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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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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投资母国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重要法律制度。美国于1948年首创该制度,以增强本国海外投资对政治风险的防范能力,成效显著。之后各主要资本输出国相继建立了符合自身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海外投资需求的迅速增长,建立有中国特色并且与世界通行做法接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也成为当前国际投资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立足于我国国情,围绕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体制构成和运作机制展开讨论。全文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引言、正文和结语。其中,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
    引言部分:
    介绍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产生的现实必要性。从经济发展客观需求的角度和目前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的角度论证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研究的必要。
    正文部分,分为四章:
    第一章:介绍投资保护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分两个层次,首先对海外投资以及海外投资保护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明确投资保护法律体系的构成,在此基础上具体介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从概念、理论基础和性质三个角度展开理论分析。
    第二章:从制度模式、承保机构、投保适格、承保范围四个方面逐一介绍美国、日本、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加以评述。最后对以上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相应部分进行直观的比较分析。
    第三章:本章从三个角度论证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我国海外投资事业蓬勃发展,相应地投资保护需求也在增长。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海外投资保护存在不足。再次分析评述我国目前已有的海外投资保险实践存在的缺陷。总之,在投资保护的需求和实际提供的保护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缺口,需要尽快建立投资保险制度来加以弥补。
    第四章:系统论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框架:1、模式选择上采用双边投资保护模式,有利于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可以扩大投资保护的范围,客观上减少政治风险发生的可能,最终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2、承保机构上采用审
    
    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分设的做法,设立统一的“承保委员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3、对适格投保人和适格投资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明确观点。4、承保范围为货币禁兑险、征收与国有化险、战争与内乱险和政府违约险。
    结语部分:
    简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目标、宗旨、方式以及相关研究内容。
引文
1. 《国际投资法》 姚梅镇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 《国际投资法》 余劲松著 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3. 《国际经济法概论》 姚梅镇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 《南开国际经济法论文集(再续集)》 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版
    5. 《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 陈安著 鹭江出版社1986年版
    6. 《中国涉外投资法制》 周杰普著 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 《国际投资法导读》 范剑虹著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发展中的国际投资法律规范》 王贵国著 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9. 《海外直接投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 曹建明、丁伟著 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0. 《国际投资法教学参考资料汇编》 姚梅镇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1. 《国际经济法》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12. 《国际法》 邵津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13. 《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 刘笋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 牛光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研究》 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15. 赵晓华:《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法律思考》 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16. 张韬:《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载《国际贸易问题》1995年第5期
    17. 邓瑞平:《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几个问题》 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18. 黎晖:《论多边投资担保制度的客体》 载《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
    19. 陈波:《关于国际投资担保制度及有关的几个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1990届硕士毕业论文
    20. 张友亮:《从国际投保险制度看我国投资保险的完善》 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21. 胡盛涛:《海外投资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 载《政法论坛》第1995年第1期
    22. 陈永平/梁桂青:《论加入WTO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载《中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3. 翁微:《中国海外投资的立法对策》 载《华侨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24. 闵森:《中国境外投资企业规避投资政治险的对策》 载《国际经济合作》1999年第10期
    25. 孟国碧:《论我国宜建立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 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5期
    26. 王志荣/张韬:《韩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研究》 载《投资研究》1996年第10期
