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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视野下的立功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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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立功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是一种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对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理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立功制度对于感召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联盟,节约司法资源,预防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应当看到,理论界对该制度未予以足够关注,大多局限于具体的实践层面,欠缺自觉、深入研究,而且一部分学者质疑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的薄弱极大地困扰了司法认定,不利于立功制度的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立功制度的功用,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其作系统、深入研究是必要的。本文以我国刑法理论为指导,以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为基础,认为立功制度蕴含着公正和功利价值,并且具有哲学、道义、政策等坚实根基,在肯定立功制度的前提下,对立功的成立条件,认定及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地分析,以期实现立法初衷,全文19余万字,共分四章。
     第一章为“立功制度概论”。本章简述立功制度在中外刑法史上的发展状况并探讨了立功的概念、根基及价值等四个问题。在中国刑法史上,立功制度的沿革可分为古代、近代及新中国成立之后三个阶段。立功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秦《封诊式》,在漫长的古代岁月中,立功始终与自首相伴而行。及至近代,监狱法制中出现对犯人善行予以奖励之规定,革命法制中的立功与政治斗争的需要相适应。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新中国成立之后,79刑法颁布之前的单行刑法、政府法令肯定并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赎罪,79刑法中的立功附属于自首。97刑法中立功终于脱离了自首而成为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在当代外国刑法中,有的将其纳入“犯罪分子的罪后态度及行为”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有的能够将立功与其他情节混杂规定,但分则中不乏对犯有部分罪行的罪犯立功从宽的规定。由此可知,国外立法规定并不是相形见绌,而是更注重发挥立功在打击恐怖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犯罪方面的作用。域外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与我国的立功制度在打击犯罪,促使罪犯与司法机关合作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理论基础、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在适当的时候我国可以考虑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立功是一种能为不同领域中人们所实施的重要行为。立功的概念是建立在对立功本质的正确认识上,学界对“立功的本质”的提法多样,有“立功的本质属性”、“立功制度的本质”、“立功的本质特征”等表述方式,只有“立功的本质”的提法才是可取的,立功的本质是有益于国家和社会,能增进社会福利的行为。立功不同于立功制度,概念的设定不需遵循法定原则。鉴此,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后判决或裁定生效前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并达到突出程度的行为。道义、理论、哲学、实践、政策是支撑着立功制度的五大根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道义根据为其抹上了厚重、鲜明的正义色彩。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物质是运动的及内外因辩证关系原理是其哲学基石。同时,立功契合了“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学说,“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及我国运用立功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为立功制度的发展及壮大提供了丰富的养分。功利和公正是立功制度蕴含的两种不同价值,从应然的角度看,二者是统一的,但从实然的角度看,二者存在矛盾和冲突。二者的协调应当以公正为基础,以功利为目标,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最大化的功利。为了功利抛弃公正不可取,为了公正抛弃功利也不恰当。因其具有功利和公正价值,立法不能废除立功制度;对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这种行为严重背离了公正价值。
     第二章为“立功的认定”。本章主要涉及的是立功的成立条件、立功表现的认定及重大立功、帮助立功、特殊人员的立功、立功的认定主体等疑难问题的认识。立功的成立条件是某一行为被认定为立功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规格。各家对立功应具备哪些成立条件见解各异,主要有二要件、三要件、四要件与五要件说。各要件的称谓应力求准确以避免歧义和逻辑错误,主观要件及查证要件均非成立要件。立功之成立条件应为主体、时间、行为及有效性四要件。主体要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间跨度为犯罪后至判决、裁定生效之前。行为要件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立功表现,有效性要件是立功的内容应当真实且具有客观效果。在共同犯罪、对合犯、连累犯等场合,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可能涉及同案犯的罪行,同案犯是否是“他人”?同案犯有广、狭义之分,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理解“同案犯”的含义即可,是指在同一案件中被审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外延比共同犯罪人广。广义的同案犯存在于共同犯罪、对合犯及连累犯之中。共同犯罪人检举共同犯罪人所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或坦白,不存在立功的余地。由于对合犯并非都是共同犯罪,所以在认定对合犯一方提供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是立功,不能完全照搬前述共同犯罪人立功原则。无论是双方同罪、双方异罪还是一方有罪均需考察其供述是否超过自己所犯罪行的范畴。如果是则是揭发“他人”犯罪,反之则不是。本犯揭发连累犯的应属揭发“他人”犯罪,在连累犯揭发本犯的情况下,由于明知是连累犯主观要件的内容,连累犯交待自己罪行时牵涉出本犯罪行的,不属揭发“他人”犯罪。此处的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客观特征、旁人能感知的某个特定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检举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心神丧失的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揭发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被告人死亡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揭发他人“犯罪”。常见的协助抓捕行为有当场指认、实际带捉、提供线索和按要求联络等,协助抓捕的对象是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视具体具体决定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包括同案犯。对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应注意;线索不同于证据,线索必须清晰,线索是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线索应查证属实等问题。阻止他人犯罪的方式是用积极的行动去制止,阻止的对象是他人,阻止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犯罪。“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不必限于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犯罪分子规劝他人自首属此种立功表现,但是犯罪后的巨额捐赠不能认定为立功。刑罚、社会影响和重大贡献是认定重大立功的三重标准。刑罚标准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当被检举人案件先行判决时,应以被检举人实际处刑为标准来判定检举人是否是重大立功。社会影响标准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具体内容可借鉴四川省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的认定。重大贡献主要指与犯罪无关的表现,如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等。帮助立功只存在于帮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活动中。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友、辩护律师的接触未违反监管规定,后者将知悉的犯罪线索告诉前者是可以的,只要其亲友、律师不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立功信息即可。辩护人不能利用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的机会传递法律禁止传递的信息以帮助他们逃避惩罚。负有查办犯罪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将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从同监在押人员处获悉的他人犯罪事实,只要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诱惑者配合的是提供机会型引诱而非犯意引诱时,才能对其协助抓获或检举揭发行为认定为立功。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据以立功的线索是其依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获取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对查证属实的把握,应注意:查证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应规定一较长的查证时间;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告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均应等到查实后再行判决。对于判决后才查证属实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构成一般立功,则通过减刑来体现政策,如构成重大立功,则予以改判。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可以认为是属实而不以被检举行为是否最终被起诉、定罪为准。查证的事项为行为是否属五种立功表现之一,立功线索来源为必查事项。查证后应反馈查证结果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立功的认定权由法院享有,当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而终止诉讼程序时,立功的认定权由检察机关享有。
     第三章为“立功的法律适用”,主要探讨了立功从宽处罚的根据及对从宽处理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立功从宽处罚的主要根据是人身危险性的减少,次要根据是基于对国家、社会所作贡献的回报。立功属法定情节,立功情节酌定化的观点因思考问题方式的简单化、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对被告人的吸引力小、是立法的倒退等原因而不可取。立功属可以型情节,以下几种情形不予以从宽:犯罪之前预谋立功;犯罪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极为残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虽有立功,但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立功后又犯罪的;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从宽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对立功的犯罪分子确定从宽幅度时应考察:罪行轻重、立功的动机、立功表现所起的协助作用大小、立功的时间及次数、从宽处罚的顺序等。当立功与其他从轻情节竞合时,应加大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数个从轻情节不能升格为一个减轻情节。若被告人因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时,同时又有其他从轻情节,不能以减轻吸收从轻情节。若被告人因立功而被免除处罚,如果还具有其他从轻情节,则直接免除处罚。数个减轻情节的竞合只能逼近,而不能成为免除处罚。在立功与从重情节并存时,立功与从重情节均应发挥对量刑的影响力,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是否应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在决定从宽处罚的基础上,应定量分析案件的量刑情节以决定宣告刑。
     第四章集中探讨立功制度的完善。立功制度的完善应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入手,针对立法完善,应增加规定自首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条对自首且重大立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改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在总则第五章“其它规定”中单设一条明确立功表现,并删去第七十八条中的相关规定以保持刑法的协调性。针对司法解释的完善,立功的开始时间应是犯罪后;关于重大立功的认定,案件已经判决的,除因被判刑人在立功行为实施后形成的新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应当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应进一步细化“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该表现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协助司法机关查获其他犯罪案件中的重要的赃物;在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中奋不顾身地避免了重大损失;有重大发明创造等。为进一步规范立功的查证和认定工作,有必要设立立功告知和登记程序;设立立功查证机关的领导机构;补充“查证属实”的内容。如细化查证属实的标准,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时,以侦查机关出具对所检举之罪已查实的证据材料为查证属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时,以起诉意见书为查证属实;在法院审理阶段尚未宣判的以起诉书,已经宣判的以有罪判决书视为查证属实。
There are two broad and narrow senses about meritorious service.Meritorious service, innarrow meaning, a circumstance for discretion of punishment, is a special system ofmeasurement of punishment applied to those criminals who have performed meritoriousservice Although it is important in inspiring offenders to repent, breaking up criminal alliance,retrenching judicial resources and preventing crimes, this system hasn’t received enoughattention from academic circles. Now academic research is mainly confined to practical level,some researchers even have questioned this system’s existing value. The weak researchsituation has greatly puzzled its application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It is necessary to make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y on Rendering Meritorious service so as to bring its role intofull play.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theorie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this dissertation holds that this system embodies binary value of utilitarianism andJustice, and has solid moral, philosophy, theory, policy and practice foundations. On the basisof affirming the function of this system, the paper analyses problems such as constitution,identification and penal application which belong to knotty problems in detail to realizeoriginal intention of legislature better, which includes the following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presents an introduction to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mainly concerningabout four sections such as a brief historical development in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criminallaw history, conception,foundation and value.The evolution of meritorious service can bedivided into three stages: the ancient era, the Republic of China era, the socialist era of newChina. The Meritorious service can be traced back to Fengzhenshi in Qing Dynasty and isalways goes with system of surrendering oneself to judicial organ in the ling ancient times.Inthe course of modern times stipulations that prisoners with actions out of goodwill should beawarded can be found in Prison legal system. The Meritorious services in democraticrevolution era met the demands of the political struggles at that time. After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was established, single criminal codes、governmental orders and judicialinterpretations enacted before the first criminal code was laid down made it a rule thatcriminals be encouraged to perform meritorious services to atone for their crimes. CriminalCode enacted in1997changes the meritorious services from dependant position toindependent one.However, there is a different position in foreign countries’ counterpart,which is either brought into the range of “the act and attitude after the criminal action of the offender” or is mixed with other circumstances. Yet there are also many similar provisionsapplied to criminals conducting serious crimes. So the related provisions in foreign countries’criminal law are not outshone but maybe conducive to unfolding the system’s function incombating serious crimes such as drug, terrorism crimes. The meritorious performance,whichis not particular to criminal law,is an important behavior carried out by person in all walkslife.The concept of the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is based on the correction understanding ofits essence, which is a kind of behavior beneficial to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and promotessocial warfare.So the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in the criminal law is one performed by thecriminal to do good to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Although system of immunity of taintedwitness practiced in many foreign countries is similar to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inpreventing crimes and helping to bring about cooperation between criminals and judicialorgans, essential difference exists in theoretical bases,system designs and other ways. It iswrong to lump together the two systems.