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怖信息网络传播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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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Criminal Regulation of Transmission of Terrorism Information and Its Perfection
  • 作者:梁立宝
  • 英文作者:LIANG Libao;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 关键词:恐怖主义 ; 风险社会 ; 网络安全 ; 主体责任 ; 立法建议
  • 英文关键词:terrorism;;risk society;;cyber security;;subject responsibility;;legislation proposal
  • 中文刊名:SDFX
  • 英文刊名:Legal Forum
  • 机构: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 出版日期:2019-01-10
  • 出版单位:法学论坛
  • 年:2019
  • 期:v.34;No.181
  • 语种:中文;
  • 页:SDFX201901017
  • 页数:7
  • CN:01
  • ISSN:37-1343/D
  • 分类号:155-161
摘要
在预防恐怖信息的网络传播方面,网络运营者是关键一环。为了充分发挥网络运营者的积极性,《刑法修正案(九)》基于主体责任原则,通过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方法,加强了对网络运营者的刑法规制,但是在构成要件要素的设计、法定刑设置等方面的缺陷还有待于弥补。对此,应从风险社会的风险分配原则出发,将相关名的犯主体扩展为《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运营者",删除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限制性要素,将之改造为过失犯。同时,针对网络运营单位,应增设资格刑,并适用职业禁止的规定。
        Network operators are undoubtedly a key actor to effective prevention of transmission of terrorism information in cyber space. The Ni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intending to enhance their enthusiasm,strengthened the regulation against network operators by creating new offences and adjusting punishment basing on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 responsibility. However,deficiencies in designs of constitutive elements and punishments still can be seen and therefore more efforts need to be made.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actors in criminal law be extended as provided in the Cyber Security Law,restrictive elements in offences deleted,and liability of negligence created,and what is more important,vocational sanctions such as prohibition to bid or conduct internet services applied to organizations falling within the coverage of Cyber Security Law.
引文
(1)余建华等:《恐怖主义的历史演变》,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11页。
    (1)参见赖早兴:《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的“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
    (2)李本灿:《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两面性解读》,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4)赖早兴:《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的“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
    (1)就本的主观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例如,有的观点认为本的主观方面是模糊过,即在拒不改正这一点上是故意,但是对结果可能是放任、希望或者是过失。参见陈洪兵:《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以无的适用空间》,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
    (2)参见谢望原:《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3)陈洪兵:《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以无的适用空间》,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
    (4)当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5)参见周永年、卢勤忠:《单位行贿犯有的案件调查与司法认定规则研究》,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
    (6)参见陈兴良:《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孙万怀:《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刘仁文、焦旭鹏:《风险刑法的社会基础》,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
    (7)参见吕英杰:《风险刑法下的法益保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4期。
    (1)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
    (2)[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3)[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4)参见张劲松:《论风险社会人造风险的政策防范》,载《天津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5)红旗标准是指,在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就像一面红旗一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迎风飘扬时,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认定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参见何培育、刘梦雪:《技术中立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的适用》,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放任恐怖信息在网络传播无疑是更严重的违法行为。
    (6)我国学者对有组织的不负责任论述如下:“尽管现代社会的制度高度发达,关系紧密,几乎覆盖了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但是它们在风险社会因为人们无法准确地推算风险结果和破坏程度,这就必然导致风险责任主体模糊不清……责任主体的缺失常常使人们听任风险继续发展而无法防范,一旦风险真的来临了也无能力承担事后的责任。”张劲松:《论风险社会人造风险的政策防范》,载《天津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7)中国网信办:《CNNIC发布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ac.gov.cn/2018-01/31/c_1122346138.htm(2018年4月26日登录)。
    (1)参见《人民日报》2014年4月27日。
    (2)《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
    (3)《人民日报(海外版)》2018年4月22日。
    (4)谢望原:《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5)参见段明远:《三网融合下的广电新业务》,载《通信与信息技术》2018年第1期。
    (1)道义责任与个体责任是德国与日本反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中国学者反对单位犯也将之列为重要论据。参见周振杰:《比较法视野中的单位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2)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2-01/28/content_5284092.htm(2018年5月22日登录)。
    (3)陆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
    (4)参见Zhenjie Zhou,Corporate Crime in China:History and Contemporary Debate,London:Rougledge,2015,pp.177-8.
    (5)参见周振杰:《比较法视野中的单位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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