    27. 陈立虎/杨长海:《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28. Z. A. Kronfol: Protec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1972
    29. D. T. Wilso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1981
    30. Theodor Meron: Investment Insura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Oceana Publications, Inc, 1976
    31. Ralph H. Folsom, Michael Wallace Gordon, John A. Spanogle, J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1988
    32. Shihata: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Agency, in proceedings and committee reports of the American Branch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1985-1986
    33.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1985
    34. F. M. Maniruzzaman, Expropriation of Alien Property and the 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of Foreign Investment: an Overview,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and Policy, Vol,8,1998
    35. S. Linn William, Political and Other Risk Insurance: OPIC, MIGA, EXIMBANK, and Other Providers, 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5,1993
    36. Jose E. Alvarez, Critical Theory and 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s Chapter 11, University of Miami Inter-American Law Review, Vol.28, 1997
    A. F. Lowenfeld: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2:International private investment), Oceana Publications, Inc, 1976
    1 新浪网 (www. sina.com.cn)——产业资讯专题
    2 曹建明/丁伟:《海外直接投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3 国际间接投资和直接投资的区别在于,间接投资不直接影响作为投资对象的经营管理权,与该企业的控制权无实际性的联系。同是购买位于别国的企业的股票,目的是为了控制实物资产,并通过行使其所持股票所代表的表决权来控制或影响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是为直接投资。而目的仅为取得该金融资产所能给其带来收益的为间接投资
    4 本文所谓海外私人直接投资指的是资金来源于海外的私人投资者,但对于投资东道国而言,即便资金来源于某一国家的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只要是直接投资,不涉及到以国家为主体的特许协议,一般也把它作为“私人”投资,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上也一视同仁地按照“外国私人资本”投资进行管理,并无任何特殊待遇,此为国际通行惯例。
    5 曹建明/丁伟:《海外直接投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6 政治风险(political risks)指的是私人海外投资面临的与商业风险和自然灾害相对应的一类特殊风险,即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的人为风险,如东道国基于国家及社会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企业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外汇管制以及战争、革命、内乱使外国投资企业或资产受到重大损失以致无法经营等。所谓“人为的”,主要是指由东道国政府所为行为产生的风险。
    7 参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48页
    8 A. F. Lowenfeld:International Private Investment, International Economy Law, Vol.II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
    10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1页
    11 有关单边保护模式和双边保护模式的介绍参见本文第二章第一、二、六节,第四章第一节
    12 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13 国家豁免原则是根据国家独立主权与平等的基本原则而引伸出来的一项基本国际法原则:“一般是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国家管辖。就司法管辖而言,不得在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起诉,或对后者的财产加以扣押或强制执行。简言之,主权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任何外国法院的管辖。”载王贵国:《发展中的国际投资法律规范》,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页。
    14 目前只有美国采用这一做法。
    15《1970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3-53页,对1970年巴塞罗那公司案的判决要点:(1)公司是法人,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准则,只允许该公司国籍所属的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以实现其寻求赔偿的目的。持股人所属的国家并不享有行使这种外交保护的权力。(2)公司国籍依其登记所在地而定。巴塞罗那公司在加拿大登记,属加拿大籍,即使其股东大部分属于比利时人,比利时政府也无权为加拿大籍公司的股东提供外交保护。(3)本案原告不适格,国际法院以十五票对一票,表决驳回比利时政府的起诉。
    16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2页
    17 王志荣/张韬:《韩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研究》,《投资研究》,1996年第10期
    18《中国输出入银行办理海外投资保险要项》,台湾中国输出入银行官方网站
    19 邓瑞平:《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20 美国1969年成立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直属国务院领导,现已成为主管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日本的承保机构为日本通商产业省企业局长期输出保险课。而德国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皆为国营公司。
    21 邓瑞平:《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22 195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共同安全法》,于1952年设立“共同安全署”(Mutual Security Agency-MSA),管理投资保证业务。1953年“共同安全署”改组为“海外事务管理局”(Foreign Operation Administration-FOA),接管投资保险业务。1955年,设立直属国务院的“国际合作署”(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dministration-ICA),主管海外投资保证业务。1961年8月,美国国会通过了新《对外援助法》修正案,同年设立“国际开发署”(Agency Fo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AID)。
    23 参见《实用美国法令汇编(律师版)》,1982年英文版,第22卷
