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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司法误区与合目的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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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Disposal”in the Crime of Pollution: Judicial Misconceptions and Purpose Interpretation
  • 作者:刘伟琦
  • 英文作者:LIU Wei-qi;
  • 关键词:处置型污染环境罪 ; 处置 ; 严重污染环境 ; 保护法益 ; 实质解释
  • 中文刊名:DDFX
  • 英文刊名:Contemporary Law Review
  • 机构: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3-10
  • 出版单位:当代法学
  • 年:2019
  • 期:v.33;No.194
  • 基金: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青年项目“环境污染刑事治理预警研究”(2017qn2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 语种:中文;
  • 页:DDFX201902004
  • 页数:10
  • CN:02
  • ISSN:22-1051/D
  • 分类号:37-46
摘要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既是结果犯,也是实害犯。然而,司法解释却将某些尚未污染环境质量以及污染未达到严重程度的非法处置行为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受此影响,部分司法实践将以上两种情形的非法处置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应当以保护法益指导非法处置行为的解释与认定。以人本主义法益观为立场,宜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限定为对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利益。非法"处置"是指非法利用或处理有害物质,使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环境,并侵犯对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利益的行为,对其认定时,应当判断处置行为是否导致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生态环境,以及是否达到侵犯或威胁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程度,只有齐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对处置型污染环境罪作出肯定性的认定。我国现有的环境质量评价标准为上述两个条件的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
        
引文
[1]根据现行《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前三者在本质上也是有害物质,只是与一般的有害物质的危害程度不同而已,故本文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统称为“有害物质”。
    [2]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第25页。
    [3]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第1页。
    [4]《修八》将原来的结果要素——“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5]参见李涛:《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检察日报》2016年11月9日,第3版。
    [6]比如,有学者认为,通过上述修订,“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犯罪,而无需有严重结果的存在,相应的犯罪则由结果犯转化为危险犯”。参见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57页;与之类似的观点参见李粱:《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规范分析》,《法学杂志》2016年第5期,第101页。
    [7]本文使用的非法处置行为,特指非法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
    [8]这两项结果形式上貌似非法处置有害物质导致的危害结果,但其本质上是行政管理方为了保护公众环境安全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应急措施。
    [9]事实上,在实践中,利用废弃物的现象较普遍,并且我国环保法规也保护合法利用废弃物。比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7项规定了合法利用,即“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10]废电路板被2016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归类为“HW49其他废物”,其编号是900-045-49。
    [11]这是因为,电路板的金银含量比现有任何金、银矿的含量都高出近百倍。参见戴玉《电子垃圾国际化灰色流通链》,《南风窗》2012年第25期,第38页。
    [12]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7页。
    [13]侯艳芳:《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118页。
    [14]王勇:《论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以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为展开》,《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第109页。
    [15]比如,有学者认为,《2016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采取了三种判断标准,即行为标准、结果标准和堵截性标准,其中,《2016年解释》第1条前8项就采取了“行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前8项)特定行为,法院就可以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严重污染环境'”,进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按照“行为标准”,污染环境罪就可以是行为犯。参见前引[14],王勇文,第107页。
    [1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49页。
    [17]前引[12],赵秉志书,第407页。
    [18]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19]参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
    [20]参见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污染犯罪典型案例——白家林、吴淑琴污染环境案》,http://www. court.gov. cn/zixun-xiangqing-33791. html, 2018年9月6日访问。
    [21]《2016年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是“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2]参见杨波:《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刑事冤错案防范机制研究》,《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第138-139页。
    [23]严厚福:《污染环境罪: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以2015年1322份“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为参考》,《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56页。
    [24]张明楷:《刑法目的论纲》,《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第20页。
    [25]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26)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7页。
    [27]参见前引(16],高铭暄、马克昌书,第581页。
    [28]比如,有学者认为,与其说刑法规定环境犯罪旨在保护环境,莫不如说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环境利益,也就是将环境权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参见前引[14],王勇文,第111页。
    [29]比如,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生态法益”、“环境安全”乃至“环境利益”,实质上就是环境本身,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概括为“环境”,更为简单明了。参见陈洪兵:《论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刑法论丛》2017年第2期,第347页。
    [30]马卫军:《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时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27页。
    [31]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法学》2016年第7期,第145页。
    [32]参见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4页;刘彩灵、李亚红:《环境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33]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有两个方面“一是人的生命、身体机能与财产等相关的利益,二是与此相关联的生态系统的保持”。参见前引[3],张明楷文,第4页。
    [34]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第181页。
    [35]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126页。
    [3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
    [37]钱小平:《环境法益与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之应然立场》,《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第96页。
    [38]参见张明楷:《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第18页。
    (39)张志钢:《摆荡于激进与保守之间:论扩张中的污染环境罪的困境及其出路》,《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第82页。
    [40]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认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即使对风景、江河、森林等生态资源的破坏没有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等法益,也能作为环境犯罪处理。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第10页以下。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使生态环境成为人类的主宰,若严格坚持此观点,则应当禁止所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然而,实际的情况是,当今各国环保立法并非禁止所有的环境污染,而是只禁止对环境的过度污染和对自然资源的过度使用。
    [41]Jescheck/Weigend,AT5Aufl.S.256.转引自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42]Winfried Hassemer, CGrundlini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sgutslehre, S. 92. Vgl auch ders. in AK-StGB. Bd. 1, 1990, Vor§1Rn. 287.
    [43]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44]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作者自版1997年版,第64-65页。
    [45]王毅:《共同促进和保护人权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民日报》2017年2月27日,第21版。
    [46]李步云:《发展权的科学内涵和重大意义》,《人民日报》2016年6月8日,第11版。
    [4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45页。
    [48]前引[47],《现代汉语词典》,第1031页。
    [49]前引[47],《现代汉语词典》,第189页。
    [50]当前,我国的环境质量标准体系主要有《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渔业水域水质标准》《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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