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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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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Integration of the Rules on the Assignment of Claims and Pledge of Claims in the Chinese Civil Code
  • 作者:李宇
  • 英文作者:LI Yu;
  • 关键词:债权让与 ; 债权质押 ; 应收账款质押 ; 保理 ; 资产证券化
  • 英文关键词:assignment of claims;;pledge of claims;;pledge of receivables;;factoring;;asset securitization
  • 中文刊名:LAWS
  • 英文刊名:Chinese Journal of Law
  • 机构: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法学研究
  • 年:2019
  • 期:v.41;No.240
  • 语种:中文;
  • 页:LAWS201901004
  • 页数:22
  • CN:01
  • ISSN:11-1162/D
  • 分类号:58-79
摘要
债权已成为现代交易的重要标的,实务中多采用债权让与或债权质押形式,两者在经济功能与法律规则上高度相似。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分别规定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质押,可适用的债权范围不一致,且各有法律漏洞:合同法未规定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未规定债权质押的对内效力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此种双轨制对司法实务造成诸多困扰,且无法适应交易需求,减损了制度效用。改进方向应是采用功能主义方法,统合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则,包括统一标的范围,统一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规则,仅就债权质押的个别特殊事项设置特别规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单设保理合同一章,不足以解决问题,且有违法典体系效益最大化之本旨,不如着力于债权让与一般规范的充实和完善。
        Claim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subject matter in modern financing and other transactions. In practice, assignment of claims and pledge of claims are frequently used. Assignment and pledge are similar in economic function and legal rules. In China, the Contract Law provides for assignment of claims and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pledge of receivables.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two laws are inconsistent in subject matter and there are legislative loopholes in both laws. The Contract Law contains assignment rules that are applicable to all ordinary claims, but no rule on the effect of assignment on third parties, such as publication(or perfection) of assignment. The Property Law contains pledge rules that are applicable to receivables only and establish modern notice-filing rules on pledge, but no rule on the effect of pledges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on the debtor, such as pledge notice requirement to the debtor and the defenses and right of the debtor to set-off. The dual scheme generates much inconvenience and confus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is not adapted to the economic reality. The solution is to unify assignment and pledge rules by adopting the functionalist approach, including unifying the scope of claims as well as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effect of assignment and pledge, and setting aside only special rules on the enforcement of pledge. To 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problems, it is far from enough to add a new chapter on factoring contract in the Title of Contract of the Civil Code. The provisions in the Chapter on Factoring Contract are not exclusive for factoring contract, but are about general rules on assignment of claims. This legislative approach is against the maximization of the value of civil codification. Therefore, it is better to improve current rules on assignment of claims in general than to make factoring contract rules only.
引文
(1)关于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以下。
    (2)Homer Kripke, Conceptual Obsolescence in Law and Accounting-Finance Relations Between Retailer and Assignee of Retail Receivables, 1 B.C.Indus.& Com.L.Rev.55 (1959).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4)对此问题,比较法上分歧最巨,主要有三大类规则,即让与主义(让与生效即可对抗第三人,重复让与时让与在先者权利在先)、通知主义(让与通知债务人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重复让与时通知在先者权利在先)、登记主义(在公共机构登记让与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重复让与时登记在先者权利在先)。通知主义、登记主义分别以通知债务人、登记为公示方法;让与主义则不要求公示,又可称为不公示主义。
    (5)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18.Aufl., 2009, § 58, Rn.1, § 62, Rn.4.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87号判决。审案法官的进一步阐述,详见陈光卓:《保理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和司法对策》,《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3期,第51页。除福建省不少裁判同此见解外,亦有他省法院判解类似。例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与佛山市南海富翔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3014号判决。但有判决误认为间接给付。参见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164号判决。关于间接给付的专题研究,参见王千维:《论为清偿之给付》,台湾《政大法学评论》总第121期(2011年),第1页以下。
    (7)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有此限制。有实务见解认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属于无效处分行为。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8条。
    (8)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2条a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1条,《欧洲合同法通则》第11:101条第4、5款。
    (9)例如201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条、第2条。其立法论证详见200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25段。该示范法及立法指南均载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security.html,2019年1月7日最后访问。
    (10)实务中据此定义认为,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还包含未来将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债权。参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广州金邦有色合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454号裁定。
    (11)《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
    (12)参见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镇江市逸飞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239号判决。
    (13)参见高园园与海南金元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1767号判决(律师将其律师费债权出质给贷款人)。
    (14)或有论者认为,合同法一般性地允许债权让与(第79条),按举重以明轻之解释方法,让与尚且允许,出质当然更应允许。
    (15)参见彭桢与遂宁市茂园建材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347号判决。