    24 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及典型案例评析》,鹭江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
    25 《1981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第231条第3款第11-13项
    26 参见《海外私人投资公司243 KGT12-70型合同(修订版)》,第13条-20条
    27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20页
    28 参见《海外私人投资公司234KGT12-70型合同(修订版)》第一条第13款,载于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鹭江出版社1985年版,第254-第256页
    29 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鹭江出版社1985年版,第243页
    30 参见1965年2月《美国——巴西投资保证协议》第3条第1、2款,载于《美国参加的条约及其他国际协议汇编》,1967年英文版,第18卷,第2分册,第1808页、1980年10月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和换文》第5条,载于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鹭江出版社1985年版,第148页
    31 1980年10月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和换文》第6条,载于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鹭江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页
    32 参见1968年3月美国与巴巴多斯签订的投资保险协议的第4条
    33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36页
    34 同前注,第241页
    35 参见日本《输出保险法》,载于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36 Fatouros. A.A, Government Guarantees to Foreign Investment, 1962, P.113
    37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47页
    38 王志荣/张韬:《简析韩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投资研究》,1996年第10期
    39 相关资料来源于台湾中国输出入银行官方网站,www. eximbank. com
    40《中国输出入银行办理海外投资保险要项》第二条
    41 台湾中国输出入银行官方网站,业务介绍——海外投资保险
    42 由于韩国和台湾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具备代表性,相关资料也不充足,本节只对美国、日本和德国这三个国家比较典型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比较。
    43 江泽民:《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华网十六大专题(www.china.com)
    44 新浪网(www.sina.com.cn)——产业资讯专题
    45 该20个主要国别(地区)市场分別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秘鲁、俄罗斯、泰国、澳门、南非、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內亚、赞比亚、巴西、柬埔寨、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津巴布韦、新加坡、马里和墨西哥。
    46 为了配合“走出去”战略,我国先后颁布施行了一些对海外投资进行管理规范的法规,但主要侧重于对境外投资的鼓励和管理。其中包括:外经贸部1992年《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型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1992年联合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1996年《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联合颁布的《境外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和外经贸部2002年颁布的《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等。以上资料来自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和中国法律法规资讯网www.chinalaw114.com
    47“如果承保者(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根据承保范围向投资者支付赔款,出了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即承的任何现有或可能产生的权利、所有权、权利要求或诉讼权,但承保者应收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载于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教学参考资料汇编》(下册),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48 See: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24.1985,P1602
    49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教学参考资料汇编》(下册),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2页
    50 See Shihata: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Agency, in proceedings and committee reports of the American Branch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1985-1986 P.60
    51 闵森:《中国境外投资企业规避投资政治险的对策》,《国际经济合作》1999年第10期
    52 卡尔沃条款即发展中国家对外交保护权的限制,争端发生时应以东道国国内法制解决,投资母国无权行使外交保护权。目前对于“卡尔沃主义”的有效与否仍有较大的争议。
    53 参见T·梅隆著:《国际法中的投资保险》,1976年英文版,第1页,转引自孟国碧:《论我国宜建立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河北法学》,1998年第5期
    54 如美国规定95%以上的美国投资的外国籍公司亦可在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法国规定只要其对外投资于法国经济其积极作用者,都视为可投保的法国企业。
    55 不采用“德国模式”是因为德国的投资保证模式兼容了双边保护模式和单边保护模式。既然单边保护模式不适用于我国,那么德国模式中对于与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国家也可以按单边模式投保的规定也就同样不适用于我国。
    56 据1969年《对外援助法》,美国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该公司兼具公私两种性质,表现在:一,该公司是"在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法定资本由国库拨付;二,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完全依照公司的体制和章程经营管理;三,董事会由13名董事构成,7名是私方董事,另外6 名为政府代表,分别来自商务部、国务院及财政部等部门。董事长由国际开发署署长担任,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副董事长由商务部代表担任。这种兼具公司性质、集审批职能和执行经营职能于一身的保险机构,"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商行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避免了美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
