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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转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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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营业转让制度是商事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营业理论认为,商事营业资产是由一系列的单独财产和事实关系构成的有机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并不等于各个单独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具有整体性营运价值的有机体系。营业转让制度最根本的意义就在于,它能使营业作为一个整体在市场上继续生存下去而非解体,因而能更好地使营业的持续经营原则得到体现和贯彻。这无论对转让人、受让人还是对社会经济来说,都是非常有益的。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确立,我国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渐趋深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逐渐形成。营业转让作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一种重要形式,已被广泛地运用于中小型企业改革。但是,与此不相协调的是,我国关于营业转让方面的法制建设却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营业转让实践实际上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由此导致我国的营业转让实践暴露出许多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因此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成为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焦点问题。在这种时代背景和法律环境之下,开展以营业转让为核心的基础理论研究,进而推动我国在营业转让制度方面的相关立法,加强法律对营业转让实践的规制和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我国至今并没有关于营业转让制度的专门性立法,理论研究也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有效的开展,因此,本文的研究目标基本定位于营业转让制度的阐释和构建上,即在梳理、分析、评价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营业转让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和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成果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同时结合我国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营业转让制度。
     在具体的研究思路中,本文采取了“先基础、后制度”的研究路径,即首先对营业转让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再对营业转让中的特殊制度展开研究。体现在具体的篇章结构上,除导论和余论部分外,本文的正论部分又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分为三章,主要就营业转让的客体——营业,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下篇分为四章,主要对营业转让中的特殊制度进行研究。
     关于营业转让的客体即营业,本文重点分析了营业在不同语境中的涵义、主观营业与客观营业的分类、营业与企业的同质性、营业的有形构成要素和无形构成要素以及构成营业的可能要素和必备要素、营业的法律性质等。本文研究认为,营业之所以可以作为客体进行转让,是因为营业是由一系列构成要素组成的特殊性财产。就营业的法律性质而言,营业具有功能整体性、相对独立性、内容变动性和特殊财产性的基本属性。就营业的构成要素而言,可以将其划分为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其中有形要素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如厂房、机械设备和商品等,无形要素则包括顾客群、债权债务、商号、知识产权以及创业年代、地理位置等有价值的事实关系。有形要素与无形要素基于共同的生产经营功能和目的而组织在一起,便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营业财产体。营业的构成要素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类,即必备要素和可能要素的划分。不同的营业其经营规模和性质各不相同,因而其构成要素的成分和数量也通常不同。但各种营业都有一个共同的基本构成要素,即顾客群。顾客群不仅是指现实的顾客群,而且也包括潜在的顾客群。顾客群对于营业的重要意义不言自明,因为没有顾客群,营业也就没有生存的余地和可能。因此,顾客群是各种营业唯一的共同必备构成要素,其他要素则都是可能的构成要素。
     关于营业转让的特殊制度,本文首先对营业转让制度的基本价值进行了分析,而后将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资产转让、公司并购、股权转让等相关制度进行了比较,最后,本文重点对营业转让制度中的三个核心制度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本文研究认为,营业转让制度是商事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交易自由、交易效率以及企业营运价值维持的基本原则。与一般的商事买卖相比较,营业转让在客体、交易形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因此,除了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营业转让还要受到特别法的调整。而营业转让合同的登记与公示制度、营业转让中的债权债务承继制度以及竞业禁止制度,是营业转让制度中的三个最重要、最核心、最特殊的具体制度。这几个制度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侧重对营业转让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同时,又兼顾了对社会交易秩序和整体利益的维护。营业转让合同的登记与公示制度是法律对营业转让进行特别调整的体现,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制度设计,加强对转让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这一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债权人对转让价款的优先支配和清偿上。与此不同的是,营业转让中的债权债务承继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则是通过让继续使用原商号的受让人也对原营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这是一种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保护。而营业转让中的竞业禁止制度,则是侧重了对营业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旨在通过对转让人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或强加,使受让人不受转让人的不正当竞争,受让人所期待的营业利益能够得以实现。
     本文的余论部分主要是在正论的基础上,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构建我国的营业转让制度进行探讨和设计。本文认为,构建我国具体的营业转让制度,应当在充分借鉴国外已有的立法成果、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营业转让商事实践,对我国的营业转让制度的具体内容作出安排和设计;而对于营业转让制度的宏观立法体例问题,则要结合我国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来进行考量。
The legal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systems in commercial law. According to modern theory of business, enterprise consists of a series of separate property and commercial facts, which is not equal to simple summation of these elements, but a system of going concern values. The most essential function of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is to maintain the enterprise as a whole entity in the market. And this is beneficial to transferor, transferee, and the social economics.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market economy,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is widely applied to reformation of enterprise in China. Unfortunately, this system has not attainted enough attention in China, which causes many serious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this circumstance, it is important and valuable to do research on theories of transfer of enterprise and to promote the legislation of China's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The target of this essay is to construct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on the basis of the introduction and analysis of other country's research and legislation of this system, and also in consideration of our country's enterprise reform practices.
