解决。(虽然从今年以来有些案子是用批答解决,但执行得还不够)”朱婴:《审判委员会一年工作自我检查》(1943年8月3日),《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③因吴堡县司法处及专署关于此案的处理等司法文书缺如,只能从王生秀请愿书中的叙述及专署的呈文等推断此案大致的时间线索:此案初次涉讼在1942年阴历二月初王增花要赎回窑洞之后,而呼生祥依据县司法处判决及专署处理强行进住王生秀窑洞是在同年阴历六月初,可知县司法处的判决及专署的处理应1942年3月至6月之间。
    ①朱婴:《审委会一年工作自我检查》,《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及有关材料(1942年1月10日至1943年8月3日),全宗15-97。
    ①另见韩福厚与韩银厚因土地所有权涉讼案。事情发生在1929年11月的边区子长县。韩福厚将土地八垧半出典于强正伦。1935年冬,发生了土地革命,该地被没收。其中七垧分给了韩银厚兄弟。1936年6月,政权易手,地归原主。强正伦恢复典权,因韩银厚已播种,改为承租。次年强将地改租他人。1937年冬,韩福厚赎回。又出典于韩银厚兄弟。1940年冬,革命政权恢复。约1942年1月间,韩福厚要求赎回全部土地,韩福厚兄弟不允,因为其中有原分给自己的七垧地。双方涉讼与安定县司法处,结果,安定县与高等法院均判决七垧地归韩银厚兄弟所有。判决理由:根据现行土地条例第三条规定,边区人民经土地革命分配所得之土地即为其私人所有。判决时间,1942年10月12日。高等法院判决书,字第三十三号。如果以西安事变为界,按判决书中所述,事变前韩福厚有所有权,强正伦有典权;归地运动中,韩银厚事实上占有着土地,也清楚自己的权利。此案也不是依照中央政策,而是按归地后的现状判决的。见《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全宗15-26。
    ①《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延安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345页。
    ②《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全宗15-97。
    ①杨永华、木可:《李鼎铭的法律思想》,《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74页。
    ②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版,第525页。
    ①《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1943年12月10日),全宗15-96。
    ①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402页。
    ②《雷经天、李木庵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记录》,全宗15-96。
    ①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延安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313,322页。
    ②《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5年,第278页。
    ③《关于王光胜受汉奸指使搞特务活动、破坏边区及抗战一案全案材料》,全宗15-641。
    ④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401-402页。
    ①《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绥德地方法院1942年关于高步瀛买窑洞案、党韫琳买房屋案的命令、笔录、判决书》,全宗2-715。
    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9辑),档案出版社1990年版,第98-102页。
    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页。
    ①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188页。
    ②王子良、史俊臣、李贞富、王隆业案分别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9辑),档案出版社1990年版,第80,169-172,150,92-98页。
    ①边区政府与政府审委会均有法令解释权,政府的法令解释权规定在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条文中,而审委会的法令解释权规定于其组织条例中,且两者实践中都有法令解释行为。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9月19日呈文边区政府审委会,请解释保育儿童决定内第十一条“男子不得与孕妇和乳母提出离婚,如具有边区婚姻条例离婚条件者,应于产后一年提出。”等语,此项规定,是应有一般优先运用的效力。目前离婚涉讼案件,如因离婚而无妨害于儿童之保育者,是否不得借口于此项决定而为拒绝离婚之主张?事关法律解释,因特呈请尊会统一解释以便转令遵照。审委会秘书处答复:因委员们忙于简政无暇召集会议讨论,但即使开会讨论,恐女子产后婴儿未满一岁者,仍不得准许离婚。李木庵在1942年10月12日再次呈文请求解释。审委会于10月23日以批答回复:经本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该条在未经修改以前,仍应认为完全有效。《边府关于司法人员不能以查获又给奖,最高判徒改为十年,解释保育儿童决定中第十一条内容的命令》(1942年),全宗2-675。
    ①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182页。
    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8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335-336页。
    ③见1943年8月25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31页。
    ④《人民法院马锡五在延大关于司法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报告(1949年)》,全宗15-151。
