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之新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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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A Critical Review of the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Law
  • 作者:李飞
  • 英文作者:Li Fei;
  •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保护 ; 对价平衡 ; 如实告知义务 ; 保险合同
  • 英文关键词:consumer protection;;equivalence;;the duty of disclosure;;insurance contract
  • 中文刊名:LAWS
  • 英文刊名:Chinese Journal of Law
  • 机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7-01-15
  • 出版单位:法学研究
  • 年:2017
  • 期:v.39;No.228
  • 基金: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的部分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LAWS201701008
  • 页数:17
  • CN:01
  • ISSN:11-1162/D
  • 分类号:142-158
摘要
从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来检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上,应以文字询问取代书面询问。在告知义务的范围方面,现行法采取了有限告知主义;判断是否为重要事项应采取依保险人各自的风险评估机制决定的主观标准兼由市场上保险人群体的一般形象决定的客观标准;投保人的告知内容限于其已知事项。就告知时期而言,应将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间限定在投保人为缔约的意思表示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应依其主观过错的不同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投保人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在不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下,选择变更保险合同,却不能撤销保险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虽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应受到单方变更权的限制,同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以"比例原则"替代"全有或全无原则";投保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单方变更权也有适用余地。
        The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law should be guided by the principle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equivalence at the same time. Firstly,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quiry-disclosure principle,the insurer should have the inquiries that would influence the risk assessment listed in a proposal form. The focal point here is the textual content rather than the written form. Secondly,with respect to the scope of the duty of disclosure,the current law has adopted the approach of limited disclosure. In the future,both the subjective standard fixed by individual insurer and the objective standard shaped by the average insurer shall be employed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or not the facts are material in the formation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n addition,the policyholder needs only to disclose the facts he has already known,which means those facts that are unknown to the policyholder should never be included in the disclosure. Thirdly,the time of the making or acceptance of an offer is the last-minute for disclosure. Fourthly,the legal consequence differs when the duty of disclosure is breached due to different subjective faults. When the policyholder fails to perform the duty of disclosure intentionally,the insurer may dissolve or alter,but cannot rescind,the insurance contract.Though the insurer may repeal the consequence of the breach of the duty of disclosure when the policyholder breaches the duty of disclosure with gross negligence,this right is subjected to the restriction by the right to adjust the contract. As for the compensation,the insurance contract law should substitute the "all or nothing principle"with the "more or less principle"for the sake of consumer protection. Moreover,the insurer's right to adjust the contract is also available in the scenario of breach of the duty of disclosure,even if the policyholder is not at fault.
引文
[1]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及于被保险人,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致看法,笔者对此并无异议,故不再探讨。但为行文便利并照顾表述习惯,本文仍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称之。
    [2]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3]参见郑子薇:《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之改革——以对价平衡原则及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台湾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2013年硕士论文,第6页。
    [4]参见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古今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第48页;方志平:《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5]参见[日]洲崎博史:《保険契約法の現代化》,《保険学雑誌》2007年599号,第63页。
    [6]参见前引[3],郑子薇文,第9页。
    [7]参见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8]关于订立电子保单过程中的询问与告知的问题,可参见邢嘉栋:《电子保单中的询问与告知》,载谢宪、李友根主编:《保险判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9]参见叶启洲:《德国保险契约法之百年改革:要保人告知义务新制及其检讨》,《台大法学论丛》2012年第41卷第1期,第262页。
    [10]日本保险法学者持同样的观点,即“问题不明确将被解释为没有进入询问的射程中,不构成告知事项,有可能产生无法追究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参见[日]竹滨修:《2008年〈日本保险法〉的修改及其后的发展》,载宋志华主编:《保险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7页。
    [11]马宁:《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第61页。
    [1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0页;[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14]有学者认为,询问告知主义隐含着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并使对价平衡原则及最大善意原则做出局部退让。参见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94页。
    [15]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2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6]我国已有学者提出,有必要通过修法,将对保险人询问内容的限制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参见前引[4],方志平书,第264页;邹海林:《评中国保险法的修改》,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8期,第180页。
    [17]日本学者认为,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是否为重要事项,需要结合各个合同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判断,不宜轻易接受这种推定重要性的观点。参见[日]山下友信、米山高生:《保险法解说》,有斐阁2010年版,第164页。
    [18]“并非所有询问的事实即是重要的事实,即此类事项虽经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必须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方能视为重要事项”。参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史凯琪、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刘连生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顾丽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李永峰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桂必强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
    [20]这种观点在我国颇有市场,不但在学术界,而且在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实务届均有广泛影响。参见沈晖、时敏:《保险经营中的告知义务——判例·问题·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以下;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21]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22]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0页。
    [23]参见前引[11],马宁文,第62页。
    [24]参见孙宏涛:《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完善》,《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第197页。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把“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只意味着投保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才会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绝不意味着投保人主观上有轻过失或者无过失就不会带来任何法律效果,尽管这还需要将来通过修法予以体现。
    [25]参见仲伟珩:《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第81页。
    [26]参见前引[9],叶启洲文,第281页。
    [27]See Kaun-Chun Chang,Commentaries on the Recent Amendment of the Insura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garding Insurance Contrac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10 Wash.U.Global Stud.L.Rev.749(2011).