     Exactly speaking, this essay firstly explains the basic theory of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and then do research on special rules of transfer of enterprise. The construction of this essay composes of two main parts: the first part consists of three chapters, which is to explain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enterprise which is the object of transfer; the second part consists of four chapters, which is about special rules of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Concerning the enterprise, this article analyzes its conception, classification, elements, legal characters, etc. The enterprise can be transferred because it is a kind of special property which consists of a series of related elements. It has some basic attributes like identical functions, comparatively independence, floating contents, and special property. Enterprise can be classified into material elements and immaterial elements, requisite elements and possible elements. All kinds of enterprises have a same element—clients. It composes not only the realistic clients, but also the potential ones. This element is important to enterprise, because without clients, there will not be enterprise.
     Concerning the special rules of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this article firstly analyzes the basic values of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and then compares this system with the related systems such as consolidation, assets transfer, merger and acquisition and the stock transfer. As an important system of commercial law,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embodies basic principles such as freedom and efficiency of transfer and maintenance of going concern value of the enterprise. Compared with the common commercial trade, transfer of the enterprise has particularity in object, transfer form, and the right and obligation of the related parties. Therefore, except for being regulated by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the transfer of enterprise is also regulated by special law.
     The registration and publication of the contract of the enterprise transfer, inheritance of the credit and debts, and the non-competition rules are the most important and specific rules of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The three rules above are designed to protect the benefits of related parties in the transfer of enterprise, and also, they maintain the trade order and protect a whole benefit of the society. The registration and publication rule of the enterprise transfer contract is designed as a particular means to enhance the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related parties, especially the creditor of transferor. This protection mainly embodied the priority of domination to the transfer consideration. Differently, the protection to creditor supplied by the inheritance system of the credit and debts is carried out through the way that the transferee who used the original trade name bears the debts of the transferred enterprise. This is a kind of protection of the reliable interests and rights appearance. The non-competition rule is designed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transferee, and the non-competition obligation of the transferor will help the transferee achieve his expected interests.
     The last part of this article concentrates on the frame and contents of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in our country. In the microcosmic aspect,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we should widely use the production of foreign legislation, theory harvest and judicatory practice for reference to arrange the specific contents of the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In the macroscopical aspect, we should consider of the legislation mode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our country while constructing our own system of enterprise transfer.
引文
[1][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9页。
    [1]意大利原先采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改采民商合一模式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笔者注。
    [2]在法制史上,《日本商法典》是在借鉴、移植《德国商法典》的基础上制定的,而《韩国商法典》又是借鉴《日本商法典》制定的。--笔者注。
    [3]参见《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即《营业财产买卖质入法》,由于该法系由参议员高赫德莱(Cordelet)提议制定,故又被称为高赫德莱法案。
    [1][美]艾伦·沃森著:《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0页。
    [2]转引自孙文凯著:《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1]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林毅夫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页。
    [3]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4]参见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1]新华词典编纂组编:《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075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11页。
    [3]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
    [4][英]P.H.科林编著,陈庆柏、王景仙译:《英汉双解法律词典》,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8页。
    [5]参见《布莱克法律辞典》(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4,p.211.)
    [6]余永定、张宇燕、郑秉文主编:《西方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7]参见吴日焕译:《韩国商法》,第一编总则中第七章为“营业的转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1页。
    [1]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3]吴建斌著:《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4]Joel Feinberg:"the Nature and Values of Rights",journal of value inquiry,4(1970),pp.243-244.
