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听证制度的实践分析与制度完善研究——基于对123起逮捕听证试点案例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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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Practical Analysis and System Improvement of Arrest Hearing System——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123 pilot operation of arrest hearing
  • 作者:张全涛
  • 英文作者:ZHANG Quantao;Applied Law Research Bas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PRC,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Department of Investigation, Chongqing Police College;
  • 关键词:逮捕听证 ; 听证程序 ; 羁押 ; 审前羁押 ; 辩护 ; 检察院 ; 诉讼
  • 英文关键词:arrest hearing;;hearing procedure;;detention;;pretrial detention;;defense;;procuratorate;;lawsuit
  • 中文刊名:ZGSG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 Engineering(Social Sciences Edition)
  •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用法学研究基地;重庆警察学院侦查系;
  • 出版日期:2019-03-21 13:46
  • 出版单位: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v.34;No.153
  • 基金: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6SFB2029);;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6SKGH205);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7SKG227)
  • 语种:中文;
  • 页:ZGSG201901005
  • 页数:25
  • CN:01
  • ISSN:51-1676/C
  • 分类号:68-92
摘要
逮捕强制措施直接关涉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司法行为的审查和司法权力的制约。从当前逮捕制度运行的实践反思来看,现行的逮捕制度还存在以下"顽疾":一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后的"高羁押率"神话仍未打破;二是超期羁押、长期羁押、久押不决的现象仍未得到彻底解决;三是逮捕羁押阶段律师参与的程度依然不高。同时,在审查逮捕程序的具体运行中还存在着行政审批性突出,司法亲历性不足、逮捕条件把关不严、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捕代罚、以捕促和等主要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检察关于"探索建立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机制,不断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改革要求以及《"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的具体精神,再参照我国部分检察院试点运行的123起典型案例,从中总结发现各试点检察院在逮捕听证制度具体试点运行过程中既存在诸多共性因素,同时也存在很多差异和不足。在总结试点案例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合理因素,并契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及改革精神,对于逮捕听证制度的范式化构想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对于逮捕听证制度的主体构建应从"应当型参与主体"、"可以型参与主体"和"中立型裁判主体"三大方面进行具体设计;对于逮捕听证制度范围的划定应当在满足"一个前提"、"四大因素"以及符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制度的修改精神和立法原意的前提条件下,将对犯罪事实有争议、证据材料有质疑、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争议案件纳入逮捕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于逮捕听证制度的具体操作流程设计上应当从程序的启动、听证现场的设置、具体运行的程序、听证审查的内容、评议主体的规定、听证后权利的救济等几大方面进行构建;对于逮捕听证制度的原则规定方面,除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外,还应当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持续听证原则、径行变更原则以及逮捕听证程序公开与侦查过程保密原则等方面进行具体建构。从而为逮捕听证制度的中国化理论范式构建提供具体的参考依据。
        The compulsory measures of arrest are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basic rights of the accused, and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review of judicial acts and the restriction of judicial power. From the practical reflection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current arrest system, the following persistent problems still exist in the current arrest system: First, the myth of "high detention rate" has not been broken after the amendmen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Second, the phenomenon of extended detention, long detention and indeterminate detention have not been thoroughly solved. Third, lawyers' participation in the arrest and detention stage is still not high.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still some main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rrest procedure, such as lack of judicial experience, lax conditions for arrest, conviction as arrest, arrest for investigation, arrest for punishment, arrest as the reconciliation and so on. Based on the reform requirement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for "explo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rocedural review mechanism for examining arrest cases and continuously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the specific spirit of the Outlin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Procuratorial Work during the 13 th Five-Year Plan, and referring to 123 cases,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re are many common factors in the pilot operation of the arrest hearing system, and there are also many differences and deficiencies. Based on summarizing the pilot cases,and drawing on the rational factors outside the domain, and in line with Chin's specific judicial practice and reform spirit, the stylized conception of the arrest hearing system should be carried out from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ubject of the arrest hearing system should be specifically designed from three major aspects: "must-type participants","can-type participants" and "neutral-type participants". The scope of the arrest hearing