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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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Fact-finding and Use of Evidence in Cases Involving Both Civil and Criminal Issues
  • 作者:龙宗智
  • 英文作者:Long Zongzhi;
  • 关键词:刑民交叉 ; 事实认定 ; 预决效力 ; 证据使用
  • 英文关键词:cases involving both civil and criminal issues;;fact-finding;;predetermined value;;use of evidence
  • 中文刊名:LAWS
  • 英文刊名:Chinese Journal of Law
  • 机构:四川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11-15
  • 出版单位:法学研究
  • 年:2018
  • 期:v.40;No.239
  • 基金:四川大学“双一流”专项资助
  • 语种:中文;
  • 页:LAWS201806001
  • 页数:18
  • CN:06
  • ISSN:11-1162/D
  • 分类号:5-22
摘要
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预决性证明效力,与既判力、争点效等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民交叉案件中,预决效力及证据使用制度的设置,应考虑司法的统一性与诉讼的独立性、效率与公正、刑事优先与民事诉讼自身规律等因素,同时注意我国司法制度与诉讼机制的特殊性。应确认刑事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特别效力,但要受制于"必要事实原则"与"确定事实原则"。民事生效裁判可作为书证,交由刑事法庭判断并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刑事法庭判断民事诉讼判定的同一事实,应慎用"穿透原则"否定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即使否定亦应采用适当方式。对于特殊类型案件,刑事法庭应将民事诉讼判定的事实作为预决事实。对于证据交互使用,应区别裁判已生效与未生效、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人证与物证等不同情形进行处理。民事诉讼使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人证,应遵循民事诉讼规律。对讯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均应依法审查,注意证据方法与证据形成要素而作适当使用。
        The predetermined proof value of the result of fact-finding in an effective judgment is both connected to and different from such concepts as res judicata, issue preclusion, etc. In establishing mechanisms governing predetermined value of proof and the use of evidence in cases involving both civil and criminal issues,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taken of such elements as the unity of judicature, the independence, efficiency and fairness of procedure, the priority of criminal trial and the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Meanwhil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hinese judicial system and litigation should also be considered. The special force of criminal fact-finding should be confirmed, but such force should be subject to the "rule of necessity" and the "rule of determined facts". An effective civil decision can be used as documentary evidence and submitted to the criminal court, which can decide whether or to admit it and give its reasons. The criminal court should be cautious in applying the "penetration principle" to exclude the result of civil fact-finding and if it finds it necessary to deny the force of civil decision, it should do so in a proper manner. In special types of cases, the criminal court should take facts ascertained by the civil court as predetermined facts. In decid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such evidence, the court should consider such questions as whether the judgment is effective, whether such evidence is used as basis of judgment, and whether such evidence is testimony or physical evidence. The use of testimony gathered in criminal cases by the civil court should abide by the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ecords of interrogation and interview and expert opinions should be exa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nd be used properly by taking into due consideration of the means of proof and the formation of evidence.