    [1][日]我妻荣等编辑:《新法律学辞典》,董潘舆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页。
    相同观点参见:[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2页;
    [日]松波仁-郎著:《日本商法论》,秦瑞玠等译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2]相关条文规定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第5-8页、第153页。
    [3]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4]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相同或类似观点参见: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8-79页: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石慧荣著:《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5]参见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6]林咏荣著:《商事法新诠》(修订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44页。
    [7]施天涛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1]李新天主编:《商法总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2]参见《汉语外来语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84页。
    [3]王保树等著:《企业法论》,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4]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5]郑立等主编:《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6]马俊驹主编:《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1]这一思想是前苏联科学院院士A.B.维涅吉克托夫为了说明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的相互关系,在《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管理机关》一书中总结并予以完善的。A.B.维涅吉克托夫-再强调国家所有权的不可分性,国有企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是它管理的财产的所有者。--笔者注。
    [2]《苏联民法典》第24条规定:国有企业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
    [3]高富平等著:《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4]同上,第18页。
    [1]鄢一美:《析俄联邦新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界定》,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2]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3]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4]施密特:《商法》,第4节,第Ⅰ2段。转引自[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42页。
    [1]冯·吉尔克、桑德鲁克:《商法和经济法》,第13节,第Ⅲ1段。转引自[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2]张民安、龚赛红著:《商法总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3]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4]http://www.chinaacc.com/new/253/260/2006/4/zh4443837141214600220748-0.htm.
    [1]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载《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2]倪宝森著:《铺底权要论》,1942年初版,第5页。
    [3]于凤瀛:《老佃铺底为我国特有之物权》,载《法学会杂志》第10期,法学会印行1923年版,第13页。
    [4]倪宝森著:《铺底权要论》,1942年初版,第2-3页。
    [5]于凤瀛:《老佃铺底为我国特有之物权》,载《法学会杂志》第10期,法学会印行1923年版,第14页。
    [6]胡长清:《铺底权之研究》,载《法律评论》第6卷第52号(总第312期),第5页。
    [1]金伏海:《续租权与铺底权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第69页。
    [2]江庸先生在列举大清民律草案之所以必加修正的理由时称:“前案多继收外国法,对本国固有法源,未置措意。……商法于“铺底”等全无规定,而此等法典之得失,于社会经济消长盈虚,影响极巨,未可置之不顾。”参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8页。1930年施行的民法物权编也未规定铺底权,施行前业已发生的铺底权不适用该编的规定。
    [3]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51年4月16日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铺底权纠纷处理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禁止“铺底权”的创设、买卖、租赁、典、质等行为。
    [4]参见樊涛、王延川著:《商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相同的观点参见:高在敏、王 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1]张民安、龚赛红著:《商法总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2]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1]根据第一章的分析,营业可以分为主观营业和客观营业,主观营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营业活动或行为,客观营业是指供进行营业活动之用的有组织的综合性财产。主观营业作为一种活动或行为,自然无从谈起所谓的构成要素,因此,本章所分析的营业构成要素,当然是针对客观营业而言的。--笔者注。
    [2]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10页。
    [3]参见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4]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Huiti(?)me(?)dition,(?)ditions Montchrestien,p.341.(米歇尔·德·瑞格拉赫、本杰明·依波力多:《商法教程》(第八版),蒙克莱蒂安出版社)
    [5]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p.361.(保尔·迪迪埃:《商法》,法国大学出版社)
    [1]前文已提及,沈达明先生将法国法上的“fonds de commerce”译为我国固有法上的概念“铺底”,铺底实为客观意义上的营业或商事营业资产。参见第一章“铺底:固有法上的营业”。
    [2]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3]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
    [4]张民安教授所著的《商法总则制度研究》第四编的内容“商事营业资产”,主要是针对法国法上的营业进行的研究。——笔者注。
    [1]参见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10页。
    [2]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3]王志诚著:《企业组织再造法制》,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01页。
    [4]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1]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p.441-442.(乔治·黑拜赫、勒努·郝波劳:《商法论》)
    [2]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l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p.348.
    [1]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365.
    [2]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pp.344-346.
    [3]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4][法]伊夫·居荣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6页。
    [1]Paris,12 novernbre1908.Annales,1909,293.
    [1]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p.346.
    [2]倪宝森著:《铺底权要论》,1942年初版,第45页。
    [3]法国1926年6月30日的法律对商业场所的承租人给与特别的保护,该法被称为“关于商业所有权(la propri(?)t(?) commerciale)的法律”。但有学者指出,该法律的名称很不准确。参见[法]伊夫·居荣著:《法 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8页。
    [1]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40.
    [2]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p.344.
    [3]Cass.com.,31 mai 1988,p.A.,30 novembre 1988,p.76.
