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事项所生效力的制度设计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Institutional Design for the Effectiveness of One of the Joint Debtors in the Civil Code
  • 作者:蔡睿
  • 英文作者:CAI Rui;School of Law,Tsinghua University;
  • 关键词:连带债务 ; 一人事项 ; 效力 ; 民法典
  • 英文关键词:joint debt;;matters of a person;;effectiveness;;Civil Code
  • 中文刊名:HBFX
  • 英文刊名:Hebei Law Science
  • 机构:清华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11-27 17:25
  • 出版单位:河北法学
  • 年:2018
  • 期:v.36;No.302
  • 基金: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连带债务研究》(08SFB2034);;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7年青年学者研究项目(2017MFXH001)
  • 语种:中文;
  • 页:HBFX201812014
  • 页数:15
  • CN:12
  • ISSN:13-1023/D
  • 分类号:176-190
摘要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事项所生效力,作为连带债务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本质上而论,一人事项发生何种效力,纯由立法者平衡各方利益而设相应规则。不过,考虑到连带债务为复数债务的性质,在法律未设特别规定时,应以发生相对效力为原则。具体而言,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应生完全绝对效力。抵销亦生完全绝对效力,不过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不得以其他债务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提出的给付,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发生绝对效力,不过应设例外。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混同时,发生限制绝对效力。免除一人债务时,原则上发生限制绝对效力,不过对于"同一损害负责型"连带债务,应例外地规定发生相对效力。连带债务人之一人的债务时效完成或时效中断,以及获得确定判决,仅生相对效力。对于一人事项所生效力,民法典可在"合同编"中规定,立法技术上,宜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予以呈现。
        The effectiveness of one of the joint debtors,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joint liability system, should be stipulated in the Civil Code. In essence, what kind of effectiveness occurs in one-person matters,are established only by the legislator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However,joint liability consists of multiple debts,the principle of relative validity should be adopted where there are no special provisions in the law. Specifically,performance,set-off should be provided as a matter of absolute validity. The debtor can not be set off against the claims of other debtors. The effect of delay on creditors also has an impact on other debtors,but there are restrictions. Debt mix produces absolute effect. Debt relief have absolute validity,except for the same damage borne debt. The completion and interruption of limitation of lawsuit,as well as the judgments,have only the relative effect. This issue should be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ual code of Civil Code,and use the legislative technology of general and exceptions.
引文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49-650,652,653,655,656.
    [2]陈聪富.连带债务研究[D].台北:台湾大学法律学院,1990. 200-203,207,209,212.
    [3]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册[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 121.
    [4]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16-717,722-723,725,726,729.
    [5][日]我妻荣.王燚译.新订债权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55,356,369,375-376.
    [6]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49-53,330.
    [7]庄加园.连带债务理论研究[D].北京:清华大学,2005. 73,75.
    [8]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78.
    [9]Brox,Walker,Allgemeines Schuldrecht[M].36. Auflage,C. H. Beck,Muenchen 2012,§37,Rn.13-14.
    [10] Medicus,Lorenz,Allgemeiner Teil:Schuldrecht[M]. 19. Auflage,C. H. Beck,Muenchen 2010,§70,Rn. 847.
    [11]王利明.债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77.
    [12]陈华彬.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23.
    [13]杨立新.债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134.
    [14]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51.
    [15]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T[M]. 8. Auflage,Verlag Franz Vahlen,Muenchen 2010,§55,S. 418.
    [16]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03.
    [17]金平.民法通则教程[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7. 217-218.
    [18]张平华.论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以侵权连带责任为中心的考察[J].法学论坛,2015,(5):58.
    [19]王洪亮.债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496,497,499.
    [20]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35-236.
    [2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42-445,567.
    [22][日]於保不二雄.庄胜荣校订.日本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218,223-224.
    [23]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83,585.
    [24]郑玉波.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7,398.
    [25]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M]. Band 1,Allgemeiner Teil,14. Auflage.,Muenchen 1987,S.639.
    [26][意]彼得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25.
    [27]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高圣平,等译.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862,864.
    [28]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债法总则编·合同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2.
    [29]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0.
    [30]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462.