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in effect can not becompared with the immunity of tainted witness in obtaining evidence. It is appropriated thatthe immunity of tainted witness be instituted some day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how to captureevidence to cope with serious crimes. The intrinsic quality of the meritorious performancesystem lies in the double utilitarianism to both the state and the accused. The meritoriousperformance system’s value is justice as the base and utility as the goal. Its value orientationremains to be that consideration must be given to compromise utility with justice so as topreserve their balance. The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system must be preserved because it’sutility value. The idea of favoring one and being prejudiced against the other should beabandoned. Acquiring some criminal clues that indicates other person may be guilty throughillegal means should not be regarded as the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because it violates thejustice value orientation seriously.
     The second Chapter is mainly concerned about the identification of renderingmeritorious service. The requisites of constitution of rendering meritorious service arespecifications by which an action can be identified as rendering meritorious service. There aredifferent understanding about the establishing constitutions of rendering meritorious service,such as two-condition opinion, three-condition opinion, four and five-condition opinion. Theconstitutions of rendering meritorious service should be named correctly so as to avoid anerror in logic and variation. Subjective and confirmative conditions should be excluded fromour discussion. As far as the author’s concern, four constitutions are necessary, which are the subject, the time, the act and the effect requirement. The subject requirement is that the personwho performs meritorious service is an offender who has been accused to committing a crime.The time is started from the crime to an effective judgment or ruling. The active condition isthe five meritorious services stipulated in1997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helast one means the meritorious service must be true and has exercised objective effects. Thispart also probes into how to understand “another person” and “criminal behavour”in exposingmanifestation of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In such situations as joint crimes, involved offenseand correspondence offense, when an offender makes a clean breast of his crime, hisconfession relate to an offence committed by his accomplice. Can the accomplice be seen as“another person”? Narrowly speaking, an accomplice can been seen as joint offenders, whilehi is an offender who jointly commits the same crime in a broad sense. An accomplice in thelatter lies in joint crimes, correspondence offence and involved offence. When a Joint criminalexposes a joint offence committed by other joint criminals, this exposure can be determined tobe confession, voluntary surrender. As not all correspondence offenders are joint criminals,we can not copy the above mentioned principles on joint criminals in determining the naturethat one party in correspondence offender exposing the other’s crimes. Whether both partiesand only one party constitutes crimes, we must inspect so as to decide whether the admissionhas exceeded his own crimes, If the answer is affirmative, we can conclude that the admissionbelongs to meritorious service. On the other hand, the admission to be voluntary surrender orconfession and it is impossible to be meritorious service. When the involved offender bringsthe principal offender to light, As clearly knowing is the content of subjective constitutiverequirement of involved offender, this confession can be meritorious service.“Criminalbehaviors”is a kind of manifestation which corresponds to objective criminal characteristicsand other person can be aware of.exposing an behavior conducted seriously harmful tosociety by person unde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of with mental disorder, exposing suchcrimes as the limitation period for criminal prosecution has expired, an exemption of criminalpunishment has been granted in a special amnesty decree, the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isdeceased, such behaviors can be determined to meritorious service. Common types that acriminal suspect assists the judicial office in capturing another suspect are the following:pointing out another criminal suspect on the spot, leading the policemen to arrest anothercriminal suspect, providing hiding-place clues to the policemen and telephoning anothercriminal in accordance with policeman’s requirements. Captured criminal suspect is one besides an accomplice. As to producing key clues for solving other cases, the following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that clues are different from evidence, that clues must be clear, thatclues must be important, that clues should be verified through investigation. The way ofpreventing another person from conducting criminal activities must be that adopting vigorousmeasures to achieve his aim. The person who is prevented should be ongoing. It is notnecessary to limit the range of “other striking services beneficial to the country and society”tohelp the judicial organs to solve other criminal cases. That a criminal persuades someone togive himself up is this kinds of meritorious service yet that contributes a large sum of moneyis not. Penalty, social influence and major contribution standards are three criteria ofdetermining whether a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is major or not. Penalty standard is one thatthe criminal who are exposed maybe given a life sentence or more severe punishment. Penaltyhere is prescribed penalty instead of the sentenced penalty. If the criminal exposed issentenced ahead of the exposing criminal, whether the meritorious service is major or notshould be decided according to the factual sentence of the criminal denounced. It is importantthat criterion of social influence exists, whose practical content can be determined byreference of Sichuan standard in deciding major and important cases in crimes of corruptionand bribery, nonfeasance offence and economic crime. Greater contribution criterion is mainlyabout services having nothing to do with crimes such as having inventions or importanttechnical innovations to his credit. Helping the criminal to perform the meritorious serviceonly exists in assisting the judicial organs to finish litigation action such as tracking down andarresting other criminals Undetained criminal suspect or the defendant gets the informationrelated to other person’s crime from his relative,friends or attorney, then exposes to thejudicial organ,the criminal’s exposition can be deemed to be the meritorious service. It isforbidden that the attorney take advantage of the opportunities of meeting, corresponding withthe criminals to transmit messages to help the criminals to escape penalty. State functionariescan not provide the messages which are from his duty and power to the criminal to escapepenalty. Criminals expose the message obtained from the detained criminals lawfully as longas his exposition can be determined to be the meritorious service. Only when the criminaltakes concerted action in opportunity-providing entrapment other than criminal intententrapment can the criminal’s exposing and assisting behavior be seen as to be meritoriousservice. If the state functionaries tak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prohibiting crimes acquire theclues by which the criminal can achieve to perform meritorious service from his position and power, their exposing and assisting behavior could not be deemed to be meritorious services.As to the verification through investigation, the following are needed to be mentioned: theorgans who enjoy the power to verify are investigating organs; the time length should not beprescribed. No matter whether the criminal who might be sentenced to death performed majoror common meritorious seice,only after his exposing or assisting behavior is verified can hiscase be judged; when the verification to truth is made after the judgement,we should abate hispenalty as to common meritorious service or initiate procedure of second instance to changehis former judgment. If the exposed person is deemed to be criminal because the fact of hiscrime has been ascertained,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the decision that theinvestigation to be truth can be made. The source of clues must be made clear. Theinvestigating truth must be feed back and the required information must be provided. People’scourt enjoys the power of deciding whether the criminal has performed meritorious service ornot. Whe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decides not to initiate a prosecution with respect to acase that is minor and the offender need not be given criminal punishment or need beexempted from it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Law,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njoys thedeciding power.