    ⑤见薛何爽:《三四月来整理司法案件的报告》(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司法类):边府关于审判改为二级审,在各分区、县设立看守所,召开司法会议,案件处理报告表、命令、指示等(1944年2月12日至1944年8月10日)》,全宗2-679。
    ①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385页。
    ②《陕甘宁边区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见《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发行,1985年,第281-283页。
    ①此通令后无年代,但署名雷经天,雷已于1942年6月离职学习,直至1944年1月才复职,故应为1942年。《边区高等法院关于撤销所属组织机构和编制问题、通令、编制表》,全宗15-108。
    ②《边区政府高等法院关于成立各分区、高等法院分庭及裁撤地方法院的组织条例、命令及绥德、关中分庭的呈》,全宗15—109。
    ①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0页。
    ②边区政府命令及《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均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志编委会编:《延安地区审判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0-351页。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第1条规定:陕甘宁边区政府由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选举委员13人,组织边区政府委员会,呈请国民政府加以委任。第7条规定了须依照边区政府委员会决议行事的10种事项。见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1页。而“政务会议”指的是边区、专署、县、区各级政府机关召开的行政会议。其中,边区政府的政务会议每周召开,参议会常驻议员也参加。1944年12月25日,谢觉哉在“边区民主政治是中国解放的旗帜——在参议会大会的报告”中指出:“每周的政务会议,有谢、李、乔三常驻议员参加。”见《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18页。
    ①1943年9月1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33页。
    ①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①范愉:《现代司法理念的建构》,《检察日报》2001年7月17日003版,第1页。
    ②侯欣一教授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与技术》中将边区的司法理念总结为三点:司法工作是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司法为民及实事求是。见《法学家》2005年第4期,第42-45页。
    ①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条的规定。见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1页。
    ②《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5年,第46页。
    ③雷经天:“关于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见《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①《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第十三条“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保障人民有检举与告发任何工作人员的罪行之自由。”《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五一施政纲领)第六条“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司法之第三条“人民有不论用任何方法控告失职的任何公务人员之权。”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②参见杨雪冬:《走向社会权利导向的社会管理体制》,《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10页。
    ③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辑,第45-46页。
    ①《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393页。
    ②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①《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全宗15-26。
    ②《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全宗15-26。
    ③《边府、审判委员会、中央教导大队、延安市法院、刘景范等1942年关于李莲与赵怀珍离婚一案的判决书、命令、请示、批答、谈话笔录》,全宗2-723。
    ①习仲勋:“贯彻司法工作正确方向”,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81页。
    ②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9页。
    ①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23,133-134页。
    ②王奇生:《革命与反革命:社会文化视野下的民国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③“边区中央局关于政权问题的研究材料”(1941年1月),中央档案馆、陕西省档案馆:《中共陕甘宁边区党委文件汇集(1940-1941)》,中共陕西省委党校编印1994年,第571页。
    ④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4页。
    ①《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384页.
