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语义四十年流变的中国样本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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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Chinese Sample Observation of the Evolution of New Evidence Semantics in the Past Forty Years
  • 作者:梁开斌
  • 英文作者:Liang Kaibin;School of Law,Fuj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 关键词:新证据 ; 实体正义 ; 程序正义 ; 程序过错
  • 英文关键词:new evidence;;substantive justice;;procedural justice;;procedural fault
  • 中文刊名:ZGHZ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Social Sciences)
  • 机构:福建工程学院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10
  • 出版单位: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No.165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论诉之牵连(17FFX008)”
  • 语种:中文;
  • 页:ZGHZ201901013
  • 页数:10
  • CN:01
  • ISSN:37-1407/C
  • 分类号:86-95
摘要
新证据语义的发展过程,体现了我国程序正义理念的革新和深化过程。通过历史考察和逻辑比较,新证据之立法先后经历了实体正义优先、程序正义优先、程序至上理念的反思与缓冲,直至如今凝聚最大程度重叠性共识的新证据主义。这一发展过程中,程序正义的比例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程序结果正当性原则和程序利益平衡原则被逐步发掘和应用。该四个原则中,程序保障原则居于核心地位。结合该四个原则反思现有的新证据立法,可将新证据之语义做如下纵深推进:对当事人主观过错应当区分其是否违反最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对五种不同主观过错应当系之以五种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后果处理方式;对新证据"足以推翻"之证明力应当不增不减地直击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The development of new evidence semantics reflects the process of innovation and deepening of the concept of procedural justice in China.Through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and logical comparison,the legislation of the new evidence has successively experienced the priority of substantive justice,the priority of procedural justice,the reflection and buffeting of the concept of procedural supremacy,until the new evidence doctrine has been condensed to the greatest degree of overlapping consensus.In this development process,the principle of the proportion of procedural justice,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guarantee,the principle of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result of the procedure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balance of procedural interests have been gradually explored and applied.Among the four principles,the principle of procedural guarantee is the core.Combining the four principles to reflect on the existing new evidence legislation,the meaning of the new evidence can be explained as follows:the subjective fault of the party should be divided into whether it violates the minimum degree of attention obligation;the five different subjective faults should be treated with five forms of legal consequence.The power of proof " sufficient to overthrow" should be directed against the objective scope of res judicata without increasing or decreasing.
引文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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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讲与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3):122.
    [15]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2.
    (1)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为之后制定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奠定了基础。
    (2)如新中国第一部民诉法教材中,常怡教授认为,法院负有查明案件案件事实真相的任务,它决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即判决败诉……法院可以作出对没有提出必要证据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法院作出的这种判决,不是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的结果,而是在这种具体情况下,法院实际上无法获得必要证据来确定案件的结果。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教程[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2:152.又如江伟教授主编的教程中,认为所谓新的证据,既指原判决、裁定作出前当事人已经发现而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指原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才发现的证据。所谓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指凭借新的证据,可以从根本上动摇其赖以确立的事实基础。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78-679.又见最高院的解说,其以借贷法律关系中败诉方发现收条为例来论述新证据的内涵,与学界认识并无不同。参见:唐德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307.
    (3)季卫东教授撰文,从对恣意的限制、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和反思性整合这四个方面阐发了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性,在彼时引发了程序正义独立性的大讨论。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3(1).
    (4)最高院认为,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其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即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参见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0.
    (5)持肯定态度者可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7;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5;赵钢.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J].河南大学学报,2003(1):108;持否定态度者可参见李浩.举证时限制度---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J].中国法学,2005(3);田平安、马登科.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J].河北法学,2006(2)。
    (6)最高院在调研中发现,中级以上法院法官大多认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最高院部分法官认为,如果能设计出规范、合理的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的后果应该没有什么争议。具体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62-363.学界的代表性观点也认为,通过规定举证时限来提高诉讼效率,其在客观上毕竟造成对当事人主张与证据提出权的限制,条件过于严格将可能产生有违实体公正的后果,因此,各国对举证时限的设定均相对宽松。参见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50.
    (7)相对于1991年民诉法,2007年最高院的解说中,仅仅是作了案例的简单更换,但新证据内涵不变。参见唐德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21.
    (8)第一种新发现,主体是负有举证义务(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的当事人,并非法院或者对方当事人,其实质是主观上意识到该证据,但并不等于已经取得该证据,是一种主观状态。从概念的外延来看,发现和取得二者之间有所交集,但又相互独立存在。
    (9)第二种新取得,取得是发现的一个并不必然的前提条件,在许多情况下,没有取得也可以发现,取得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发现,所以,新取得是一种客观标准。从严格的逻辑意义上的视觉来看,发现和取得应该是两个处在不同平面的圆,相互之间似是而非的存在着交错。
    (10)第四种未质证,从前后的逻辑关系看,应当认为第四种未质证是对前三种本来意义上的新证据的补充,其意思是某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提交的证据即便是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无法提交,即使原审法院是按照《证据规定》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不再对它们进行质证、认证的,但只要是该证据具有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效力,法院在再审中也应当把它作为新证据。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界定的可能意义[J].中国法学,2009,(3):162-163.