    (16)参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与邓自强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判决。本案一审判决解为让与主义。二审判决解为通知主义,但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之前,对债务人不生效,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又认为重复让与“不属于无权处分”。
    (17)参见王屹东:《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人民司法》2009年第10期,第17页以下。
    (18)有判决径从合同法第80条解释出须通知债务人才能使债权发生移转且应按通知先后顺序确定债权归属,应属误解。参见谢水林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裘煦华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666号判决。另有解为通知主义的判决,是从错误的前提得出错误的结论,即误认为依合同法第80条可知债权让与须有转让通知才能有效。参见白银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润金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
    (19)关于让与主义、通知主义、登记主义的比较分析,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01页以下。需说明的是,法国民法典对债权让与原采通知主义,为呼应1981年Dailly法及2006年担保法改革时对债权质押采让与主义,2016年修正后对债权让与亦全面改采让与主义(第1323条、第1325条)。但学者认为此种让与主义不足以保障交易安全(参见李宇文,第114页以下)。
    (20)物权法施行前,即有判决以债权质押未公示为理由之一,认定银行与其他公司订立的债权质押合同未生效。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江阴中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判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1)参见中登网“月度统计”,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zhongdeng/ssdj/column_common3.shtml,2018年12月29日最后访问。
    (22)世界银行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中小企业约有16万亿元应收账款与存款无法形成信贷资源,甚至成为“死亡资产”。参见刘萍:《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创新与监管》,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23)此为一般债权之共性。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页。
    (24)有论者认为,应收账款出质后,质权人成为应收账款的实际权利人,出质人成为“虚有权利人”。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页。此说在我国现行法上似无依据。
    (25)例如荷兰新民法典第三编第246条规定:“1.债权设定质权的,质权人有权于司法程序中或司法程序外请求履行并受领给付。未将质押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由出质人保留。……4.将质押通知债务人后,出质人须经质权人同意或地方法官许可,始得行使该权利。”
    (26)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主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债权的质权人有权收取债权,债务人仅可向质权人给付,质权人就给付物取得质权;如主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则债务人仅可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出质人)共同给付(第1281条、第1282条、第1287条)。
    (27)详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28)比照合同法用语的判决,并未注意到其间区别。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债权上设定质权,出质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受限,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但所谓“出质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受限”,法律有明文者,唯有转让应收账款之权利受限(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出质人的收取权并未受有法律限制;通知债务人以便“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云云,亦无依据。
    (29)参见江苏宏远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89号判决。
    (30)例如第53号指导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又如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判决。
    (31)参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第13条第1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11条第7项。《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英文本称之为“original contract”,中文本称之为“原始合同”。
    (32)原因或许是受到我国台湾“民法”的影响。后者虽于权利质权情形规定了出质人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以法律行为变更或消灭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第903条,近似于德国民法典第1276条),但在债权让与情形未设类似规定(此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后者于债权让与一章中有此规定,即第407条)。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五条规定(第79-83条),仿自我国台湾“民法”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第294-299条),惟略有删节。
    (33)此观合同法建议草案误引美国普通法上的“四骑士规则”及学者多引用《科宾论合同》一书(1952年出版)中译本相关论述可知。实则自20世纪50年代起统一商法典为各州采纳以来,普通法规则已日益丧失实际重要性,此书中相应内容早已过时。
    (34)详见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世界银行集团外国投资咨询服务局、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35)前引[22],刘萍书,第64页以下。
    (36)例如《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2条,《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渝商委发[2013]55号)第15条,《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沪府办[2014]65号)第19条。
    (37)交易实例如“中信信托—中信民享6号安置房应收账款流动化信托项目”:苏州汾湖投资集团公司将其对吴江市政府在安置房小区项目项下的应收账款(8.2亿余元)设定信托,受托人中信信托在央行系统内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见中信信托网http://www.ecitic.com/citict/xtlc/eciticp.jsp?p=524&sid=c1e5eb2bddfcbb3 aa0d08e947d64f429,2017年4月21日最后访问。
    (38)修订理由包括“顺应市场发展需要”及“保护交易安全”。详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年修订)修订说明》(2017年10月30日),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xinwen/2017-11/01/content_5236146.htm,2018年2月1日最后访问。
    (39)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判决。当然,本案对登记效力的评判仅涉及让与对债务人之效力,而让与登记和让与通知本无关系。
    (40)参见厚朴金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9199号判决。本案中,所让与债权被让与人的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在让与人的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上,尽管让与在先且登记在先,查封在后,法院仍认为受让人不得对抗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这表明法院并未认可让与登记有确定顺序之效力。
    (4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74页。
    (42)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9条。
    (43)参见2016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35条至第38条。该指引载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自贸区发展白皮书》,第66页以下,http://szqhcourt.gov.cn/upload/20170908/20170908094050782.pdf,2019年1月7日最后访问。
    (44)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与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订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石景山支行。双方又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办理质押登记。后因保理融资款未收回,石景山支行诉请实现质权。法院认为,依据保理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帐款让与,故应收账款所有权人系石景山支行,石景山支行在该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于法无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见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判决。
    (45)此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关键。Steven L.Schwarcz, Structured Finance: A Guide to the Principles of Asset Securitization, 3rd ed., 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2002, § 1:1.