    ②刘全娥:《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陕甘宁边区的解释与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104-109页。
    ③中共党是组织严密、纪律严明的群众性政党,它能够将集体决定的政策方针通过党的组织系统、领导力量以及党员的模范作用变成群众的工作,从而推动革命向着既定目标推进。边区政权从上至下建立了三套组织系统:民意机构系统、政府系统及党的组织体系,此外还有大量的群众组织。贯通其中并起核心作用的是党的组织系统。由于党员本身是行政组织及群众组织的核心,不少党员同时还是议会代表,就使党的力量深入到所有系统之中,并成为其核心力量。如此建立起来的政权体系,党的方针政策能够为民意机构所接受,并顺利地通过政府系统贯彻实现。《陕甘宁边区党委、边区政府关于乡村级党和政府及民众团体组织问题的决定(草案)》1939年8月15日,中央档案馆、陕西省档案馆:《中共陕甘宁边区党委文件汇集(1937-1939)》,中共陕西省委党校编印1994年,第295页。
    ④雷经天:《自传》,载于上海社会科学院院史办公室编著:《重拾历史的记忆——走进雷经天》,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
    ⑤《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
    ①“司法工作中也存在着与政府脱节的现象……若干司法人员还存在着司法独立不受政府领导的错误观点。”
    (高干会整政报告),见《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54页。
    ②《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因此,集中权力,统一领导,就成了今天政权机关中一个重要问题。首先就是要坚持统一的政策,统一的政令,统一的制度,统一的领导和统一的政纪,——上上下下一律遵守政府的纪律。换言之,就是要坚持政权工作的一元化。没有统一的政策,统一的政令,统一的制度,统一的领导和统一的政纪,没有政权工作的一元化,我们就没有可能率领全边区人民以统一的步伐,进行胜利的抗日战争。”《陕甘宁边区简政实施纲要》,见《陕甘宁边区的精兵简政(资料选辑)》,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104页。
    ①边区政府中部分领导人对于检察制度的看法与雷经天类似,如谈到检察制度时,南汉宸插话说:“这种检察制度是资产阶级的干涉制度”。《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
    ②雷经天说:“在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明白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边区参议会的监督,边区政府的领导,但这都不算数,必要在高等法院的头上设立一个代表中央的司法行政机关,离开边区政府的领导而独立……”。见雷经天:“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形”(1943年9月30日),《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③陈瑞华:《什么是“彻底的事实审”》,《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30日。
    ①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93-94页。
    ①雷经天说:“边区的诉讼的程序和手续非常简单,诉讼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的限制,谁受到别人的侵害,谁就有权向司法机关控告,请求处理;诉讼词状,不拘任何的形式……所有费用,均由司法机关自行负责……就此也可以证明边区的司法工作是便利于人民的,一切都是为着人民服务。”等等。《两年半来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1940年2月),全宗15-156。
    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
    222页。
    ①《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薛张氏与侄薛应贵争继承权案的判决书,办理经过,诉状》,全宗2-735。
    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9辑),档案出版社1990年版,第98-99页。
    ①《雷经天院长在边区参议会上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及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全宗15-88。
    ②《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
    ③《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全宗15-149。
    ①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2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134-135页。
    ②侯欣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改革研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129-143页。
    ③当时实际参与改革约有十余人(李木庵,鲁佛民,何思敬,任扶中,朱婴,王怀安,叶映宣,陈质文,周泓,孙敬毅,毕珩,王权五等,直至解放后,一直坚守司法工作的有李木庵、何思敬、朱婴、王怀安、任扶中、叶映宣等人,其中何思敬、朱婴从事法学教育工作。
    ④《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全宗15-96。
    ⑤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170页。
    ①“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命令——通令取消裁判委员会由”(字第269号,民国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②《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402页。
    ③转引自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8页。
    ①“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通令二号——地方法院及县司法处之编制由”(民国三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7页。
    ②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2页,40页。
    ①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附录,第84页。
    ②《雷经天院长在边区参议会上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及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全宗15-88。
    ③“新民主主义政权的建立,是以人民为基础的,人民应有最高的权力,一切制度必要适合于各阶级人民的需要,给人民以最大的便利,司法制度也是一样。边区的施政纲领特别规定,要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就是为着达到真正能够保护人民的权利的目的。”《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
