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中的法律争议与规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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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Legal Dispute and Regulation Method in Beneficial Right Transfer of Credit Insurance Compensation
  • 作者:乔石 ; 李玉泉
  • 英文作者:QIAO Shi;LI Yuquan;
  • 关键词:信用保险 ; 赔偿受益权转让 ; 保险金请求权 ; 操作规程
  • 英文关键词:Credit Insurance;;Transfer of Beneficial Right;;Claim to Insurance;;Operating Procedure
  • 中文刊名:FXPL
  • 英文刊名:Law Review
  • 机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出版日期:2019-05-08
  • 出版单位:法学评论
  • 年:2019
  • 期:v.37;No.215
  • 语种:中文;
  • 页:FXPL201903016
  • 页数:8
  • CN:03
  • ISSN:42-1086/D
  • 分类号:194-201
摘要
赔偿受益权转让时,保险金请求权是否一并转让,是信用保险实务中的争议焦点。理论上,如无特别约定,该转让不涵盖保险金请求权。该问题的产生源于相关当事人将赔偿受益权转让视为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在操作上违背了信用保险的特有规程。问题的解决应着眼于信用保险的特殊性:在制度完善上,《保险法》应增加信用保险相关规定,制定专项行政法规;在实践中,债权人、银行应正确认识信用保险的性质、责任范围和风险防范功能,保险公司规范开展承保和理赔活动,完善保险条款。
        Whether the beneficial right of credit insurance and the claim right of insurance should be transferred together or not has always been controversial.Theoretically,the transfer includes only the right to receive insurance benefits unless otherwise agreed.The dispute arises from the parties regarding credit insurance as the guarantee provided by the insurance company and failing to comply with the special operating procedure on credit insurance.Solutions to this problem should focus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credit insurance,which includes adding relevant provision on credit insurance in Insurance Law and conducti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Besides,creditors and banks should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nature,responsibility scope and risk prevention function of credit insurance to improve the security of creditor's rights.On the basis of improving insurance clauses,insurance companies should standardize underwriting and claim settlement activities.
引文
(1)参见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2)该结论由笔者通过对近年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所审理保险合同案件情况的梳理、分析得出,由于仲裁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相关情况尚无官方统计信息。
    (3)该协议虽然使用“赔款转让协议”的名称,但协议签署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赔款尚未形成,仍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协议转让的标的是权利而非保险赔款,实质上称为“赔偿受益权转让协议”更为妥当。为了便于理解,除特别指出外,本文将此类协议统一称为赔偿受益权转让协议。
    (4)“人寿保险之受益人,系指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人寿保险契约利益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5)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6)财产保险中保险责任的履行方式为“赔偿保险金”,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的履行方式则为“给付保险金”,因此赔偿受益权应理解为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见我国《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7)参见[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著:《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金海军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1-402页。
    (8)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9)同前注(4),梁宇贤书,第42页。
    (10)债权通过债务人履行相关义务实现,转让时应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使债务人知悉相关情况。在德国民法中,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的内容不知道或者未能正确知道,法律将对债务人提供保护。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田士永、王洪亮、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11)参见[英]Malclm A.Clarke著:《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12)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13)[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157页。
    (14)同前注(12),尹田文,第41-42页。
    (15)参见邹海林:《保险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1-518页。
    (16)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17)参见赵明昕:《中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债权人的信用利益保障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18)同上注,赵明昕书,第19页。
    (19)参见唐若昕主编:《出口信用保险实务》,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20)参见曾鸣:《信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127页。
    (21)参见曾鸣:《信用保证保险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22)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口信用保险---操作流程与案例》,中国海关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23)参见张斌:《论现代立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4)同理,笔者也不赞同前述台湾学者关于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及其仅享有保险金受领权的建议,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中专门规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将可能造成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份的混淆。
    (25)载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访问时间:2018年7月17日。
    (26)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债权履行之信用风险,当债权在融资关系中转让时,债权的受让方将承继被保险人在信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27)参见何慎远、汪寿阳:《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研究》,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张振华:《信用风险及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124页。
    (28)同前注(17),赵明昕书,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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