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税量益课税原则的诠释、证立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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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Interpretation, Justification and Function of "Taxation Based on Profit"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 Tax
  • 作者:叶金育
  • 英文作者:Ye Jinyu;
  • 关键词:环境税 ; 量能课税 ; 量益课税 ; 归责 ; 应益
  • 中文刊名:FXZZ
  • 英文刊名:Law Science
  • 机构: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3-20
  • 出版单位:法学
  • 年:2019
  • 期:No.448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税法建制原则的立体化构造”(17FFX006)的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XZZ201903007
  • 页数:18
  • CN:03
  • ISSN:31-1050/D
  • 分类号:76-93
摘要
环境税不以收入为主导目的,而以环境保护为根本使命,这一税之本性造就了"归责→应益"的环境税二元机理,也导致了量能课税原则在环境税法场域的全面失灵。量益课税原则考量、权衡由特定主体就受益承担相当税款的运作思路,不仅与环境税立法目的高度契合,而且与环境税制机理深度互通,既可涵盖环境税归责面向,又可辐射应益层级,还能营造归责和应益两造机理的交互机制。得益于量益课税原则,环境税定性规范与定量规范已超越税收要素理论,渐成体系化理论。与此同时,环境税征管规范使得量益课税原则不断丰实和延展,更具开放性、包容性和普适性。故此,由量益课税原则担当环境税法结构性原则,呼应财政性税法中的量能课税原则,既具有税法理论上的必要性,又具有税制机理上的可行性,还具有规则改进与实施上的操作性。秉持量益课税原则,以客体、税率和特别措施为内核的环境税实体规范可期进阶,以环保部门定位与权责配置为中心的环境税征管规范有望改进。
        
引文
[1]“环境保护税”与“环境税”并非同一概念,一般来说,环境保护税至少包括最为核心的污染产品税和污染排放税。我国开征的环境保护税便属于污染排放税,而污染产品课税多由消费税来完成。基于此,本文除非聚焦特定的污染排放行为,则不再局限于环境保护税,而是从整体上讨论环境税法结构性原则。
    [2]参见《关于<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关于<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的说明》中的相关规定。
    [3]裴洪辉:《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科学立法原则的法理基础》,《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4]《环境保护税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5]《关于<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开篇即提出:“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环境保护费改税要求……起草了《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应,《关于<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的说明》也明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起草了《环境保护税法(送审稿)》。”
    [6]王慧:《环境税合法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9页。
    [7]不同单行税法的目的和功能未必相同,归总一起则可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运行产生影响,具有聚财与资源配置、合理分配、经济调控与监督以及提供有序竞争环境等功能,但最主要的还在于为政府筹集收入。据此,可将税法界分为财政性税法与非财政性税法。前者主要以筹集财政收入为目的,后者主要以执行国家宏观调控职能为目的。参见邵学峰:《税收质量研究——国家间的比较与反思》,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9页;李志萍、刘隆亨:《完善税收民主化和法治化的思考》,《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岳希明、张斌、徐静:《中国税制的收入分配效应测度》,《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陈征:《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
    [8]参见熊伟:《环境财政、法制创新与生态文明建设》,《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
    [9]参见[美]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艾伦·T.皮考克主编:《财政理论史上的经典文献》,刘守刚、王晓丹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4页。
    [10]See Victor Thuronyi,"Chapter 3, Drafting Tax Legislation", Victor Thuronyi, ed., Tax Law Design and Drafting(Vol.l),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1996, p.4.
    [11]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0页。
    [12]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13]参见刘继虎:《论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法学家》2008年第2期。
    [14]参见魏高兵:《合同的税法评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15]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6页。
    [16]施春宏:《词义结构的认知基础及释义原则》,《中国语文》2012年第2期。
    [17]参见梁建民等改编:《古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0~1711页。
    [18]同上注,第329页。
    [19]同上注,第470页。
    [20]陈少英:《生态税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21]陈清秀:《量能课税与实质课税原则(上)》,《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22]参见柯格钟:《论量能课税原则》,《成大法学》2007年第14期。
    [2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修订九版,元照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38页。
    [24] See Dewees,D. N., The Role of Tort Law in Controlling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nadian Public Policy/Analyse de Politiques,18(4),1992,pp.425-442.
