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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制度之法理反思与结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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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Jurisprudential Reflection and Structure Optimization Abou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 作者:苗炎
  • 英文作者:Miao Yan;
  • 关键词:司法解释制度 ; 《立法法》修改 ; 法理反思 ; 结构优化
  • 英文关键词: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Amendment of Legislative Law;;Jurisprudential Reflection;;Structure Optimization
  • 中文刊名:SFAS
  • 英文刊名:Law and Social Development
  • 机构: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 出版日期:2019-03-07
  • 出版单位:法制与社会发展
  • 年:2019
  • 期:v.25;No.146
  • 基金:吉林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我国司法民主理论与制度创新研究”(2015ZZ029)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SFAS201902008
  • 页数:16
  • CN:02
  • ISSN:22-1243/D
  • 分类号:91-106
摘要
针对司法解释制度及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修改后的《立法法》增加规范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的司法解释制度仍然存在结构性缺陷,主要包括:司法解释范围与立法解释范围的界分不合理且缺乏现实可行性,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与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司法解释进行的规制不匹配。为此,有必要有针对性地对司法解释制度进行优化,主要路径包括:合理界定司法解释的范围,完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
        For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and its implementation. The revised Legislative Law adds provisions to regulat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which is undoubtedly of great significance. However,the curr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still has structural defects,including that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scop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that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is unreasonable and lacks practical feasibility,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filing review system does not match the regulations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by the revised Legislative Law. 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optimize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The main ways include: defining the scop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reasonably,and improving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filing review system.
引文
(1)在我国,司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律解释(又被称为审判解释)。广义的司法解释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律解释,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法律解释(又被称为检察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法律解释。限于文章主题,本文中的司法解释如无特别说明仅指审判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法律解释。
    (2)参见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汪全胜:《司法解释正当性的困境及出路》,《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陈甦:《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以商事司法解释为例》,《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等等。
    (3)参见刘风景:《司法解释权限的界定与行使》,《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一九五五年七月五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山西政报》1955年第16期,第11-12页。
    (5)所谓法令,“是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除法律以外的决定、决议的统称”。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中不再使用这一表述。
    (6)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7)“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整顿社会治安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或者不准确,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些情况说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于正确执行法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作用。”王汉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等三个决定(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6/content_5001237.htm,2018年12月20日访问。
    (8)81年《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9)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后的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7年和2007年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11)例如,董皞认为,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之一,是“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董皞:《新中国司法解释六十年》,《岭南学刊》2009年第5期,第51页。曹士兵认为:“发布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统一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要求各级法院遵循。”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80页。还有论者也认为,“指导司法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是我国司法解释的基本功能”。胡伟新、吴光侠、冯文生、袁春湘:《中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30页。
    (12)本文中所说的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是从功能意义上界定的,并不意指司法解释能够直接立法、其本身就是法律,而是指,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通过创制规则,司法解释发挥了等同于立法的作用。
    (1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14)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3期,第19-26页。
    (15)关于政策对我国司法审判的影响,参见李友根:《司法裁判中政策运用的调查报告---基于含“政策”字样裁判文书的整理》,《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16)进一步而言,政策不仅是制定司法解释的依据,也是废止司法解释的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即是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而被废止的。
    (17)宋春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第11页。
    (18)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7页。
    (19)参见王维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9年3月1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第157-158页。
    (20)曹守晔:《〈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第45页。
    (21)参见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第20页。
    (22)参见注(18),第4页。
    (23)同注(18),第5页。
    (2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
    (25)参见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02年第15期,第31页。
    (26)参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27-28页。
    (27)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5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2期,第186页。
    (28)修改后的《立法法》第45条的内容与2000年《立法法》第42条的内容完全相同,共包括两款。第1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29)《监督法》第3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0)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强调“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
    (31)参见注(27)。
    (32)2000年《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33)同注(5),第80页。
    (34)同注(5),第80、82页。
    (35)同注(5),第99页。
    (36)同注(5),第99页。
    (37)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提出法律案。
    (38)根据2015年《立法法》第26条(即2000年《立法法》第2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须经过委员长会议决定后才能被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此外,被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还要经过审议、表决等程序方能最终通过。
    (39)《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等三个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规定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决议(草案)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法律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问题,可以由人民日报……等宣传机构进行解释,一些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宣传解释,但这些宣传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同注(7)。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法原意上,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其效力是与法律等同,还是与行政法规等同,抑或其他,在法律上始终没有得到明确。
    (40)1986年10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定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1997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则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2007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则进一步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严格来说,将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并未予以反对,因此可以说已经形成相应的“习惯法”。
    (41)1954年《宪法》第31条规定,解释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立法解释以及立法解释权均非法律术语,而是学理上的界定。例如,针对2000年《立法法》第42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指出,该条是“关于立法解释权的归属和立法解释范围的规定”。同注(5),第139页。根据81年《决议》,广义的立法解释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的解释,也包括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的解释。出于论述的需要,本文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的解释称为立法解释,将其行使的法律解释权称为立法解释权。
    (42)同注(5),第139页。
    (43)同注(5),第143页。
    (44)参见注(5),第140页。
    (45)将2000年《立法法》第42条第2款(现行《立法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界定为立法解释范围的说法,参见注(5),第143页。
    (46)参见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出版说明。
    (47)同注(46),第197页。提请1999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立法法(草案)》曾规定:“凡属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不一致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该草案同时规定废止81年《决议》。但是,“由于有关机关对这一规定有不同意见,后来删去了”。同注(46),第196-197页。
    (4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191页。
    (4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50)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页。
    (5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7页。
    (52)参见《监督法》第31至33条。
    (5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54)同注(53),第109页。
    (55)参见注(53),第102页。
    (56)参见信春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2013年4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年第3期,第475页。
    (57)“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随意对法律规定作扩大或者限缩性解释;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法律确定的原则和立法原意。”同注(51),第330页。
    (58)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7年12月24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中国人大》2018年第1期,第10页;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8年12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12/29/content_2068147.htm,2018年12月31日访问。
    (59)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统计,1954年《宪法》施行后至《立法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立法解释22件。参见注(5),第140页。《立法法》颁布以来至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解释23件。换言之,在近65年的时间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制定了45件立法解释,年均0.7件。
    (60)本文对“法律执行”一词的含义采取广义说,法律执行既包括行政机关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也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6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4页。
    (62)例如,与民事司法解释数量庞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直到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制定了首部民事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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