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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20多个条文保障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等
详细信息   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发布日期:2018-05-14

监察法从第一章 “ 总则 ” 到第八章 “ 法律责任 ” ,有 20 多个条文强调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占整部法律条文总数的强。如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保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总则中予以明确,是对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 的直接呼应,也是贯穿于监察法始终的基本遵循。

规范使用留置措施,保障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留置作为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备受关注。使用留置措施强调严格依法、规范,就是对被调查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留置对象、适用情形,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留置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通知家属和权益保障等事宜,严格规范留置措施。实践中,应从严把握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留置的要件。首先是涉案要件,必须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其他的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或者情节轻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其次是证据要件,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最后是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妨碍调查的四种法定情形。二是留置的对象。除被调查人外,对于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如果不留置,可能严重影响监察机关对违法犯罪事实进一步调查的,也可以采取留置措施。三是留置审批程序。为防止滥用留置措施,必须严格审批程序。如河南省出台了《监察机关调查措施使用规范》和《省监察委对省辖市监察委申请采取留置措施审批办法》,对留置的批准、延期、解除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留置审批上提一级的要求。

严格留置场所管理,保障被调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从制度上有效保障了被留置人的生命健康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第四十条规定的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等,都是保障被调查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具体条款。

依法查封暂扣处置涉案财物,保障被调查人的财产性权利。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运用查询、冻结措施,调取、查封、扣押措施进行了规定;第四十六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做到依法查封暂扣处置涉案财物,应注意把握四个关键点:一是严格限定范围。相关财物必须与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可能证明该违法犯罪行为的真实情况。对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措施,予以退还。二是规范程序。查询、冻结时,应出具书面通知书。调取、查封、扣押时,应由 2 名以上调查人员持工作证和相关文书,并有持有人或保管人、见证人在场,当场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当场开列清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或保管人签名。三是严格涉案财物保管。对调取、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设立专用账户或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负责部门应设立双人双岗对保管场所进行管理,进出保管室须双人同时到场。应当建账设卡,注明案件名称、物品名称、移交与处置时间及经办人等,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要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擅自使用、调换、损毁或自行处理。四是依法处置。属于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属于涉嫌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被调查人的合法财物,将原财物予以归还,原财物被消耗、毁损的,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

重视申诉控告,保障被调查人的救济性权利。 “ 无救济即无权利 ” ,权利的重要特征在于可救济性。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由第三十三条至五十一条共 19 条涉及基本权利的规范构成,其中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诉、控告、取得赔偿的权利,就是救济性权利。被调查人的救济性权利,是指被调查人对监察机关做出或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予以重新审查并做出改变的权利。监察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复审、复核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回避制度,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诉制度,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都属于被调查人的救济性权利,是被调查人权利的重要保障。

此外,监察法第十八条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第二十四条对搜查女性身体的特殊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技术调查措施的限定,第三十条对限制出境措施的限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立案后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第四十四条规定留置期间的刑期折抵等条款,对于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特殊意义。(河南省纪委监委王明星倪庆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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