    [1]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362.
    [2]同上。
    [1]参见《澳门商法典》第112、113条。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2页。
    [2]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1]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364;Cass.12 janvier 1937,Gaz.pal.,1937.1.508,21 juin 1950,J.C.p.,1950.2.5998,note cohen,R.D.C.1951,45,obs.jauffert.
    [2]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1]法国法规定了详备的商事营业资产转让合同登记制度。参见本文第五章的内容。
    [2]参见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330页。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9-890页。
    [1]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l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p.347;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41.
    [2]参见《法国商法典》(金邦贵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条。
    [3]参见《法国商法典》第17条。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9页。
    [2][日]我妻荣著:《近代法上债权的优越地位》,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51页。
    [3]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367.
    [4][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0页。
    [1]准确地说,只有那些被法律承认的构成要素如动产、不动产、债权等,才可以被单独处分。--笔者注。
    [1]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p.350.
    [2]转引自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332页。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0页。
    [1]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p.348.
    [1]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366.
    [2]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10页。
    [1]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3页。
    [2]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p.354.
    [3]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3页。
    [1]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2]如肖海军著:《营业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纯粹经济上损失是英美法的用语,德国法上称为纯粹财产上损害。纯粹经济上损失在利益衡量上不能与人身或所有权同等并重,其损失的范围也具有不确定性,即美国著名的法官Cardozo所言:“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Liabilityin anindeterlninate amount for an indeterminate time to an indeterminate class)。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德国法上相关判决和论述很多,参阅Esser/Weyers,Schuldrecht Ⅱ§55 Ⅰ 2C(S.55);Fikenscher,Schuldrecht,S.737;Fucks,Deliktsrecht,S.42f.。
    [2]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参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王志诚著:《企业组织再造法制》,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99页。
    [1]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修订二版,第132页。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3]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181页。
    [1]参见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2][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1-622页。
    [3]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42.
    [4]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页。
    [5]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1][德]鲍尔·斯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5页。
    [1]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页。
    [2]同上,第335页。
    [3]任先行主编:《商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林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页。
    [1][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04页。
    [2]徐爱国等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1]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2]李黎明、于颖著:《商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王卫国著:《产权的法律分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
    [1]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2]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258页。
    [3]吴建斌著:《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
    [4]任先行主编:《商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林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
    [1]详见我国《公司法》第15条、第16条、第122条、第174条、第175条。
    [2]参见2007年11月26日《中国经济时报》文章:《成思危:保障金融安全须理性看待外资并购》。
    [1][日]大隅健一郎著:《商法总则》(新版),有斐阁昭和五八年一月版,第300页;
    服部荣三著:《商法总则》,青林书院一九八八年版,第401页。
    [2]参见[日]实方正雄著:《商法学总论》,有斐阁昭和二七年版,第191页。
    [3]参见[日]高窪喜八郎著:《改订商法总则》,法律评论社昭和三年版,第249页。
    [1]参见[日]升本重夫著:《企业让与に就て》,载《法学新报》(第四十六卷),昭和十一年二月,第30页。
    [2]参见[日]西原宽一著:《商法总则、商行为法》(商法讲义I),岩波书店昭和三三年改订版,第101页。
    [3][日]服部荣三著:《商法大要》,劲草书房1980年版,第344页。
    [4]参见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2页。
    [5][日]鸿常夫:《商法总则》(新订第5版),(东京)弘文堂1999年版,第121-123页;
    [日]森本滋:《商法总则讲义》,(东京)成文堂1999年版,第77-79页。
    [1][日]服部荣三著:《商法大要》,劲草书房1980年版,第345页。
    [1][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页。
    [1][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2]谢怀栻著:《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3]日本商法典中的“营业”一词,在公司法中用“事业”表示。二者涵义相同。——笔者注。
    [4]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第一编之第四章,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5]韩国商法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在此之前的1912—1945年,由于处于日本殖民统治时代,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韩国学者称其为“依用商法”。1945年以后,作为正式立法之前的过渡,在不与韩国宪法相抵触的情形下,继续适用“依用商法”,直到1962年韩国商法正式制定并公布。参见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之“译者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韩国商法》第一编总则中第七章为“营业的转让”。--笔者注。
    [2]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封底。
    [3]黄晓林编著:《商法总论》,齐鲁书社2004年版,第72页。
    [4]相关条文内容参见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1]帅天龙著:《清末的商事立法》,载《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2]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4页。
    [1]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2]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第435页。
    [3]网络中国http://tool.httpcn.com/word.html。
    [4]《现代汉语词典》(汉英双语),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增补本,第1775页。
    [5]推股与退股同义--笔者注。
    [1]李玉著:《中国近代合伙股份产权变更方式管窥》,载《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企业发展》,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2]参见王志华编校:《中国商事习惯与商事立法理由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附录即为《上海商事惯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32条至36条对营业转让中的变更登记、商号转让、债务承担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规定。从内容来看,这些规定谈不上是对营业转让制度进行的系统性规定。
    [1]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2]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74.