    57 日本模式由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承担海外投资政治风险。通产省作为日本政府的一个职能机构,承办本国的一切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其宗旨是担保国际贸易和其它对外交易中普通保险者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顺利发展。在具体操作中,保险申请的审批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保险业务由该企业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在这种模式中,保险人和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实际是一个行政合同,具有绝对公营的性质。美国在1969年以前采用这种作法,现在日本、新西兰、瑞典等国仍采用此种模式。
    58 德国单轨制模式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政府是投资保险的审批机关,负责对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国营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机构,负责执行审批机构的决定,具体办理保险业务。具体而言,德国的审批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审查投资项目是否值得鼓励,以及对加强德国同其它国家经济关系有无积极贡献。执行机构是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两家国营公司,它们受联邦政府的委托和授权,代表联邦政府发表和接受一切有关投资担保的声明,进而为达成这一目标的一切活动。在审批机构中,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只有包括财政部在内的专门委员会批准,才能承担保险责任。法国的作法与此类似。但它实行的是海外工业投资与海外商业投资保证两种体制并存的双轨保险制,授权法国外贸银行和法国外贸保险公司分别为其代理相应保险两种业务。外贸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措施优惠,但投保条件苛刻,属海外商业保证体制,只适用于出口者的出口投资担保。不过不符合此条件的投资均可按海外工业投资保险由外贸银行承保。
    59 牛光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60 陈永平/梁桂青:《论加入WTO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61 2003年3月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将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合并成立商务部,下文称“商务部”。
    62 陈立虎,杨长海:《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2期
    63 详细论述见本文第三章第二节
    64 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正式批准组成建立官方出口信用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2001年10月19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正式成立。2001年12月18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正式揭牌运营,标志着我国首家专业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诞生。
    65 其宗旨是:“积极配合国家的外交、外贸、产业、财政、金融政策,通过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手段加强对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特别是对高技术、附加值大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的支持力度,在信用保险、出口融资保障,支持国内企业的国际化生存和发展。”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官方网页www.qingdaochina..com
    66 所谓“适格投保人”指的是依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申请投资保险且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可以承保的投资者。
    67 详见本文第二章第一节
    68 我国目前海外直接投资的主体,通常限于具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特殊经济实体。这些经济实体的共同之处是性质上均属国有企业,与国际间"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主体性质上有所不同。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海外投资事业母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在现阶段,明确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地位,有利于防止海外国有资产的流失。
    69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教学参考资料汇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3页
    70 尽管在现行的外资法中,我们一直将我国大陆私人投资者向港、澳、台的投资也称为是一种海外投资;在我国三资法中,也将港、澳、台私人对大陆的投资称为是外商投资,这是有其一定的历史原因的,与港、澳、台地区是我国领土一部分的事实并不冲突。鉴于香港、澳门已回归祖国,对投向这两地的投资,不认为是海外投资。目前我国企业还无法在台湾境内进行投资。对于投向我国境内的台资不应认定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对象。
    71 陈永平/梁桂青:《论加入WTO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翁微:《中国海外投资的立法对策》,《华侨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72 同上注
    73 胡盛涛:《海外投资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政法论坛》,第1995年第1期
    74 牛光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75 1961年美国印第安头人公司与尼日利亚东区州阿巴市合资经营阿巴纺织厂,美资比例70%。1967年东区州政府宣布脱离尼日利亚联邦,成立“比夫拉”共和国。尼当局于6月对其实施经济封锁和经济制裁,7月,又发动军事进攻。阿巴纺织厂因为原料无以为继,产品无法外销,同年8月,被迫停产。之后8月,,“比夫拉”军政当局不顾资方抗议征用该厂,同年11月,运走大批的机器设备,没有给予补偿。1968年4月,“比夫拉”当局没收该厂。1970年1月,尼日利亚联邦政府最后打败了“比夫拉”方面的军队,内战结束。在此过程中,印第安头人公司向国际开发署正式索赔。国际开发署认定对纺织厂采取征用行为的“比夫拉”当局虽然不是中央政府,也没有得到美国和国际社会的承认,但合同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所在国政府”指的是“现任和继任的统治当局,只要其有效的控制着投资项目所在国的一部或全部,或有效控制着该国政治上的小单位或领土上的小地区”。“比夫拉”当局实际上控制着纺织厂所在的东区州,具备“东道国政府”的资格。所以印第安头人公司得到了赔偿金。但是由于“比夫拉”当局已经消灭,而继任的尼日利亚中央政府拒绝承认其转继的赔偿责任,美国国际开发署始终未能实现代位求偿权。
    76 参阅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文告《中央大豆公司索赔案》,载于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第59页
    77 刘笋:《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
    78 张友亮:《从国际投保险制度看我国投资保险的完善》,《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79 See: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Vol. 24. 1985,p1603
    80 邓瑞平:《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81 仅《MIGA公约》的有关文件对恐怖主义险予以了肯定,但未被各国肯定;美国在其1985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中设立了营业中断险这一新的险别,但也仍未被其它各国普遍采用;迟延支付险仅在法国、德国立法中采用,但未被各国所普遍接受。
    [杜新丽1]关于不足是否可以列出几点予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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