    [25]参见张美中:《税收契约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26]石金平:《经济法责任研究——以“国家调节说”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
    [27]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28]参见张祥伟:《中国环境法研究整合路径之探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3~164页。
    [29]参见徐祥民、刘卫先:《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三个问题》,《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30]参见[日]中里实等编:《日本税法概论》,张翠萍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
    [31]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第86~87页、第218页。
    [32]See David G. Mandelbaum,Toward a Superfund Cost Allocation Principle, Envtl.Law, 3(1),1996, p.119.
    [33]参见袁广达、薛宇桐、王梦晨、王慧琳:《分权管理的中国环保基金制度探索——以美国“超级基金制度”为例》,《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美]丹尼尔·H.科尔:《污染与财产权:环境保护的所有权制度比较研究》,严厚福、王社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6页。
    [34]参见[美]约翰·C.伯格斯特罗姆、阿兰·兰多尔:《资源经济学——自然资源与环境政策的经济分析》第3版,谢关平、朱方明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
    [35][美]汤姆·蒂坦伯格、琳恩·刘易斯:《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第8版,王晓霞、杨鹏、石磊、安树民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36]《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37]《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8]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39]参见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40]环境侵权行为一般须具备以下条件:(l)空间上与具体的人的利益的联系;(2)时间上与具体的人的利益的联系;(3)产生某种作用的自然条件等;(4)作用的过程,包括时间的延续、环境因素或环境的变化等。参见徐祥民、吕霞:《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41]行为人不一定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才成为原罪者,更多地是从“出生”(严格说来是从开始生产)就成为原罪者。其“罪”是“先天”注定的,因为如造纸厂注定要排放污水,燃煤电厂注定要排放烟尘。只要这类企业继续存在,继续按照原来的设计工艺生产,就一定是不容置疑的“原罪”之身。同上注,徐祥民、吕霞文。
    [42]参见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4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44]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页。
    [45]参见刘海安:《过错对无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基于侵权法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46]参见李正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元化》,《清华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
    [47]参见吕霞、徐祥民:《再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原罪”说》,《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48]参见[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49][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50]之所以如此配置责任,是因为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失,若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是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是故,好的责任分配制度原则上应让损失停留在其发生之处。同前注[43],王泽鉴书,第11页。
    [51]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页。
    [52]从环境科学上看,排放是指人类主动并有意识地利用环境容量而向环境倾倒、流放、散发污染物质的行为;泄漏则是指在人为活动中因疏忽大意或管理不善,导致物质和能量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的行为。根据环境税归责机理,作为课税对象识别的关鍵要素,排放理应包括泄露。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
    [53]同前注[33],丹尼尔·H.科尔书,第15页。
    [54]See Youri Mossoux, Causation in the Polluter Pays Principle, European Energy an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6), 2010,pp.279-294.
    [55]同前注[32],David G. Mandelbaum文。
    [56]税率虽为核心要素,但简单明了,税务部门与纳税人极少为适用税率发生争执。而特别措施是否为税制要素尚未有定论,即便可将其视为一类税制要素,也远不具备计税依据和税率那般普适性。同前注[14],魏高兵书,第11页。
    [57]参见叶名怡:《再谈违约与侵权的区分与竞合》,《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
    [58]参见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59]参见张宝、张敏纯:《环境侵权的微观与宏观——以<侵权责任法>为样本》,《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60]同前注[27],张宝文。
    [61]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参见《环境保护税法》第25条。
    [62]虽然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将《环境保护税法》中的“海洋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但是考虑到《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尚未作出相应修改,更为重要的是排污费时代皆采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下文统一简称为“环保部门”。
    [63]《环境保护税法》第14条第3款、第15条第1款。
    [64]参见何锦前:《环境税与环保制度的矛盾与化解——以行政部门为视角》,《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65]参见严锡忠:《税法哲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15年版,第59~60页。
    [66]参见叶金育、褚睿刚:《环境税立法目的:从形式诉求到实质要义》,《法律科学》2017年第1期。
    [67]环境保护税实质上不是政府对排污者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对排污者的一种经济激励,是促使其寻找削减排污量的最佳方法。征税之后,对于各种污染控制技术成本的信息,污染者会有一种强烈的激励来使用它们。法律所要做的就是精心设计税制要素,最大程度地激发和利用这种功能。参见[美]巴利·C.菲尔德、玛莎·K.菲尔德:《环境经济学》第5版,原款军、陈艳莹译,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页。