    [1]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70.
    [2]Cass.com.,20 octobre 1951,D.1952.86.
    [3]参见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1页。
    [1]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67.
    [1]《澳门商法典》第61条。
    [2]费孝通著:《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1]学者巴特勒指出,“有限责任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L.S.sealy,Company Law and Commercial Reality,Sweet&MaxWell,1984,P.1.)
    [2]See Larry D.Soderquist,Security Holder's Registration Right under the Proposed Federal Securities Code:A Current Concern,Norte Dame Law Journal,Vol.55,1979-1980,pp.390-395.
    [3]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指出,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斯乡,这样的社会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
    [1]D.no 67-238 du23 mars 1967.
    [2]D.3juillet 1978,art,41.
    [1]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405.
    [1]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410.
    [2]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79.
    [3]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
    [1]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80.
    [2]Orl(?)ans co.,13 janvier 1954,Gaz.Pal.,1954.1.235.
    [3]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81.
    [1]Michel de Juglart et Benjamin Ippolito,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Huiti(?)me(?)dition,(?)ditions Montchrestien,p.460.
    [2]Civ.,3 juin 1935.GP,1935.2.274;Cir.,5 juin.1932,D.P,1933.1.165.Nast.
    [3]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p.411-412.
    [4]Com.,8 juin 1982,B,1982.4,no 225,RDC1985.739.
    [1]George ripert et Ren(?) roblot,Trait(?) de droit commercial,p.483.
    [2]Com.,30mars 1981,B,TV,no 164,p.130.
    [3]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表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诸如此类的因素,其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就要受到影响,有的学者将这种合同称为“病态契约”。 对于病态契约,通常根据合同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性质的不同,来确定合同病态的严重性及其救济措施。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1]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415.
    [2]同上,p.416.
    [1]详细案情介绍参见:福建东南新闻网http://www.fjsen.com/magzine/rmzt/2005/200507/20050721.htm;《闽南日报》2003年1月6日B版二版文章:《“佳佳”无音信,讨债应找谁?》。
    [1]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9页。
    [1]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2]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第42条、第44条、第45条的内容。
    [1]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2页。
    [2]转引自石慧荣著:《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3]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3页。
    [1][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1]参见[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160页。
    [2]参见《德国商法典》第25条第(二)项、《日本商法典》第26条第二款以及《韩国商法典》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
    [1]这里指《德国商法典》。--笔者注。
    [2][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
    [3]同上。
    [1]参见[德]C.W.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160页。
    [2]参见上揭书,第160-169页。
    [1]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1页。
    [2]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3]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页。
    [1][日]森田三男著:《债权法总论》,学阳书房1978年版,第28页。
    [1][英]亚当·斯密著:《道德情操论》,蒋自强、钦北愚、朱钟棣、沈凯璋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中译本,第164页。
    [2]何勤华主编:《华东政法学院学术论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3]转引自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1][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1]郑爱青:《从英法劳动法判例看劳动法上的忠实义务与竟业限制条款--对我国<劳动合同法>规范竟业限制行为的思考和建议》,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
    [2]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
    [3][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1]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页。
    [1]我国公司法第149条仅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所任职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有学者指出,控股股东的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
    [1]张民安著:《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页。
    [1]Paul Didier,Droit commercial,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p.402.
    [2]吴建斌著:《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3]据澳门日报报道,澳门特区政府统计暨普查局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澳门陆地总面积为27.3平方公里。这个面积还不及大陆的一个县级市的市区面积。
    [1]当时的专题是以《商事通则》而非《商法通则》命名的。--笔者注。
    [2]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38页。
    [1]魏振瀛:《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民法法典化》,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第1页。
    [2]林咏荣:《商事法新论》(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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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赵旭东:《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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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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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叶林:《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1、范健:《商事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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