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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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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Pledge of Beneficiary Right to Agricultural Land Rights Trust
  • 作者:袁震 ; 席振波
  • 英文作者:YUAN Zhen;XI Zhen-bo;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 关键词: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 ; 质押 ; 权利质权 ; 公示
  • 英文关键词:beneficiary right to agricultural land rights trust;;pledge;;publicity
  • 中文刊名:YTXS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Yanta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
  • 机构: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v.32;No.134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三权分置’视阈下农地财产权益融资担保法律问题研究”(18BF154)
  • 语种:中文;
  • 页:YTXS201901004
  • 页数:10
  • CN:01
  • ISSN:37-1104/C
  • 分类号:42-51
摘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信托受益权质押是我国农地金融发展中的新生事物。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兼具债权性、物权性并具有一定类股权性的复合权利,具有可转让性,适合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的设立应首先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以交付信托文件或权利凭证作为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权设定的公示形式。在"三权分置"视域下,允许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质押,可以在满足农业经营主体融资需求的基础上促进农村金融事业的发展。
        The pledge of trust beneficial right in the trust transfer of rural 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s is a new thing in the development of farmland finance in China.The farmland rights trust's beneficial right is a kind of compound right that has both creditor's rights,property rights and certain stocks.The beneficial right of farmland rights trust is a kind of complex right that includes creditor's rights,property rights and certain stocks.It has negotiability and is suitable as the subject of right pledge.In order to establish the pledge right of the farmland rights trust,it is necessary to first sign a written pledge contract and establish the form of publicity by delivering the trust document or the right certificate as the beneficial right of the farm trust.At the same time,in the perspective of "three rights allocation",permitting the pledge of beneficial rights of the farmland rights trust can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financial industry on the basis of meeting the financing needs of the agricultural business entities.
引文
(1)在“五里明模式”农业产业链中,镇政府成立了胜利农业公司,胜利农业公司又组建了专业合作社,农户以土地入股专业合作社。中粮信托利用信托的财产隔离制度功能,以玉米种植合作社为借款主体,为龙江银行发放的贷款设计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和鱼塘经营权信托,并利用信托受益权质押为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从而解决了合作社贷款没有合适的资产用于抵押的问题。参见凤凰网:《龙江银行“五里明模式”剖析》,2011年11月10日,http://finance.ifeng.com/bank/zzyh/20111110/5042169.shtml,2016年11月28日。
    (2)张淳:《信托法哲学初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65页。
    (3)于霄:《中国农村土地信托法律问题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33-134页。
    (1)于海涌:《英美信托法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5页。
    (2)胡旭鹏:《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论---信托财产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2-53页。
    (3)郭策:《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13页。
    (4)汪其昌:《信托财产权的形成与特质》,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第158页。
    (1)“依大陆法系信托法,受益人的许多权利都是与委托人共享的。特别是,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相当多的权利,除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外,在其他方面几乎与受益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受益人、委托人依法均享有的一些权利,都可以依法行使。他们可能共同行使,也可能分别行使。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同为一人,行使权利不会产生矛盾。”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67-268页。
    (2)鄢斌:《中国农地信托中的权利失衡与制度重构》,《中国土地科学》2016年第1期。
    (3)蔡秉坤:《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111页。
    (4)胡旭鹏:《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平衡论---信托财产外部法律关系为视角》,第35页。
    (5)鄢斌:《中国农地信托中的权利失衡与制度重构》,《中国土地科学》2016年第1期。
    (6)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85页。
    (1)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701页。
    (2)蒲坚:《解放土地---新一轮土地信托化改革》,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年,第279页。
    (3)“托管处置”是指金融机构依法获得担保品(未来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后,即时将土地委托给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企业、托管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受托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收益按照约定与金融机构进行分配。参见高阳:《中国农村普惠金融目标实现路径研究---基于枣庄市土地流转改革案例的分析》,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6页。
    (4)刘广明:《农地抵押融资功能实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88页。
    (1)对权利质权客体进行规定的理想方式,原则上允许法律并不禁止的财产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同时通过列举或者特别法方式规定哪些权利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农地权利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具有指向物权性或者债权性农地经营权同时具备物权性与债权性的复合型权利,而非不动产物权,适合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2)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第201-202页。
    (3)季奎明:《组织法视角下的商事信托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6页。
    (4)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40页。
    (5)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98页。
    (6)陈本寒:《再论权利质权客体的确定》,《法学》2016年第7期。
    (7)蒲坚:《解放土地---新一轮土地信托化改革》,第242页。
    (1)高圣平:《农地信托流转的法律构造》,《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
    (2)在以合作社或村委会作为信托受益人的情形下,村委会或者土地合作社在获得土地信托流转收益后通常负有将收益再次分配给农户的义务,即此时农户作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合作社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收益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的一般理论,农户可以其对土地合作社或者村委会享有的债权作为质押的标的担保贷款。
    (1)张川:《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载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58页。
    (2)孙宪忠:《物权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324页。
    (3)陈本寒:《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载董学立主编:《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一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24页。
    (1)根据(2012)浙温鹿商初字第1264号、(2014)浙温鹿商初字第36号两份判决书中涉及信托受益权质押部分的判决可以分析得出,法院以法律未要求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登记时设立为由,将信托受益权质权的生效要件以交付信托文件为准。
    (2)“虽然债权设质能否保障质权人获得优先受偿权无论是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既然立法规定了债权质权,那么,至少从形式上应该保证质权人获得对债权的‘占有’,即对债权文书的占有,以从形式上保证质权人独断性的占有并行使债权的可能性”(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420页)。债权文书具有和信托受益权证明文件或者受益权凭证相同的法律性质,交付权利证书,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有效设立,是必须的要件。
    (3)孙宪忠:《物权法的实施》,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538页。
    (4)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第201-202页。
    (5)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第202页。
    (6)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第201-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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