     Chapter three focus on the law consequence of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which mainlydiscusses the founda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commutation of penalty. The main ground forlighter punishment is the reduction of criminal’s personal dangerousness, the secondary one isthe repay for his contribution to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belongs tolegal circumstances.It is not desirable that the idea that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should bediscretional because the thinking mode is simple, it is not helpful to resolve the problem, it isof little attraction to the defendant and it were legislation retrogression.Meritoriousperformance belongs to circumstance which may rather than must lead to commute penalty.The following are not commutable: the criminal premeditates to render meritorious service.The criminal shows no signs of repentance,the criminal conducts crimes with the most meantrick, the most despicable intention and heaviest social influence etc.When sentencing acriminal rendering meritorious service, the reduction extent shall e imposed based on thefacts,the nature of the crime,the intention,number of times of meritorious service, the orderof a lighter, mitigated punishment,the criminal’s assisting effort.The third section discusseshow to deal with meritorious service coinciding with other lighter, mitigatedcircumstance.For example,several lighter circumstances can not be changed to a mitigated circumstance. If the criminal can enjoy a mitigated punishment because of his meritoriousservice, and at the same time he also has lighter circumstances, it is forbidden that themitigated circumstance assimilates lighter ones. Several mitigated circumstances onlyapproach but can not become one exempted circumstance.
     The last chapter proposes specific ideas and suggestions on the system’s perfection. Inmy opinion, the system’s perfection shall be discussed from angles of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interpretation.As to legislative improvement,the article that “Those who not only conductsvoluntary surrender but also renders common meritorious service may be given a lighter orbe exempted from punishment” shall be provided. The stipulation of law consequences aboutthose who conducts voluntary surrender but also renders treat meritorious service is basicallyappropriate, yet in some cases weighing of the penalty may easily be thrown off balance, it isrecommended that the article shall be corrected as “Those who not only conducts voluntarysurrender but also renders great meritorious service shall be given a lighter or mitigatedpunishment or be exempted from punishment”. An article shall be added to Chapter Ⅴ OtherProvisions to clear about meritorious performance and cancel the related sections in Article78so as to harmonize the Criminal Law. As to the perfec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meritorious service shall begin after crime. Determination of great meritorious service shallbe gone by actual punishment’s pronouncement except the exposed criminal be sentencedfixed-term imprisonment according to the new circumstances which are formed after theexposing criminal rendered meritorious service.“other prominent contributions to the countryand society” shall be stipulated in more detail. At least, the following shall be added to“Assisting the judicial organs to seize important spoils in other criminal cases, avoiding greatlosses in natural disasters and contingencies, having important inventions to his credit.” Tostandardize the verification and determination tasks about meritorious service, it is necessaryto set up the information and registration procedure, the leading verification organs, theverification through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引文
1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自序,第2页。
    3“两高负责人就规范职务犯罪量刑意见答记者问”,中国大学生网:http://www.chinaue.com?news/html/2009-3-20/2009320133014429401.html,2010-12-29.
    4洪英花:“台湾与中国自首、立功之研究”,东吴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5年,第1页。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8页。
    6《左传·成公十三年》。
    7《国语·晋语》。
    8《商君书·赏刑》。
    9《商君书·赏刑》。
    10朱军:“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河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2年,第10页。
    11周密:《中国刑法史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金福:“论立功制度”,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5页。
    12高绍先主编:《中国历代法学名篇注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13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30页。
    14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页。
    15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16杨和钰:《中国法制史》,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页。
    17山东省劳改局编:《民国监狱法规选编》,北京:中国书店,1990年版,第8页。
    18[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73页。
    19这一时期的“自新”的内涵不规范,有时也包括自首。
    20《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参见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页。)
    21卢建平、郭文龙:“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
    22如《苏中区伪政权伪组织人员悔过自首暂行办法》规定:“携带武器及敌伪重要文件来悔过自新或杀伤、擒获敌伪官兵重要分子者,按其功绩大小,概予现金奖赏及公开表扬。”(参见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23该案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黄克功,男,26岁,少年时参加红军,屡立战功.被害人刘茜,女,16岁。1937年10月5日晚,黄身带手枪,邀刘到延安河畔谈话,黄逼婚不成,将刘枪杀。此案在延安引起强烈反响,对黄这样一位声名显赫的红军高级干部应如何处置,引起人们的关注。尽管不少人为之说情,尽管黄本人也自恃有功,并以此为由上书中央请求赦免,尽管毛泽东同志对黄也深感惋惜,但并没有对其法外施恩。他在给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同志的信中强调:“黄克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今天处以极刑,我及党中央的同志都是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失掉革命立场,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他之处死,是由他自己的行为决定的。”(参见邓又天、李永升:“毛泽东同志的刑法思想”,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24《毛泽东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35-1239页。
    25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
    26如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的专门规定。该法首次明确将立功划分为一般及重大两个档次。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又对“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作出解释。
    27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页。
    28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
    29由嵘等:《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30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31《外国刑法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84页。
    32由嵘等:《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33[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3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35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36我国台湾刑法中未见“立功”字眼,但在《贪污治罪条例》、《毒品危害防治条例》、《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中有相关规定。如《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8条第2项:“犯资助犯罪组织之罪自首并因提供资料而查获其所资助之犯罪组织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37张淼、杨辉忠:“关于立功制度本质的探讨”,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2页。
    38徐静村、潘金贵:“作证豁免制度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第34页。
    39张红霞:“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19页。
    40如在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72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在特定的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或自认时,不得在追究有关联的犯罪或者进行有关联的处罚中,用不利于陈述人或其配偶的证据,但陈述人因伪证或藐视法庭而受到追究时,不在此限。(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
    41盖启云:“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0页。
    4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
    43何挺:“污点证人豁免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燕山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26页。
    44[斯]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批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45刘琴:“浅议我国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借鉴”,《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0期,第18页。
    46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47参见《美国法典》第18编第6003条、《加州刑法典》第1324条,转引自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48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49《礼记王制》
    50《说苑政理》。
    51朱绍侯:《军功爵制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8页。
    521984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历经多次修改,最新修订的条令于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53《左传襄公二十四年》。
    54重庆市江北区国学教材编写组编著:《论语孟子学记选读》,重庆: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55《窦融传》。
    56魏源认为:“立德、立功、立言、立节,谓之四不朽。夹杂霸为功,意气为节,文词为言,而三者始不皆出于道德,而崇道德者又或不尽兼功节言,大道遂为天下裂。君子之言,有德之言也;君子之功,有体之用也;君子之节,仁者之勇,故无功、节、言之德,于世为不曜之星;无德之功、节、言,于身心为无原之雨,君子皆弗取焉。”(转引自:谭运启:“立德、立功、立言”——三不朽价值观体系及当代价值,《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6年第1期,第55页。)
    5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533页。
    58周振想:“论罪犯的立功表现”,《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第52页。
    59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8页。
    60刘志文:“刑法中的‘立功表现’”,《警察文摘》,1994年第4期,第22页。
    61方仲炳:“论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第24页。
    62苏惠渔主编:《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9页。
    63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29页。
    64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
    65韩美秀、袁安:“论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8页。
    66[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192页。
    6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538页。
    68段启俊、周后有:“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及其完善”,《湖湘论坛》,2006年第4期,第70页。
    69于世忠:“立功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页;潘庸鲁:“立功之功利主义导向研究”,《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3期,第72页。
    70薛淑兰:“论刑法中的立功”,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北京: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393页。
    71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135页;张淼、杨辉忠:“关于立功制度本质的探讨”,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2页。
    72陈荣:“立功问题研究及其立法建议”,《刑事立法与司法新问题》,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页。
    73李书奎:“论立功制度”,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3页。
    74朱军:“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24页。
    75张淼、杨辉忠:“关于立功制度本质的探讨”,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2页。
    7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73页。
    7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235页。
    78于世忠:“立功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页;王萍、刘宁书:“论刑法中的立功”,《政治与法律》,1989第1期,第23页。
    79陈远平:“关于立功的几个问题研究”,余捷主编:《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刑法改革》,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90页。
    80邵维国:“论立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第55页。
    81白雁:“论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法制世界》,1998年第4期,第36页。
    82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136页。
    83陈荣:“立功问题研究及其立法建议”,《刑事立法与司法新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页。
    84贾建平:“从立功的本质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认定”,《辽宁警专学报》,2009年第3期,第7页。
    85李书奎:“论立功制度”,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版,第14页。
    86陈增宝:“立功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12日,第3版。
    87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136页。
    88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89田立文、董德生:“审理涉及检举揭发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法律适用》,19997年第12期,第27页。
    90[德]费尔德·卡尔·特奥多尔·赫布鲁:“试论刑罚学说的可能性”,任学良译,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三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91蔡道通:“当代刑法的两大基本理念及其意义”,《刑事法学》,2004年第1期,第5页。
    92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93K. G.. Armstrong: The Rrtributivist hits back”, To mind(1961)or H. B. Acton. The Philosophy of Punishment, Macmillan,1969.) p471.