    ①林伯渠在1939年1月对第一届参议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边区司法的特点之一是“处理案件不拘形式,一切为了人民的方便。”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44页。在1941年5月的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指出:“取消讼费及官僚手续:法庭对诉讼当事人无任何限制,诉讼状词不拘形式,不能以不合格而不受理,不能写的口头申诉,由书记记录,即为有效。一切抄写传讯、侦查、检验等费用,均由司法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需索分文。同时在进行诉讼中也尽量顾到人民的便利,不使人民费事费时。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3辑),档案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
    ②《中国六法全书》,世界法政学社中华民国二十二年七月版,第19页。
    ③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①《边府、审判委员会、中央教导大队、延安市法院、刘景范等1942年关于李莲与赵怀珍离婚一案的判决书、命令、请示、批答、谈话笔录》,全宗2-723。
    ②杨永华、方克勤著:《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8页。
    ③雷经天说:“边区的诉讼的程序和手续非常简单,诉讼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的限制,谁受到别人的侵害,谁就有权向司法机关控告,请求处理;诉讼词状,不拘任何的形式……所有费用,均由司法机关自行负责……就此也可以证明边区的司法工作是便利于人民的,一切都是为着人民服务。”等等。《两年半来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1940年2月),全宗15-156。
    ①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9页。
    ②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2页。
    ①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8-343页。
    ②边区的行政区划中市建制比较特别。边区的行政区划分区、县、区、乡四级,其中把城市划分为县级市、区级市及乡级市。如习仲勋《贯彻司法工作方向》中提到的米脂县银城市,就是县辖区级市。参见严艳:《陕甘宁边区经济发展与产业布局(1937-1950)》,陕西师范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215页。
    ①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调解为主审判为辅》,1944年,第19-21,37-42页。
    ②艾绍润主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页。
    ①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民刑事案件调解制度要早于根据地。1931年4月3日,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会同内政部制定经行政院核准公布施行《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各省依次制定单行规章以推行。1935年3月1日曾修订。该规程规定县以下区乡镇坊所设立调解组织,对调解范围、调解程序等加以规定。其第四条规定了刑事调解的范围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窃盗罪、侵占罪、诈欺及背信罪、毁弃损坏罪。见《河北省政府公报》1931年第987期,第15-17页。但据陈盛清文,“因为种种原因,此法尚未普遍实施,且尠成效。”见陈盛清:《我国调解制度》,《东方杂志》1943年第20号,第31-33页。1943年12月16日颁布《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规程》,前项规程同时废止。该规程对中适用调解的刑事案件范围与前项规程一致,但对乡镇调解组织的组成、调解程序等规定得更为详细。见《江西省政府公报》1943年第1295期,第1-3页。
    ①朱苏力、强世功:《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制问题》(上),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20日第3版。
    ②王邦佐:《中国政党制度的社会生态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183页。
    ①参见陶广峰:《法律现代化与意识形态化色彩——我国法律变革研究历程中的一个现象分析》,《中国法学》2003年,第41-42页。“由于意识形态不是科学,而是包含着某种支配人们观念和行动的信仰,具有排他性、强烈的实践性,从而影响到法律制度建构中的理性,使法律制度的建构带上了一定的盲目性。”另见李泽厚:试,“马克思主义主要是一种历史观,即唯物史观。它既有科学的内容,也具有意识形态的作用。”“意识形态并不等于科学,也并没有所谓完全正确的理论,何况在理论上并不正确的东西在历史上却可以起重要的进步作用。”李泽厚:《谈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见李泽厚:《中国现代思想史论》,三联书店2008版,第214,212页。
    ①强世功将之概括为“革命吸纳法治”。他指出,近代中国革命的性质不是简单的改朝换代,而是要在摧毁旧秩序的同时建设新飞秩序。“单纯从法治的角度来批判革命,否定革命,显然没有看到中国革命的性质,这是一场古老文明获得自身尊严和地位的漫长革命,法治的重要性只能随着革命目标的实现而逐渐获得加强。更重要的是,法治往往要以革命的方式来体现,即用革命的方式来捍卫和巩固革命的成果。”“革命法治传统就是一方面在法治秩序的逐渐发展中为革命保留足够的空间,而另一方面又对革命本身的恣意构成了相应的约束,从而使得革命与法治形成内部的互动,使得革命围绕法治进行上下波动,就像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一样。法治秩序内在的弹性结构构成了我们经常所说的政法传统,而这种传统也恰恰是古典礼法传统的发展。革命的政治要求可能超出形式主义法治的刚性要求,但不会完全背离法律规则,依然被有效地控制在实质主义法治的弹性范围内。”强世功:《革命与法治:中国道路的理解》,《文化纵横》2011年第3期,第40-41页。
    ②参见严艳:《陕甘宁边区经济发展与产业布局研究(1937-1950)》,陕西师范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229页。
    ①1947年4月30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1091页。
    ②张晋藩教授认为中国传统法律具有如下特点:礼法互补,综合为治;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协调一致;重公权、轻私权与无讼的价值取向;法自君出,权力支配法律;严格的身份等级与不同的法律调整;家庭本位的社会结构,家法是国法的补充;重刑轻民,律学是法学的集中代表。《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化的开端》,《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第77-85页。另见魏敦友:《范忠信迷津:从中国社会秩
    ①马克·赛尔登:《“再论延安道路”前言》,罗燕明译,载于《延安民主模式研究》课题组编:《延安民主模式研究资料选编》,西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384,385-390,388页。
    ①边区政府给绥德专署专员的函件中称“顷据米脂公民高兴周诉称”,可见时间当在此前不久,可能为8月初。见《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六辑,第290页。
    ②此时间为边区政府前后两次批答的时间,边区政府给参议会关于立案的答复公函时间为1942年5月6日,那么原告的控诉时间约在5月初。
    [1] 1937年关于司法工作的指示信、条例草案、命令[Z].全宗1-36.