    [68]参见刘佳奇:《环境保护税收入用途的法治之辩》,《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69]参见陶蕾:《论生态制度文明建设的路径——以近40年中国环境法治发展的回顾与反思为基点》,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8页。
    [70]参见孙同鹏:《经济立法问题研究——制度变迁与公共选择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71]参见[美]B·盖伊·彼得斯:《税收政治学:一种比较的视角》,郭为桂、黄宁莺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72]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9页。
    [73]参见范丹、梁佩凤、刘斌、幺晓桐、潘跃:《中国环境税费政策的双重红利效应——基于系统GMM与面板门槛模型的估计》,《中国环境科学》2018年第9期。
    [74]参见靳文辉:《税法的社会可接受性论纲》,《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75]同前注[15],刘剑文、熊伟书,第190~191页。
    [76]参见滕祥志:《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法学家》2012年第1期。
    [77]税法规范的三种形态构成受益于严锡忠的启发。同前注[65],严锡忠书,第108~143页。
    [78]参见翁武耀:《再论税收法定原则及其在我国的落实——基于意大利强制性财产给付法定原则的研究》,《交大法学》2017年第1期。
    [79]参见车浩:《体系化与功能主义:当代阶层犯罪理论的两个实践优势》,《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
    [80]参见杨小强:《中国税法:原理、实务与整体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0页。
    [81]参见施正文:《税收债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53页。
    [82]该规定有别于多数税收立法,明确将管辖权拓展至海域。不过,海域为专业性管辖,交给专业部门法处置似乎更为妥当。毕竟《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因此,从法际整合、法案完善和逻辑周延上看,未来可考虑将海域管辖规定改为“海洋环境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3]以固体废物为例,《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一《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将其界分为煤矸石、尾矿、危险废物、冶炼渣、粉煤灰、炉渣、其他固体废物(含半固态、液态废物),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其区分为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一些固体废物管理单行法律法规则将其进一步细化为一般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医疗废物。
    [84]破税即是典型。它不仅是碳减排的重要政策工具,而且也对污染物减排有着重要的协同效应。曾有学者建议,制定《环境保护税法》时,可将碳税作为一个税目保留,留待“十三五”后期再开征。显然这一方案最终未被采纳,但长远来说,开征碳税,将碳排放作为一个税目植入环境保护税中,不仅是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也是释放自身国际政治压力、应对发达国家碳关税威胁的理性选择。亦如学者所言,碳税及其边境调整的实施能改善全球气候变化恶化的趋势,最大的受益者将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参见陈红彦:《碳税制度与国家战略利益》,《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苏明、邢丽、许文、施文泼:《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的若干看法与政策建议》,《财政研究》2016年第1期;Long Yingfeng,Challenges to China from Carbon Tax Border Adjustment Under Global Climate Change and China's Answer, China Legal Science(5), 2015, pp.62-86.
    [85][德]莱茵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第6版,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页。
    [86]因为《环境保护税法》植根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环境保护税税率与当量值表来源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这一点为“征求意见稿”和《环境保护税法(草案)》所确认。无论是《关于<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提及的“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本一致”,还是《关于<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的说明》公告的“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无不昭示环境保护税对排污费征收标准的总体承继。
    [87]参见李慧玲:《环境税费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88]参见王金南等:《中国环境税收政策设计与效应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
    [89]参见《环保税2018年开征各地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标准表一览》,http://www.aertech.cn/news/shownews.php?lang=cn&id=57,2018年11月2日访问。
    [90]数据显示,首季环境保护税减免税优惠惠及约3.5万户纳税人,减免税额占申报应纳税额比重的近三分之一。如此大幅度地给予纳税人以税收优惠是其他单行税法中未曾出现的。参见曹俊:《开征环境保护税与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多大?》,《中国生态文明》2018年第2期。
    [91]“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具有以下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情形的,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一)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计征;(二)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3倍计征。”
    [92]许多奇:《新税制改革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93]参见李旭鸿:《税式支出制度的法律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132页。
    [94]参见张翔:《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以德国法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95]参见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
    [96]参见刘隆亨、翟帅:《论我国以环保税法为主体的绿色税制体系建设》,《法学杂志》2016年第7期。
    [97]李楠楠:《从权责背离到权责一致: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法治路径》,《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98]参见许多奇:《论税法量能平等负担原则》,《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99]参见葛克昌:《所得税与宪法》第3版,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567~568页。
    [100]同前注[23],陈清秀书,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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