    94[英]菲利普本:“惩罚与报应”,邢馨宇译,邱兴隆校,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一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95[美]欧内斯特范·丹·哈格:“刑罚的设置”,邱兴隆译,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二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601页。
    96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97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9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91页。
    99Georg Rusche,Labor Market and Penal Sanction:Thoughts on the Sociology of Criminal Justice,Crime and SocialJustice,10(1978):3.
    100Richard G.Singer,John Q. LaFond,Criminal Law (Second Edition),王秀梅、杜晓君、周云彩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101陈兴良:《刑法的启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
    10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103朱军:“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34页。
    104陈兴良:《刑法的启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105[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中译者前言,第5页。
    106[斯]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批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107周辅成主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北京:商务出版社,1987年版,第210页。
    108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109朱军:“立功制度的根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第48-51页;于世忠:“立功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2页。郑磊:“立功制度的功利和良知”,《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8期,第104页。潘庸鲁:“立功之功利主义导向研究”,《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3期,第70页。
    110黄广进:“对立功制度价值的若干反思”,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8页。
    111当然这里的和平仅是法秩序的和平,因为纵然是将犯罪分子执行死刑,法律也难以平复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心灵创伤。
    112温雅洁:“论功利原则在我国立功制度中的重新定位”,《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第73-74页。
    113林钰雄:《刑法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114黄广进:“对立功制度价值的若干反思”,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1页。
    115黄广进:“对立功制度价值的若干反思”,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0页。
    116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副院长在1997年9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刑法规定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原则上就应当依法从宽。”又如,《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指出:“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以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更加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
    117黄广进:“对立功制度价值的若干反思”,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0页。
    118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119张甘妹:《刑事政策》,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印行,第1页;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20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21刘树德:《法政界面的刑法思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122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李谆、王尚新主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123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124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125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126“把镇压反革命推动成为群众性的经常工作”,《东北日报》,1951年5月23日,第3版。
    127“建国后江油政法工作综述”,http://dsb.jy.gov.cn/jybmwz/86134641408344064/20080828/193855.html,2010-09-05。
    128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129“五万余违法犯罪分子坦白自首”,《人民日报》,1989年11月10日,第3版。
    130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页。
    131朗维学:“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揭发同案犯属实的应视为立功”,《惩治毒品犯罪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页。
    132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页。
    133李德顺:《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页。
    134卢云主编:《法理学》,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8页。
    135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页。
    136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137George J.Stigler.The Optimum Enforcement of Laws,JennyB.Wahl.Laws and Economics,Carleton College GarlandPublishing,Inc.1998.p333.
    138吴世宦:“严厉惩处一批才能挽救一大批——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综合治理的重要性”,《河北法学》,1984年第2期,第19页。
    13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140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141王学沛:《自首制度论》,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142“福建91名腐败分子投案自首”,《检察日报》,2000年7月16日,第1版。
    14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44邵维国:“论立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第17页。
    145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0页。
    146哈佛法律评论编辑部:“残忍的和异常的刑罚条款与实体法”,孙潇洁译,《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刘仁文、王桂萍组织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14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2页。
    148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页。
    149郝守才:“对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的规范分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07页。
    150[美]麦克尔·麦金尼斯:《多中心,治道与发展》,王文章、毛寿龙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1页。
    15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152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第6页。
    153Michael Davis, To Make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 Westvies Press, Inc.1992, p70.
    154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155Thomas G.Blomberg and Stanley Cohen, Re-Thinking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Punishment, NewYork,Aldine De Gruyter,2003.p6.
    156谢方兴:“关于执行刑法立功制度情况的调查与思考”,http://www.zjhyrd.gov.cn/zzdt/dcysk/200811/t20081112_31461.html,2009-5-31
    157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158潘炳亮、潘剑峰:“立功认定标准之完善”,http:www.zjjcy.gov.cn/llyj/2008071t20080728-55926.htm,2009-5-27.