    [28]参见前引[11],马宁文,第62页。有学者虽然以“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权益”、“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理由支持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但仍然坦承该标准会导致逆向激励效应,而且因为太抽象而造成适用不便。参见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29]参见张俊岩:《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保护》,《法学家》2010年第2期,第165页;张俊岩、杨德平:《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保护——以保险产品为例》,《保险研究》2011年第1期,第96页。
    [30]参见[日]木下孝治:《告知义务·危险增加》,《ジュリスト》2008年1364号,第18页以下。
    [31]参见叶启洲:《从德国保险人资讯义务规范论要保人之资讯权保障》,台湾《政大法学评论》2012年第126期,第294页;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评》,《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102页以下。
    [32]参见前引[9],叶启洲文,第266页。
    [33]参见前引[11],马宁文,第62页;贾林青主编:《〈保险法〉判案新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曹志海、梅雪芳:《投保人告知义务之适用问题研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衡平为视角》,《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第64页;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以下;前引[28],樊启荣书,第188页以下;许崇苗:《保险法原理及疑难案件解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
    [34]例如,以“明知或者应知”为关键词,通过“北大法宝”的“全文”检索功能,在“中央法规司法解释”范围内,可以查找到至少19个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出现了“明知或者应知”。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这个司法解释时,并未直接将“应知”列入“明知”的范畴。
    [35]参见前引[9],叶启洲文,第269页。
    [36]叶启洲:《要保人告知义务法制之改革:消费者保护、对价平衡与最大善意原则之交错与位移》,台湾《政大法学评论》2014年第136期,第195页。
    [37]参见前引[17],山下友信等书,第172页;前引[11],马宁文,第62页。
    [38]参见[日]志村由貴:《告知義務違反をめぐる裁判例と問題点》,《判例タイムズ》2008年1264号,第73页。
    [39]郑子薇:《日本2008年新保险法告知义务新制及其检讨》,台湾《东吴法律学报》2013年第25卷第1期,第165页。
    [40]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温世扬、黄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50页;前引[28],樊启荣书,第168页;吴庆宝主编:《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00页;前引[24],孙宏涛文,第195页。
    [41]前引[20],沈晖等书,第160页。
    [42]参见仲伟珩:《德国保险法的投保人告知义务规定对我国审理保险纠纷疑难案件的借鉴》,《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1期,第108页。
    [43]参见仲伟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研究——以中德法律比较为出发点》,《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6期,第43页。
    [44]参见前引[17],山下友信等书,第164页。
    [45]参见[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页;[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5页。
    [46]参见前引[22],王静书,第110页;前引[20],沈晖等书,第160页以下。
    [47]其实,多数持肯定说的学者并未提供理由,却视之为当然。参见黎建飞:《保险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前引[40],李玉泉书,第60页。
    [48]有学者提出,复效合同是由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构成的一种组合体。参见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第108页。这种观点其实否定了合同的同一性,无法解释合同成立之后如实告知义务仍不消灭的难题。若依该学者的阐述,对两部分合同内容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不但将问题复杂化,而且难免让人怀疑这到底还是不是一个合同。
    [49]参见前引[28],樊启荣书,第350页;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50]参见吴红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律后果》,载前引[8],谢宪等主编书,第139页;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
    [51]参见前引[49],尹田主编书,第121页;前引[50],徐卫东书,第334页。
    [52]参见前引[40],李玉泉书,第248页;陈五星:《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疾病死亡的赔付责任》,载前引[8],谢宪等主编书,第244页。
    [53]参见周玉华:《最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
    [54]保险法第16条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55]参见前引[11],马宁文,第64页。
    [56]“保险法解释二”第8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57]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页。
    [58]“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9]该稿第10条规定:“[解除与撤销关系]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形式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0]相关总结可参见周迅:《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以基层法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第27页;前引[11],马宁文,第65页;前引[28],樊启荣书,第305页;祝铭山主编:《保险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有必要交代的是,实务中,也有法院判决支持肯定说。比如,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一致,二者在适用上的关系应为法条竞合关系。参见张某某、张某甲与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少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再比如,保险法第16条并没有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界定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的手段”。原审仅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排除合同法的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见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此外,虽然有法院在判决中并未阐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解除权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之间关系,但直接指出案件事实符合后者的规定,因此准予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参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于元章保险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