    (46)出质人指示第三债务人或由第三债务人承诺支付至特定账户,并约定由质权人控制该账户,在交易实务中时有所见。例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58号判决;南京德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454号判决;前引[29],江苏宏远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47)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裁定。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发出质权通知,法院参照合同法认定该通知对债务人有约束力,但未明言有何种约束力,并指出该通知不影响债务人的抗辩。
    (48)有美国学者即以此为由批评统一商法典的立法技术。Thomas E.Plank, Sacred Cows and Workhorses: The Sale of Accounts and Chattel Paper under the UCC and the Effects of Violating A Fundmental Drafting Principle, 26 Conn.L.Rev.397 (1994).
    (49)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并非绝对不得质押。如债务人同意,质押并无不可。即使就让与而论,让与人虽违反约定而为让与,但如债务人追认,让与仍可生效。我国实务见解,参见前引[40],厚朴金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50)即以当代担保交易法之典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等受其影响甚深)而论,担保权益登记制度原则上适用于一切有体动产及无体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9-109 (a) (1) (2010).
    (51)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node_35174.htm,2018年9月10日最后访问。
    (52)物权法第223条体例有欠周延。第1、2项系证券债权,第6项系普通债权,本属“债权”这一大类之下,却遥遥相隔,其间杂以物权证券、股权证券、知识产权三大类权利。按类排序,始有条理。债权质,为权利质之最普通者(前引[3],史尚宽书,第394页);债权质之特别实行方式,可类推适用于各种权利质之实行。
    (53)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9-109 (d) & cmt.12 (2010).
    (54)非以融资为目的的债权重复让与实例,如前引[15],彭桢与遂宁市茂园建材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案中的债权让与,是为了抵扣投资款所为的让与。法院依让与时间先后确定受让人之顺序。让与主义下不公示对交易安全的危害,可见一斑。
    (55)有法官主张,应收账款质押实质是一种广义的动产抵押,故出质登记只能解释为对抗要件。参见王闯:《民商事审判实务若干争论问题——以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为中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4页以下。但法院判决依法解释为质权设立要件。参见江里勤等与黄文庆等应收帐款质权纠纷案,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91号判决。
    (56)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76页。
    (57)动产与权利担保物权统一化乃大势所趋,统一担保登记为关键环节。应收账款登记制度是其试行者,将来有望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等进行整合。这方面的新发展,是天津市统一动产担保登记的尝试。参见《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津政办发[2013]2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津高法[2015]224号)。
    (58)统一登记制有助于提升信贷及担保交易效率,摊薄登记系统成本,并打通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之间的界限,确立真正的浮动抵押制度。物权法仅明定动产浮动抵押,有别于英国法上的浮动担保(担保财产不限种类)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浮动担保(担保财产包括有体动产和无体动产)。此种“半截子”的浮动抵押,不能充分发挥浮动担保的优势。真正的浮动担保之实益,在存货与应收款循环信贷融资中尤为显著:借款人一般是在需要购买原材料用于制造库存品时请求提供贷款,库存品售出、产生并收取应收款后偿还贷款,因此,又借又还,十分频繁,信贷额浮动不定;循环贷款结构使借款与借款人的变现周期相吻合,经济上极为有效,对借款人也有利,因为它有助于借款人避免借款额超过其实际所需,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利息成本(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15页)。统一登记制下,当事人可一次登记完成动产抵押与债权质押的公示。
    (59)例如著作权法漏未规定著作权转让登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订立转让合同可以备案,但未规定备案效力),却规定出质登记(第26条),物权法进而规定登记为质权设立要件(第227条第1款第2句)。
    (60)此与债权让与登记对抗主义并不矛盾。债权让与登记与动产抵押登记功能类似。关于后者,参见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要件并非用于解决无权处分时的所有权归属,而是具有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的消极公示、分配清偿顺位、防止欺诈的功能)。
    (61)末句是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的具体化。此所谓“质权人或者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出质人(或转让人)的扣押债权人等。发生在先的质权或转让,虽未登记,仍优先于发生在后者(唯一例外是均未登记的数个质权,此时不论设立先后,顺序相同),故设此限制。
    (62)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COBRS_LFYJNEW/user/Law.jsp,2019年1月7日最后访问。
    (63)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收取的规定,亦适用于不履行情事虽未发生而担保人同意担保权益人收款的情形,而担保人同意担保权益人在主债务不履行之前即享有收款权的情形并非少数。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9-607 cmt.4 (2010).