    159陈忠林:《刑法散得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160徐懿:“自首和立功的认定及处罚原则”,杨敦先、苏惠渔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161祁云顺、王希顺:“认定‘立功’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天津检察》,2007年第2期,第22页。
    162刘杰:“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67页。
    163赵长青主编:《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164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29页。
    165陈荣:“立功问题研究及其立法建议”,《刑事立法与司法新问题》,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31页。
    166黄丽勤、周铭川:“论立功的若干问题”,《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第98页。
    167邵维国:“论立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第57页;张维新、汤威:“论立功和立功制度”,《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86页。
    168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123页。
    169张名实:“浅谈我国刑法中的立功”,《鄂西大学大学学报》,1987年第一、二期合刊,第117页。
    170莫宏宪:“论自首和立功”,《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第15页。
    171马天山:“从两起特殊案例看自首与立功制度的完善与适用”,《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7年第1期,第78页。
    172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173金福:“论立功制度”,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70-86页。
    174马天山:“从两起特殊案例看自首与立功制度的完善与适用”,《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7年第1期,第78页。
    175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页。
    176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125页。
    177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页。
    178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179苏惠渔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页。
    180金福:“论立功制度”,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74页。
    181有论者按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来讨论立功的成立条件,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页。
    182袁登明:“论立功”,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七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18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页。莫洪宪:“论自首和立功”,《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第15页。汪勇、姜志长:“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依据和意义”,《娄底师专学报》,1999年第4期,第18页。
    184卢勤忠:“单位立功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第116页;龙洋:“规制犯罪中单位立功问题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第191页;李小涛:“单位立功疑难问题研究”,《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76页。
    185赵丹:“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检察实践》,2003年第2期,第28页。
    186石泽中:“论刑法中的立功”,《理论月刊》,2004年第2期,第105页。
    187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温如敏:“论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4页;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罪名通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188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李希慧主编:《刑法总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6页;张明:《量刑基准的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189熊选国:“关于自首与立功问题的认定与处理”,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4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黄丽勤、周铭川:“论立功的若干问题”,《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5年第14期,第98页。
    190陈兴良:《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191王志强:“重大立功是否以到案为必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3/19/44294.shtml,2010-7-19。
    192方晓春:“略论我国刑法的‘立功制度’”,《人民检察》,1993年第3期,第19页。
    193意为:过去有战功,后来做了坏事,不替他减轻刑罚;过去有善行,后来犯有过错,也不为他损害法令。《商君书·赏刑》。
    194储时健,原云南玉溪卷烟厂厂长,人称“中国烟草大王”,为把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厂发展成为亚洲第一、世界第五的现代化烟草企业做出了重要贡献。云南省一年40%的财政收入就是他一个厂提供的,但他在退居二线时却疯狂地吞噬国家集体财产,最后从高高的“红塔山”上坠落。云南省高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储时健在其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储时健虽然对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合订本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7页。)其被从轻判处的理由是他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动归案后,自首了其贪污罪,同时具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故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是其立功表现起的作用,而非“以功抵过”。
    195徐建平,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02年5月26日,在与其妻争吵后,用茶杯打击其妻头部,并按住后颈部,致其妻窒息死亡,之后为了进行掩盖,徐肢解其妻的尸体,抛尸灭迹后潜逃外地,直到11月15日才被警方抓获归案。2003年4月,绍兴中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徐建平死刑。一审判决前后,包括科技界人人士、人大代表及其他高级知识分子在内的二百多人上书法院为徐建平求情。他们认为徐建平曾为国家纺织行业做出过巨大贡献的科学家,所以不该判死刑,不如留他一命,让其戴罪立功。2003年6月6日,中国青年报以“科学家杀妻,200人上书法院呼吁枪下留人”为题对此案进行了报道,随后,国内各大报刊、杂志、电视、网络媒体纷纷以“科学家杀人能否免死”为题对此案进行了讨论。2003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对徐的死刑判决,12月26日,绍兴中院对徐执行了死刑。
    196王志强:“重大立功是否以到案为必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3/19/44294.shtml,2010-7-19。
    197案例的主要内容是:“我有一位亲戚有经济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往外地,外逃期间,他得知所交往的一位朋友是某省挂牌缉捕的杀人犯,遂与逃犯原籍公安机关联系,继而协助公安机关诱捕缉拿了这名逃犯(该逃犯后被判处死刑,已执行),数月后,这位亲戚在流窜时被抓获,请问他在逃期间的上述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参见:《政府法制》法律部:“在逃期间立功可以从宽处理吗?”,《政府法制》,2006年第3期(下),第34页。)
    198朱军:“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河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2年,第21页。
    199周宏强:“立功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第49页。
    200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201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页。
    202陈吉双:“论‘揭发’他人犯罪”,《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27页。
    203罗桂香:“浅论我国刑法关于立功时间的界定”,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6/18/414458.shtml,2010-9-9。
    204如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
    205阮文忠代表在建议中的例子是:被告人李某1994年伙同他人窜到广西某展销部,持枪抢劫、强奸。作案后李某潜逃。在逃期间,他先后5次向当场公安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了盗窃、抢劫杀人、特大诈骗、重大强奸的犯罪嫌疑人共5人。2003年,李某被抓获归案。李某在潜逃8年内,没有再犯新罪,其向公安机关提供5起线索,并使公安机关侦破一批刑事案件。这些虽能证明其具有悔改诚意,但仅因没有到案就否定其有立功情节难以为民众和犯罪分子本人所接受。(“人大代表以案说法建议修改司法解释关于立功时间的规定”,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o/2006-03-12/21508424632s.shtml,2011-1-4)
    206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
    207汪勇、姜志长:“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依据和意义”,《娄底师专学报》,1999年第4期,第18页。
    208赵长青主编:《新编刑法学》,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9页。
    209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210仝永涛:“立功时间要件探析”,《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3期,第63页。
    211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刑事审判中立功制度适用情况的调研”,《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第44页。
    212周宏强:“立功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第49页。
    213韩强、张庆国:“立功适用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1年9期,第46页。
    214韦宝镇:“判决生效前立功、漏罪或新罪程序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63页。
    215邵维国、周学华:“论刑法中立功的发展趋势及其完善”,《长春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第11页。
    216邵维国、周学华:“论刑法中立功的发展趋势及其完善”,《长春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第11页。
    217姜小川:《刑法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屈学武主编:《刑法总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页;廖炎清:“立功的成立条件再探”,《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第12页。
    218张振:“试析立功的条件”,《宜宾学院学报》,2007年第8期,第76页。
    219马建兵:“死刑案件中的立功查证问题”,四川刑事律师网:http://www.scxsls.com/Ztarticle_3337.htm,2010-09-15.
    220赵丹:“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检察实践》,2003年第2期,第29页。
    22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2页。
    222肖雪慧:“告密现象”,《东方文化》,2002年第4期,第230页。
    223陈吉双:“论揭发‘他人犯罪’”,《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42页。
    224陈广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225周道鸾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
    226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2页。
    227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页。
    228该法典规定:“自首,积极协助揭露犯罪,揭发同案犯和起获赃物可以减轻处罚。”
    229[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59页。
    230浦法仁编:《法律小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231黄应生:“立功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第32页。
    23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2页。
    233莫洪宪主编:《刑法案例分析》,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页。
    234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235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23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237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册),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页。
    238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2页。
    239谢望原:“应从有利于维护人权角度理解自首与立功”,《检察日报》,2003年9月4日,第10版。
    240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6页。
    241在胡长清一案中,胡某主动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辛某、王某、刘某的受贿犯罪事实,经审查,此三人的受贿,均系胡本人向他们行贿。胡的行为看似属对他人犯罪行为的揭发,实质是对自己行贿犯罪行为的供述。因此胡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赵秉志、左坚卫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三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页。)
    24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4页。
    243主要有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49条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79条的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191条的洗钱罪,第294条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417条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44李克勤、卢金有:“立功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22页。
    24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辑)(总第3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246王志付:“论立功”,《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7期(下),第321页。
    247李书奎:“论立功制度”,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33页。
    248赵志华:“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6页。
    24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250刘凌梅、司明灯:“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总第9辑),2002年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251赵秉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68页。
    25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253现行《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不得录用公务员。《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人被永久性地剥夺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
    254“质的区别说”认为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在于质的差异,也即在质的价值差异。“量的区别说”认为,两者在行为的方式上并不存有质的差异,而只是在行为的轻重程度上,具有量的差异。行政违法行为只是一种比犯罪行为具有较轻的损害性与危险性的不法行为。“质量区别说”认为二者不仅在行为的量上,而且在行为的质上均有所不同。刑事不法行为在质上显然具有较深度的伦理非难性,而且在量上具有较高的损害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地,行政不法行为在质上具有较低的伦理可责性,或者不具有社会伦理的非价内容,而且在量上并不具有重大的损害性与社会危害性。(参见:林山田:《刑事法论丛(二)》,台大法律系、兴丰印刷厂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4页。)
