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自治规则化探讨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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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Discussions and Prospects on the Regularization of Collective Autonomy
  • 作者:刘宇 ; 薛春燕
  • 英文作者:Liu Yu;Xue Chunyan;
  • 关键词:集体自治 ; 劳资关系 ; 劳动法治
  • 英文关键词:collective autonomy;;labor relations;;the rule of law
  • 中文刊名:XZYF
  • 英文刊名:Administration and Law
  • 机构:如东县人民法院;
  • 出版日期:2019-07-20
  • 出版单位:行政与法
  • 年:2019
  • 期:No.251
  • 语种:中文;
  • 页:XZYF201907015
  • 页数:12
  • CN:07
  • ISSN:22-1235/D
  • 分类号:124-135
摘要
劳动立法是经济之法也是改革之法,其构建于经济变革基础之上。为适应市场经济基础的确立,促进经济社会的改革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我国的劳动立法选择了集体自治的方式,通过集体自治的方式权衡企业管理自由和劳动者权益保障,推动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法治目标和共享与民主的政治目标。目前,我国的劳动立法存在着制度易被变通、企业管理自由难以保障、劳动关系司法保护不稳定等问题。为了完善制度,需要明确集体自治的法律属性,实现集体协商的规则化,明确集体自治理论基础,构建集体行为效力的法律支撑。
        Labor legislation is the law of economy as well as the law of reform,which is built on the basis of economic change.In order to adapt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ket economy foundation,promote the 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and construct a harmonious labor relationship and a social governance pattern of co-governance and sharing,China's labor legislation has chosen the way of collective autonomy,balancing the freedom of enterprise management and the protection of work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through collective autonomy,and promoting the realization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Consider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objectives and the political objectives of sharing and democracy.At present,China's labor legislation has many problems,such as flexible system,difficult to guarantee the freedom of enterprise management,unstabl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labor relations and so on.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ystem,we need to clarify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collective autonomy,realize the regularization of collective consultation,clarify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collective autonomy,and construct the legal support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collective action.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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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2)本部分所引用全部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2019年6月30日访问。
    (1)由于系统的延后性,数据统计截止到2018年8月,2018年前8个月的数据供参考,未作分析。
    (1)为了体现制度的演进,本部分所述的《劳动法》系1994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法》指2012年修订后的,《工会法》指2009年修订后的。
    (1)由于英美法国家的工会主要体现在“交涉”功能上,对于其制度构成本文不予介绍,且主要对德国和日本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进行介绍。
    (2)德文中Betrieb和Unternehmen均可被翻译为“企业”,在内涵上前者指企业主通过投入资金、劳务直接追求生产技术目的的组织体,后者往往是指企业主追求较远经济或者非经济目的的组织体,劳动者参与决策主要发生在Betrieb,较少发生在Unternehmen。翻译时学者常将Betrieb翻译为“工厂”,而Unternehmen翻译为“企业”。(德)雷蒙德·瓦尔特曼.德国劳动法[M].沈建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第687页。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作为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方式都需要一定的条件。
    (2)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18号指导性案例——“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的审判要旨:雇员在雇主的绩效考核中居于末尾等次,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
    (1)《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列举事项时用了一个“等”字,其含义是否为全列举还是部分列举存在不同理解。
    (2)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第五部分明确:“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丰富职工民主参与形式,畅通职工民主参与渠道,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企业普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认真落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在企业发展重大决策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上的重要作用。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探索符合各自特点的职工代表大会形式、权限和职能。在中小企业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1)企业有条件的解除应当允许,当然这种允许的大前提是所有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都不得通过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予以剥夺和限缩。
    (1)笔者认为,社会法并没有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规则体系,因此劳动法中的法律行为应当运用民法的基本手段进行衡量和确定,以确立稳定、有效的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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