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照顾体系逻辑的规范目的之考虑,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规制对象应定位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对监管部门的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故意地保持拒不改正的态度,但对其引发的严重情节仅仅存在过失的情形。本罪的首要属性应是过失的结果犯,而非故意的结果犯。对故意地去造成严重情节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肯定其具备相关犯罪的保证人地位,进而通常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遂或未遂)与相关犯罪(例如诈骗罪)的法规竞合。故意地造成了严重情节的行为,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才可能认定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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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未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法规竞合”,其实准确的说法只能是“法规竞合”,因为法条之下存在的之一、之二……之间也可能存在竞合。
(1)准确的说法是,在同一案件事实,同时属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规制对象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对象时,二者可否成立想象的竞合。因为没有案件事实,断无犯罪竞合可能。
(1)例外的情形是需要对行为人或者单位判处罚金时,可以认定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2)在目前如此严密的刑事法网下,难以想见哪一种大量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仅仅是“一般违法”的情形。
(3)这里涉及一个很容易被学界忽视的问题:在帮助行为正犯化后,这一犯罪能否视为抽象危险犯;究竟是以被帮助的人犯罪着手还是以被帮助的人犯罪既遂,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志。可以肯定的是,帮助行为正犯化后,原本属于预备形态的未遂帮助(即“被帮助的人没有犯被帮助的罪”)已经具备了实行性。
(1)虽然故意犯罪的定义中有“因而构成犯罪的”这一表述,但是笔者以为这是为了形成“……的,是……”的句式,而不是说过失犯罪不要求“因而构成犯罪的”。
(2)必须注意的是,极少数学者认为,“过失犯的处罚乃是为了避免行为人选择性地学习,也就是只为了避免自己发生损害的危险,而不是为了避免他人发生损害的危险”。[德]Jakobs Günther.主观的犯罪层面[C].徐育安,译.//国际刑法学会台湾分会.民主·人权·正义---苏俊雄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73.
(3)就此而言,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实际上是“结果”的范围之争。参见李瑞杰.论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兼评“积极刑法立法观”[J].社会科学动态,2017,(5):56.
(1)当然,最后是否成立犯罪还要考虑刑法分则是否规定了过失危险犯。
(2)通说认为,这样的解释与刑法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冲突,参见刘明祥.论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3)例如,老师要求学生不要迟到,但是他不管不顾,每次慢腾腾地去教室,对是否迟到毫不在意,如果事实上也迟到了,这种间接故意的心态所支配的行为,也可谓“拒不改正”---消极对待也是拒不改正。
(1)不能认为此时属于不作为的正犯与作为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的情形。如果采取这样的立场,无疑没有注意到德日学界争论这一问题的实质:为了量刑合理!由于属于同一罪名,法规竞合则更不可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