    (64)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87条,荷兰新民法典第三编第246条第5款,我国台湾“民法”第906条、第906条之一。
    (65)前引[5],Baur/Stürner书,第62节,边码30。
    (66)前引[3],史尚宽书,第389页以下。
    (67)同上书,第407页。我国台湾“民法”第906条之一增订此登记规定。
    (68)合同法第82条、第83条有“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时)”的前缀,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可得主张的抗辩与抵销权受其发生时点的限制,存在疑义。《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8条规定,因原始合同或构成同一交易的其他合同发生的一切抗辩或抵销权,均可向受让人主张;除此之外的其他抵销权,仅限于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可得主张者,始得向受让人主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条的规定与之相同,两者均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条(a)款影响。此种不限定同一债之关系中抗辩与抵销权发生时点的规则,对债务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69)设有明文的立法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82条第5款规定,担保债权人向应收款债务人收取,须不违反关于债务人保护的诸规定(包括通知、抗辩、抵销、基础合同变更等)。
    (70)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100页。
    (71)债务人知道变更基础合同有损受让人权利,仍予变更的,并不当然构成本条第3款所称的恶意串通。因此仍可能属于第2款范围之内。
    (7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265页。
    (73)例如股权出质后,公司分配利润时,质权人无权收取利润。知识产权为绝对权,固无给付义务人存在,但如知识产权先前已许可他人使用,则被许可人处于类似给付义务人的地位,质权人亦无权收取许可费债权。
    (74)依上述规定,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或许可。此时发生交涉协商成本及协商失败风险固属难免,如何确保转让或许可价款能够为质权人所控制,亦非易事。
    (75)物权编应规定“关于债权质权特别实现方法的规定准用于其他请求给付的权利的质押”以及“权利质权人与给付义务人之间法律关系适用该种权利让与时受让人与给付义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合同编应规定“其他权利让与准用债权让与的规定”。
    (76)其他请求给付之权利,如股权或合伙企业合伙人权益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信托受益权等各种特别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括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此类权利的质押和让与同样涉及当事人双方与给付义务人之间的“三角关系”。唯我国公司法等特别法对此均缺乏详细规定。准用规范可补此不足,举例演示其效果如下:甲将其在丙公司中所持股权出质于乙,主债务到期前,乙有权请求丙向甲乙共同给付股利或提存之(其他权利质权准用债权质押规定)。因丙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甲不履行该决议所定股东义务,丙可否主张抗辩?公司法对此未设规定,依债务人有权对债权受让人主张抗辩的规定处理(权利质权人与给付义务人之间关系适用该种权利让与规定;其他权利让与准用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
    (77)在德国,依据标的债权不能受偿风险的不同分配,保理分为“真正的保理”(Echtes Factoring)与“不真正保理”(Unechtes Factoring),大致相当于我国实务上所称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德国通说认为,真正保理性质属于债权买卖,不真正保理性质属于借款合同加债权让与担保。前引[5],Baur/Stürner书,第58节,边码12,边码13。
    (78)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除去杂项条款外,皆属债权让与规范。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及201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均着眼于债权让与一般规范,并非专门为保理合同特制。国际保理协会2014年《保理示范法》(Factoring Model Law)的理念及大多数条文来自《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均属于债权让与规范。国际保理协会《国际保理通则》重在规范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的关系。该通则并不适于订为立法,而主要是作为商业惯例而存在。
    (79)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3章保理合同,除第825条规定保理人资格、第829条禁止金钱债权再让与外,均属债权让与及债权让与担保的一般规则。我国澳门商法典保理合同一章(第869条至第888条),系债权让与一般规范、合同法一般规范、破产法规则的杂糅。
    (80)当然,由此澄清保理和其他合同的区别,对于消除实务分歧、统一法律适用不无意义,但此种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任务,似更适于由指导性案例或者司法规范性文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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