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视域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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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in View of Law Theories
  • 作者:王建国
  • 英文作者:Wang Jianguo
  • 关键词:民事执行 ; 检察监督 ; 正当性
  • 英文关键词:civil enforcement;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justice
  • 中文刊名:JHKX
  • 英文刊名:Jiangsu Social Sciences
  • 机构:郑州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3-08-15
  • 出版单位:江苏社会科学
  • 年:2013
  • 期:No.269
  • 基金: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重点课题“列宁检察权思想的中国化及其当代价值研究”(项目编号GJ2010B22);; 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后期资助项目“列宁检察权思想理论研究”(项目编号11FFX001)
  • 语种:中文;
  • 页:JHKX201304026
  • 页数:7
  • CN:04
  • ISSN:32-1312/C
  • 分类号:148-154
摘要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决定、通知以及错误的民事执行行为或者违法的民事执行行为提出纠正的法律监督制度。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再次全面修改和实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两个系统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议也落下帷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无论是基于法学理论的阐释或是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的实践都有其正当性基础。确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国家权力监督制约理论的应有之义,也是落实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规定的具体化,是实现社会主体民事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而确立司法权威的法治国家要求之所在。
        The defini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in the newly revised Code of Civil Law brought the dispute over the institution between the court and the procuratorate to an end.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is justified based whether on law theories or on procuratorial practice.To establish the institution not only conforms to theories of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of state power,but also embodies the provision in the Constitution that procuratorial authorities are legal supervising authorities.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stitution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a state ruled by law.
引文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54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24页,第225页。
    [3][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第325页。
    [5]《列宁全集》(第5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00页。
    [6]《列宁全集》(第4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86页。
    [7]《列宁全集》(第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8页。
    [8]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北京)《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9]陈正云:《试论我国法律监督架构及其属性》,(北京)《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上)。
    [10]所谓“执行难”是指因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参见张志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石家庄)《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民事案件的“执行难”有诸多表现:被执行人无视法律故意逃避执行;具有一定特权的被执行人利用自身地位及权势拒不履行法院裁决,甚至于人为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障碍;被执行人故意转移、隐匿、处分自身财产,导致执行活动难以进行;协助执行单位与个人不予配合;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等等。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的法理思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317页。还有执法的社会环境较差,当事人及法院执行人员法律意识单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保护主义的存在;诚信理念严重缺失、社会信用机制缺乏等社会因素。参见牟逍媛:《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11]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拙的另一种视角》,(上海)《法学》2009年第3期。
    [12]王莉:《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检察监督必要且可行》,(北京)《检察日报》2007年9月18日。
    [1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曾经对我国民事案件“执行乱”的样态给予详尽而精辟的概括:执行人员对民事案件消极执行,甚至长期按兵不动,久拖不执;搞暗箱操作,权钱交易;违反程序超标的查封,动辄执行案外人财产;错误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强迫当事人和解;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和对抗执行出谋划策;搞外地司法拘留甚至非法拘禁人大代表;占有挪用当事人的执行款,侵吞利息;明知执行依据错误,仍强制执行,激化矛盾,引发争端等。参见沈德咏:《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最高法执行办编:《强制执行引导与参考(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14]蔡虹:《民事检察监督:不应削弱只能加强》,(北京)《检察日报》2003年7月31日。
    [15]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北京)《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16]张志平、郭宗才、葛飞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兰州)《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17][22]占善刚、王登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合肥)《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辑。
    [18][21][23]张志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石家庄)《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
    [19]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北京)《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20]李浩:《目的视域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解读》,(武汉)《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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