    (11)第三种新出现,是一种不受负有举证义务(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的当事人控制的状态,亦即无需通过举证义务人主观、客观努力就能发现或取得的证据,其出现与否完全受制于第三方,即鉴定人或者勘验人。从生活意义上判断,出现并不必然意味着取得,但是在《审监解释》中的“出现”,必然有着特定的时空限制,实际上是指在法庭上的出现。因此,《审监解释》法律语境意义上证据的“出现”,必然意味着发现、取得和出示(提供)三者之间的统一。
    (12)《审监解释》与《举证时限通知》对新证据作出了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解释,可能同起草司法解释的部门不同有关,《审监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起草的,而《举证时限通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一庭起草的。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J].中国法学,2009,(3):166.
    (13)比例原则的形成标志是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药房案判决。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J].中国法学,2014,(4):134.近年,国内学者将比例原则引入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讨论日益隆兴,参见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J].中国社会科学,2017,(7).纪海龙.比例原则在私法中的普适性及其例证[J].政法论坛,2016,(3).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J].中国法学,2016,(2).贺红强.比例原则视角下的法庭秩序维持权[J].法律科学,2018,(5).
    (14)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能否充分得到行使,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正当性息息相关。参见李浩.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J].法商研究,2007,(3):86.
    (15)程序保障发展的第三波的理论中,学者认为,唯有程序保障,始能在当事人之间建构一个对等、公正且具有现实性的交互作用的程序,并在每个时间段都能明确各当事人的作用以逐步推进程序发展。参见:段文波.程序保障第三波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2):78.
    (16)关于判决效之讨论,有反射效、波及效、证明效、争点效、遮断效、参加效等各种学说之讨论,但围绕各相关学说的讨论,无一不充分考虑程序保障对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根据。故此,判决的正当性源自于程序的正当性。但是,基于判决的稳定性考虑,判决的正当性既不受非根本性程序问题的影响,又不受判决内容中的非根本性错误之影响。
    (17)程序过错相对于实体过错而言,均指涉主观状态的非法性。当事人的程序过错,不必然导致程序错误,但应当遭受相应的程序不利后果;法官的程序过错,则会导致相应的程序错误。民诉程序无论是对程序过错抑或是程序错误,均应当有一定的容错性。参见:胡思博.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保障力度与限度[J].法学杂志,2017,(7):123-132.
    (18)训诫少见的原因也可能包括部分法官并未把训诫过程写入裁判文书。还应注意到,训诫的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能诚恳接受,但后续其他案件中并不改悔。训诫没有发挥应有功能。
    (19)民诉法第102条,将损失界定为“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此中除误工属于间接损失,其余更多是指向于直接损失范畴。
    (20)张卫平教授认为,这种损失具有不确定的特性,所以,对利益的保护应不同于对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保护政策的实施方面应更为谨慎。参加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J].法学家,2012,(5):111.
    (21)熊跃敏教授即持损失的费用制裁观点,并设定前提: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补偿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参见熊跃敏.传承与超越: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发展[N].检察日报,2012-10-15.
    (22)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Copyright(c)1979,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908Punitive Damages(1)Punitive damages are damages,other than compensatory or nominal damages,awarded against a person to punish him for his outrageous conduct and to deter him and others like him from similar conduct in the future.
    (23)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讲与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3):119;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7.
    (24)“法不强人所难”这一经典法谚来源于德国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性属违法阻却事由,若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则行为人不负责。
    (25)有学者认为,“足以推翻”代表的是一种“未审先定”的姿态,“可能推翻”则代表一种较为公正的司法姿态,更能兼顾到程序正义。参见罗飞云.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J].法律科学,2011,(5):169.本文认为,所谓“足以推翻”或者“可能推翻”,仅仅是对法官内心预判的描述---对原审判决、裁定被推翻可能性的内心确信程度。“先审后定”或“未审先定”企图从制度上或者法律用语上剥夺法官的这种内心预判状态,显然不符合裁判者的心理发展规律。研究者应当将注意力放在法官内心确信程度的把握上,而非放在“未审先定”或者“先审后定”。
    (26)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是诉讼标的之三个基本构成要素。英美法更倾向于以案件事实作为诉讼请求范围的界定对象,大陆法系德日等国家(地区)先采用法律关系为审判对象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但近年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如德国实务采二分肢说(案件事实加诉之声明),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199-1则明确规定诉讼标的相对论(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无论如何,对法律关系的遗漏,显然是对诉讼标的基本构成要素的遗漏,难以从诉讼标的角度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和接受。参见梁开斌.民事裁判的边界[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13-95.
    (27)司法解释起草者显然认为相关的法律关系会被案件基本事实所包容,这种包容在部分案件中甚至可以是一个案件事实多个法律关系共存的情形。因此,解释起草者既不再考虑“新证据可以影响原诉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之情形”,又不再考虑“新证据可以影响原诉未提起但存在竞合性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之情形”。
    (28)学界普遍认为判决理由不能等同于既判力。张卫平认为,只有判决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才有既判力。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1):84.江伟、肖建国认为,合理的思路是赋予判决理由以一种不同于既判力的效力---拘束力。参见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J].法学研究,1996,(4).常怡认为,法院的判断对民事判决主文以外的部分只能给予尊重,不能将对判决主文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理由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混同起来。参见常怡、肖瑶.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5).李龙认为,争点效只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存在,与既判力有明显的区别。参见李龙.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J].法律科学,1999,(4).
    (29)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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