    25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56许成磊:“刍议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戴玉忠、刘明祥主编:《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及惩罚机制的协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
    257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挽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所以,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在立法表现上完全一致。
    258《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259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
    260王萍、刘宁书:“论刑罚中的立功”,《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1期,第23页。
    261张道国:“对确认立功的几点思考”,《法律与监督》,2000年第3期,第28页。
    262陈兴良主编:《刑法案例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263广东省高院2008年11月14日制定的《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
    26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31日制定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265甄贞等:《程序的力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266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第47页。
    267张明楷:《刑法学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268陈以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5日,第3版;陈兴良主编:《刑法案例教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269刘建国、刘宪权主编:《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270陈远平:“关于立功的几个问题研究”,余捷主编:《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刑法改革》,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90页。
    271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6页。
    273曲立新、马珊珊:“试析立功制度的司法认定”,《金卡工程》,2009年第8期,第50页。
    274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1页。
    275只有最高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六部委的《规定》对此有所涉及。
    276罗智勇:“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第55页。
    277彭现如、邢永杰:“侦查阶段证据不足案件撤案程序之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第76页。
    278“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79何庆华:“宋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揭发他人强奸能否认定立功”,《首都检察官》,2005年第9期,第60页。
    280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
    28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82页。
    28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23页。
    283《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284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下),第19页。
    285席卫东:“自首和立功制度再探”,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9页。
    286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页;刘杰:“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65页;韩美秀、袁安:“论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李希慧、刘宪权:《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3页。
    287第一种观点认为,“尚未掌握的标准应是一无所知……如果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线索或证据,即使这些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案犯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黄曙:“‘以自首论’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2期,第21页。)第二种观点认为,“掌握犯罪应当包括掌握了犯罪线索。”(杨敦先、苏惠渔主编:《新刑法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某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黄京平、杜强:“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33页。)第四种观点认为,“如果司法机关对现有材料的审查必然导致发现某种犯罪事实,则不属‘尚未掌握’,相反司法机关还须进行进一步调查才能发现某人的犯罪事实,则属‘还未掌握’”。(赵秉志、左坚卫:《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二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只要犯罪分子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认为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即可属尚未掌握。”(陈锦新:“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中国律师》,2003年第5期,第45页。)
    2882010年《意见》第三条指出:“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89张艳:“揭发、检举本地侦查机关不掌握而被外地法院已判决的犯罪是否构成立功”,《天津检察》,2007年第2期,第34页。
    290在这一节中,除特别指出外,“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中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包括同案犯。
    291《南宁会议纪要》指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29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页。
    2932009年《意见》在“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这一部分规定:“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294彭林霞:“毒品犯罪的立功问题研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4期,第43页。
    295刘建国、刘宪权主编:《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季黎明:“对立功认定中争议问题的探析”,《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第50页。
    296王大鹏:“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天津检察》,2007年第2期,第39页。
    297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298刘建国、刘宪权主编:《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29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647页。
    300黄祥青:“自首与立功探微”,《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第26页;黄丽勤、周铭川:“论立功的若干问题”,《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第100页;王大鹏:“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天津检察》,2007年第2期,第39页。
    301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刑初字第0112号。
    302黄曙、陈艳:“立功司法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人民检察》,2009年第20期,第17页。
    303李安:“辨认程序与辨认结论正确性的审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第89页。
    304张华: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发现涉案同伙,检举并指认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http://www.bloglegal.com/blog/cac/900005394.htm,2011-1-7。
    305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306刘建国、刘宪权主编:《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307曾广东、竹莹莹:“交代同案犯的手机号及可能藏身地不构成立功”,《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第4页。
    308“从本案谈立功认定的两个问题”,找法网:http://china.findlaw.cn/info/xingshi/xsss/38110_2.html,2010-11-20。
    309被告人李剑续、张海龙共同抢劫并致一人死亡,张海龙被抓捕归案后,供述了与同案犯“姓李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预谋、抢劫经过、抛尸地点、销赃等各个环节,但是“姓李的”真实姓名如何?住址在哪儿?有无工作单位?这些都不清楚,只知道同案犯是“姓李的”。在政策感召下,张海龙便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情况。他说:“我和姓李的只是在打麻将时偶尔相遇,对他知之不多,但知道他曾在×省×县驾驶学校学过开车,还知其手机号码。”他把这一号码提供给公安机关,据此公安机关到时该驾校查学生名册,得知叫李剑续,又通过手机号码,了解到有个彭姓女士常和他联系。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这名女士和他约定在某时、某地见面进将李剑续抓获。(参见张世琦:《中国刑事犯罪立案·定罪·量刑标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
    310游伟主编:《刑事司法评论》(第七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页。
    311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126页。
    312韩强、张庆国:“立功适用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46页。
    313冯雪萍:“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下),第17页。
    314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127页。
    315冯雪萍:“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下),第17页。
    316金福:“论立功制度”,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23页。
    317解玉环:“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几个问题的探讨”,《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16页。
    318韩强、张庆国:“立功适用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46页。
    319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8页。
    320刘杰:“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65页。
    321赵丹:“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检察实践》,2003年第2期,第30页。
    322孙海星:“阻止他人犯罪未成功的也可构成立功”,《天津检察》,2007年第2期,第36页。
    323宗建文:《刑法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324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325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32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327[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
    328陶煜:“立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论述”,《科教创新》,2008年第10期,第72页。
    329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冯雪萍:“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下),第17页。
    330韩玉胜主编:《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331黄钢亮、蔡才建:“规劝同案犯自首能否认定为立功表现”,《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2期,第65页。
    332张海棠:《上海法院少年法庭成立25周年论文集》(内刊),第157页;孙庆功:“从一起死刑辩护案件谈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认定”,中国律师网群:http://wq.zfwlxt.com/blog/blogshow.aspx?user=112659&itemid={EE169EE1-62E2-4DCD-97D6-9E1E00FA2E3C},2010-11-28。
    333“四川高院2010年批导案例”,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acfd9deae009581b6bd9ebbe.html,2010-11-28。
    33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335张屹、郇习顶:“《刑法》弹性规定的司法实现”,《华东刑事法评论》(第四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336“中国首个被判死刑的亿万富翁袁宝璟”,美国中文网:http://www.sinovision.net/index.module=news&act=details&news_id=98462&articlepage=3,2010-10-5。33“7北京建昊集团董事长袁宝璟雇凶杀人被执行死刑”,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060318/001081.htm,2010-10-3。
    338“杀人犯13年熬成千万富翁,行善十年400万赎罪”,重庆忠州新闻网:http://www.zzxw.net/zx_content/2009-12/16/content_457223.htm,2010-11-28。
    339周玉文、付建国:“被告人向地震灾区捐款能认定是立功吗”,《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5期,第69页。
    340黄雄:“我国刑法实践中的重大立功问题初探”,《法学家》,1994年第4期,第51页。
    341第四条规定:“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辑捕其他罪犯的。”
    342黄雄:“我国刑法实践中的重大立功问题初探”,《法学家》,1994年第4期,第51页。
    343初丙东:“功、罪、刑相适应----对犯罪后重大立功的认定与处理”,《烟台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31页。
    344马克昌:《刑事政策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页。
    345初丙东:“功、罪、刑相适应----对犯罪后重大立功的认定与处理”,《烟台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32页。
    346张健一、刘春涛:“自首与立功制度的完善”,《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5页。
    347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34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
    349何谓处断刑,日本学者认为是由于法定的事由而加重或减轻法定刑,我国学者认为是为修正构成要件以及为其他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而规定的量刑空间,是对法定刑的修正,又称为修正的法定刑(参见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以第274条为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是法定刑,而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处断刑。其实通说认为后者也属法定刑。处断刑平增繁烦,通说是妥当的。
    350[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432页。351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第(4)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如果是累犯,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52有学者认为内容违反刑法总则第65条规定的“累犯从重处罚”,应予撤销。(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5页。)
    354交通肇事罪中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04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收或少征收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3552009年5月7日发生的“杭州飙车案”,被告人胡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很难说这不是一起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案例。
