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环境污染下健康损害、权利表达及保护之道——兼论民法典应对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的“当为”与“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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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Health Damage, Rights Expression and Protection under Large-scal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 作者:窦海阳
  • 英文作者:Dou Haiyang;
  • 关键词:环境污染 ; 健康权 ; 公共健康 ; 环境健康风险 ; 民法典
  • 中文刊名:FZYT
  • 英文刊名:Research on Rule of Law
  • 机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 出版日期:2019-01-10
  • 出版单位:法治研究
  • 年:2019
  • 期:No.121
  • 语种:中文;
  • 页:FZYT201901011
  • 页数:12
  • CN:01
  • ISSN:33-1343/D
  • 分类号:116-127
摘要
与普通的民事侵害健康权不同,在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中,非健康状态呈多样化表现:不仅有普通的疾病型、个体型健康损害,更突出地表现为健康隐患以及群体型健康损害。这种复杂的非健康状态背后的利益归属难以仅由体现消极属性的民法健康权所涵盖,更需要宪法层面对健康权进行积极确认与维护,同时在实证法上不断吸纳跟随社会发展的人权范畴中的健康内容。基于健康权利的多元化属性以及侵害后果的严重性乃至不可逆性,对其保护不能仅限于事后的救济,更需要寻求环境健康风险的积极预防与控制。民法典应与环境法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以克服大规模环境污染下健康保护的局限。
        
引文
(1)比如甘肃徽县血铅超标事件。徽县某有色金属冶炼公司大量排放污染物,导致大范围人群产生不良反应。徽县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据调解方案,污染企业支付900余万元用于赔偿。在法院登记的3000多名受污染者中,1800多名血铅检测结果超标的受害者获得补偿。对于按照目前标准未查出血铅超标的人,污染企业按300元/人的标准进行补偿。另外,徽县人民法院牵头设立了救助基金,为铅污染受害人提供后续帮助。参见曾华锋、王乐文《:甘肃徽县血铅超标事件调查》,载《人民日报》2006年9月12日。
    (2)比如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因浏阳某公司炼铟生产线出现污染事故,造成周围的村民相继出现全身无力、头晕、胸闷、关节疼痛等症状。当地政府对污染受害者进行了补偿。补偿主要是通过政府投入的方式调派人力、物力。对一般患者,当地政府组织免费集体尿镉体检,以财政能力为限、依赖医疗检查结果简单分级分别给予均等“补贴”,对尿镉单项超标的补偿500元/人,尿镉和β2-微球蛋白双项超标的补偿1000元/人。对重病患者给予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在内的一次性补偿款,对死亡的人进行尸检,证明是因镉中毒所致,一次性补偿20万/人。参见龙军《:浏阳镉污染悲剧是如何酿成的》,载《光明日报》2009年8月11日。
    (3)参见林海鹏等《:我国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补偿现状研究》,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年第5期。
    (4)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02页。
    (5)“关于世卫组织”,http://www.who.int/about/zh/,2018年1月2日访问。
    (6)《阿拉木图宣言》,http://www.who.int/topics/primary_health_care/alma_ata_declaration/zh/,2018年1月2日访问。
    (7)《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722页。
    (8)参见黄奕祥《:健康管理:概念界定与模型构建》,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9)参见赵东耀《:论健康需求的无限性与医学责任的有限性》,载《医学与哲学》2002年第5期。
    (10)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2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11)参见吕忠梅等《:环境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12~213页。
    (12)参见廖福义《:界定健康与疾病的谱级指数论》,载《医学与哲学》1990年第8期。
    (13)参见王振刚主编《:环境医学》,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14)参见周宗灿《:环境医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2页。
    (15)参见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除了德国法之外,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纳了“差额说”。不仅如此,该理论还影响了《欧洲侵权法原则》。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主编《: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在我国法上,“差额说”也为通说采纳。
    (16)参见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王利明《: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载《法学》2011年第2期。
    (17)参见李冬梅、韦经建《:论现代环境法面临的若干新问题——以美国环境法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
    (18)同注(3),林海鹏等人文。
    (19)参见余嘉玲、张世秋《:中国癌症村现象及折射出的环境污染健康相关问题分析》,载《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论文集》2009年,第880~889页。
    (20)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64页。
    (21)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约翰内斯·威廉姆斯《: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薛晓源、周战超编《: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304页。
    (22)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2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24)参见肖巍《:公共健康伦理:概念、使命与目标》,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25)参见日本律师协会《:日本环境诉讼典型案例与评析》,皇甫景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以下。
    (26)参见邢婷《:“有牙齿”的环保法迎来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3月27日;邢婷《:全国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一审宣判》,载《中国青年报》2016年7月21日。需指出的是,在既有的案例中,有体现环境公益损害的情况,但有的以调解形式结案,有的以共同诉讼的形式体现,并未以公益诉讼的形式主张公益损害。比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陈仁杰、阚海东《:雾霾污染与人体健康》,载《自然杂志》2013年第5期。
    (29)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6页。
    (30)参见窦海阳《:人格权规范的属性与表达》,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31)参见蒋月、林志强《:健康权观源流考》,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4期。
    (32)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胡卫萍《: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刘士国《: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
    (33)同注(31)。
    (34)参见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35)参见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
    (36)参见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邹雄《:论环境权的概念》,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37)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38)参见许明月《:论社会损害综合防控体系中的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基于损害救济与防控效率的社会成本分析》,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39)参见蓝寿荣《: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若干问题释疑》,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40)参见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41)参见吕忠梅等《:环境铅、镉污染人群健康危害的法律监管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以下。
    (42)参见窦海阳《:〈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的判断》,载《法学家》2015年第2期。
    (43)在对环境健康工作的管理中,应当以政府主管环境保护的机构作为主导,明确环境与健康保护工作的领导体制、相关部门管理职责、部门间协调协同机制、环境与健康调查与风险评估机制、风险评估结果与决策行动关系机制、公众参与机制等。这样有利于改变原来多部门协作机制下“有牵头、无统筹;有分工、无合作”的尴尬局面。参见吕忠梅、杨诗鸣《:美国环境与健康管理体制借鉴》,载《中国环境管理》2018年第2期。《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所作出的相关规定就为环保机构在环境健康工作中的主导性角色定位以及职责做了有益的尝试。
    (44)参见田开友《:健康权的贫困:内涵、根源和对策》,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45)从全国人大法工委2018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关于环境污染问题的规定基本上承袭了《侵权责任法》。
    (46)参见马俊驹、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51页;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47)参见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48)参见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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