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身心发育的不成熟,未成年人对自我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熊孩子"致害事件时有发生,在《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着重研究。随着监护制度的公法属性日益增强,在国家义务理论和侵权法补偿原则的双重推动下,国家在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和未成年人致害的损害分担两方面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通过国家设立救助基金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引文
[1]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2] [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3] 林艳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现状检讨与完善构想》,载《东南学术》2013年第2期。
[4] 张珵:《现行监护制度对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作用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6期。2019年第2期(总第221期)
(1)参见[奥]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德语国家的视角》(第一卷),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 253 页。
(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7条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委托部门承担,开展本村公益活动所需经费则由村民会议筹资解决,有困难时,政府给予适当支持,结合《民法总则》第3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并非民政部门委托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民政部门不承担村民委员会实施监护的费用。村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是以具有监护条件为前提,因此,监护费用理论上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筹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开展公益事业所需费用也采自筹的形式,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身并非国家机关,其经济条件往往十分有限,此种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难以承担数额较大的损害赔偿。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80页。
(3)蒋银华:《国家义务论——以人权保障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4)蒋银华:《国家义务概念之萌芽与发端》,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7期。
(5)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6)《法国民法典》(上),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页。
(7)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8)王竹青、杨科:《监护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9)参见王竹青、杨科:《监护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以人权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10)[德]彼德·巴杜拉:《国家保障人权之义务与法治国家之发展》,载陈新民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12页。
(1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