引文
(1)参见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78页。
    (2)林朝荣、林芸沣:《既判力与二重危险之研究》,台湾一品文化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3)如在美国,生效裁判事实认定对后续诉讼事实认定的证明效力,首先需依据传闻证据例外规则明确其证据资格与证明效力。在此基础上,再依据禁反言规则及争点排除原则确定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即传闻证据例外规则并不涉及该先前判决的可能约束力问题,“这一问题要根据间接的禁止反言或争点排除原则来解决”。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14页。
    (4)就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而言,承认客观事实的预决效力,较之仅承认法律事实的预决效力,因其不受法律评价的限制,适用面显然更为广泛。例如,生效裁判确认当事人杀人的客观事实,因确认既决事由的约束力,对这一事实的存在,就不得从任何法律角度再行争议。如果确认只有法律事实才具有既决事由的约束力,则仅能约束同一罪名上的事实争议,而不能约束改换罪名所致争议。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2页以下。
    (5)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5页。
    (6)参见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7)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虽未专题研究刑事诉讼强势国家职权主义可能对民事诉讼的影响,但已有学者注意到,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运用上,应正确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限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侵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参见张卫平:《论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25页。
    (8)参见前引[5],齐树洁主编书,第661页。
    (9)根据美国学者的分析,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22)项反映了这样一种信任,即刑事重罪案件中的有罪判决是支持该判决的关键事实的可靠证据,而证明的高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可能是支持这种可靠性的最有力的论据。但该条文的适用,需由法官或陪审团决定何为“至关重要”的事实。该条文不适用于被告人作不抗辩答辩后所作出的判决,因为经法院同意的不抗辩答辩,是用以节省审判耗费,或用于被告人承认有罪时解决刑事问题的。在后续诉讼中,定罪判决如针对被告人之外的人,就只能用于质疑,而不能用于判定事实,这是为尊重当事人的对质权以及对重要证人进行交叉盘问的权利。参见前引[3],艾伦等书,第614页。
    (10)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35条规定了“排除证据的一般自由裁量权”:“如果证据的证明价值将会为下列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拒绝采纳该证据:(a)该证据可能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损害;或者(b)该证据可能具有误导性或者迷惑性;或者(c)该证据可能导致或者造成不合理的时间耗费。”第136条规定了“有限使用证据的一般自由裁量权”:“如果证据的具体使用可能造成下列危险,则法院可以对其使用进行限制:(a)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损害;或者(b)具有误导性或者迷惑性。”
    (11)参见前引[5],齐树洁主编书,第666页。
    (12)所谓“确定的认定”,是指刑事法官以确定的方式明文表述的认定;所谓“必要的认定”,是指刑事裁判决定的“必要的依托”,如对犯罪行为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认定、对罪名的认定、对犯罪加重情节的认定等。参见前引[4],斯特法尼等书,第885页以下。
    (13)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典型机制,是因其处置机制不同而形成不同类型,并在某一法例中得到体现,而不意味着某国诉讼仅采用此种机制。
    (14)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47条解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6页以下。
    (15)参见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9页。
    (16)参见前引[4],斯特法尼等书,第894页。
    (17)同上书,第892页。
    (18)由于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中不成立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成立。因为该项事实的证明虽然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却可能达到民事证明标准。不过,民事诉讼中亦有少量事实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刑事诉讼,如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此类事实,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亦不能认定。
    (19)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750页。
    (20)Australia Law Reform Commission, ALRC 26, Vol.1, para.781. 转引自澳大利亚司法部编:《澳大利亚证据法典》,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10页。
    (21)前引[3],艾伦等书,第615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类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因此该类协议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23)参见杨万国:《鄂旗法院“以下犯上”折射司法乱象》,《新京报》2010年2月8日第18-19版。
    (24)刑事诉讼法(2018)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规定中所指证据类型,主要指实物证据。可见,在证据使用上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亦为现行法的精神。
    (25)参见前引[7],张卫平文,第16页以下;高炳瑞、杨志刚:《公安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必然具有证据效力》,《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34页。
    (26)此系一般情况,但也不能排除另一种情况:由于后果严重且举证责任在控方,嫌疑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为避免刑事后果,陈述时避重就轻、避实就虚或者作虚假陈述;反之,民事诉讼中作证仅导致民事责任,当事人或者证人反而可能如实陈述。
    (27)参见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五路营业部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昆明路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其裁判要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54页;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云溪支行、广州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3号),其裁判要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3页。
    (28)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字第732号判决,就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认定公安机关对周长彪和张新航二人的讯问笔录,因周、张二人在民事一审审理时出庭作证,确认了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的讯问笔录具有证据效力并无不当;但是,案外人李兆怀等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所作的陈述,在该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进行专门质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确有不当,因此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此项判决实系要求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亦需经被讯问、询问人在民事程序中予以确认,尤其是出庭作证予以确认。此一要求符合民事审判和证据规则法理,应当予以肯定。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81bbe2b-301f-41f2-9d80-a87f0111688e,2018年6月8日最后访问。
    (29)因为不是在鉴定意见初稿形成时,而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告知,嫌疑人、被害人即使提出意见,对鉴定意见的形成已无影响。加之嫌疑人通常身处羁押状态,受条件所限,很难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而且在实践中,“告知”通常被理解为告知结论意见,嫌疑人无权取得副本嗣后研读。而对于被害人,实践中很少履行这一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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