    3562008年5-7月,云南省高原湖泊阳宗海出现严重砷污染,沿湖2万多群众饮用水源严重污染。该地农业、工业、渔业、景观功能部分丧失。在这起特大水污染事件中,渎职侵权者达7人。云南玉溪市澄江县环保局前后两任局长许绍武、马德芳,执法监管大队原大队长李树岗、污染防治科原科长马红芬,在任职期间,均对云南澄江锦业工贸公司堆放工业废渣、排放工业废水等违法行为降低处罚标准,最终酿成阳宗海特大污染,4人均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被提起公诉。(参见:“依法严惩‘枉法庸官’”,《人民日报》,2009年12月30日,第17版。)
    357韩强、张庆国:“立功适用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47页。
    358王勇、陆永交:“刑事审判中有关立功情节的几个重要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4/07/295349.shtml,2010-05-08。
    359“审判中的智慧:多维视野下的定罪量刑问题”,法律门:http://www.falvm.com.cn/falvm/app/book/f_extractchapter.jsp?TID=20080512150103453620007,2010-11-27。
    360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刑事审判立功制度适用情况的调研”,《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48页。
    36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报告和督办贪污贿赂、渎职、经济犯罪大要案案件工作的通知》(川高法(2005)90号)。
    362陈明华、钊作俊:“论减刑的根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第12页。
    363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364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65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366徐懿:“自首和立功的认定及处罚原则”,杨敦先、苏惠渔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
    367“山西‘文物大盗’郑晓林终审被判无期”,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6/15/165581.shtml,2011-01-27。
    368“两条线索查获千克海洛因,毒贩重大立功被减轻刑罚”,中国法律资源网:http://www.lawbase.com.cn/law_info/lawbase_@11766.htm,2010-07-09。
    36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370吴琦东、董桂武:“论帮助立功的价值及其规范结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第38页。
    37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0页。
    37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9页,转引自田宏杰:“防卫权及其限度”,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1998年第2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373如法国刑法典第122—5条规定:“在本人或他人面临不法侵害之当时,出于保护自己或他人正当防卫之必要,完成受此所迫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侵害之严重程度之间不相适应之情况除外。”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规定:“因防卫本人和他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必要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人,只要防卫与侵害相适应,不可处罚。”日本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对于急迫不正之侵害,不得已而为之行为,不予处罚。”
    37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375参见1998年第9期《人民司法》司法信箱关于“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答复,第63页;陈远平:“关于立功的几个问题”,余捷主编:《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刑法改革》,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90页。
    376崔爱鹏、李淑娟:“立功本质问题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47页。
    377刘凌梅、司明灯:“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37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379赵某于2006年4月至5月间,先后三次伙同李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赵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出其舅舅王某认识人多,有能力打听出李某的下落,请求侦查人员转告王某帮助抓捕李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某的联系电话。后王某经查访得知李某在一超市打工,公安机关据此将李某抓获。(参见:王晶瑄:“经本人请求亲属协助抓获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天津检察》,2007年第2期,第27页。)
    380刘义辉、辜新成:“委托亲友规劝他人自首可否认定为立功”,《检察日报》,2007年7月8日,第4版或检察日报网:http://www.jcrb.com/n1/jcrb1349/ca617776.htm,2010-11-23。
    381《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第三十五条规定:“会见人犯,每月不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干警在场监视,……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
    382刘凌梅:“浅谈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认定与处理”,《中国司法》,2003年第8期,第62页;贾建平:“从立功的本质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认定”,《辽宁警专学报》,2009年第2期,第7页;罗贤东、刘正、郭山泽:“检举亲属打探来的线索算不算立功”,《检察日报》,2003年8月13日,第4版。
    383如有这样一例:被告人的弟弟伙同禁毒民警将他人的犯罪信息传递给被羁押的被告人,导致被告人被轻判。案发后,此案被告人案件被提起再审。参见《重庆晚报》,2006年3月24日。
    384崔爱鹏:“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9年。转引自刘凌梅:“浅谈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认定与处理”,《中国司法》,2003年第8期,第62页。
    385王竹汀、陈韬:“假借立功规避刑法之探析”,《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6日,第3版。
    386澜沐:“上路前死刑犯惊天动地找妈妈”,《民主与法制》,2005年第2期,第21页。
    387颜茂苏:“犯罪嫌疑人在执行监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能否认定为立功”,《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6日,第3版。
    388李克勤、卢金有:“立功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23页。
    389Andrew Ashworth,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fourth edition), Oxford,2003, p53.
    390詹复亮、叶云仁:“当前特情侦查的问题及其法律规制”,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页。
    391诱饵者可能是卧底侦查人员、与检警有合作约定的线民(包括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
    39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393龙宗智:《上帝怎么审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394董郁玉:《政治中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395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3页。
    396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1页。
    397吴丹红:“诱惑侦查论”,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页。
    398张启楣主编:《司法热点问题调查》,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399张启楣主编:《司法热点问题调查》,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400张启楣主编:《司法热点问题调查》,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401例如:陈某系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期间,陈某为减轻罪责,向司法机关提供了经该县公安机关多次追捕均未抓获的一个抢劫在逃犯藏匿地点,并得到查证属实,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顺利抓获该抢劫在逃犯。(见:周军:“被羁押的公安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7日,第11版。)
    402《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
    403黄文彬:“郭某的行为是徇私枉法,还是重大立功”,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1854,2010-11-11。
    404周锋、陈殿福、詹水清:“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与对策”,《人民司法》,2007年第17期,第38页;何梁:“司法实践中认定立功的若干问题”,《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5期,第143页。
    405温如敏:“论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406刘凌梅、司明灯:“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刑事司法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407温如敏:“论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26页。
    40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的通知》(粤高法[1999]57号)。
    410安徽省高院2003年12月2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和犯罪时年龄的查证工作的通知》规定:原侦查机关一般应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将查证结果函复发函单位(附检举揭发原件),如发函单位是人民法院,还应将复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特殊情况可延长三十日。
    411福建省高院《关于在押人员检举揭发问题的处理办法》(闽高法[2002]236号)。
    412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8]101号。
    4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2009]2号)第六条。
    414马建兵:“死刑案件中的立功查证问题”,四川刑事律师网:http://www.scxsls.com/Ztarticle_3337.htm,2010-09-25。
    415田立文、董德生:“审理涉及检举揭发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法律适用》,19997年第12期,第28页。
    416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元鹤于2006年11月17日在全市刑事审判法官培训班上的总结讲话。
    417杨孰先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页。
    418江苏省高院2003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4条。
    419转引自许章润:《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3页。
    4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421袁登明:“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第25页。
    422吴文才:“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5期,第69页;王安、王立华:“立功若干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4年第10期,第51页;王志付:“论立功”,《法制社会》,2009年第7期(下),第322页。
    423詹文渝、卢有学:“跨阶段认定的立功应区别对待”,《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6日,第3版。
    424“四川高院2010年批导案例”,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acfd9deae009581b6bd9ebbe.html,2010-11-29。
    425具体来说是以下四种情形:(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等行为。
    426李登辉、刘中:“立功疑难问题研究”,《法学教育》,2009年第1期,第34页。
    427周峰、陈殿福、詹永德:“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与对策”《人民司法》,2007年第17期,第38页。
    428温如敏:“论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26页。
    429黄曙、陈艳:“立功司法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人民检察》,2009年第20期,第16页。
    430滑俊杰、许建苏:“立功表现中查证属实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3期,第81页。
    43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432雷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程序性审查及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三门峡法律网:http://www.smxfxw.cn/ClassNews.asp?newsID=717,2010-8-28;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
    433谢方兴:“关于执行刑法立功制度情况的调查与思考”,台州社会科学网:http://www.tzzk.gov.cn/tzsk/display.asp?ID=672,2010-09-09。
    4342010年《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二款:“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435以下内容主要是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09年5月31日颁布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七、八条。
    436吴小红:“刑事立功应当严格审查与认定”,《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28日,第3版
    437赵丹:“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检察实践》,2003年第2期,第29页。
    438李士德、张子勇:“立功认定程序进略”,《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第29页。
    439袁登明:“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第25页。
    440雷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程序性审查及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三门峡法律网:http://www.smxfxw.cn/ClassNews.asp?newsID=717,2010-9-28
    441赵炳寿、霍建中:“认定立功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杨敦先、苏惠渔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页。
    442马天山:“从两起特殊案件看自首和立功制度的完善与适用”,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0页。
    443金福:“立功认定主体之我见”,《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71页。
    444时间受限是指律师参加刑事诉讼始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因此,律师收集证据必然会与分析、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在短时间内穿插进行。条件受限是指律师外出调查收集证据,应持律师调查介绍信、律师执照,并由两名律师进行。如一名律师单独进行调查,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有关笔录上签名。权利受限表现在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收集证据,应取得法院、检察院和被害人的同意。(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学》(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445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446罗辉勇:“检举揭发行为的特征及查证中的问题”,《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第49页。
    447熊选国:“关于量刑程序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13日,第5版。
    448李士德、张子勇:“立功认定之程序进略”,《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第29页。
    44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专门提到“在侦查过程中不应撤销案件而撤销案件的”属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的违法行为之一。
    450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451吴学艇:“公共政策视野下的起诉裁量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第3页.