    [2]中央司法部关于司法工作的条例、指示、训令等[Z].全宗1-37.
    [3]边府关于司法人员不能以查获又给奖、最高判徒改为十年,解释保育儿童决定中第十一条内容的命令[Z].全宗2-675.
    [4]本府审判委员会、县司法处组织条例、军民诉讼、民刑事调解条例、死刑判决执行程序规定、成立司法工作研究会的命令、指示(1943年1月15日至1943年6月10日)[Z].全宗2-676.
    [5]陕甘宁边区刑事案件复核条例理由书[Z].全宗2-678.
    [6]边府关于审判改为二级审,在各分区、县设立看守所,召开司法会议,案件处理报告表、命令、指示等(1944年2月12日至1944年8月10日)[Z].全宗2-679.
    [7]雷经天同志的司法工作检讨及绥德县1944年司法工作总结报告[Z].全宗2-680.
    [8]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薛本裕、何应均、何如珍、方成仁、孙作连、拓厚邦、郭应胜案件处理的呈文、批答、审判意见书[Z].全宗2-683.
    [9]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李森洁盗窃及诬告案的处理[Z].全宗2-686.
    [10]边府审判委员会关于张鸿恩、郭王氏、李树桂、刘德增、贾应利上诉霍李案件处理材料[Z].全宗2-687.
    [11]边府审判委员会边区高等法院关于李固荣等八名罪犯判处死刑审核意见书及批答[Z].全宗2-696.
    [12]边府审委会、高等法院关于吴振明、张海鳌、朱来良、李保全、唐德亮、汪明山、方志成、严忠诚、杨生财、常更海、徐在强、王占林、王桂华、马维其、白志端、张纪明、白德功等死刑的审核意见书[Z].全宗2-700.
    [13]边府边区高等法院、镇原县关于余延长、马文标、马金山、李占荣匪犯审核意见书处理批复及有关材料[Z].全宗2-704.
    [14]边府、边区参议会常驻会、延安市政府、边府审判委员会关于张兆华与吕生海、高知堂告白安邦、邰天玉、张乃义与杨桂相、张云程、高立英、高建光、杨福花与杨明福之案件处理的来往文书[Z].全宗2-707.
    [15]边区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蒋盛富上诉蒋盛良,贺炳均上诉郝望普,拓邦随上诉拓邦厚案件的命令判决书[Z].全宗2-708.
    [16]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司法类: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谢觉哉一九四二年关于王生秀与呼生祥的窑洞纠纷案处理呈文、命令、批答[Z].全宗2-709.
    [17]边府审判委员会关于李映旭为买窑洞上诉乔秉公案的诉状、谈话记录、判决书、证明材料[Z].全宗2-710.
    [18]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3年关于郝凤治为买窑洞上诉郝荣邦,郝生德与郝荣邦因窑洞纠纷案处理的呈文、命令、判决书[Z].全宗2-711.
    [19]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2年关于安成褔与赵积余土地按的判决书命令意见材料[Z].全宗2-712.
    [20]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刘晋绅、薛钟灵与王志成因买卖土地案的处理过程命令、判决书来往文书[Z].全宗2-713.