    [61]不过,也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一审判决中论述的保险公司是否同时享有解除权和撤销权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尚无定论。”参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邓光全保险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农安支公司与朱淑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王叶梅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院二终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农安支公司与朱淑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家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林秋琴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鲜景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另外,也有法官从二者并存适用会导致的两处矛盾出发,主张应排除保险人的撤销权。参见雷桂森:《保险法上告知义务违反与民法上欺诈之关系》,《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9期,第88页。
    [63]参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杨韵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杨韵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220号民事裁定书;徐平与张波、张国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撤销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杨韵、黄彩云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马以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
    [64]在不考虑引入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的情况下,有学者仍在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论证保险人可以并行不悖地行使解除权和撤销权的观点。参见刘勇:《论保险人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及适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第35页。
    [6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页;黄和新:《中国合同法论》,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
    [66]需要说明的是,因为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学界对于合同解除与溯及力、恢复原状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参见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第42页;前引[65],韩世远书,第468页以下。
    [67]参见徐平与张波、张国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撤销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
    [68]一份判决书从反面阐释了给予保险人合同撤销权对保险行业的不利之处:“若赋予保险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之外,还享有合同撤销权,将会导致保险人不注重承保前审核,粗放式经营,不利于当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故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利于完善和促进保险公司严格审核的义务,符合我国当前保险市场的现状。”参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马以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
    [70]前引[36],叶启洲文,第177页。
    [71]同上文,第180页。
    [72]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73]根据法兰克福大学曼弗雷德·汪特教授的介绍,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的一个新变革就是“改革以前的保险合同法的‘全有或全无原则’,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进行分级处罚,减轻保险机构的给付义务”。参见王静、王剑锋、战秋君:《当代保险法的发展与变迁——第二届江苏保险法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4日第7版。
    [74]参见蔡大顺:《论重大过失行为之法律责任体系于保险法上的重构》,《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第121页;前引[11],马宁文,第67页。
    [75]参见保险法第49条、第51-53条。
    [76]郑子薇、叶启洲:《告知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与对应调整原则——以德国法与日本法之修正为中心》,载林勋发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保险法学之前瞻:林勋发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17页。
    [77]这是德国保险合同法经过2008年修订之后,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比例原则时确定下来的具体规则。参见[德]曼弗雷德·汪特:《德国保险法的发展与现状》,郝慧译,载前引[10],宋志华主编书,第253页。
    [78]参见前引[11],马宁文,第68页;罗俊玮:《初论英国保险消费者保险法草案》,载前引[76],林勋发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书,第212页。
    [79]参见前引[9],叶启洲文,第292页。
    [80]参见前引[77],汪特文,第253页。
    [81]有学者指出,这是由于我国保险法上采取的是“主观归责加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参见前引[47],黎建飞书,第37页。
    [82]参见前引[11],马宁文,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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