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发现程序性行政行为——对指导案例69号的反思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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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李良万
  • 关键词:指导案例69号 ; 程序性行政行为 ; 法律漏洞 ; 可诉性标准
  • 中文刊名:LGLX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5-15
  • 出版单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年:2019
  • 期:No.138
  • 基金: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14CFXJ15)
  • 语种:中文;
  • 页:LGLX201903007
  • 页数:6
  • CN:03
  • ISSN:23-1457/D
  • 分类号:34-39
摘要
指导案例69号发现了新的行政行为类型——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提出了此类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但是,指导案例并未从《行政诉讼法》出发去解释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由,法律论证方式跳跃,论证过程存在瑕疵。更为妥当的论证是,先将程序性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之中,然后通过法律解释提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程序性行政行为明显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二是程序性行政行为无法通过对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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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争议焦点其实是有两个:第一,《中止通知》是否可诉的问题?第二,《中止通知》是否可以撤销?第二个焦点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属于结论,它是法律解释的问题,同时也不是裁判要点关注的核心问题。因为篇幅限制,本文与指导案例一样重点集中关注《中止通知》的可诉性问题。参见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1)学术界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相关程序活动的名称,因为这类活动并非法律概念,加上行政行为概念本身内涵外延的不确定,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定,目前存在程序性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行为两种称呼。为与指导案例保持一致,本文统一称为程序性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外延可以分为广义说、中义说、狭义说三种类型。广义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运用行政职权对内或对外实施行政管理或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参见杨海坤等:《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重新建构》,《山东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类似见解参见江必新:《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及其路径研究》,《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叶必丰:《行政行为的分类:概念重构或正本清源》,《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中义说认为,应该讲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事实,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类似见解参见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狭义说认为,行政行为可定义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身处特殊职位的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参见:章志远,《行政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页。
    (1)《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基本法》第20条第三项:“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法律与法之限制。”
    (1)对于违反司法者计划的理解,学者们的观点并非完全一致。有学者主张一般者或者裁判者的法意识(是非感)标准。但此种标准过于宽泛,容易流于裁判者的恣意。有学者主张社会利益标准,但是此种标准并不能作为界定法律漏洞存在的依据,因为位于法外空间的道德同样发挥维护和实现社会利益的功能。
    (2)宪法在一国的法秩序体系中扮演着基础规范的关键角色,并且由于基本权客观法秩序功能的影响,宪法规范正在对其他部门法产生放射效应,“宪法的影响会渗透到各部门法的普通法律领域,”这一现象有学者称之为“法律秩序的宪法化”,参见:G.F.schuppert/C.Bumke,Die Konstitutionalisierung der Rechtsordnung,2000,转引自:(德)马丁莫洛克《宪法社会学》,程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同时,宪法与行政法具有紧密的联系,学者甚至称“行政法作为具体之宪法”。基于以上两重因素的考量,我们在行政法的法律漏洞界定和填补时,增加以往学者(比如拉伦茨、齐利佩乌斯)不重视的宪法因素的作用。
    (3)我国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解释,存在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不同的法解释路径。参见朱芒:《概括主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法律是人为建构的产物,法律制度必须放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文化、法释义学、法律实践背景底下进行理解。基于此,本文立足《行政诉讼法》第2条总结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体性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这是比较可靠稳妥的。
    (1)参见沈跃东:《论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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