    [31]齐云.论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完善——以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别为中心[J].河北法学,2012,(3):135-140.
    (1)如《德国民法典》第421-427条、《日本民法典》第432-44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2-282条、《法国民法典》第1200、1206、1209条等。
    (2)对于连带债务的效力,学界有二分法与三分法之别。采二分法的学者,如史尚宽、孙森焱、林诚二、张广兴、王洪亮等,以区分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观察连带债务,“一人事项所生效力”为连带债务外部效力的一项内容。采三分法的学者,如郑玉波、王利明、崔建远、陈华彬等,以区分外部效力(债权人之权利)、一人事项所生效力、对内效力观察连带债务,将“一人事项所生效力”独立于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之外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连带债务的效力如何分类纯为分析事物的方法,由观察事物的不同角度所致,本身并无对错,本文以“一人事项所生效力”为研究对象,故将之单列为连带债务的效力之一。
    (3)《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较多的绝对效力事项,《德国民法典》则以相对效力为原则,规定绝对效力事项较少。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居于二者之间,总体来说,前者更偏向法国民法,后者则接近德国民法。
    (1)参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5条、《诉讼时效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7条。
    (2)此类“造法”案例可参见“吴锡泉等诉广东省航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吹填工程合同纠纷案”,(2007)广海法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3)(日)淡路刚久:《连带债务研究》,弘文堂1987年版,第3、4、223页。转引自陈聪富:《连带债务之研究》,台湾大学199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1)但亦有例外,《日本民法典》第434条规定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发生绝对效力,为绝对效力事项中唯一强化债权人债权的事项。
    (2)(日)淡路刚久:《连带债务研究》,弘文堂1987年版,第101-104页。转引自陈聪富:《连带债务之研究》,台湾大学199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7页。
    (3)(日)淡路刚久:《连带债务研究》,弘文堂1987年版,第159页。转引自陈聪富:《连带债务之研究》,台湾大学199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2页。
    (1)PICC第11.1.11第1款、DCFR第Ⅲ-4:107条第2款、PECL第10:106条第2款。
    (2)在“吴锡泉等诉广东省航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吹填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珠汕运输队、东港公司对航盛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吴锡泉对珠汕运输队的债务先以个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珠汕运输队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因此,吴锡泉有权主张将航盛公司对东港公司的债务与东港公司、珠汕运输队、吴锡泉对航盛公司的债务相抵销,东港公司和吴锡泉可以在抵销的债务范围内减少对航盛公司所负的连带债务。参见(2007)广海法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1)肯定论如何简化求偿关系,可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5页。
    (1)DCFR第Ⅲ-40:8条第2款、PECL第10:107条第2款。
    (1)“为什么当受害人与一个负有50%责任的加害人和解(有时可能由于一些合理原因,例如加害人的保险已作出适当赔付),受害人就要丧失向其他加害人要求全部损害赔偿的权利呢?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62页。
    (2)法释[2003]20号第5条第1款第2句: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3)参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4)正面的例子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的“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该案中,原告王泉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对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的四川日报社的起诉,人民法院准予其撤诉,认为这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而没有将其视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债务的免除。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
    (5)“郑元根等诉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参见(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李汉江因存款被他人冒领诉邱县邮政局等按存单支付存款案”参见(2004)邱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侵权案”参见(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1)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同一损害型连带债务中的免除,也有作相对效力认定的判决,例如在“马立功诉刘振举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两被告分别基于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和过失侵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一被告达成和解后,放弃了对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这时并未采用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使另一被告在和解债务人的责任份额内免责,而是认定另一被告仍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是要扣除和解债务人已经自愿承担的赔偿款。参见(2005)东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
    (2)PICC第11.1.7条、PECL第1010:条、DCFR第Ⅲ-4:111条。
    (1)不过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44条的规定,只有“请求”导致的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其他原因导致的时效中断仅生相对效力,日本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对债权人利益有保护不周之虞。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5-376页。
    (2)《诉讼时效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过,与之相反,《担保法司法解释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3)DCFR第Ⅲ-4:110条、PECL第10:109条。
    (1)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
    (1)与相关制度简陋所对应,我国民法学界对多数人之债的理论研究同样比较薄弱。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