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行政法学理上,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讨论行政行为无效的前提是其已依法成立,而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列举的第一项无效确认情形的规定有违以上共识,忽视了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错误地将"无权行政行为"混同于"无效行政行为"。或者可以认为,此规定是受到了"假象行政行为"的不当干扰。据此可以认为,该项规定构成新《行政诉讼法》的一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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