    [21]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刘文德与刘凤清离婚案的判决、审讯、谈话笔录、诉状命令、批复、训令[Z].全宗2-719.
    [22]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绥德地方法院、十八集团军留守兵团等关于郝迎喜与张桂兰婚姻纠纷案处理调解的命令、呈文批答判决书及来往文书[Z].全宗2-720.
    [23]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1942年关于王银锁与左润离婚案的判决书、命令、上诉书、笔录等[Z].全宗2-721.
    [24]边府、审判委员会、中央教导大队、延安市法院、刘景范等1942年关于李莲与赵怀珍离婚一案的判决书、命令、请示、批答、谈话笔录[Z].全宗2-723.
    [25]边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关于薛张氏与侄薛应贵争继承权案的判决书,办理经过,诉状[Z].全宗2-735.
    [26]陕甘宁边区办公厅民政类关于政治法律、行政、经济建设、特种提案审查,政府工作质问,会议记录摘要、反映及林伯渠政府工作答复[Z].全宗2-823.
    [27]边区高等法院编制:司法工作一览[Z].全宗15-25.
    [28]边区高等法院编制: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Z].全宗15-26.
    [29]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一)[Z].全宗15-28-1.
    [30]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二)[Z].全宗15-28-2.
    [31]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一)[Z].全宗15-29.
    [32]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之二)[Z].全宗15-30.
    [33]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边区高等法院关于搜集召开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所需材料的指示和子长、甘泉县政府等的材料[Z].全宗15-67.
    [34]王子宜院长在推事审判联席会议上的总结报告及李木庵是几点意见(1945年10月18至1945年12月29日)[Z].全宗15-70.
    [35]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三)[Z].全宗15-78.
    [36]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六)[Z].全宗15-81.
    [37]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发言记录(九)[Z].全宗15-84.
    [38]雷经天院长在边区参议会上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及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Z].全宗15-88.
    [39]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Z].全宗15-89.
    [40]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第四次政务会议司法工作报告即第101次院务会议记录边区高等法院司法会议提案1941年10月[Z].全宗15-93.
    [41]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李木庵院长等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会议发言记录[Z].全宗15-96.
    [42]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朱婴、毕珩的检讨会议记录和有关材料(自1942年1月10日起至1943年8月3日止)[Z].全宗15-97.
    [43]中国新法学会成立宣言(1941年4月27日)[Z].全宗15-107.
    [44]边区高等法院关于撤销所属组织机构和编制问题的通令、编制表[Z].全宗15-108.
    [45]高等法院雷经天院长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况和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9月30日至1943年12月)[Z].全宗15-149.
    [46]两年半来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1940年2月)[Z].全宗15-156.
    [47]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Z].全宗15-185.
    [48]高等法院1941至1942年工作报告[Z].全宗15-187.
    [49]边区高等法院1943年工作计划[Z].全宗15-191.
    [50]高等法院1943年5-12月工作报告[Z].全宗15-192.
    [51] 1942-1944两年半来的司法工作报告(1944年9月30日)[Z].全宗15-193.
    [52]边区高等法院关于延安市南区调解工作概况[Z].全宗15-202.
    [53]边区高等法院1944年上半年工作计划具体执行方案[Z].全宗15-203.
    [54]高等法院陇东分区工作报告和民间调查材料(1945年10月5日)[Z].全宗15-218.
    [55]三边分区、志丹县等有关审判方式、调解工作调查、清理监所等材料[Z].全宗15-221.
    [56]绥德分庭、吴堡、米脂、佳县司法处1944年案件统计表(1944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Z].全宗15-230.
    [57]关中高等分庭1944年一至十月司法工作月报、总结(1944年11月22日至1944年12月12日)[Z].全宗15-260.
    [58]陇东分庭1944年司法工作总结及高等法院的批答(1945年3月9日至1945年5月7日)[Z].全宗15-262.
    [59]志丹县司法处1944年1月至1945年6月司法工作报告(1945年10月10日)[Z].全宗15-281.
    [60]边区高等法院1943、44年生产检查总结[Z].全宗1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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