    452该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为存疑或证据不足的不起诉。虽然存疑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但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存有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必须进行补充侦查,经过第二次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认为证据不足的,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可以”不起诉。主要理由在于:无论在第一次、还是第二次补充侦查后,案件都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条件,检察院怎么可以起诉呢?所以,检察机关根本不存在起诉与否的选择,而只能不起诉。
    453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454参见尹丽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及其被害人救济之管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第96页。
    45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456“湖北:宜昌民警与律师串通为受贿疑犯假立功”,中国正义反腐网:http://zgzyff.com/article/show.asp?id=6345,2011-2-11。
    457“嫌犯重大立功认定由检察长把关”,江西新闻网:http://jiangxi.jxnews.com.cn/system/2009/11/10/011242691.shtml,2011-1-16。
    458李克勤、卢金有:“立功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19页。
    459郑蜀饶:“毒品犯罪证据的运用及重要量刑情节的诉讼审查”,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总第9辑),2002年第1辑,北京: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460[意]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西南政法学院1980年印行,第19页。
    46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0页。
    462Michael Davis, To Make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 Westview Press, Inc.1992, p69.
    463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464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465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0页。
    466劳东燕:《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467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刑事审判立功制度适用情况的调研”,《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第46页。
    468李克勤、卢金有:“立功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19页。
    46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47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合订本·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页。471(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
    472顾永忠:“浅析个案间量刑的失衡”,《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第64页。
    47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4页。
    474沈玉忠:“立功价值的求证:国家功利抑或公平正义”,《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12期,第24页。
    475陈明:“论立功制度的重构”,《法商论丛》(第一卷),2009年第1期,第10页。
    476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77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478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479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480关于犯罪人的立功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否有益,存在否定的观点,有学者主张:“犯罪人的立功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受害人和家属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吴琦东、董桂武:“论帮助立功的价值及其规范结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第36页)。笔者认为此处的受害人既可能是犯罪人所涉案件的受害人,还可能是立功所涉案件的受害人,犯罪人的立功对后者而言肯定是有益的,而对于前者也不能说是没有意义的,难道犯罪人因为立功而受到从宽处罚是受害人和家属所否定的吗?公众期待犯罪人受到公正的处罚,而并非严重的惩罚。况且国家和受害人具有利益的同向性,国家从犯罪人的立功中受益,受害人也必然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从中受益。
    48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赴云南调研组:“对云南省判刑和陪审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页。
    482陈荣:“立功问题研究及其立法建议”,《刑事立法与司法新问题》,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李希慧、谢望原:“我国刑法应建立完备的自首、坦白、立功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55页。
    483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83页。
    484袁登明:“论立功”,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2003年第一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485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486孟庆华、尚菲:“立功的刑事责任问题探讨”,《河北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96页。
    487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488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489莫开勤:“减轻处罚论”,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6页。
    490敬大力:《刑法修订要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491项谷、张菁:“论自首与立功的从宽处罚”,《法治论丛》,2008年第3期,第132页。
    492黄应生:“论立功从宽处罚的原则和标准”,《人民法院报》,1998年1月15日,第6版。
    49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495费晓娥:“浅析修订后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山东审判》,1998年第7期,第28页;薛淑兰:“论刑法中的立功”,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北京: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397页。
    496李悦、冯兆口、罗真:“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llyj/yjdt/2010/06/09160959758.html,2010-09-23。
    497叶良芳:“立功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1页。
    498刘杰:“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66页。
    49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6-81页。
    50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5012009年《意见》指出:“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从宽的幅度。”
    5022010年《意见》第八条指出:“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503戴世瑛、杨建顺校,赵秉志专业审校:《日本刑法典》,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页。
    504陈航:“取消多幅度情节立法的思考---兼论‘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及‘免除处罚’”,《兰州商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58页。
    505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罚适用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88页。
    506赵廷光:“论罪行”,《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44页。
    507这六个等级分别是:(1)法定最高刑为1年和2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轻微”或者危害轻微的罪行;(2)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较轻”或者危害较轻的罪行;(3)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较重”或者危害较重的罪行;(4)法定最高刑为7年和10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严重”或者危害严重的罪行;(5)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称为“罪行重大”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罪行;(6)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称为“罪行极重”或者危害极其严重的罪行。参见赵廷光:“论罪行”,《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45页。
    508周光权:《法定刑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509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510莫洪宪、陈金林:“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第6页。
    511广东省高院2008年11月14日制定的《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51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513周振想:《刑罚适用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88页。
    514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515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516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517王纪玖:“谈自首、立功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j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44,2010-11-10
    518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519参见蒋明:《量刑情节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520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52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刑事办案指导》,2005年第1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522有的国家刑法对如何适用逆向量刑情节有所规范,主要有以下几种适用方式:其一,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折抵,如泰国刑法典第54条认为,量刑情节加重之比例等于或大于减轻者,得不为加减。其二,规定按一定顺序适用。如韩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依分则条文加重——依刑法第34条第2项加重——累犯加重——法律上的减轻——竞合犯加重——酌量减轻,日本刑法第72条规定的顺序是再犯加重;法律上的减轻;合并罪之加重;酌量减轻。其三,主要情节决定加重或减轻,如巴西刑法典第49条规定,在加重情节和从轻情节并存时,刑罚应接近于最主要的情节所规定的限度,按犯罪的动机,犯人的人格和累犯等主要情节判断。
    523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2页。
    524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9页。
    525参见马克昌等编著:《刑法学全书》,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02页。
    526蒋明:《量刑情节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528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9页。
    529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上海: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130页。
    530蒋明:《量刑情节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531莫开勤:“量刑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7年,第81页。
    532孟庆华、尚菲:“立功的刑事责任问题探讨”,《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88页。
    533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534郝守才:“对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的规范分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08页;黄应生:“立功制度的适用”,《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第33页。
    535如2009年7月7日,被告人李龙飞、裴国峰等人在乌鲁木齐市青峰路上围打麦麦提·托合提、艾合麦提·李森等三名无辜群众,并致三人死亡。案发后,裴国峰在其母亲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抓获同案犯李龙飞。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裴国峰论罪应判死刑,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从宽处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参见:“7名被告人中3人被判死刑”,《法制日报》,2009年12月5日,第一版。)
    536王建敏:“刑法中立功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第49页
    537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刑事审判中立功制度适用情况的调研”,《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第49页;杨聚章:“试论自首与立功制度的司法适用”,《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65页。
    538参见黄祥青:“自首与立功制度探微”,《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第26页。
    539陈兴良:《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540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541李希慧、谢望原:“我国刑法应建立完备的自首、坦白、立功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56页。
    54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68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5431998年《解释》第一条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544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545浙江省台州市2006—2007年椒江法院、温岭法院一审和台州中院二审涉功案件共367件,没有出现以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为由而认定为立功的案件。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刑事审判中立功制度适用情况的调研”,《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第44页。
    546《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54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548曹吉锋:“立功程序性问题研究”,《泰山乡镇企业职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12期,第14页。
    549杨学才:“一封检举信‘死刑犯’幸免一死”,南充晚报:http://www.cnncw.cn/pdf/ncwbnew/html/2009-01/07/content_69634.htm。,2010-11-29。
    550“内黄检察院推行自首立功告知制度”,中国社会新闻网:http://henan.xinwen110.org.cn/mt/meiti/2010-12-10/11066.html,2011-01-01
    551马建兵:“死刑案件中的立功查证问题”,四川刑事律师网:http://www.scxsls.com/Ztarticle_3337.htm,2010-09-15。
    55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处于不同的阶段应有不同的属实标准。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公函证明对所检举之罪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视为查证属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起诉意见书视为查证属实,但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决定对被检举人不予起诉的除外;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法院审理阶段尚未宣判的,提供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已经宣判的,提供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书,均视为查证属实。”
    [1]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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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1]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上册),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32]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6]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7]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册),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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