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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一词的由来与发展
详细信息   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发布日期:2019-09-09

 

宽严相济通常被作为一个法律词汇使用,对 “ 宽 ”“ 严 ” 和 “ 相济 ” 的解释,应当结合法律与政策的特征进行并行解读。宽,不仅包含宽容、宽宥的意思,而且还可以被进一步解释为包含减轻、放宽的意思,在司法活动中,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理的情节。宽严相济中 “ 严 ” 的主要意思是严格、严厉。严格表现为法律的严格 —— 该定罪的就定罪,该判刑的就判刑;严厉则表现为判处刑罚时,该重则重。总而言之, “ 严 ” 是司法活动中的犯罪化与刑罚化。与 “ 宽 ”“ 严 ” 相比, “ 济 ” 更关键。 “ 济 ” 往往被理解为协调、结合,宽严相济强调的主体精神是:对待违法犯罪行为,宽与严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结合、寻求平衡的,要力求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宽严相济并不是一件舶来品,它在我国的发展可以追溯到上古时期。《尚书 · 吕刑》中记载了 “ 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 的思想。春秋时期,《左传》中记载了 “ 宽猛相济 ” 的施政政策。当时,郑国政治家子产提出 “ 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 ” 。孔子对此作出高度赞扬,称其 “ 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 。虽然宽猛相济与宽严相济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二者寻求平衡与结合的内核是一致的。此后晋、唐、明、清等朝代,也不乏体现宽严相济精神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法规。

进入现代社会,我国先后发展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以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为应对国内反革命势力、维护新生政权的稳定而提出的。 1950 年 6 月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指出: “ 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 ”

经过数年发展,国内的主要矛盾逐渐从敌我矛盾转变为人民内部矛盾,打击反革命势力的需求也转变为应对普通犯罪分子的需求。相应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就取代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1956 年 9 月,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指出: “ 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以宽大的处置。 ”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涵更为宽广,不仅针对反革命分子,也适用于一切犯罪分子,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后来由 1979 年制定的刑法加以固定。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初是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并提的。 2004 年 12 月举行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时隔一年,宽严相济首次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 2005 年 12 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 2008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 “ 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 ‘ 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也作了类同的表述: “ 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注重效果 ” 。 2010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更为细致的解读。

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宽严相济政策还是连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一道桥梁。 2014 年 10 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包括了 “ 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 和 “ 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 等要求。如何协调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基本问题。早在 2005 年,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就曾明确提出,反腐工作要 “ 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体现宽严相济 ” 。 2018 年 3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第一章第五条规定 “ 国家监察工作 ……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 ,在我国的基本法律中固定了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原则。 2018 年 8 月,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章第四条中规定, “ 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 。 2019 年 1 月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一章第三条也规定, “ 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 。

实践中,监督执纪 “ 四种形态 ” 的提出与运用,是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一个具体体现。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的前提下,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综合分析、分类处置,正 “ 歪树 ” 、治 “ 病树 ” 、拔 “ 烂树 ” ,起到了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作用。随着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准确把握贯彻宽严相济原则,对于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统筹推进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具有重要意义。(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凌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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