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内在道德”的理论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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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孙文恺
  • 关键词:富勒 ; 法律的内在道德 ; 愿望的道德 ; 义务的道德 ; 自然法
  • 中文刊名:BFLC
  • 英文刊名:The Northern Forum
  • 机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北方论丛
  • 年:2019
  • 期:No.273
  • 基金: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课题“法律标准与区域法治文化建设机制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BFLC201901016
  • 页数:5
  • CN:01
  • ISSN:23-1073/C
  • 分类号:104-108
摘要
"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富勒法律理论的核心概念。富勒在区分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的基础上,将"法律的内在道德"概括为:法律的一般性,必须公布,不溯及既往,清晰、明确,稳定性,法律规则之间不能存在矛盾,以及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继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一种愿望道德的逻辑命题后,富勒还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一法概念立基于"理性的社会人"的现实,又促成了建构良好秩序的可能与必要。富勒将自然法观念实证化的智识努力及其法学方法论,对法学研究具有启示意义。
        
引文
[1]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Lon L. Fuller, 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M]. Chicago: The Foundation Press, 1940.
    [3]邹立君.良好秩序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
    [5][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
    [6][英]H.L.A. 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M].姚中秋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7.
    ①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登了哈特《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和富勒《实证主义与忠实法律》两篇文章。两篇文章的发表,标志着哈、富论战的开始。不久以后,哈特和富勒分别以《法律的概念》《法律的道德性》两本著作,把论战推向高潮。二人后来陆续发表的一些说明性的文字又延续了这一论战。
    (1)哈特认为:“‘内在’一词的力量在于强调这样一个事实:这些形式的法律优点并非源于正义原则或与法律的实体目标或内容相关的其他‘外在的’道德原则,而毋宁是仅仅通过一个非常现实的考量而获得的——这个考量是,对于有效率的现实引导人类行为服从规则的目的而言,什么才是有必要的。通过设身处地地去设想为此目的而尽职尽责的立法者,我们就能够发现它们是什么,而实际上它们也就使一些关于良好技巧的原则。”(参见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简言之,哈特把“法律的内在道德”视为一门技术。就此问题,邹立君博士认为,“内在”的含义有两个:一是我们只有依据立法或其他某些特定类型的实践,借助这些实践的例子才可说明这些道德;二是缺乏相关经验的人不能判断这些实践的内在道德的。对此问题的详细论述,可以参见邹立君:《良好秩序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4—85页。
    (2)罗姆清洗(Roehm Purge),是指希特勒于1934年6月30日发动的一次对党内异己的屠杀和清洗。由于先锋队头目埃内斯特·罗姆(Ernest Roehm)拥兵自重,多次违抗希特勒的命令,故希特勒利用党卫队对先锋队进行了大清洗。为避人耳目,希特勒于清洗期间巡游于德国南方,并于先锋队的重要头目全部被处决后回到柏林。不久,希特勒迅速通过了一部溯及既往的法律,为罗姆清洗披上了一层合法化的外衣。
    (3)参见富勒发表于《自然法论坛》1958年第3卷上的论文。转引自[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4)良好秩序是富勒法律理论的归宿。1981年,《社会秩序诸原则》一书由杜克大学出版社首次出版。该书的最新版本,可以参见Kenneth I Winston(edited): The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 selected Essays of Lon L. Fuller(revised edition) , 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1。
    (5)例如,劳埃德认为,富勒的理论并没有论证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参见[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而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富勒区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是不具可操作性的,具体可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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