system should meet the "one premise", "four major factors" and the spirit of revision of the arrest law and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f 2018 Criminal Procedure Law. Under these premises,controversial cases of criminal facts, evidentiary materials, and socially dangerous suspect or not ar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the arrest hearing. The specific operational process design of the system should be constructed from several aspects: the initiation of the procedure, the setting of the hearing site, the procedures for the specific operation, the content of the hearing review,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view body, and the relief of the rights after the hearing. The principle of arrest hearing system should follow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s well as the principles of direct speech, continuous hearing, change of conduct,exclusion of files, non bis in idem and publicity of arrest hearing procedure. And the principle of confidentiality in the investigation process and other aspects should be specifically constructed to provide specific refere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heoretical paradigm of the Chinese arrest hearing system.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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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18年《刑事诉讼法》,是在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于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于2018年10月26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主要是回应当前监察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对反腐追赃制度的立法回应。其中涉及到逮捕措施的条款主要体现在:一是在2012年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一般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增加的这一条款主要是是对司法解释的吸收,进而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了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考虑的因素。二是体现在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留置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衔接条款中,即体现在2018年刑诉法第170条第2款中,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这一条款主要是涉及对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的衔接问题。
    (2)中央政法委自2013年3月印发《关于依法做好清理纠正久押不决案件工作的通知》后对久押不决案件进行了专项清理,但这种“运动式”的纠正,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事案件的高羁押率现象。
    (3)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数据分析,2011年至2016年批捕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比分别是75.7%、69.7%、66.4%、63.2%、62.8%、59.1%,其中2012年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
    (4)陈永生教授提出,除美国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逮捕率通常都低于50%,大多在10%到30%之间,如日本在1990年只有21.8%。相比之下,我国59%多的逮捕率仍然显高。具体参见文献[1]。根据相关实证研究报告显示,2013年全世界平均每10万人中被审前羁押的人数为50.4,中国为66.6,但美洲是例外,其中,美国此项指标远高于中国及世界其他区域的情况,根据据美国联邦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显示,从1995年至2010年,联邦司法系统的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率从59%上升至76%,受美国联邦司法部的委托,美国联邦羁押管理办公室还曾对美国联邦司法系统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适用审前羁押的565178件刑事案件进行分析统计之后发现,暴力型、毒品性、携带武器等犯罪的审前羁押率基本维持在70%-90%之间,移民犯罪的审前羁押率更是高达95%以上;但财产类犯罪和公共秩序类犯罪的审前羁押率相对较低,维持在30%-50%之间。具体参见:林喜芬,《解读中国刑事审前羁押实践---个比较法实证的分析》,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的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捕后不作犯罪处理的案件(包括判处无罪、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撤销案件)有1.4%,捕后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包括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有6.5%。参见: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6)访谈的检察人员范围包括:A省、S省、C市、T市四省(直辖市)检察院,既包含有试点检察院,也包含无试点检察院。
    (7)其中,2011年1例,2012年2例,2013年3例,2014年18例,2015年21例,2016年32例,2017年39例,2018年截止到4月28日7例。
    (8)样本中涉及到我国七大行政区域试点数量的具体分布情况:华北地区20例;东北地区5例;华东地区39例;华中地区28例;华南地区6例;西南地区20例;西北地区5例。
    (9)参见:杨茜,《南湖率先推行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载于《嘉兴日报》2011年7月6日。这是借助网络发现的第一例试点,不排除实务中有更早试点但没有“上网”的可能性。在此前有相关检察院也开展过类似试点,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机制的探索》,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但海淀区的试点强调审批逮捕过程中,律师可以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提供线索,更侧重对律师权利的保障,与本文中叙述的逮捕听证制度差别太大,所以很难说是我国第一例试点。
    (10)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规定公开听证的不批捕案件主要包括四类:“一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能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三是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四是其他主办检察官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不捕案件。”具体参见:《东莞首次对不捕案件公开听证》,载于《东莞日报》2014年3月7日。
    (11)社会人员是指在上文中已有所叙述的诸如人大、政协代表、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等人员。
    (12)法条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183条;《公安部规定》第191条;《人民检察院规则(试行)》第190条,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6条。
    (13)常见听证程序主要存在于行政诉讼法中,但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域外法治国家,均没有设置听证团,且由听证团作出决定,因此不应作为常态化的做法。
