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中都有关于志愿服务的规定,二者该如何适用?怎样的立法模式能够使二者都发挥最大作用以促进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呢?通过文本规范分析,发现美国采用了弱慈善、强志愿模式,日本是强慈善、弱志愿,韩国是慈善志愿并驾齐驱,我国则是大慈善、小志愿。域外各国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志愿服务立法都突出志愿服务作为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重要手段的功能,政府积极干预和保护志愿者权益,这是慈善立法难以独立完成的。《志愿服务条例》开启了处理二者关系的有益探索,但独特性稍显不足。我国的志愿服务立法应往前一步,明确使命,成为实实在在的志愿者权益保障法、志愿服务促进法。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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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者规定不一致的地方,用加粗显示予以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