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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股份化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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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Discussion on the Collective Land Share and Insistence on the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 作者:高海
  • 英文作者:Gao Hai;
  • 关键词:集体土地股份化 ; 集体土地所有权 ; 集体股份合作社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股权管理
  • 英文关键词:Collective land share;;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collective stock cooperative society;;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tockholder's rights management
  • 中文刊名:DOUB
  • 英文刊名:Science of Law(Journa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11-02 15:35
  • 出版单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年:2019
  • 期:v.37;No.233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4BFX084)“农垦国有农用地物权问题研究”
  • 语种:中文;
  • 页:DOUB201901016
  • 页数:11
  • CN:01
  • ISSN:61-1470/D
  • 分类号:171-181
摘要
集体土地股份化实践,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特性以及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提出了挑战。为避免集体土地股权实质化分割集体土地所有权,股份化的客体不宜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应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为缓和集体土地股权固化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中集体成员的流动性及其保障所有集体成员受益之本质的背离,应配套设计无集体土地股权之集体成员分享集体土地利益的保障措施。同时,集体土地使用权股份化的组织载体集体股份合作社,不是对农民集体的法人改造,而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续造,并已异变为集体土地用益物权人,故宜修改《物权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表述;还应慎用"农龄股",并将非本集体成员继受之股权设计为类别股。
        The practice of collective land share has proposed the challenge to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as well a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farmer collective and the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In order to avoid the segmentation of the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resulted from the substantiation of the collective land stockholder's rights,the share object should be the collective land use rights and not the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In order to relax the deviation from the fluidity of collective member( as one of the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main body) and the safeguard of all collective member benefit by the solidify of the collective land stockholder's rights,law should design measures to safeguard the collective member without the collective land stockholder's rights to benefit from the collective land. At the same time,the collective stock cooperative society as organization carrier of the collective land use right share,is not corporate transformation to the farmer collective,but is reconstruction to the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and has changed into the right subject of collective land usufructuary property,therefore we should amend " the rural collective economy organization exercises the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on behalf of the collective" in " the property law" expression,and should also use with caution " the agricultural age share",and design non the collective member stockholder's rights for the category of shares.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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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参见《浙江省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01号;以下简称《浙江股份合作意见》)、《天津市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津政办发[2015]62号;以下简称《天津股份合作意见》)、《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方案》(川农业[2015]14号;以下简称《四川股份合作方案》)、2015年《青海省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青海股份合作方案》。
    (2)按照《意见》的规定,确权确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主要方式,确权确股不确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一种特殊方式。参照《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中使用确权确股不确地方式的规定》(皖农经[2016]9号;以下简称《确权确股不确地规定》)的规定,确权确股不确地是指“在村或组的范围内,农民不再拥有数量确切、四至清楚的承包土地,而是获得由承包地资源等量化计算出的股份,通过拥有的股份获得相应收益。”
    (3)“农民土地合作社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具有出租与出资双重属性,可以将其出租属性视为农地入股者与合作社的一种特殊的惠顾,固定保底收入视为租金即惠顾的对价,浮动分红则为惠顾返还。”参见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7-149页、第241-245页。
    (4)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要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须坚守土地公有性质不改变的底线,防止犯颠覆性错误。”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亦要求“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习近平主席在2016年小岗村农村改革座谈会上也强调,“不管怎么改,都不能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垮了”。参见:《加大推进新形势下农村改革力度促进农业基础稳固农民安居乐业》《人民日报》2016年4月29日,第001版。
    (1)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1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集体经济组织”,第2条规定:“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2)如2006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四川省雅安市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雅办发[2015]64号;以下简称《雅安股份合作意见》)亦有类似规定。
    (3)《雅安股份合作意见》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主体,即村(组)集体经济组织。”2016年施行的《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股份合作形式,明确其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占有和收益分配权利。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仍为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天津股份合作意见》规定;“……形成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或村集体土地股份合作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合肥股份合作意见》规定:“现阶段应在家庭成员中继承。”
    (2)《浙江股份合作意见》《天津股份合作意见》《青海股份合作方案》仅规定:“股权可以继承。”
    (3)《陇西县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股权管理办法》(陇政办发[2016]54号;以下简称《陇西股权办法》)第2条规定:“股权必须在本股份合作社内部依法进行继承、赠与、转让、有偿退出、质押担保等方式流转交易。”但是第13条又规定:“股权质押担保人到期不能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时,金融机构应依法优先向股份合作社股东出售股权质押担保人所持股份,在规定期限内如无人接受,才可面向社会出售股权质押担保人所持股份,受让人购得股份后应向让与人所在股份合作社依法变更登记,成为该股份合作社的非社员股东。”
    (4)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全部集体成员所有,但全部集体成员并非是某个时间点具有生命体的全体自然人。”参见杨青贵:《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困境及其出路》《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75页。
    (1)《天津股份合作意见》规定:“必须改革现行的村集体资产资源经营管理体制,变成员‘共同共有’为‘按份共有’。”
    (2)“如果将集体所有权等同于一般的共有,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导致集体财产完全私有化以及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参见王利明、周友军:《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第49页。
    (3)《天津股份合作意见》与《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27条要求“设置集体股”;《青海股份合作方案》规定原则上可设置集体股。
    (1)《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明确规定:“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的,也要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注明确权方式为确权确股;承包方有意愿要求的,发包方可以向承包方颁发农村集体的土地股权证。”
    (2)《决定》已经部署“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
    (1)《陇西股权办法》第2条规定:“单个股东最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股份合作社股权总数的2%。”广东省顺德区2012年《关于开展规范和完善顺德区农村股份合作社组织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顺德股份合作意见》)规定:“股东通过受让、受赠方式累计取得的股份,不应超过股份合作社总股份数的5‰(或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其个人所持股份不应超过股份合作社总股份数的1%)。”《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每个成员通过折股量化和转让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不得超过本组织股权总数的百分之三。”
    (1)《四川股份合作方案》明确规定:“股权量化原则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股,允许按贡献大小适当体现差距。”《浙江股份合作意见》要求:“以设‘人口股’为主、‘农龄股’等为辅,或将农龄贡献折算到人口股中。”《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龙政办发[2014]111号;以下简称《龙游股份合作意见》)规定:“以‘人口股’为主、‘农龄股’为辅。在总股本中,‘人口股’占比原则上不得少于60%,具体比例由各村结合当地资产构成、资产形成和福利政策等情况,经社员(代表)会议民主讨论确定。”
    (1)“随着人口流动的增加,集体与社区成员出现了分离,社区常住人口未必是集体成员,致使本来虚弱的基层民主制度在处理居民切身利益的问题上面临严峻考验。”参见熊万胜:《农民集体是社会发展重要保障》,《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9月23日,第006版。
    (1)《顺德股份合作意见》规定:村居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相应的资产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同时享有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表决权、选举与被选举权;社会股东享有相应的资产产权和收益分配权,不享有股份合作社的表决权、选举与被选举权。
    (2)《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30条规定:“募集股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第18条规定:“募股对象仅限于本村村民和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包括本村村民之外的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的上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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