    (14)逮捕听证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自然要受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指导与制约。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对于逮捕的审查方式通过贯彻强制措施的原则,能够提高适用逮捕的质量。
    (15)之所以表述为“至少维持”,是因为倘若没有贯彻持续原则,出现司法资源被浪费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诉讼效率就实现了提高。
    (16)可能决定本身是公正的,但人们也会因为听证的中断而对听证结果的公正产生“质疑”,这与逮捕听证制度所追求的效果,即提高公信力相违背。
    (17)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执行,而且取保候审最长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6个月,分析两种强制措施的限度与期限,在没有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也能成为公安机关的退而求其次的做法。
    (18)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自1998年10月开始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随后于2006年6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其中要求各地检察机关要尽快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并妥善处理检务公开与保密工作的关系,以方便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其中自然包括了自侦案件的公开问题。公安部在1999年10月1日开始要求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例如建立、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向社会公布、通报警务公开工作、队伍建设、社会治安状况和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侦破等情况。随后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在2005年7月也进一步宣布推行“办案公开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在立案、破案后要向群众回告;在办案中要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办案的程序、时限、主要进展和结果要公开,接受群众查询等。参见:李明,《秘密侦查与侦查公开的冲突及解决---兼论侦查公开与侦查秘密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12年第5期。
    (19)2018年11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印发的《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审查和通知、出庭作证及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对出庭作证人员的经济补偿拒证、伪证、不支持证人作证的法律后果以及其他相关方面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这对进一步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规范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地实施都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20)试点中,有些检察院只是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听证参与人,有些检察院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纳入听证团之中,集体对是否批捕作出决定。然而在我国,人大、政协的监督主要在每年“两会”时,通过批评、建议、弹劾等方式集中行使,更多的是一种宏观、事后监督。出于监督的习惯做法、避免地位的优越性导致检察人员中立地位受损等考虑,本文只是将其作为旁听人员。
    (21)龙宗智教授在《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中谈到“检察官兼具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这是不争之判断”。笔者认为,可能目前检察人员在批捕时的确存在部分行政性质,但逮捕听证制度能够凭借其公开、辩论、直接言词等特点,削弱其行政性质,弥补其司法性质。
    (22)例如:假设运作成本为1,产生错误裁判带来社会财富的损失为2(-2),得出结论为-1,社会成本损失1,不可行;运作成本为2,产生错误裁判带来社会财富的损失为1(-1),得出结论为+1,社会成本增加1,可行。此外,在法律经济学派看来,社会财富的正数值越小,该诉讼制度越可行。
    (23)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被羁押的可控状态,可以减少毁证、串供等诸多现象,为侦查机关取证创造了极为有利的环境。
    (24)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是在2012年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25)例如天津市宁河区检察院规定了依职权启动的方式,规定:“公开听证程序的启动由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提出,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启动。检察机关作为具有审查批捕决定权的主体,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启动听证程序。案件承办人即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举行前三日内将有关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通知参加人,安排书记员专门负责记录和维持秩序工作。”具体参见宁河长安网:《宁河检察院改变“封闭运行”模式,规范审查逮捕公开听证程序》。再如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检察院规定,公开审查的方式包括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依职权启动主要由案件承办人认为符合条件且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逮捕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3日内提出,经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后统一启动;依申请启动则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诉讼当事人,应在案件受理后3日内书面提出公开审查申请,经承办人审查报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后启动。对于提出申请的案件,决定不公开审查的,应及时答复申请人不公开审查的理由。具体参见:《捕or不捕,你怎么看?---听证会式审查逮捕带你零距离接触检察工作》,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61874677648941&wfr=spider&for=pc。
    (26)通过浏览试点检察院的官方网站以及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各试点检察院均未公开《听证规定》或《听证办法》的完整规范性文件。
    (27)应当称为“逮捕庭”,而非“听证庭”,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诉讼中,有“听证庭”、“听证会”的说法,这样能够实现区分。此外,也是凸显逮捕庭“逮捕”功能的需要。
    (28)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近亲属只是具有申请的权利,并不必然会得到开启听证程序的结果,应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是否符合规定情形决定,但申请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实现权利的救济。
    (29)应当至少提前2日,但这就需要改变目前审查逮捕的期限,目前对于已拘留的期限为7日;没有拘留的15日,重大、复杂案件20日。为了避免审查时间过短导致实践中逃避、虚化听证,可将审查期限变为:已拘留的期限为15日;没有拘留的20日,重大、复杂案件1个月。
    (30)特殊案件是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当时难以作出决定。之所以要求承办检察官当场作出决定,理由在上文“浮动因素”中的“决定作出主体”、“决定作出时间”已经说明。
    (31)我国不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国家,法庭审理过程中也保留了法官可以依职权发问,因此,如果在逮捕听证制度中对主持人的被动性作严格要求,显然不切合实际。
    (32)实践中,往往是先复议再申诉,申诉是因为对复议决定的不服。在申诉确认回避后,如果仍按复议的方式确认先前行为效力,那么申诉就很难有实际效果。
    (33)如承办检察官与被害人有近亲属关系,那么因为近亲属关系错误认定了多少案件事实、多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因此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决定批捕,这是难以考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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